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指导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鲁国资法规[2006]1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指导意见(鲁国资法规[2006]11号)各省管企业:为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 号)等有关规定,就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重要意义。
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职责、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基本形式,是企业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所依据的重要文件,也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手段。
当前,部分企业存在决策程序不规范、内控机制不健全、领导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法律风险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因此,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十分必要。
企业要深入贯彻依法治企方针,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积极探索企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有效途径,加强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合法性、有效性论证,更好地发挥法律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二、本意见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决定重大经济事项、订立重要合同、处理重大经济纠纷、解决重要法律问题及其他需要法律论证的事项,应当由法律事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供企业领导和决策机构决策时参考。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8.30•【字号】鲁国资办字[2004]11号•【施行日期】2004.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国资办字[2004]11号)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为摸清省属企业“家底”,核实省属企业资产质量,推动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做好企业业绩考核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有关工作,我委决定从2004年9月起,有步骤地组织省属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现将《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
省直有关部门及所出资企业要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清产核资组织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所属企业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国资委清产核资工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摸清省属企业“家底”,为做好省属企业改革改制、业绩考核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工作创造条件,依据《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省国资委决定自今年9月起,利用10个月左右时间,开展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一、工作目标(一)摸清省属企业“家底”,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二)清查核实省属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据国家和省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促进企业改革发展。
(三)清查核实省属企业所属各级企业户数、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山东省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制度
山东省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制度山东省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XX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八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应均有可执行力,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申请担保人,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鲁国资考评[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国资考评〔2004〕1号)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二○○四年九月七日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我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它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9•【字号】•【施行日期】2021.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第318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资委2021年2月9日山东省省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考核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是指省属企业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战略规划和经营计划,对预算年度内各种资源和行为合理预计、测算并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财务预算报告是指反映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企业资产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现金流量、债务风险防控及重要财务事项等预测情况的文件。
第五条财务预算管理原则:(一)战略导向原则。
财务预算是企业战略实施的工具。
省属企业应围绕发展战略,通过财务预算管理手段,确定年度发展目标和资源配置方式,确保战略落地实施。
(二)目标引领原则。
财务预算引领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提质增效工作,对布局结构调整发挥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对高质量发展发挥价值导向作用。
(三)过程控制原则。
财务预算管理应通过日常监控、定期分析把握预算目标的实现进度并实施有效控制,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
第六条省属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报告、执行、考核和监督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预算管理。
山东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省国资委第12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管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管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一)固定资产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二)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四)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投资项目决策、实施的监督管理;(三)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是投资行为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决策、实施和后评价,并承担投资风险;(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四)对所出资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督,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企业投资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五)投资规模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六)进行充分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率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鲁国资收益【2009】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六条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木息不良记录的;(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四)己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但对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
"第七条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埋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范文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条件第六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山东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省国资委第12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省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管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管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一)固定资产投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二)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三)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四)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投资项目决策、实施的监督管理;(三)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是投资行为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决策、实施和后评价,并承担投资风险;(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四)对所出资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当加强对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督,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企业投资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五)投资规模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六)进行充分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率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制度
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应用指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为了规避风险,原则上子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按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条因所属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其他关联方对外借款等原因而由公司对第三方出具《股东承诺函》而非签订《担保合同》,或是以其他形式但实质上构成担保性质的,均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的担保申请、审批流程,以防范、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在公司改制前,如涉及担保事项,须参照公司现有章程,暂时由公司股东进行决策。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子公司。
第二章担保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必须按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八条公司财务部在担保管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一)审查担保申请单位的资信状况(财务部分),并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二)根据批准后的担保事项具体办理担保业务相关手续,并妥善保管担保合同及担保相关文件;(三)对被担保人进行持续的跟踪、监督管理工作。
(四)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财务事宜。
第九条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协助公司财务部审查担保申请单位的资信状况(经营部分)。
第十条公司办公室法务在担保管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从法律角度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协议或条款,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二)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三)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宜。
第十一条公司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公司相关资产的抵押、质押、留置手续,监督担保资产移交、收回,防止资产的灭失。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资委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三年规划》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资委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三年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3•【字号】鲁国资法规[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国资委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三年规划》的通知(鲁国资法规〔2008〕21号)机关各处室、纪委:《山东省国资委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三年规划》已经2008年9月12日省国资委第105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山东省国资委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三年规划为进一步加强我委国资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保障省管企业改革发展和国资监管工作顺利推进,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省管企业改革发展和国资监管三年目标任务,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坚持规范、完善、创新、提高,通过对原有制度的修订、废止和新制度的制定等措施,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国资监管制度体系,促进省国资委行权履职的制度更加健全、运行更加科学、行为更加规范、工作更加高效。
二、主要任务根据我委目前工作实际,结合《山东省省管企业改革发展和国资监管工作三年规划》的实施,今后三年应认真研究制定或修订以下制度:1.制定《山东省省管企业财务决算信息质量抽查办法》。
进一步规范省管企业会计核算,提高财务决算报告编报与审计工作质量,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统计评价与业绩考核处主办,2008年完成)2.修订《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进一步规范完善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批程序,对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进一步落实企业对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核责任,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财务核销的监督检查,促进提高企业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第五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条件第六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五条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集团公司与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对外担保是指集团公司或子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六条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担保行为的主体,企业享有平等自愿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利,并要严守允诺,讲诚实、守信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原则。
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七条集团公司担保由集团本部统一管理,财务管理部是归口管理部门;法律事务中心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协助。
第八条集团公司负有规范和指导所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的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九条集团公司可以为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提供担保;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子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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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鲁国资收益【2009】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六条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木息不良记录的;(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四)己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但对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
"第七条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埋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十条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共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享有的净资产为限;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一条省管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融资时,子企业可以提供担保;子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省管企业批准。
第十二条省管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省管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按省国资委关于省管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省管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实行国际招标的董大工程项目;(三)国家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四)发行公司债券;(五)本办法规定权限以外的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第十四条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五条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五)无重大经济纠纷;(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担保形式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
第十七条省管企业对其权属企业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保证或股权质押方式。
省管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方式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经批准方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下列国有资产和企业不得设置抵押担保;(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的设备、设施及其占用的土地;(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五)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共余额部分。
第五章反担保第二十条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省管企业对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不再要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
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
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和已经设定抵押财产价值小于或等于已经担保债权的不能再抵押。
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
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并做出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省管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四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担保程序第二十五条省管企业担保行为统一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会做出决定,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省管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担保申请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担保申请书;(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五)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六)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七)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八)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九)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担保申请人应提供反担保人的下列资料:(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三)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五)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做出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六)按担保受理人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七)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担保受理人接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担保受理人应重点审查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
对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一)对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担保,担保申请人须最近一个年度盈利;(二)对一年以上的担保,担保申请人还须近2年连续盈利,同时其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70%。
第三十条担保受理人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一)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二)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四)企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议批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的应当由企业股东会批准;(五)对重大担保事项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的,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人应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担保人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八章担保管理第三十三条省管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帐,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
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三)建立备案制度。
省管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事项,应及时向省国资委备案;应当在担保事项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备案。
年度终了三个月内,省管企业应汇总本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连带履约责任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向省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担保合同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一)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二)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债务人不得转让权利;(三)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
(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后,被担保人应在10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省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省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董事会或总经理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和程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具体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和暂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列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