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暂行规定
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
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区域(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等。
一、保税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国际贸易、国际中转、保税仓储、物流、保税加工主要政策:货物从保税区外运入保税区内不退税。
但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货物存放区内仓储企业,待货物实际离境后,凭出口备案清单、出口报关单等退税。
相关文件:1、财税字【1995】第0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2、国税发【2000】第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3、国税函【2005】第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2000-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二、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就低原则}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十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上海外高桥物流保税园区优惠政策
上海外高桥物流保税园区优惠政策招商政策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为了充分发挥保税区政策优势和港口区位优势,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物流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3]81号)的要求,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之前,现提出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如下:一、海关监管1、物流园区是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海关在物流园区设立机构,对进出物流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2、物流园区内可设置行政管理机构、仓储物流企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物流中心、专为仓储物流提供服务的运输企业、贸易企业,但不得设立生产加工型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3、物流园区具有国际中转、国际分拨配送、国际采购和国际转口贸易等功能。
4、区内注册的中资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5、物流园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
海关对企业实行电子帐册管理。
6、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主管海关备案。
7、海关对物流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从毗邻物流园区的港区进出的,直接通过海关设立在连接物流园区和港区之间的自动卡口进出办理海关手续;从非毗邻园区的港区进出的,运抵物流园区办理海关手续。
跨关区货物,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8、物流园区内的仓储物流企业如需开展进口货物的分拨配送,经海关核准,可按”凭担保分批出区、集中报关”的程序操作。
9、从区外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予以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如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
10、对从区外进入物流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包装物料、建造基础设施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并签发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知识竞赛抢答题1、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3、青岛保税区在2000年初在全国保税区中率先提出“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建议,并得到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
4、1547年,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命名的自由港,出现意大利在其西北部热那亚湾建立的雷格恒自由港。
5、《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规定: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海关作单项统计。
6、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7、《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8、青岛保税港区、青岛保税区、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十位海关代码的前五位分别是:37026、37024、37025。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提到:稳步推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加快推动原油期货上市交易。
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产品研究与创新。
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实施,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商品退税的管理。
第三条出口退税应遵循合法、公平、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退税资格与条件第四条出口商申请退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实际的出口业务;(三)按照规定进行出口退税登记;(四)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第三章退税程序第五条出口商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交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一)出口合同或协议;(二)出口报关单;(三)增值税发票;(四)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文件。
第六条税务机关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
第四章退税计算第七条出口退税的税种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
退税额的计算应根据出口商品的税则号列和退税率进行。
第八条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退税额 = 出口商品离岸价格× 退税率。
第五章退税监管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监管,防止骗取退税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对于违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退税款,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新规定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和复杂,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制定。
在实施前,应由专业的税务顾问或律师进行审核,确保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保税区外企业与保税区内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区外企业可否办理退免税?
乐税智库文档
问答精选
保税区外企业与保税区内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根据规定,出口到保税区不能退免税,但现在货物由区外企业直接出口到日本,区
外企业可否办理退免税?
