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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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融资要求【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企业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四)逐级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未经省国资委同意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七条出资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四)涉及破产诉讼的;(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出资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股权质押方式,其担保总额以该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九条出资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出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母公司批准。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4篇)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4篇)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国资对外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参与境外担保事项,为境外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

为了规范国资对外担保行为,增强对外担保的监督和管理,国家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本文将详细探讨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监督机构、监督规定和监督措施等。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方面,国资对外担保具有较高的风险,如果监督不到位,过度的对外担保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引发金融风险。

另一方面,国有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富,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

因此,建立一套严格的监督制度可以有效控制国资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首先,国资对外担保监督机构是国资对外担保监督体系的核心。

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国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作为国资监管的职能部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和专业性,并制定相应的监督规定和制度。

具体到各级监督机构,国家级监督机构应由财政部门负责,地方级监督机构则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

监督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国资对外担保的监督工作,包括担保审批、评估和监测等职责。

此外,监督机构还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国资对外担保的监督工作。

其次,国资对外担保监督规定是监督机构的依据和操作指南。

监督规定应明确国资对外担保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以确保国资对外担保行为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

监督规定应明确要求企业在进行对外担保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并制定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此外,监督规定还应规定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规定应灵活运用,根据市场情况和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和完善。

监督规定应具体明确国资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范围,明确保证金、信用担保和抵押担保等不同形式的对外担保要求。

同时,监督规定还应规定对外担保报告的提交和公示,便于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最后,国资对外担保监督措施是实现监督目标的手段和方法。

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维护本集团公司及子企业合法权益,提高集团公司对外融资的风险控制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子企业基于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其他债务融资,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风险承担形式。

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和信用担保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对象,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子企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品,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外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及其他担保财产。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担保额度,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外担保金额上限。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担保费用,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因提供担保而从受益方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担保风险控制,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通过合理的担保方式和措施,尽可能降低对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财务风险和声誉风险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二章担保管理制度第九条本集团公司应制定担保管理制度,明确担保审批流程、担保方式、风险控制政策和措施等,确保担保决策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条本集团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担保审批体系,担保审批应遵循审批程序严格、审批岗位分工、责任明确、信息真实可靠等原则。

第十一条本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额度管理制度,制定担保总额度、单个担保额度、为单个担保项目分配的担保额度以及担保余额等管理规定,并通过现金流、财务指标等风险评估方式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和担保规模。

第十二条本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各级管理层和担保业务经验,制定科学的担保费率,结合产品种类、风险情况等因素进行合理的担保费用定价。

第十三条本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担保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担保风险管理档案,加快风险预警、处置和担保风险处置结果收集和反馈。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第六条企业投资活动及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首都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七)项目预期投资收益率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企业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企业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做好尽职调查、合同法律管理、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二)严格执行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严禁将投资项目分拆,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核;(三)严格控制与主业无关的投资项目;(四)严格控制金融类产品投资。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一环。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需要融资才能发展壮大。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很多企业无法获得融资,这就需要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支持。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是指国有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一种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国有企业可以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使得这些企业能够获得融资。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经济的发展。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的支持。

政府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政策、提供财政支持等方式来支持这种制度的实施。

同时,政府还可以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的实施对于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帮助企业获得融资,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其次,它可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最后,它还可以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促进国有企业的发展。

总之,国有企业融资担保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政府和企业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制度建设和实施,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企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国企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国企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一、引言国企对外担保是指国有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其借款人履行财务义务的行为。

随着国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活跃度不断增加,对外担保合同在业务中的地位愈发重要。

为了规范国企对外担保行为,维护国企自身利益和市场信誉,国企应建立并完善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二、基本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国企对外担保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市场准入和金融监管规定;2. 风险可控原则:国企对外担保应实事求是、合理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3. 诚实信用原则:国企应当秉持诚实信用、信守承诺的原则,严禁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管理制度内容1. 担保合同审核与审批流程国企应建立担保合同审核与审批流程,包括合同起草、审核、审批和签订等环节,确保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其中,审核环节需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权衡风险与利益后作出决策。

2. 担保合同风险评估与管理国企应制定担保合同风险评估与管理办法,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设定风险的容忍度和阈值。

在风险评估阶段,重点考虑担保项目的盈利能力、现金流情况、市场前景、行业竞争情况等因素,确保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

同时,国企应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合同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处置工作。

3. 担保合同备案与披露国企应建立担保合同备案与披露制度,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避免敏感信息的泄露。

此外,国企还应及时向相关利益相关方披露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信息,维护透明度和合作伙伴关系。

4. 担保合同后续管理国企应建立担保合同的后续管理制度,包括贷后监管、风险监测、还款管理等环节,确保担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风险的及时掌控。

