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9.24•【字号】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施行日期】1997.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青价房字[1997]第140号1997年9月24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
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辽价发[1997]2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发布日期】1997.03.24【实施日期】1997.03.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1997年3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具有收费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及写字楼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三)成立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为商厦、写字楼等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的(一)、(二)款项内容。
第六条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公正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知时进行调整。
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
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近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怕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3.01•【文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3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1996年3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应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规X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政策法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2009/01/08沈阳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沈价发[1998]6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住户的委托,对其城市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地字[1995]第257号)一、为加强对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住户的合法权益,改善住户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收费管理规定》,苏府(1995)88号文《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行业主管机关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管委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指导。
并实行统一收费票据,专项核算,一个季度收费一次,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五、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住户的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收费(价格)竞争,禁止强行收费(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六、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由物价部门依据达标考评分数,适时制定和调整等级收费标准。
(一)必须经有关部门达标考评确认,由物价部门审核颁发统一印制的《等级证书》。
暂按以下等级收费标准:一等:90~100分,10元/月·户;二等:80~90分,8元/月·户;三等:70~80分,6元/月·户;四等:60~70分,5元/月·户。
郑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建设部第十九号令、第三十三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是指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专业或综合性的按合法程序成立的企业性经济实体;物业管理是指由专业机构及人员依法及按合同(或契约)对物业进行有偿管理和其它与之相关的服务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区的房屋建筑(包括高级公寓、别墅)及其它附属配套设施、绿地、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养护、维修、整治服务及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县(市)、上街区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凡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必须执行市、县(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实行资质等级认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都必须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否则不得经营和收费。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住宅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启动金)、质量保修金、综合管理服务费、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等组成。
第八条维修基金是指公有房屋售房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后一次性缴纳的费用,维修基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第九条维修基金由公有房屋售房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别从售房款中或投资总额中按有关规定缴纳。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96]建房物字第005号、计价费[1996]266号 2000-4-20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司发文关于认真贯彻《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96]建房物字第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房地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和推动这一《办法》的实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办法》的发布实施。
《办法》对确立我国物业管理的行业地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性、经营性收费性质,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培育物业管理市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企业单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的实际问题,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实质内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推动和规范物业管理工作的大事来抓。
二、各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尽快制定出本地区、本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要抓紧对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及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程度,制定出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比较发达、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已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可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按不同的住宅标准、服务对象、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深度测算出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收费依据。
对经济不够发达、居民承受能力较差的地区可实行政府定价。
老住宅小区、房改售房后的物业管理收费,可按本《本法》规定的收费费用构成八项内容,做好测算,根据往户的承受能力,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实施。
三、各地要十分珍惜当前物业管理发展的好势头,积极稳妥地拓展物业管理领域,精心培育物业管理市场,逐步建立起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引导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06.04•【字号】陕价房发[1998]第46号•【施行日期】199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陕价房发〔1998〕第46号文1998年6月4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附设临时机械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
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
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物业部门在核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
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政策法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价发[1998]66号2009/01/08沈阳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沈价发[1998]66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总20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价格形式)物业管理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
第五条(定价程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doc
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市政办字[2001]68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单位:《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6日第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十月一日黑河市城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区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基础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的收费范围是指城区内公有住房房改售后的房屋和其它形式获得产权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并未实行住宅小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管理服务的;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的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主要项目包括:屋面、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外墙面、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污物清运、疏通、供水设备、设施维修,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是取得以下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一是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资质证书》;二是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是受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
三、物业服务单位在实施管理前,住宅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便于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双方共同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执行物价政策。
四、物业管理收费是物业服务单位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一项有偿服务。
该收费按照标准实行分等定级,按质收费。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性服务的实行政府定价,按分等定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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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6年3月1日)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和的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管理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行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上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落石出平和物烽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开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商银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