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3)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3.07.10
•【字号】浙司[2013]167号
•【施行日期】2013.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司〔2013〕167号)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组织对2013年6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下列9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予以保留。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7月10日附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0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河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 廊坊市律师协会
律师执业许可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驻我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六条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律师的法律执业许可
律师的法律执业许可作为一名律师,在执业之前必须获得法律执业许可。
律师的法律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业成功的第一步,也是保障律师执业合法性和权益的重要证明。
本文将详细介绍律师的法律执业许可,包括获取条件、申请流程和相关规定。
一、获取条件法律执业许可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获取条件首先是必须是具有法学专业学位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其次,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组织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
除此之外,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没有刑事犯罪记录,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流程获得法律执业许可的律师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首先,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相关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接着,审查机关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在资格审查合格后,律师需要出席宣誓仪式,接受组织的宣誓。
最后,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法律执业许可证书,律师方可合法执业。
三、相关规定律师的法律执业许可证是律师执业的法定凭证,律师在执业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首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操守,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其次,律师应当尊重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此外,律师还需要定期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总而言之,律师的法律执业许可对律师的执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只有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法律执业许可,律师才能在法律领域中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和作用。
希望每位律师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法律职业的荣誉和权威,为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陕西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新修订《陕西省律师协会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新修订《陕西省律师协会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1.12.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新修订《陕西省律师协会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杨凌示范区联络组、省直律师事务所:新修订的《陕西省律师协会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试行)》经省律师协会七届十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律师协会2021年12月8日陕西省律师协会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试行)(2020年6月16日省律师协会七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21年11月29日省律师协会七届十七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担任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满三年,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适用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省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结果公示的步骤进行。
(一)书面审查。
公职、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通过接收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所在市律师协会,向省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1、公职、公司律师工作证书复印件;2、《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3、《变更社会律师执业申请书》;4、提供近3年内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办理的专项法律服务或一般性法律事务的文书6份;5、所在单位出具的在岗工作情况及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评定结果(是否称职);6、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的,实施办法》(1)
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省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完善我市律师执业制度和规范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之规定并结合长沙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模范遵守社会道德和公民道德准则;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三条律师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有妨碍国家司法、仲裁机构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得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行为;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公民道德等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章规范内容第四条本《实施办法》聚焦长沙律师行业可能存在的易发多发问题,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或称“律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律师与所任职律所之间、与其他律师、律所之间、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协会”)之间的行为规范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等六个方面进行进一步规范和重申:(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的行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1、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遵守监管场所、行政处理程序规则;按时参加庭审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依法履行律师职务。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调查取证;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法律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1、律师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国家机关事务正常进行的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办理案件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律师是指具有法学专业学位和法律职业资格,以援助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法律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专业人员。
而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律师组建,以提供法律服务和完成与其职业关系有关的其他经济活动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其主要职能是向客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起草法律文件等法律服务。
在我国,设立律师事务所需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
一般来说,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先经过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执业活动。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发放,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律师事务所必须是依法注册、设立的合伙企业,并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定数额。
其次,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有律师资格证书的律师。
同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满足执业需要。
此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了这些基本条件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申请还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核程序。
其中,主要包括填写申请表、提交有关材料、接受考核、缴纳费用等环节。
在审核过程中,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将对律师事务所的资质、执业计划等方面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从事律师业务的条件和能力。
一般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的审批时间较长,可能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获得审批结果。
一旦获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就可以正式开展执业活动。
在执业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维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依法履行职业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同时还要遵循市场规则,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总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开展执业活动的必要证照,而其取得过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取得执业许可证不仅是进入市场的门槛,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维护客户信誉的重要保障。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
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书申领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四)因违法违纪被公安机关辞退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最新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 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 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 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 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 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 实。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2017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三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管理,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本省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做到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律师必须依法执业。
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必须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倡导律师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和法律志愿服务,构建与司法人员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努力优化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法治环境,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市⾏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法⼲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章律师事务所设⽴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住所;(⼆)有书⾯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作为设⽴⼈;(四)设⽴⼈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五)有⼈民币⼀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住所;(⼆)有书⾯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名以上合伙⼈作为设⽴⼈;(四)设⽴⼈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五)有⼈民币⼆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条设⽴个⼈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的名称和住所;(⼆)有书⾯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执业处罚;(四)有⼈民币五⼗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河北省律师协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
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
章程及合伙协议的内容须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预核准,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准。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司法厅收到司法部名称检索结果后,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依据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六个月内未提交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第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四)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五)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个人律师事务所不需提交合伙协议);(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七)设立人的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申请设立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设立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执业律师事务所是为了提供法律服务、代表客户参与法律诉讼和与法律事务相关的咨询等活动而设立的机构。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业律师事务所需要经过许可并获得执业许可证才能正式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本文将介绍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定义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是指为了满足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的需要,律师事务所在特定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获得的执业许可证。
分所执业许可证由主管机关颁发,用于确认该分所在特定地区的合法执业资格,并执行执业所在地的管理和监督。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申请条件1. 律师事务所的资质要求:分所必须隶属于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并依法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 律师事务所的信誉要求: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在业界有一定的影响力。
3. 分所的管理要求:律师事务所应与分所在经营管理上保持紧密关系,确保分所与律师事务所具有一致的管理体系和执业规范。
4. 分所的人员要求:分所应有经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合格律师作为负责人,并聘请一定数量的律师作为执业人员。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申请程序1. 提交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和律师证书等资料。
2. 主管机关审查:主管机关将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资质、信誉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
3. 现场检查: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对律师事务所和分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其设施、人员和执业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 审批决定:主管机关根据审核和检查结果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
5. 颁发许可证:主管机关批准后,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分所即可正式开始执业活动。
四、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管理要求1. 有效期: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最新版】目录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定义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取得条件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申请流程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作用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管理规定正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给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用于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具备合法执业资格。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的重要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定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给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
该证书载明了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成立日期、执业许可证书编号、发证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取得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证书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5.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6.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7.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场所;8.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申请流程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执业许可证书。
具体的申请流程如下:1.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2.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公示;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作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具有以下作用:1.证明律师事务所具备合法执业资格;2.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的重要依据;3.是律师事务所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协议的必备文件;4.是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的必备文件。
五、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管理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许可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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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河北省律师协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律师协会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设立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律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规定的资产数额。
第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律师事务所章程。
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
章程及合伙协议的内容须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申请名称预核准,提交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准。
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司法厅收到司法部名称检索结果后,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依据预核准的名称在六个月内办理设立申请手续;六个月内未提交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第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个人律师事务所不需提交合伙协议);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设立人的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所在地与申请设立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设立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
2、《律师执业证》。
3、设立人与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签定的档案保管合同或者该机构与律师协会共同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人事档案已移交市律师协会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档案存放证明。
4、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准予变更执业类别的许可决定。
5、设立人为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律师的,应提交省司法厅同意其变更、退伙等备案通知。
第八条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司法局筹建并提出申请。
除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印发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和负责人为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独立的住所,并符合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要求。
个人住宅原则上不得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
因服务基层群众需要,确需将个人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同意。
同意证明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设立或者住所变更的申报材料提交市司法局。
第十条设立人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
(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重新执业手续;
(二)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设区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将人事档案调入设立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驻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
(三)现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负责人、合伙人、派驻分所律师变更、退伙或者备案手续。
(四)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材料同时提供复印件。
受理机关核对无误后将证件原件退回申请人,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签章。
第十二条市司法局要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五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