【标 签】区外企业出口日本,办理退免税
【业务主题】出口退税
【来 源】
答复: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但此题的关键是退给谁税,应该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而非区外企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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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流程及注意事项
出口退税流程及注意事项在国际贸易中,出口退税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它可以帮助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
对于许多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说,了解出口退税的流程及注意事项至关重要。
接下来,让我们详细了解一下。
一、出口退税的基本概念出口退税,简单来说,就是指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这一政策旨在鼓励本国货物出口,增强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出口退税的条件1、必须是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
2、必须是报关离境出口的货物。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处理的货物。
4、必须是已收汇并经核销的货物。
三、出口退税的流程1、报关出口企业首先需要将货物报关出口,取得相关的报关单。
报关单是出口退税的重要凭证之一。
2、收汇核销货物出口后,企业需要及时收汇,并进行外汇核销。
外汇管理部门会对企业的收汇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企业从供应商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证,以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退税申报企业在完成上述步骤后,可以准备相关资料进行退税申报。
申报资料通常包括报关单、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
5、税务审核税务部门会对企业提交的退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企业的经营情况、货物出口情况、发票真实性等。
6、审批退税经过审核无误后,税务部门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比例审批退税金额,并将退税款退还给企业。
四、出口退税的注意事项1、单证管理企业要妥善保管好出口退税所需的各种单证,如报关单、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
这些单证是办理退税的重要依据,如果丢失或不完整,可能会影响退税的办理。
2、申报期限企业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退税申报,逾期申报可能会导致无法享受退税政策。
一般来说,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 90 天内申报退税。
3、税务政策变化出口退税政策可能会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国际贸易形势进行调整。
企业要及时关注税务部门发布的最新政策,确保自己的退税操作符合政策要求。
五类特殊监管区域及退(免)税政策
1、保税区:根据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 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 关手续的,保税区外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仓储企业 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办理退税。除此情况外,保税区外的企业不论 以何种贸易方式销售给保税区内企业的货物,一律按内销征税。 2、出口加工区: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 号)规定,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 的国产设备、材料以及基建物资等才可以凭有关凭证办理退(免)税。出口报关 单运输方式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 根据苏国税函〔2007〕437号文件的规
58号批准的保税物流园区还有青岛、宁波、大连、张家港、厦门象屿、深圳盐
田港、天津保税区。
4、保税物流中心(B 型):根据《保税物流中心(B 型)税收管理办法》(国 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 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 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才可以凭有关凭证办理退(免)税,出口报关单 运输方式栏为“物流中心” 。根据上述规定及省局的有关要求,区外企业必须销 售给区内企业或境外企业,且货款必须是购买方支付,区外企业才可以凭有关凭 证申报办理退(免)税。目前已经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保税物流中心(B 型) 包括: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 型)。 5、出口监管仓库:根据《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署 加发[2005]第 39号)的规定,对符合条件并由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文中列明 的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入仓退税的政策,其他非列明的出口监管仓库,待货物实际 离境后,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办理退(免)税。 对出口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备案规定 1、出口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其票流、物流、资金流必须一致。企业必须 在第一笔业务发生后到主管退税分局(第八、九、十分局)进行备案,按规定填 写《特殊监管区备案表》,同时附报一笔业务下的外销发票及合同、打单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8•【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年1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
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分送集报政策申请流程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分送集报政策申请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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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5.14•【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近期,市发展改革委、市外经贸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外管局上海分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等九部门制定了《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
经市政府办公厅批转,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4〕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4〕17号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展改革委、市外经贸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外管局上海市分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为了充分发挥保税区政策优势和港口区位优势,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物流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3]81号)的要求,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之前,现提出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和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如下:一、海关监管1、物流园区是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4•【字号】•【施行日期】2009.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操作要求:一、外贸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批次应在“40”-“59”之间。
不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申报,申报批次不得选择上述范围。
二、生产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
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在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的“备注”中标注“RMBJS”字样。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1. 背景介绍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鼓励企业扩大对外贸易,提升国家的出口竞争力。
退免税政策允许企业在出口货物时享受部分或全部的退税和免税优惠,以降低其生产成本和提高利润。
本文将介绍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包括适用范围、申请条件、申报程序等内容。
2. 适用范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适用于出口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货物。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实物商品:包括制成品、原材料、配件等。
•服务贸易:包括国际运输、旅游、建筑工程等领域的服务。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出口。
•技术和设备:包括提供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设备出口等相关领域。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同类型的货物可能有特定的退免税政策和要求,企业在申请退免税时需要遵守对应的规定。
3. 申请条件企业申请出口货物的退免税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合法注册:企业需要在对应国家或地区合法注册,并获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
•出口合同:企业需要与购买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出口合同,并确保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货物真实性:企业需要确保所申请的退免税货物真实存在,并属于其自身生产或经营范围内。
•税务记录:企业需要保持清晰的税务记录,包括进口商和出口商的相关信息、货物品名、数量、价值等。
除此之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还有特定的条件和要求,企业在申请前需要对这些要求进行了解并确保自身符合。
4. 申报程序为了享受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政策,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一般而言,申报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出口预申报:在货物出口前,企业需要向相关海关或税务部门进行预申报,提供相关的货物和企业信息。
2.审核和审批:海关或税务部门将对企业的预申报进行审核和审批,确认是否符合退免税政策的要求。
3.报关和退税:企业在货物出口后,需要向海关进行报关手续,同时申请退税。
