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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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
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18
【实施日期】1992.06.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宝安县,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2年6月18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立以来,特区农村的经济发展、村镇建设、生活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和进一步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速特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把深圳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特区农村和农民系深圳特区范围内68个村委会、沙河华侨农场和所属持特区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渔鱼和蚝民。
第三条实施农村城市化(即实现农村转化为城市、村民转化为城市居民)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着眼未来,平衡过渡;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我市未来发展目标的实现;在实施过程中,不损害群众的正当利益,不降低集体分配水平,不平调集体财产。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对特区农村现行的管理体制按照职能分解、归类理顺、分步实施、不断完善的原则进行转变。
即将原村民委员会的发展集体经济和组织村民自治的两大职能分开,分别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撤销村民委员会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
居委会。
各居委会的名称一般应保留原村地名,并上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原各村集体企业的基础上组建和完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承担发展集体经济的职能。
(三)上述职能以外的其他职能,原则上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承担。
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委、区政府负责。
(四)境外有土地的村,在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一定时期内保留原村委会的牌子和印章,以利境外土地权属的合法保留。
(五)在体制转变初期,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居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以保证新居委会的建立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居委会区划范围的确定,应根据现有村民居住状况,本着“基本不变、个别调整”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方式:
(一)现有村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村,以自然村或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居委会;
(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将村民穿插归属到现有相邻的居委会。
第三章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应建立和健全集体经济组织,使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实施城市化政策后,原集体财产仍属于原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由集体企业代表原村民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
集体企业接受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计划指导和宏观管理。
市、区有关部门根据集体企业的规模、产业结构和管理水平、按照对城市集体企业的统一政策进行管理,并在人才招聘、技术改造、设备引进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对条件成熟的原村办企业可进行股份制改造,根据不同情况和市关于股份制改造的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股份制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及规章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