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胡浩波案看“执行公务”的界定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
(记住!每天都有哦)【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
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
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
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
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
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
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
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3)
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3)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23-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两个立法解释明显体现“公务论”。
司法解释亦采用了“公务论”,如,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上述两类人员在受委托履行或承担监管职责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逃脱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2.正确理解公务的本质。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
是否认定为“从事公务”,应当注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是否以国家或集体名义进行的,二是从事的行为是否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三是从事的行为是否涉及公众权益。
3.整体看待辅警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
辅警是否能成为刑法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关键是要看其在履职期间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
结合前述案例,辅警A、B系在执行进行摸排盗窃团伙的任务途中,此任务具有明确的公务特性。
两人后续行为与摸排职务行为有直接联系的,且行为所处理的事务涉及公众利益的,属于国家事务或集体事务的范围,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故A、B可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上主体要件。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机关应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切实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整体评价辅警的“渎职”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定辅警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身份,统一司法认识,可以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辅警能否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分歧。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作者:阚林、兰楠、刘小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2021年4月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决定,最高检围绕民事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了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共三件指导性案例。
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要点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一)发布背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016年,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
2020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等内容作出相关规定。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认真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全面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求在破解“执行难”“执行乱”中与法院形成合力,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依法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48620件,提出检察建议37427件,法院同期采纳36754件。
但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也存在配套规定不足、监督质效不高、各地工作不平衡、人员力量与监督职能不匹配等问题。
此次制发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提供办案指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2)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4-11-15 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以下简称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务中争议颇大。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到其参与的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在特定情况下,这类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
依我看,认定委派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而不论其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国有资产成分。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委派”一词的含义?熊:我认为,所谓委派,基本含义是委任和派遣。
委派的本质是要求被委派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委派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
实践中,委派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法。
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要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如果某国有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到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就不能直接采取任命的方式,只能向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要求该董事会聘任该工作人员担任经理。
可见,委派采取何种形式并不重要,认定委派人员关键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苗:那么,被委派人在接受委派以前的身份,是否影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呢?熊:不应当有影响。
受委派的人员是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该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他们可能原来就是在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被委派人员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仍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聘用之后加以委派,代表受聘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先受聘后委派。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2021年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题发布了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包括胡某某抢劫案等5件案例(检例第103号至第107号)。
