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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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托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别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09)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其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别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尽管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别予采用;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别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因此加盖该印鉴的借据别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别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忆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咨询题,尽管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别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别认可,别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别欠我的钞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咨询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因此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别存在,别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因此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对于涉案印鉴咨询题,经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能够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忆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别能成立,本院别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600元(濮阳路桥公司已交),由濮阳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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