同时,国企应与借款人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确保借款人按时还款。

五、监督与检查国企应定期开展对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的监督与检查工作,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和落地。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是指国有资产投资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进行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并保护国家资产安全。

该制度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监督权限:国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这些机构通常由国务院国资委或地方国资委等主管部门设立。

2. 监督内容和标准:监督机构会制定相关政策、规章和标准,明确国有企业在对外担保行为中的限制条件、审批程序、风险评估等要求,确保国有企业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3. 审批程序:国有企业需要在对外担保前向监督机构进行申报并进行审批。

审批程序通常包括国有企业内部程序、监督机构的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等环节。

4. 风险评估:国资监督机构会要求国有企业对担保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包括评估背景条件、担保对象的信用状况、担保金额、担保方式等,以确保担保行为的风险可控。

5. 监督措施:国资监督机构会对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督促。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监督机构可以采取警示、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并可能导致相关责任人的追责。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企业过度担保、过度扩张,促进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稳定。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应用指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为了规避风险,原则上子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按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条因所属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其他关联方对外借款等原因而由公司对第三方出具《股东承诺函》而非签订《担保合同》,或是以其他形式但实质上构成担保性质的,均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的担保申请、审批流程,以防范、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在公司改制前,如涉及担保事项,须参照公司现有章程,暂时由公司股东进行决策。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子公司。

第二章担保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按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八条公司财务部在担保管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一)审查担保申请单位的资信状况(财务部分),并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二)根据批准后的担保事项具体办理担保业务相关手续,并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担保相关文件;(三)对被担保人进行持续的跟踪、监督管理工作。

(四)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财务事宜。

第九条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协助公司财务部审查担保申请单位的资信状况(经营部分)。

第十条公司办公室法务在担保管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协议或条款,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二)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三)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宜。

第十一条公司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公司相关资产的抵押、质押、留置手续,监督担保资产移交、收回,防止资产的灭失。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流程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流程

市属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审批流程图
事项编码: 010 事项类型:其他行政行为
法定期限:无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上报
办理部门:邹城市国资办办理地点:企业发展科
服务电话:5212793 监督电话:5231537
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
申报材料:13、企业章程、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4、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5、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6、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7、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8、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方式和资金来源说明;9、担保人担保事项分析报告和专项法律意见书、被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济评价报告等;10、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浅谈关于控制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风险问题

浅谈关于控制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风险问题

2 . 企 业互 保 、 为关 联 方担 保 是 国有 企 业 主要 的担 保
形 式
和 风险 。三是对 外 担保制 度 的完善 和执行 程 度 。 若企 业 制定 了一套完 善 的对 外担 保 制度 , 并 严格 按 照制 定 的制 度 执行 , 企业 必然 会 降低 对外 担保 引发 的风 险 。 四是 领 导 的重 视程 度 。对外 担保 是企 业 的一 种或 有 负债 , 其 具 有 一 定 的 隐蔽 性 , 若 领 导 不 予高 度 重 视 , 可 能 会产 生 不
三、 预防和控制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风 险的对策
1 . 控 制国有企业 对外担保 总额

般来 说 ,上市 公 司的对外 担保总 额不超 过公 司净
资产的 5 0 %, 但有些国有企业却远远超过这一限额 , 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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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济
第2 0 1 3年 第 3期
S I - I A NG Y E J I N GJ I No . 3 , 2 0 1 3
【 摘 要】 目 前, 我 国国有企业对外担 保 日 益增 多, 担保 总额 不断加 大 , 而担保 审批 跟踪 管理较 为薄弱 , 形成现 实和潜
在 的担保 风险。企业 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 对外担保 风险的直接 原因。预 防和控制风 险, 金 融机 构应严格 审查担保 企业的担 保 能力 ; 国资委应加 强对国有企 业的对外担保监 管 , 控制对外担保 总额 ; 担 保企业应谨慎选择被担保对 象 , 完善并严格执行
1 . 对外担保 普遍存 在 , 担保 总额 日 益增 加
为 了推 进 国家 基础 设施 和 各类 民生 项 目的建设 , 很
二、 影响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风险的原 因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防范和控制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审批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对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进行审批,确保担保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担保金额、期限等符合相关规定。

2.风险评估:在进行对外担保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评估担保风险是否可控,并决定是否批准担保。

3.限制条件: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会规定对外担保的一些限制条件,如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的净资产、担保期限不得超过一定年限等,以控制风险。

4.信息披露:国有企业需要向国资监管部门及时报告对外担保情况,包括担保金额、担保对象、担保期限等,以便国资监管部门了解企业担保风险状况。

5.监督检查:国资监管部门会对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履行担保义务。

通过建立和完善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可以有效监管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规范担保行为,降低担保风险,保护国有
资产的安全。