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意义进行解读。
一、制发背景和意义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确立的一项特别诉讼制度,是最具未成年人检察特色的办案程序,对于及时依法分流案件,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丰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检察机关依法积极适用,取得良好效果。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难点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把握不准,机械套用一般量刑规则,造成未成年人涉罪案件起诉后法院判决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率较高;二是与相关诉讼程序混淆,存在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或者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甚至为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将可以直接不起诉的案件,按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不规范,社会调查流于形式,所附条件缺乏个性化和针对性,社会化支持不足,导致考察帮教难以全程、深入和精准。
此外,还有个别检察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没有认真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为监督考察会增加工作量,产生畏难情绪,导致本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没有适用。
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带条件以及附带条件的监督等专门进行了规定。
妨害公务的罪与罚
妨害公务的罪与罚妨害公务是指干扰、阻挠国家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国防科研、公共安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团体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正常运转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公务被认定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妨害公务的行为者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制裁。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对妨害公务的行为者,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非法拘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可以看出,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是不容忽视的,国家对此类行为者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制裁。
那么,在日常生活中,什么样的行为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呢?在我们的生活中,常见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包括: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阻拦交通执法、恶意投诉、恶意诬陷、恶意辱骂、威胁报复、恶意过问执法人员的个人事务等等。
这些行为都可能会涉及到妨害公务的罪名,在法律上将会受到严格的制裁。
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者,在我们生活中,也并不鲜见,他们可能是一些不法分子,也可能是一些受伤害的当事人。
比如一些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遭遇到了一些不法分子的阻挠和威胁;还有一些当事人因为不满法律的裁决,从而采取了一些非法的手段来寻求“公正”,这些行为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
对于这些行为者,我们不得不依法进行制裁,以维护国家机关工作正常运转的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那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呢?我们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干涉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我们应该保持良好的社会公德,不得有言语或行为上的恶意辱骂和威胁;我们应该在遇到纠纷时,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采取非法的手段来寻求解决。
浅谈试卷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
浅谈试卷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作者:胡博晨来源:《环球人文地理·评论版》2014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高考试卷中对他人作品的引用成为了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结合高考试卷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本文试图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意图出发,简要对其在高考试卷引用问题的延伸与边界上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对解决该问题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理使用;高考试卷;他人作品一、问题的提出案例回顾:央视记者胡浩波的文章被高考试卷引用但未署名,因此状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他的起诉书称,2007年他发现2003年的高考语文考卷现代文阅读,引用了其在1996年发表的文章《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但相关部门并未通知他,也没有给他署名,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考试中心赔偿他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考试中心出高考试题属于执行公务行为,因此在高考试卷的合理范围内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另外,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应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因为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很难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意见;高考出题者考虑试题的难度、篇幅和背景等特点,可对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删,以适应出题要求,而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但是以上这些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焦点,那就是试卷中对于他人作品合理使用的法律认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以得出在该问题上的解决之法。
二、对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界定现代社会,考试多种多样,尤其是语言类考试,更是不胜枚举。
在诸多语言类考试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引用他人文学艺术作品的现象,这样就关系到对原著的著作权保护。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关使用人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设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均衡版权的保护途径,从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超越职权擅断公务是滥用职权罪之定性关键.doc
超越职权擅断公务是滥用职权罪之定性关键作者:邵海风金莹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9期【基本案情】2011年2月9日下午,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治酒小分队在定海区解放西路、西山路口一带开展查处酒驾行动。
作为治酒小分队成员的被告人黄磊与交警王某负责在解放西路与西山路口设卡。
