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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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
衡平法初论衡平法(equity),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简介
衡平法
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
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发展
衡平法 (Equity) ,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律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因此,在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现时,所有法院可同时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 ? 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 (Summum jus,summa injuria,summa lex,summa crux.) ,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
(Equity dele gate equality) 。它是根据公道与正义来实施公平原则。 ? 衡平法是一种公平的法律制度,或与普通法并行发展起来的使普通法更公平的法律制度。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 ? 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12 ~ 14世纪) ? 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12~14 世纪 ) ? 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 12 ~ 14 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
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
14 世纪 20 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
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 1400 年起,法律承认甚至
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
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
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
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
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
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uses) 、禁止令(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 ? 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
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现在,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
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以及来
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
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 世
纪 ) ? 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
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 ? 为了应付大量
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 ? 15~16 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
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
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 16 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 ~1540).) 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 (Doctor and Student) 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 16 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 16 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 ? 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 ~ 1625 ,英王,在位期间 1603 ~ 1625 ,并于 1567 ~ 1603 为苏格兰王,称作詹姆斯六世。 ) 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 ~ 1617).) 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1561 ~ 1626).) 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 (Nottingham,Earl of 1621 ~ 1682.) 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之父。?? 17 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