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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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为规范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和担保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本办法旨在明确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管理要求,防范担保风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3.担保业务范围: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以支持借款人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行为。

二、管理原则1.风险控制优先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担保业务中应坚持风险控制优先,审慎评估担保风险,合理配置担保资源,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2.审批权限分级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担保风险程度,划分不同级别的审批权限,确保担保业务决策科学合理。

3.信息共享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担保风险相关信息,提升风险管控效能。

三、风险评估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前应进行充分的借款人信用评估、抵质押物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2.担保额度应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抵质押物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定期评估已发生的担保业务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四、担保制度1.合同签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借款人在担保业务中应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

2.风险告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向借款人充分告知担保风险,并取得借款人的明示同意。

3.担保物处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借款人违约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置担保物,保护公司资产。

五、监督检查1.内部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2.外部监督:相关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管,确保企业依法履行担保职责。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07.08【实施日期】2005.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五年七月八日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各监管企业,各区、市国资部门: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保证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尽量减少和避免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准确高效地核查资产,资产评估原则上以中介机构进驻企业现场工作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

评估过程中应考虑评估结果有效期、重大资产变化等情况,及时地调整不适宜的基准日。

二、对企业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余额,评估时按资产评估规范操作意见调增企业净资产。

企业控股或非控股的长期投资,必须单独计算评估值,并计入到具体的长期投资单位项目下,不能把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与投资方合并评估。

三、企业应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为非合并会计报表。

无论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如何,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按评估准则要求对其进行分析,履行应有的专业判断程序,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影响评估结论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承担,不得因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而转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评估结果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使用,评估报告使用各方应关注报告中揭示的特别事项和法律效力等内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五、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11•【字号】青政办字〔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24〕3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收支范围第四章预算编制和批复第五章预算执行与调整第六章决算第七章绩效管理与监督第八章附则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以下简称预算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绩效管理、监督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单位)。

本办法所称预算企业,是指预算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类企业(即一级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其中,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所属实施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坚持全面覆盖、独立完整、统筹兼顾、收支平衡、讲求绩效原则,并加强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按规定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7•【字号】青国资委[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6〕160号)各监管企业: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管国有企业,是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管国有企业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二)涉案标的占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4•【字号】青国资委[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资委【2005】1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部门:现将《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都要遵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与重组,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适应本暂行办法。

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应本暂行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青国资委[2004]33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青国资委【2004】3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立项申请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市政府国资委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市政府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xx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机构工作制度(试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机构工作制度(试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机构工作制度(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7.13•【字号】青国资委[2005]62号•【施行日期】2005.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机构工作制度(试行)(青国资委[2005]62号二○○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监督机构指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监督工作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管处)具体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监督内容及工作方式第四条监督机构依据出资人监督工作职责,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以下重点事项进行程序监督:(一)企业产权变动、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二)企业改制、改组、重大资产处置;(三)投融资、担保、抵押;(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五)其他事项。

第五条监督机构根据市政府国资委年度工作重点和所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并提报年度监督工作目标,经市政府国资委研究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监督机构实行日常监督、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监督机构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根据工作实际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一)列席会议。

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参加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党委会、经理办公会、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与监督机构确定的重点事项有关的会议,如监事会主席不能参加会议,可委托专职监事参加。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清产核资【发文字号】青国资委[2004]31号【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11.24【实施日期】2004.1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4】31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我市制定了《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是我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第五条市政府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出售、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及产权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6.04•【字号】青国资产权[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产权〔2008〕24号)各市管企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各区(市)国资监管机构、各有关单位:2007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先后发布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政策性文件,对股权分置改革后国有单位转让和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等行为进行系统规范,并明确了相关各方的责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文件精神,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各国有单位要按照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以突出主业、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核心竞争力为目的,谨慎、规范地做好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受让、转让行为的方案论证工作,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关于转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资产权[2007]50号)(以下简称《受让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转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产权[2007]54号)(以下简称《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或审批手续。