13时20分许。
被告人黄磊听见对讲机里喊“有人冲卡”,遂手持锥形筒(原作为路障使用)与王某一起走到马路中间,示意当时正驾驶摩托车对向驶来的郑平(男,35岁)停车接受检查。
当郑平加速欲从对向车道驶离现场逃跑时,被告人黄磊遂将手中的锥形筒砸过去并砸到摩托车的仪表盘上。
遂后又弹到郑平的头脸部致使郑平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侧翻,郑平即从摩托车上弹了出去,其头部撞到树上后摔在地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磊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至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
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抽血检验,郑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酒后驾车。
经法医学分析认定。
郑平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循环衰竭死亡。
【诉讼过程】2011年4月13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磊涉嫌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具自首情节,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6月23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起诉认定的事实及情节予以了认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磊犯滥用职权罪,处有期徒刑3年。
【争议焦点】该案的定性在侦查、起诉、审理各诉讼环节均引发争议。
那么,黄磊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亦或是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行为人不当执法的主观动机、对危害结果所持心理、行为是否超越酒驾执法中的职权限制性规定等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评析意见】(一)被告人黄磊执法行为之正当性评价本案系被告人黄磊在协助交警开展治酒行动过程中发生,基于其辅警身份,有必要对其执法行为依有关法规作出正当性与否的评价。
结合典型案例论述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
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分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朱敏更新时间:2011-11-23 16:26:08内容摘要:区分国家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十分复杂的问题,行政赔偿中对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分问题已是一个现实而迫切的法律实践问题。
对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一问题非常有必要加以探讨。
公务员对其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行政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由公务员本人承担,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不能真正揭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别而经常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进行区分,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行为;个人行为引言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
自1993年我国全面推行公务员制度以来,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已过渡为公务员制度,但公务员行政行为约束机制基本上承袭了传统的重思想道德教育约束,而轻制度约束,重事后约束,而轻事前和事中约束的干部人事约束机制,没有形成体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这种单一的约束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环境的需要,研究我国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公务员的公务身份是近现代国家的法律所创设、拟订的,公务员身份的双重性是基于近现代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而创制的,这种法律制度不仅彻底否定了旧时“君”、“臣”、“民”之间的关系,而且确立了为民造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公务员依法行政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不能真正对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进行区别而经常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进行区分,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试就区分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意义、标准以及司法实务进行分析。
论高考试卷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
: : : : : : = = =
知 与 行 c t i c e n d P r a n i t i o n a C o 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 0 5年 , 何平创作的漫画《 摔 了一跤》 , 陆续在《 漫 画大王》 等杂志上进行公开发表, 并获得 2 0 0 5年 “ 漫王杯” 漫画 比赛的优秀奖。随后 , 其漫画于 2 0 0 7 年被 国家教育部考试 中心采纳, 以命题作文的形式 出现 在全 国高 考试 题卷 内 , 并 在广 西 、 河 南 等省份 进 行使 用 。对 比发现 , 原 作 品 与高 考试 题 中的 图片 除 文字 内容等细节部分稍有不同外 , 漫画的整体构思、 结构等方面均无太大差异。教育部考试 中心在没有 征得作者同意且没有支付报酬、 署名的情况下修改并利用该漫画作 品。何平随即联系考试 中心主张相 关 权利 , 但 并未 得 到 回应 。 因此 , 何 平 一纸诉 状将 考试 中心 告至 法 院 , 主 张其侵犯 了 自己的获取 报酬权 、
文全 国卷 解析 ” 可 以发 现 , 针对 该考题 的解 析与 胡浩 波提 交 的试 题解 析 内容完 全 一致 。随 后 , 胡浩 波 将 教 育部考试 中心诉至 法 院 , 主 张 自己的相关 权利 。
( 三) 判决 总结
从现有 的判 决 书 中看 , 无论是“ 何平” 案, 还是 “ 胡浩 波 ” 案, 法 院 做 出 的判 决是 一 致 的 : 法 院认 定 考 试 中心 的行 为并 不构 成对作 者修 改权 的侵犯 。法 律依 据为 , 考试 中心对 于作 品的使 用符 合 《 著 作权 法 》 第2 2条 中“ 国家 机关 为执行 公务 在合理 范 围 内使 用 已经 发表 的作 品 ” 的规定 , 因此构 成合 理 使用 ① 。此 外, 针对署 名 问题 , 法 院认 为 , 因高考特 殊性 要求 , 为 了避 免考 生精 力 及 时 间 的浪 费 , 考 试 中 心 略去署 名
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解读
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解读作者:储琪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1期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官民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杨佳袭警案、炮轰拒拆案等暴力抗法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公众质疑和社会热议。
立法者虽不断为妨害公务罪出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努力适应变革,然而在行政权力泛权威化和民众对行政机关泛警戒化的双重困境下,有关该罪的立法解读和司法适用均存在诸多困惑,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定便是代表性问题之一。
此前,广东省梅州市中院审理了何中华、何庆炎妨害公务案。
本是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却在二审宣判后引发舆论轩然大波。
诸多论者认为裁判观点有违刑法基本理论之嫌,对该份判决的负面态度可见一斑。
故本文特借该案对前述问题略加探讨,尝试从司法角度剖析该罪立法内涵,为更好指导实践起抛砖引玉之势。
一、基本案情2018年2月,何庆炎与李某因锁车发生纠纷。
民警要求何庆炎之子何中华协助解决纠纷被拒绝,并遭其拳头殴打。
在制服何中华过程中,何庆炎不顾劝阻阻挠、殴打民警。
经鉴定,三位民警面部均造成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中华手部有擦伤,何庆炎全身未见损伤,两被告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一审法院认定何中华、何庆炎犯妨害公务罪,二人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以二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判决无罪。
