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docx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正文:----------------------------------------------------------------------------------------------------------------------------------------------------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南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屋设计和建设安全第四条设计要求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通风、照明、防火、防盗等功能完善。
第五条建设管理房屋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不得违法设计、施工。
第三章房屋使用维护安全第六条定期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维修和改造房屋的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减弱房屋的安全性能。
第八条防火安全房屋的防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不得私自拆除或未经批准改变。
第九条防盗安全房屋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门窗锁的安装和使用,提高防盗意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所称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安全培训和宣传第十四条房屋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并持续更新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宣传,向居民或租户普及相关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积极参与社区安全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
第七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发生火灾、地震、爆炸等突发事件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并配合相关救援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五章房屋白蚁防治第六章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第七章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民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等。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建、维修等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房屋设计、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应当明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通知房屋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房屋出租房主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房屋日常维护管理第九条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房屋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第十条房屋的电力、供水、煤气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安全预警、事故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业主应当配合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0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25【生效日期】1994-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经营房屋专门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共同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宁政发[2007]188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6月)根据200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制定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房屋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划分(一)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宣传和贯彻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制定和更新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3、组织、指导和督查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档案资料。
4、审批和监管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的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监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高淳县、溧水县(以下简称“三区二县”)房屋安全许可事项,受理群众关于非住宅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咨询和投诉,监管房屋安全许可项目拆改活动,以及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
5、负责督促和检查各区房产局、各县建设局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群众投诉。
6、负责核发《房屋建设工程白蚁预防证明》,监管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采购白蚁防治药物并负责药物安全,预报及公布蚁情、蚁害。
7、负责验收“江南八区”房屋建设中的白蚁防治工程,收缴白蚁防治费,查验房屋(预)销售申请和产权初次登记过程中的白蚁预防证明文件。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02•【字号】市政府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01.04.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二00一年四月二日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
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管理制度范文】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XX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fzwbgs@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XX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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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二十六条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
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