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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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在国家领土主权内使用,也将用来解决本国企业在境外以及外国企业在境内的反垄断纠纷,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研究十分必要,是反垄断法有效制裁垄断行为的前提。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领土;管辖权
反垄断法是国内法,一般仅在一国域内产生效力。,但当位于本国领土外的企业在境外实施垄断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竞争产生恶劣影响时,就会产生本国的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也适用于该域外企业的行为。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就是一国将其本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内实施的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概述
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将其反垄断法适用于那些在本国以外发生的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其目的是要防止在本国领域以外发生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对本国经济造成的危害。[1]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究其本质还是一国的域外管辖问题。管辖权是一国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即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也叫规定权,是指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制定一般或个别规则的权力;司法管辖权也叫执行权,是指一国有权对个别规则,通过执行而使之产生效
力。反垄断法本是一个国家国内机关制定的法律,对他国行为进行域外适用,已经超出了一国的主权范围,同时一种行为产生的效果不仅仅影响的是一个国家,受到影响的国家如果都在本国的反垄断上规定了域外适用,那么就会造成立法管辖权的冲突。其次,当法律制定以后在现实中如果被运用的时候,也即被得到执行,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如果不能得到要执行国家的承认,并不予执行,那么仍然相当与一纸空文,由此又造成了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冲突本质既包括立法管辖的冲突也包括司
法管辖的冲突。
二、有关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规定
(一)美国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确立于美国法院1945年审理的“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中。美第二巡回法院法官指出,在美国以外订立的合同或从事的行为,“如果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 [2],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对该合同或行为享有管辖权,根据谢尔曼法追究有关公司的法律责任。该案确立了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主要依据的“效果原则”,由此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便有了域外适用的效力。但因为很多国家都通过各自立法来阻却其适用。这使美法院在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开始谨慎,为了缓和“效果原则”适用起来的冲突,1976年美法院提出一条域外管辖的“合理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国籍、对美
国商业影响与对其他地方商业的影响之间的关系以及该诉讼对美国外交关系的影响等因素[3]。
(二)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欧盟虽然对美国的做法长期持批评和抵制态度,但其自身也突破传统管辖原则,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它是在反垄断法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确定的。具体来说,欧盟在行使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时,依据三个原则:履行地原则、后果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
履行地原则是指虽然限制竞争协议的签订地或形成地在欧盟的领域外,但只要其履行地在欧盟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欧盟的反垄断法,但是此原则对不在某一市场内履行但对该市场产生垄断效果的反垄断协议无法进行有效规制。在“纸浆”案中,欧洲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履行地原则,指出履行地中起决定性因素的是“实际履行地的地点”。后果地原则是指只要某种垄断行为在欧盟领域内发生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位于欧盟领域外,也可适用欧盟的反垄断法。与履行地原则相比较,这一原则可以使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有更大适用范围,更好的保护了本领域内各成员国的利益。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欧洲法院在1972年“染料”案中首次确立,它将分处于不同国家的众多实体视为一整体,只要某一实体违反,就可以延展到其他实体,按照该原则,母公司应该为子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负责。[4]
(三)我国有关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规定
随着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反垄断法的确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随着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员,我国将大规模地频繁参加到国际经济贸易中去,国际市场的垄断行为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对我国市场的影响日益明显,尤其是国际卡特尔和跨国公司的大规模并购。鉴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
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
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岁本国领土的专有管辖权,而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则突破了固有的本国领土范围,将自己的反垄断之手伸到国外去,这必然会造成主权国家的冲突。所以,许多国家纷纷以国内法阻却外国的反垄断法对本国的适用。
(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导致国家之间利益的冲突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立法背景不同,各自垄断法内容也不相同,但都会以本国利益为重。同一垄断行为适用不同国家反垄断法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甲国是垄断禁止的行为而在乙国很有可能正是本国的产业政策所鼓励和提倡的。全球经济联系紧密,融合为一整体时,每个国家都会以本国的反垄断法来规范国际
经济,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就会凸显。
(三)域外取证和判决执行困难
(下转第169页)
(上接第167页)
域外取证和判决执行是涉外垄断案件中不可回避的环节。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都允许涉外取证,但对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在本国的适用却通过立法来加以阻却,有的国家甚至不承认“效果原则”或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而拒绝合作,使域外取证困难重重,判决也难以执行[5]。
四、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策略
(一)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中域外适用条件是“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应对其适用条件具体细化,作出进一步表述。另外,在条件中如果单纯一味地将“效果原则”置于其中,必然会引起国与国间的摩擦,从而危及到两国之间政治上的交往,所以除了适用“效果原则”,还应明确“国际礼让原则”。这点可以借鉴美国在《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中的规定,一方面把进行国际礼让分析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在确认管辖权之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过程中,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需要考虑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并具体列举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