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以规范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食品安全和贸易便利化。以下为其____字的内容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履职,加强科学技术支撑,加强标签检验监督能力建设,做到公正、公开、公平、公道。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统一管理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真实准确。标签上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误导等情况。

(二)规范明确。标签上的信息应当规范、明确,便于消费者理解。

(三)完整齐全。标签上的信息应当完整齐全,不得遗漏重要信息。

(四)易于识别。标签上的信息应当使用易于识别的字体、大小、颜色等,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

第二章标签内容的规定

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标签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名称,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

(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确保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新鲜程度和使用期限。

(三)生产者信息。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的来源。

(四)产品成分和营养成分。标签上应当清晰标明产品的成分和营养成分,便于消费者进行选择。

(五)储存条件和注意事项。标签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储存条件和注意事项,便于消费者正确保存和使用。

第八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还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加工工艺。标签上可以标明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以增加产品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二)特殊功能和适用人群。标签上可以标明产品的特殊功能和适用人群,以满足特定消费需求。

(三)生态环保信息。标签上可以标明产品的生态环保信息,以提升产品的环保形象。

(四)其他相关信息。标签上可以标明其他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便利性。

第九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签规格和标准,确保标签的可读性和持久性。

第三章标签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企业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自行检验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提交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查和监督,依法进行抽查和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虚假、夸大、误导等问题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发现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未包含或者包含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等问题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对于发现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使用了伪劣标签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公布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和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关在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标签进行抽查检验,进行技术评估。

(二)要求企业提供有关标签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企业提供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机关在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查时,对于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口头警告。对于违反规定但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对于违反规定较为严重的,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三)罚款。对于违反规定严重的,可以给予罚款,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通报批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五)吊销许可证。对于违法行为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许可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机关对于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将其列入“进出口食品高风险企业名单”,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管。

第二十条对于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