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规则试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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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

陈新华【概要】近几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要求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究其原因,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受案数量的急剧上升,而普通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已显现无法快速及时处理急速增长的大量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本文在此基础上尝试阐述了有关小额诉讼制度的理论,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借鉴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同时也期望对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大规模启用、对小额诉讼的立法有所裨益。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尝试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一)外国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的规定及分类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地都在积极地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快捷、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掀起了简易程序改革的浪潮。更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1]英国于1993年设定了小额诉讼法庭,小额请求案件只审理一次,但可以举行审前听审,法官借此机会可试行和解。审理不公开,不允许律师代理,审理程序简单、非正式,且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中立的常态不一样,法官在小额程序中比较积极,必要时可以提问和审查证据。整个审理过程非常迅速,60%的案件在30分钟内即可审结。[2]英国小额诉讼比郡法院普通诉讼程序更快捷、简易和廉价,为穷人和无权势者提供了获得司法保护的途径。日本1996年6月颁布、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不同于简易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第369条规定“小额诉讼,不得提起反诉”,第377条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3]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过了一个从简单到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发展过程。

我国台湾地区曾于1990年参考了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修正了简易程序,其中修正3条,新增10条,主要的修正表现在适用范围的扩大、诉讼程序和判决书的简化及审级救济的特殊规定等。后又在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程序。[4]从以上通行的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标的额较小、操作程序简单的简易案件,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的简易法院或法庭存在着,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和简易程序都属于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狭义的是指一种专门类型的、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债务新程序,是“理想型小额法院”,它是各国当代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事物。它的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程序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如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本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简易程序也规定甚简。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在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上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程序规定的某些方面而言,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宜规定为内设于法院的一道诉讼程序,仍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具体概念为: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被告为个人的,标的为2万元)以下,事实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种简易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及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和现实意义

1、加强司法改革,开辟制度新路

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就事论事地提高审判效率、解决眼前困境,它的制定,还为我们司法制度的改革引出了一条新的思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在特定体制中作出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使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能避免“诉讼膨胀”现象的出现,又能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益,在公正与效益中找到最佳结合点。

2、确保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得案件一进入法院就能顺利地繁简分流,从而使大量简易的小标的额的案件能迅速、成批地得到较好地处理,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连年快速增长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个缓冲的过程。它的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正好给了微弱权利人的权利一个很好的载体。

3、有利法院权威,提高社会公信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还在于使民众通过诉讼在法院发表意见,使政府和立法者能知道法律对民众的生活、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从而对民众的需求作出反应。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5]

4、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

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如果能让审判长以上的法官办普通程序案件,而让一般法官来处理简易、小额程序案件或让政治过硬而业务素质欠佳的法官主持调解等环节,法院内部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若将法院每一个人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避免苦乐不均,分配不公,那么,这个小额程序的设置,将会引出一番充满效益和生机的效果。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

1、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粗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仍是空白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五个条文,无法解决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的许多具体问题。作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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