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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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河北省律师协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律师协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章程及合伙协议的内容须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预核准,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准。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司法厅收到司法部名称检索结果后,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依据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六个月内未提交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第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个人律师事务所不需提交合伙协议);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设立人的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申请设立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设立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
3、设立人与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市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4、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准予变更执业类别的许可决定。
5、设立人为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律师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同意其变更、退伙等备案通知。
第八条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司法局筹建并提出申请。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印发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和负责人为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要求。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
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市司法局。
第十条设立人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重新执业手续;
(二)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设区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将人事档案调入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驻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
(三)现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退伙或者备案手续。
(四)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二条市司法局要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