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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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第一节共同加害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概述

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特征

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关联性。

3.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争议:是否以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为必

要?

大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04年版,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类型(陈现杰):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致人损害。

2.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3.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⑴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⑵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

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需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

与第三种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是,行为间接结合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果关系分担

四、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附:有关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二节共同危险行为

一、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益危险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但不能确定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和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2004年,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同上述《侵权责任法》第10条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典型案例。

二、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

2.主观方面。主观上均有过错。

3.客观方面。第一,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了危险行为。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发生。

第三,受害人遭受了实际损害。

第四,受害人损害的实际加害人不能确定。

三、法律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内部可以按照各自危险性大小、过错承担

的轻重,按份来分担责任。

免责事由: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4条后段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危险行为实施人来承担(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条)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三节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一、概念

教唆行为,是指采用诱导、劝说、调拨、刺激、怂恿等手段使他人接受实施侵权行为意图的一种过错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以及事先应允帮助销售、保管、搬运、收受无权处分的财产等方法,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活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的国家没有单列,直接规定在共同侵权中。这也正确的。

二、法律后果

对于教唆人或帮助人的法律责任,一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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