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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案例分析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往往没有保留完整的证据,甚至根本就没有想到会保留证据,有些想到了但也因种种原因而未保留,譬如亲属、朋友之间往往基于信任、面子等问题而未保留证据,在发生纠纷后准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自己面临证据上的欠缺—口说无凭,才意识到当时的情况已无法保存和还原。因此,对于公民自身而言,保留对于自己有力的证据、凭证,合法地获取相关证据是有利于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同时,充分地了解我国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等,也有利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筑建起法律的保护网。

一、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收到一则民事诉讼的案件,案件的缘由是原告人李某在“好心情”便民超市遗失了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怀疑“好心情”便民超市的老板钱某捡拾到了自己遗失的相机不肯归还,由此提起了诉讼。

李某于2014年2月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数码广场购得一台佳能的单反相机。2014年7月6日,李某携带单反相机去上班,在下班后,李某曾去家附近的“好心情”便民超市购买物品,回家后发现该单反相机丢失。李某于当日晚10时左右,返还到“好心情”便民超市,询问超市老板钱某是否捡到自己遗失的一部佳能单反相机,但是钱某告知李某自己并未看到有单反相机的存在。

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李某经过“好心情”便民超市门口,发现被告钱某的收银台上有一个和自己型号相同的单反相机,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钱某捡到了其遗失的单反相机,而被告钱某主张该单反相机系其几天前出资购买的。在争执期间,钱某向李某提出,如果其执意认为这只单反相机是其丢失的那一只,那么钱某愿意以18000元的价格让给李某。18000元中包括了钱某在购买单反相机时出资的15000元,另3000元是钱某向李某索要的遗失物保管的补偿金。在钱某提出的18000元要求上,李某在与钱某交涉的过程中数次告知钱某,自己一分钱不会出,这是自己丢失的单反相机,钱某在捡到后应该予以归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双方因对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

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单反相机,并不会支付被告人钱某所提出的18000元的金额。

二、案件分析

在法院受理期间,李某首先向法院出示了自己在数码广场购买佳能单反相机时开具的“相机购买发票”、“相机保修证明”、“当日的购物票据”,根据李某自己所表述、以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相机购买发票”、“相机保修证明”、中所描述的相机型号、相机款式、相机品牌与钱某手中的相机完全一致。且表明的证据初步地表明钱某手中的那一只单反相机就是李某的。虽然超市内布有监控设备,但是钱某执意表示监控已经损坏,且不提供有关监控录像的视频信息,导致现场调查人员无法从监控录像中获取有效地信息,而钱某也无法出示购买相机时所保留的任何有关凭证。

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实际上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李某确实误会了钱某,钱某手中的相机并非李某遗失的那一只;二是李某遗失的相机就是钱某手中的那一只,钱某自称超市内的监控损坏,李某就无法直接认定就是自己拿走了其遗失的相机,不肯归还于李某。所以,不管法官如何判决,都存在与客观真实相矛盾的可能,这实际上也说明“案件只能有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观念应当改变了。但是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此类案件,法官仍然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在日常的生活中,购买数码产品都会开具相应的发票和凭证,根据李某所说,其确实购买了一台佳能单反相机,并且根据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和发票凭证等证据,也可以充分地证实这一点。反观被告钱某,其自称自己新购买了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但是由于超市内的监控系统已经损坏,无法证实到钱某没有捡拾到李某的相机,而钱某也没有任何的凭证能够证实其购买了一台单反相机。所以,法院根据原告人李某提供的相机发票、凭证等相关证据,判定被告人钱某拾得的单反相机是属于原告李某的,要求钱某即刻返还单反相机,并作出道歉。

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又向法院提出,自己在拾得相机后,对相机进行了保养和检修,费用为500元,并出示了相机保养的发票,要求原告

李某支付其相机的保养费用。最终,法院判定被告人钱某即刻返还单反相机,并作出道歉;原告李某无需向被告人钱某支付18000元,但需要支付钱某500元的相机保养费用。

三、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例

(一)《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还给物品权利人。如果拾得人并非恶意损毁、丢弃、毁坏遗失物,则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遗失物的权利人有权对拾得人的私自占有、概不归还的行为发起诉讼。这也是赋予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保障。关于被告人钱某应取得报酬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还给物品权利人。如果拾得人并非恶意损毁、丢弃、毁坏遗失物,则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遗失物的权利人有权对拾得人的私自占有、概不归还的行为发起诉讼。这也是赋予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保障。那么被告人钱某既然有此义务,则他也相应的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的《物权法》中也对捡得人报酬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规定:如果遗失物的权利人发布悬赏信息以此寻回遗失物的条件下,拾得人有权向权利人兑现悬赏信息和支付赏金。如果遗失物的权利人没有发布任何报酬说明,那么拾得人并无报酬请求权。另外在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没有在原告李某进行寻找时第一时间告知其真实的情况,有故意隐瞒自己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在没有人认领的情况下,也没有将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因此应该取消被告人钱某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人钱某有权利向原告李某提出相机保养的费用补偿申请,李某也应当向钱某支付相机保养的500元,但不应向被告人钱某支付拾得相机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

针对案件中,李某作为主要的举证责任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在具体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公诉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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