(二)各区(市)国资监管机构管理的国有单位拟转让和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区(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单位严格按照《受让管理暂行办法》、《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执行,并由区(市)国资监管机构按规定将相关事项报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包括国有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虽然低于相对控股比例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上市公司)涉及增发、配股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导致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应事先与国有控股股东充分沟通,并按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逐级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青岛市市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5]189号

青岛市市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5]189号

青岛市市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青岛市市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5】18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实物等非货币资产等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二)设立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权益性资本投资;(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四)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企业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四)投资规模与企业实力、融资能力相匹配;(五)项目预期投资收益一般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六)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管企业)和市管企业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以及有实际控制权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所属企业)。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二章投资监管的职责第五条市政府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二)指导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三)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青国资委[2006]164号•【施行日期】200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6〕164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规范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我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国资委制定了《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青岛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我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者)向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中属国有的各项资产:(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等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外再出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等;(三)境外企业中国有无形资产;(四)境外企业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国有资产;(五)境外其他国有资产。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15•【字号】青政办字〔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金融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4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第四章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五章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六章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市、区(市)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依法依规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四条市、区(市)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加强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第五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条件第六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规范监管企业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规范监管企业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规范监管企业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26•【字号】青国资委[2011]58号•【施行日期】201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规范监管企业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青国资委〔2011〕58号)各监管企业:为进一步提高监管企业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的时效性,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担保情况,全面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现就规范监管企业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一、正式启用“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担保管理系统”。

各监管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新发生担保事项经“担保管理系统”直接报送。

各监管企业应及时登记本企业及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信息。

对2011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担保事项应按要求在“担保管理系统”中录入,登记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

二、高度重视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

各监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工作的组织和落实,确保担保事项信息报送及时、数据准确完整。

各监管企业要认真做好本企业担保事项的审批、监督检查工作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工作。

三、加强对非正常履约担保事项的分析。

监管企业应对非正常履约担保事项,特别是因该担保事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在备注栏里做出分析说明,写明原因。

请各监管企业于2011年11月10日前,将担保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政府国资委评估与稽查处(东海西路15号英德隆大厦14楼1407房间)或发送至电子邮箱。

联系人:李伟联系电话:83786844电子邮箱:*********************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投资公司风险管控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投资公司风险管控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投资公司风险管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8•【字号】青政发[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投资公司风险管控的意见(青政发〔2012〕17号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防范投融资风险,促进我市国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0〕1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市投资公司风险管控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围绕我市战略规划和目标任务,投资公司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匹配战略、主业突出、管理现代、运行良好、带动力强的要求,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明确功能定位,突出主业,整合资源,有效防控风险,建立健全程序规范、运营高效、监管严格的公司管控体制和机制,增强投融资能力、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投融资活动既要立足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体现市政府意图,又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规范投融资行为,降低成本,有效防控风险。

2.加快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统一的原则。

要按照率先科学发展的要求,加大投资力度,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债务规模,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3.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

要统筹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施政府性项目和自营项目分类核算,建立政府性项目资源配给机制、自营项目科学管控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营效益。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范文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范文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条件第六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9月9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家瑞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

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

第三条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

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

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

第六条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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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
(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
(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条件
第六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
(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第九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担保和反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条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特许事项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登记管理;
(三)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
(五)指导市管国有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六)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的担保审批权限;
(三)决定本企业的对内和对外担保行为;
(四)审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五)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每半年向市政府国资委登记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其中:数额过亿元或超过企业总资产10%的重大担保应随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八)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九)配合市政府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十)市政府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对外担保与反担保
第十三条市管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人应为本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企业。

对外提供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与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互担保之外的担保。

第十四条市管国有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五条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十六条市管国有企业确定对外担保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市管国有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标的登记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登记外,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实行自愿登记原则。

自愿登记部门为担保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或企业房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
(二)以车辆、船舶等可移动资产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权利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押登记部门;
(二)以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的,由青岛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设定质押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六章稽查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对内、对外担保情况进行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项目按规定是否报市政府国资委登记;
(五)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六)担保项目的损失情况;
(七)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市管国有企业因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企业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外担保或审批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或报告的;
(三)隐瞒企业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疏于审查或对担保项目跟踪、监管不力的;
(五)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的;
(六)承担连带责任后不主动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担保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担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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