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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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时间:2009-03-23 | 作者:王成 | 浏览:1985
为统一规范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惩罚犯罪,1999年8月27日,省委政法委员会召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省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研讨会。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已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试行。一、地方县级以上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对于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其办案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
为统一规范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惩罚犯罪,1999年8月27日,省委政法委员会召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省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研讨会。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已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试行。
一、地方县级以上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对于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其办案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依法应当重新制作。但遇有被调查人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经侦查机关依法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适用前款规定。
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经立案侦查阶段的依法核实,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三、为减少被告人、证人在庭上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手段、地点及时间的有关规定取证。对被告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或原因而当庭翻供、翻证的,公诉人应当依法质证,分析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的原因,充分运用证据论证对被告人、证人翻供、翻证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证人在诉讼的其他阶段所作的供述、证言时的具体情况对翻供、翻证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对于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讯问、询问所获取的供述、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应当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证人在庭上提出其原供述、证言系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方法进行讯问、询问取得,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向法院移送起诉书的同时,一并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辩护方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法院提供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公诉人、辩
护人在法庭调查时才要求宣读或者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是否准许宣读、出示,由审判长决定;审判长准许宣读、出示的,如果对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五、法庭调查结束后、宣判前,公诉人、辩护人又将收集到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向合议庭提出的,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再次开庭,并在开庭三日前告知公诉人、律师以及经合议庭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新的证据材料。新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宣判前,合议庭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通过审阅全部案卷,发现案卷中有案件的重要证据而公诉人未在庭上提出的,在审限允许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公诉人应当建议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合议庭在通知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恢复法庭调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告知其新的证据材料。
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结合办案积极追缴犯罪所得和其他违法所得,为国家、集体和公民挽回损失,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关于赃款赃物处理的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但遇有特殊情况,犯罪既遂后犯罪所得去向一时难以查明,或者因其他原因在诉讼的法定期间内无法全部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的,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
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发现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犯罪的重大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但在庭审结束时,不得当场对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采取传唤或者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行贿等嫌疑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其所属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通报。
八、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申请人。
九、证人不愿作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耐心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并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十、公安机关在其初查、侦查(含补充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其初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供证言的,可以根据其财力状况决定是否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合议庭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费用,由法院根据其财力状况决定是否给予适当经济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