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浅谈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浅谈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浅谈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摘要】在融资过程中,债权人为防控债务人出现违约状况,尽力降低损失金额,通常要求企业或第三方对债务提供担保。

国有企业因其良好的信用资质情况,往往较易成为“适格”担保人,由此,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现象时有发生,担保金额不断增加,管理当局对担保风险的重视程度也随之提升。

【关键词】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担保风险、风险管控1.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概述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形成的债务清偿、合同履约等义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等行为。

国有企业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既受到《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约束,又受到《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并经公司相关决策机构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速逐步放缓、企业经营风险增高,企业融资环境也随之收紧。

部分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自身资产规模小(抵押物价值或变现能力不高)、抗风险能力有限、信用资质较差,金融机构在向其发放贷款时通常要求其国有股东对贷款提供担保,国有企业为控股(或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因此也就较为常见。

此外,在境外基础设施建设、产能合作等领域,项目融资逐渐成为主流融资模式。

一般的项目融资结构下,融资银行为控制贷款风险,通常要求设置担保(含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等)作为项目自身未来收益的补充还款来源。

部分拥有资质的国有企业在此类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作为项目建设的投资方及总承包方通常会发起设立SPV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项目公司),并以SPV公司名义进行项目融资借款,国有企业则会因借款人股东的身份而需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提供保证、股权质押等行为。

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提供抵押担保

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提供抵押担保

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国有企业是我国公有经济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由国资委进⾏管理的。

对国家企业有特殊的管理规定,处理国有资产需要经国资委的批准,那么国有企业能不能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使股东会职权,所以经国资委同意,并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六条【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使】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公司担保的程序公司在对外担保时的程序,需要分情况说明。

1、以公司名义为他⼈担保(1)法定代表⼈依职权为他⼈担保公司作为独⽴的民事主体,能形成独⽴的意志。

法定代表⼈负责管理公司⽇常事务,如果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赋予了法定代表⼈⾃⾏决定为他⼈担保的权利和限额,那么其可以根据章程⾏使职权,⽆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即使担保⾏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仍具有效⼒,公司需对外承担责任。

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市属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了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筒称国资公司)对外担行为的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运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市属国资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市属国资公司应严格加强对外担保行为的管理,凡确需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行为的,须按有关规定向我委进行备案。

二、市属国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总额;为同一被担保企业提供的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总额的40%;单项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总额20%。

三、市属国资公司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进行担保,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和期货等。

四、市属国资公司原则上不为参股企业进行担保。

如必须担保的,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超投资比例进行担保。

五、市属国资公司原则上不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担保,如经市政府同意进行的担保,须报我委备案。

六、市属国资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提供担保应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并在年度财务决算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披露相关信息。

七、市属国资公司应严格加强对所属子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的管理,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应参照此通知执行。

八、市属国资公司接本通知后,应及时对本公司已有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计清理,并在九月底前将汇总情况报我委。

九、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如市属国资公司仍未按本通知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外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按《苏州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处理。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

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是指国有资产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建立起的一套监督机制和规范。

国资对外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参与企业、机构或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国家、政府、企事业单位的信用支持为基础,提供担保责任。

在对外担保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挑战,必须建立一系列的监督制度,以规范和控制风险,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稳健。

以下将从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定义、重要性、制度设计及应用案例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定义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是指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国家、政府或相关部门所建立的一套监督机制和规范。

这套制度旨在通过监督和规范,确保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同时能够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稳健。

二、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重要性1.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稳健。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财产,其提供担保行为涉及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稳健,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监督机制,对担保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以确保国家资产的安全。

2.防范和化解风险。

在国资对外担保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包括担保债务无法按时偿还、担保企业经营不善等风险。

建立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可以通过监督和规范,及时发现和化解风险,保障国家资产的安全。

3.提升国资管理水平。

建立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可以促进国资管理水平的提升,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三、国资对外担保监督制度的设计1.明确担保责任的范围和限制。

制定明确的担保责任范围和限制,明确国有资产可以提供担保的范围和条件,以及提供担保金额的限制,避免滥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2.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

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担保风险的等级,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比如,可以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排查,制定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和化解风险。

3.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岗位。

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岗位,负责监督和审查国资对外担保的行为,确保担保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国企担保规定

国企担保规定

国企担保规定国企担保是指国有企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服务的一种行为。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重点支持的经济实体,具有较强的资金和信用实力,因此承担担保责任相对较低风险。

首先,国企担保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企业在提供担保服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商法、担保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担保行为的范围、形式、风险控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国企在进行担保时必须严格依照法规进行操作,确保合法合规。

