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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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价值和营利性理念
[摘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权利经济,更是效益经济。效益经济在商法中就体现在商人追求营利这一点上。本文探讨了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对商法中有关保护商人营利的制度作了简单介绍。
[关键词] 商法价值;营利性;商法理念
从商法的起源,到现代商事法的发展这么一个过程看,商法是以效率、公平和安全为其价值观。效率与公平、安全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在商法上,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是以效率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构建价值理论体系。
一、商法的效率价值
学者们普遍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自 11 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发展,商品贸易在欧洲逐渐繁荣起来,它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又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因此,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与习惯法也应运而生。在此过程发展起来的商法,无论在当时有着怎样的法律渊源,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资财物来谋求最大的利益,说到底就是能更好的赚取钱财。商的目的是营利,而商事效率即为营利在法律价值的表现形式。对于商主体来说,在降低成本以及提高业务效率方面,是他们最先要考虑的问题。这是商法所追求的主体利益,而对于社会利益,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来校正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进行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利益。平衡好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才会使得企业的效率提高,对社会也是一种好的状态。具体而言,商法的效率价值影响了商事自治这一商法原则。对于商主体来说,尽可能地免除一切不必要的手续、限制和干预,使交易者以充分的自由空间。给予越多的自治权利,他就能越好的经营企业,也就能更多的获取盈利,获利越多,效率也会更高。因此,现代商事立法大量采用任意性规范和弹性规则,就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法律给予交易者必要的提示和指导,而具体交易条件和交易形式由他们自己决定。商事仲裁制度也是商法效率价值的延伸。商人们常常愿意将他们的商事纠纷提交仲裁,对于商人们来说,仲裁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可以迅速了结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损失。解决公平和安全的前提条件是效率问题,有了持久和稳固的效率,才能在促进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没有解决好效率问题,即使公平问题得到解决,也是处于"贫困中的公平"状态中最终还是无法解决社会不公平的问题。[1]
二、商法的公平价值
商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平与安全是不能忽视的,营利行为不能损害公平与安全。公平在商法的价值观来说,倒不如说是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每一个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都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都带来一定的损害。公正合理地分配利益和给予救济是为公平的含义。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所以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不论哪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都能得到公正救济。商法促进公平的一个表现为商事交易主体地位平等。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地位平等是实现交易公平的前提,是现代商品经济客观规律的反映。设立商主体的过程是财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也是资本人格化的过程。有一定量的财产才能转变为资本,才能从事商事活动,也就是经营。那么商主体在经营上也需要平等的地位。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经营。如商事账簿制度,是商人依商法制作的反映其经营活动、财产状况的簿册。商事账簿制作的意义在于对于设立者而言,可以了解自身的营业情况、财产状况并,以此作为计算盈余、分配利润的依据,同时通过对商事账簿的分析,及时做出或调整经营决策和战略依据;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是了解对方重要的经营状况、资信能力,并据此对该商主体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做出判断,并以为交易的凭据,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商法关于信用维护的规则主要分为四类:企业资金确保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受托
[1]
人义务规则和严格责任规则。
三、商法的安全价值
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是由三个因素来决定的。其一,是商法的效率价值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是为了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随着交易手段的日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日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日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日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其二,现代各国对私法领域的自由主义感到担忧,倾向于私法公法化,为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其三,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形成其特有的商业秘密,必然需要通过一定措施确保商业秘密不致泄露。然而,商事交易行为会直接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使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获得交易对方的情况,交易的内容的相关信息。安全价值在商法的主要体现为:(1)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各方负有义务充分提示交易内容,并将交易活动的进展和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以便相对人或第三人安全、及时地知晓交易实情。(2)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经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的商主体。投资者只有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条件时,才能成为商事活动中合格的交易主体。(3)通过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式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等法律规制,通过法律的积极干预确保交易的安全。(4)强制信息披露规则。这点在证券交易中尤为重要,虽然证券投资是风险投资,但是投资者的风险应该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否则将会打击投资热情,动摇资本市场,影响经济的发展。合理的投资风险首先意味着投资者是在充分掌握与证券价值相关的信息后作出的投资决定。[2]
四、商法的营利性
“商法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从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这段话我们可以看出,商法是规范商人营利的法律。商法崇尚营利的理念早已源远流长,扎根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了。崇尚营利是我国商法理念之最重要的因素。
(一)、营利——商法之本质和价值取向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活动。营利之所以成为商法的本质,是因为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离开对营利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明确商的本质后,我们才能进一步认识商法中商人、商行为的确切内涵:所谓商人,不过是资本的人格化的化身;而商行为,也不过是资本的谋利性的活动而已。作为商事主体,通常指商人。[3]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的是: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的营利性。因为商人是经济人,能够清醒地计算,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且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所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
[2]梁秀超.论公司的社会责任[J].中国商贸,2010,( 1).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