海关将对货物进行检查和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并给予退税审批。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9【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第七条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2.16•【字号】沪国税退[1996]55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暂行规定(沪国税退[1996]55号1996年1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现根据外高桥保税区的实际情况,对外高桥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作如下暂行规定:一、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必须是在保税区内经批准从事国际贸易的内资企业和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的区内企业应持有关文件于工商营业执照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退税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才能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未办理退税登记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三、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的区内企业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退[1995]56号《关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管理实施办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退税登记。
办理退税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1.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3.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4.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同);5.退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规模大小,设置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2施行日期2006.07.01文号国税发[2006]10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法律规定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法律规定第一节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由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出口退(免)税违章处理的形式主要有: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加收滞纳金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
一、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一)违反退税登记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
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二)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1.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无法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逾期无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应提供而没有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的,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2.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与所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X、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3.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不予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5.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X、印章不符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6.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出口退税的注意事项
出口退税的注意事项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了促进出口贸易,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对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款给予一定比例的退税政策。
出口退税政策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本文将从准备工作、申请流程、政策变动等方面,详细介绍出口退税的注意事项。
一、准备工作在申请出口退税前,企业需要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以确保申请顺利进行。
以下是一些需要注意的准备事项:1. 准备好相关材料:企业需要准备好与出口货物相关的发票、合同、报关单等证明材料。
这些材料将作为申请出口退税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保证准确、完整。
2. 税务登记:企业在进行出口退税申请前,需要完成税务登记,并确保税号、企业名称等信息准确无误。
税务登记是进行出口退税的必要条件,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相关手续。
3. 了解退税标准:不同的商品退税标准有所差异,企业在申请出口退税前,必须了解所出口商品的退税标准,以便申请时能准确计算退税金额。
二、申请流程出口退税的申请流程相对复杂,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以下是一些需要注意的申请事项:1. 申报报关单:企业在进行出口退税申请时,需要提供申报过的报关单。
报关单是证明出口货物实际出口的重要凭证,企业必须确保报关单的准确性,并妥善保管。
2. 缴纳税款:在进行出口退税申请前,企业需要先缴纳应交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款。
只有在税款缴纳完毕后,才能正常进行出口退税的申请。
3. 填写申请表格: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出口退税申请表格。
表格内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包括出口货物信息、退税金额计算等,以免影响退税申请的通过。
三、政策变动出口退税政策是会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出口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的,企业需要及时了解政策变动情况,以保证自身的权益。
以下是一些需要注意的政策变动事项:1. 关注退税比例:退税比例是和政策直接相关的核心要素,企业需要密切关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并了解新的退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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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的暂行规定
【标 签】高桥保税区,出口退税,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退﹝1996﹞55号
【发文日期】1996-12-16
【实施时间】1996-12-16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
现根据外高桥保税区的实际情况,对外高桥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必须是在保税区内经批准从事国际贸易的内资企业和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一条 的区内企业应持有关文件于工商营业执照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退税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才能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未办理退税登记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三、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一条 的区内企业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退[1995]56号《关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管理实施办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退税登记。
办理退税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1.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3.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4.企业章 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同);5.退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规模大小,设置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
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企业办税员的更换应及时通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注销原《办税员证》。
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五、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是指: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企业通过外高桥保税区报关,在区内加工出口离境或直接出口离境的可退税的货物。
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将可退税货物委托另一个可办理出口退税的贸易型区内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委托方参照我局沪国税退[1996]24号文《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的第二、第三条 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在非贸易型区内企业和区外企业之间采取代理制出口方式出口离境的,不予办理退税。
六、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管理:
(一)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直接从境外进口原料、零部件在区内外加工后收回,从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报关复出口的,可按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计算办理出口退税;
(二)对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直接从境外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在区内外加工后收回,从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报关复出口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29页)第二十条 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的免税和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出口应根据海关规定在向海关及时办理核销的同时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核销。
逾期未核销的,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将会同海关和浦东新区财税局及其所属的外高桥保税区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三)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企业通过外高桥保税区报关的货物,再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将该货物通过区外加工后收回复出口的,不予退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4年12月29日起废止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