二、争议焦点笔者结合判决书中控辩审三方意见简要梳理了本案争议点,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民警出警处理纠纷的过程是否属于合法公务行为;二是何庆炎父子对民警的反抗是否可以正当防护行为论;三是本案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进一步分析各争议点间的逻辑层次后,不难发现本案核心焦点实则为三个问题——何为公务执行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行政相对人对何种行政行为何时享有拒绝权以及如何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评析意见笔者对本案持和一审判决相同、二审判决相反的态度,即二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法律】【案例】公务员行为界定
案例: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如何界定?案情经过: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
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在接到酒店老板李某的起诉之后,经过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务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李某起诉。
争议问题:王某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思考互动:法院的处理正确吗?教师评析:法院的裁定应该说是正确的,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王某侵犯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第二个要件,并且王某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好象也符合第一个要件,似乎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
但是,实际上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因为,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公务行为,因而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负责的也应是王某本人,而不是行政机关。
李某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廉政案例分析题
廉政案例分析题篇一:廉政警示教育案例广西公布2021反贪污十大精品案件为政者也须勤政廉政( 2021-02-24 08:24:31)稿件来源:南国早报日前,自治区检察院公布2021年(从2021年10月算至2021年10月)广西检察机关样板反贪部门十大精品案件。
现将这些精品案件刊发。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
希望为政者牢记党的中心思想,勤政廉政一、自治区民政厅厅长张廷登(正厅级)受贿案自治区检察院查办案情:被告人张廷登于2021年至2021年在担任田阳县委书记、合浦县委书记、自治区公安厅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个体老板莫裕秀等人承揽基建工程项目以及协调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459万元人民币、1.5万美元及高档手表2块(价值6万元)。
2021年11月10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维持对张廷登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终审裁定(详见本报2021年6月29日12版《台上“爱民如子” 台下爱钱如命》一文)。
特点: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酒店业建筑领域商业贿赂该案,是自治区检察院单独经营线索、主动启动自行侦查程序的职务最高、影响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
通过办理张廷登案件,自治区检察院立案侦查还直接反贪局了自治区科技厅原副厅长陆汉超涉嫌受贿173万元人民币等6件大案要案,并指导各地深挖全区民政督导系统职务犯罪。
贵港市、贺州市、钦州市内百色市等地机关分别查处了镇域和民政系统部分干部的系列职务犯罪案件,至2021年3月,全区查办各级检察院共立查民政系统职务犯罪案件60件72人,为国家赢回经济损失近3000万元人民币。
二、中共广丰县县委书记彭进瑜(正处级)受贿案省里检察院查办案情:彭进瑜在2021年至2021年期间,利用历任武宣县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65.3万元、美金1万元、港币20万元以及索尼5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
2021年8月26日,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彭进瑜有期徒刑,彭进瑜没有上诉(详见本报2021年8月20日16版《彭进瑜一审领刑10年》一文)。
浅谈行政公务行为及其认定
即根 据公 务员实施某种 行为如果主 观的意 志和 目的是否为执 各种 因素 , 理性 分析公务员 的行为, 在保障 国家 行政全力顺 利 行职务 。因而 , 对公务行为 的认定 , 形式上 的要素是需要 的, 但 实现 的 同时 , 切 实保 护行政相对 人的合法权 益 , 杜绝公务 员滥
一
的公务行为,所 以他们对认定行政公务行 为是有发言权的 , 如
是职务本 身的行 为; 二是滥 用职权超 越职权 的行 为; 三是勤 果我 们 的 法 律 强 行 否 认 百 姓 心 中 认 定 的 公 务 行 为 , 一方面会使 也不利 于百姓心中公平合理正义的价 值观的构建。所 以, 对于 非公务人员 冒用行政 职权 的行为或超越 行政主体权 限行 使本
参
考
文
献
l 】 张越.公务行 为的法律界定【 J ] .行政法学研究. 1 9 9 6 ( 1 ) 判断过程 及运 用程序出发, 进而提 出了一些进行实质性判 断的 【 2 ] 成文娟 .行政公务 行为认定 的“ 二分法 ” 【 J ] .东北大学 学报 .2 0 0 6 标准 。第 一, 考虑公共利益角度 。首先进行 实质性 的审核 , 看公 【
不 能仅仅因为他 的身份不合法而排除。 目前 学术界对 公务行为有 不 同的观 点, 如有主观 说 、 客观 属其他机关 的行政权 , 判断: 一是时 间要素 , 即认 为公 务员在上 班期 间所 为的行为是
公务 行 。然 而 以 时 间 为 标 准 判活 动中出现的公务行为行为的认定明确其 司法效力和性质 ,
为 建 设 社 会 主义 和 谐 社 会 而 不 断 努 力 。 是不 能本末倒 置, 实质 的判 断才 是更符合法 的根本 理念和社会 用 公 共 权 力 的 行 为 ,
公职人员涉嫌非职务犯罪案件类型
公职人员涉嫌非职务犯罪案件类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职人员本该是我们信任的对象,没想到,有些人却因为涉嫌非职务犯罪而摊上了事儿。
这可真让人感到无奈,原本以为能依靠的正义之士,结果却成了负面教材,真是让人唏嘘。
非职务犯罪听起来就像是电影里的情节,背后隐藏的故事可不少。
这类案件的类型各式各样,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些“奇葩”事件,看看在那些个不靠谱的瞬间,公职人员是怎么“出糗”的。
咱们得说说贪污。
这可是个老大难的问题,贪得无厌的家伙们总是想方设法从公款中“捞一笔”。
听说有些人为了几万块小钱,拼命做各种花样,结果落得个“众叛亲离”的下场。
想当年,他们还是意气风发的公务员,没想到一夜之间就成了被追着喊“贪官”的对象,真是人生大起大落。
有的人在这个过程中,甚至误入歧途,干脆把手伸向了黑市。
真的是想想都让人忍不住摇头,什么世道啊!再说说受贿,这可是公职人员的一大忌讳。
说实话,谁能抗拒得了金钱的诱惑呢?有些人明明知道这样做不对,却还是心存侥幸,想着“没事儿,别人也没被抓”。
可惜,老天爷有眼,总是会在不经意间给他们来个“神反转”。
结果可想而知,受贿的瞬间,原本的荣耀都化为乌有,留下的只有无尽的悔恨和牢狱之灾。
真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隔壁老王的八卦都能传遍整个街道。
再往下聊,咱们得提一提贩毒和卖淫嫖娼。
这些事情听上去就跟电影里的情节一样,但是偏偏就有些公职人员不知天高地厚,竟然真的涉足其中。
真是让人感慨万千,居然有人为了短暂的快感,甘愿抛弃自己的身份和名声。
想想看,平时都号称要为人民服务的人,居然为了那点刺激,就把自己搭了进去,真是“有眼无珠”的典型了。
再谈谈赌博,有些人一旦沾上赌瘾,根本停不下来。
这种情况在公职人员中也屡见不鲜,竟然有些人为了几把牌,连工作都不干了。
想着一赌能翻身,结果翻了个底朝天,真是“自食其果”。
有些人甚至是把公款拿去赌博,真是闹了个笑话,让人哭笑不得。
赌桌上风光无限,出局时却连车都打不起,生活品质直线下降,真是自找麻烦。
胡浪波殴打他人案(温公(东)行罚决字[2022]03669号)