其次,国企担保需要合理评估风险,确保担保能力。

国有企业在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对担保对象进行严格评估,包括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信用记录等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其具备偿还能力。

同时,国企还需要评估担保项目的风险,确保自身的担保能力,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减少担保风险。

再次,国企担保需要保护自身利益,防范担保风险。

国有企业作为担保机构,必须加强风险管理,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国企在提供担保前,必须与被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和权益,并采取必要的担保保证措施,例如抵押、质押等,以保障自身利益。

最后,国企担保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审批程序和权限,规范担保业务的运作。

同时,国企还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担保业务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并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提高担保业务的管理水平。

总之,国企担保需要遵守法规、评估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和建立内部控制机制。

这些规定和措施有利于国企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国企的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国有企业在进行担保时,应严格遵循相关规定,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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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有关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提供担保?可以《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二、法律有关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区分国企性质,决策程序稍有不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至此,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与普通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无太大差异,仅是国有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进行,并在会后将情况和结果及时进行报告。

三、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部分特殊规定(部分地区)由于国有企业资产受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从国有资产的监管角度而言,各地方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特殊要求。

1、被担保对象为确保被担保对象的还款能力,或避免因被担保对象与担保企业所属的政府所在地相距过远,难以对其实时信息的有效掌握,各国资委通常会对被担保对象的地域范围、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限制,如:《上海市奉贤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业务备案办事指南》五、审批条件(二)不予批准对外担保备案的条件:向本区开发区、区属国有企业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对没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违反对外担保相关规定行为的;对连续两年亏损、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上海市静安区关于规范区管企业对外担保、借款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一、企业对外担保权限及审批(一)本区区管企业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得向我区国资监管范围之外(指国有参股或无投资管理关系、或虽持股比例较高但实际无法对其实施实质性控制)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已提供担保的必须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一旦担保协议期满,应即刻停止对外担保,不得再续保。

2、担保限额国有企业要执行国家计划经济政策,担负国家经济管理(调节社会经济)的职能,需要保持其资金的相对稳定,不可因为过度的对外提供担保而导致的资金不足。

所以,对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限额也存在限制规定,如:《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三)担保总额累计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50%(含);(四)对同一个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余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30%(含);(五)单笔担保额不高于本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10%(含)。

3、担保审批担保审批是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时区别于非国有企业的明显特点,国有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国家出资设立或控股、参股,在一定程度上可算作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

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以及国有企业担保被滥用,各地国资委对国有公司提供担保时需要报审的事项也有着相应的规定,如:《安徽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省属企业全资、控股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属企业批准;省属企业为其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由省属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除上述情形外,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批准。

但是,需要提示的是,上述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多数为地方的国资委文件,基于各地方国资委对于国有资金具体监管程序与监管方式有所差异,具体到某一个项目,仍需要根据提供担保企业所在地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分析与操作。

三、国有企业未履行国资委审批或备案手续的,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结合参考案例及分析:有效但对关联方的担保决策上未经国资委同意的,理论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如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案例: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案件背景:2013年3月5日濮范高速公司向濮阳银行开州支行提出了借款2000万元的申请,并于同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2013年3月5日,安控公司召开了第五届八次股东会议,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为濮范高速公司向濮阳银行借款2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濮范高速公司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2013年4月2日,濮范高速公司与濮阳银行开州支行签订编号为濮银2013开州借字第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

由安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

后濮范高速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濮范高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775953.73元(庭审时变更为2625585.3元);并请求判决安控公司、安投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安投集团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再审诉称: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但未能生效。

安投集团公司作为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完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程序才能生效,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也能意识到未能完成审批程序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有效力瑕疵的,因此虽然安投集团公司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作出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双方基于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程序的法律效力的认识,并没有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安投集团公司对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未生效。

【最高院认为】:安投集团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

安投集团公司主张,其系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审批程序。

对此,《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分离、合并、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方能生效,因此本案安投集团公司与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形成的担保合同不属于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

安投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合同未经批准未生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分析】1、国有企业仅未履行国资委规定的有关审批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其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

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审批备案规定,属于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定,在法律效力位阶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裁判规则中,“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冲突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此,国有企业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按照《公司法》《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定。

例如上述案件中,原告安投集团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且依据安徽省国资委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批准,安投集团公司对本次担保,虽经过了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但并未报省国资委批准,若按此文件规定,本次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然而,最高院对此做出的裁定,所采用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因上述两部法律中均未对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需要先行审批进行规定,故认定安投集团公司的诉称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国有企业未经审批或备案对外提供担保的,虽然于法律上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但对于国有企业内部而言其程序仍然涉嫌违规风险。

依照各地国资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可能面临承担国资委对其做出的内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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