胡浪波殴打他人案(温公(东)行罚决字[2022]03669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温公(东)行罚决字[2022]03669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00140【处罚日期】2022.06.14【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台州市【处罚对象】胡浪波【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35:21处罚名胡浪波殴打他人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温公(东)行罚决字[2022]03669号书文号被处罚胡浪波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6月7日1时11分许,胡浪波一方的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某KTV门口因言语冲突与宋某发生争执,后胡浪波打了宋某头部两拳。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浪波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温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温岭市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2022-06-14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如何界定公务员行政公务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胡浩波案看“执行公务”的界定
摘要: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随着经济发展,知识产权正成为经济领域中不可忽视的话题。
而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如何平衡该领域中公权与私权是一个重要课题。
这不仅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在其他许多行业中也是如此。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就是我国立法者在公私权利之间进行平衡的一次有益尝试,其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又能在框架上为法官设立必要的基准。
执法人员的合理权利应当得到维护,但绝不能是在侵犯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不然法律就失去最基本的意义。
在该方面,我国的发展时间短,基础比较薄弱。
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国外有益的案例和文献。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
将西方国家在该方面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挫折与进展融会贯通,对我国“执行公务”的界定必定大有裨益。
本文通过胡浩波案这一切入口,将探讨当前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未来的发展方向。
而要厘清著作权中公权与私权的界限,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何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本文首先会深入剖析胡浩波案,探讨如何在最大程度保障双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寻找平衡点,激发工作热情。
其次,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进行重点阐述,明朗化其隐含限制。
只有真正明确法律划分的界限,我们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研究拓展。
再次,论述执行公务在我国认定的标准和方式,并且进行国内外比较也是必不可少的。
虚心学习,为日后知识产权的稳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最后,分析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司法与立法在执行公务存在的问题,提出未来法规改进的方向与展望。
只有真正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法治国家才从口头落到实处,公权与私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平衡。
总而言之,知识产权设立的初衷与意义就在于其给予知识创造者信赖利益。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在这个科技日新月异的世界中,大力鼓励人才进行创新乃强国富民之本。
关键词:胡浩波案;执行公务;公私权利
Abstract: In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in the tide, along with economic develop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become a topic that can not be ignored in the economic field. According to the speci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how to balance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rights in the field
is an important subject. This is not only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sues, is also true in many other industries. "A good attempt in copyright law" twenty-second paragraph seventh is our legislators in the balance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rights, the judge discretion given considerable power, but also can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ecessary reference for judges. The right of law enforcement personnel should be maintained, but not in the premise of infringing the interests of others, otherwise the law will lose its basic meaning. In this regard, China's development is short, weak basis. Therefore, we can make full use of foreign useful case and literature. Lesson, teacher. The frustration and progress of western countries encountered i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mastery, on China's "official duties" definition must be of great advantage. In this paper, through the case of Hu Haobo all this entrance, will explore the direction of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future in China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o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public right and private right in copyright, the primary problem is to determine what fair use of copyright. This paper will first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ase of Hu Haobo, to explore how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remise of double in the greatest degree of looking for the balance point, arousing their working enthusiasm. Secondly, the "copyright law" focuses on the seventh paragraph of article twenty-second of the implicit restrictions, clear. The only real clear boundaries divide the law, we can on the basis of research development. Thirdly, discusses the execution of business in our country recognized standards and methods, and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abroad is also essential. With an open mind to learn,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futu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ay. Finally, the analysis of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