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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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法考行政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行政强制措施

2021法考行政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

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中表现最为激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巨大的行为方式,可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受损。

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设定相比,行政强制的设定更为严格和复杂。

1.对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享有设定权。

2.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应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均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3.对行政强制执行只有法律有设定权,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的特点」行政强制是行政决定的一种特殊状态,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或达成行政管理目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行为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制度。

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

2.强制性:典型的单方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

3.物理性: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改变财产物理状态的效果。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1.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1)预防性和制止性。

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或扩大。

(2)临时性和中间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

通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而不是最终处分,财产仅影响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3)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

2.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2)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3)目的在于以强制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1)前者是情况紧急条件下的“第一次行动”,后者是先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属于“第二次行动”。

(2)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临时性约束和处置,后者是终局性的最后阶段。

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有哪些区别?

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有哪些区别?

登记保存、封存和扣押有哪些区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是三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其各自使用的范围、对象、法律依据以及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不尽一致,使用时加以区别。

那么,这三者的区别有哪些呢?(1)适用条件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免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

查封和扣押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形,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既属于证据保全的强制措施,又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

如《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查封或扣押的前提条件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以及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2)三者针对的对象侧重点不同。

登记保存针对的对象侧重点是证据,实践中,证据可以是违法产品的本身,也可以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证、书证、生产经营的账册、合同等其他资料;封存和扣押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领域针对的对象侧重点一般限于违法产品的本身以及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对于违法行为的产品本身以外的物证、账册、合同等一般不适用查封和扣押。

(3)作用不同。

登记保存的作用是证据保全,保证证据不灭失和以后不再难以取得。

查封和扣押的作用一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二是为了保全证据,三是为了便于执行下一步的行政处罚。

(4)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登记保存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封存和扣押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封存或扣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封存或扣押)、《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封存或扣押)、《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封存或扣押)、《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封存或扣押)等。

(5)期限不同。

登记保存的期限《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7天时间;封存和扣押的期限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查封期限的规定

查封期限的规定

查封期限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查封是指法律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活动中的物品、财物、场所等进行强制限制或封闭的行为。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案件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和社会的利益。

查封期限的规定如下:一、刑事案件的查封期限:1. 刑事案件中财物的查封期限一般为6个月,可酌情延长至1年。

具体查封期限的长短由查封决定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定。

2. 在涉及刑事犯罪的财物查封期满后,如法院认为查封仍然需要继续进行,可以酌情延长查封期限,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

3. 如果被查封的财物是易腐爆炸等有毁灭性危险的物品,如经过正式审判认定被没收、追缴或者被投案自首等情形,直接判令销毁,查封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二、行政案件的查封期限:1. 行政案件中财物的查封期限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

具体的查封期限由查封决定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涉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因素进行裁定。

2. 行政案件涉及的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的查封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酌情延长查封期限,但每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需要得到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

三、民事案件的查封期限:1. 民事案件中财产的查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具体的查封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复杂程度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因素进行裁定。

2. 在一些具有特殊性质或者情形下,法院可以酌情延长查封期限,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并且需要经过上级法院的批准。

综上所述,查封期限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有所不同,一般在6个月至1年之间。

具体的查封期限由决定机关或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定。

同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延长或缩短查封期限,也需要相关机关或法院进行酌情决定,并符合法律规定。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期限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规定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期限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规定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期限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期限规定2012-03-27 10:21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常用法律、法规主要有14部。

1.《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4.《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商部门依据职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对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和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予以查封。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由工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限是多长时间?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限是多长时间?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限是多长时间?查封扣押是一种。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那么,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限是多长时间?以下由详细为您介绍!一、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限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是30天。

并且,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扣押跟查封的区别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押当事人财产,限制其和处分的措施;查封是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不允许任何机关和个人使用和处分,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丢失,以待进一步查处的措施。

区别在于:1、封存物品的地点不同《现代汉语词典》对查封一词解释为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

扣押一词解释为、扣留。

可见查封或扣押为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是将物品封闭起来,执法中将涉案物品封存在原地,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的状态。

扣押是将涉案物品转移其他的地方封存,并不一定带回执法部门,可以由执法部门选择合适的地方存放,但是执法部门对扣押的物品负责。

2、使用的前提条件不同查封一般使用在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比如根据举报对某种产品进行检查,产品的真伪当场无法定性时最好使用查封与登记保存,待情况落实后进一步处理。

扣押使用在对违法事实认定明确的情况下,如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一起陪同执法,当场鉴定了产品为假冒产品,此时必须使用扣押,将涉案物品转移到其他的地方存放。

防止涉案物品的丢失。

3、处理封存物品的方法不同查封与扣押都是强制性措施,未经执法部门的同意当事人不得擅自销毁、转移、隐匿或销售。

对于涉案物品,查封时执法部门和当事人都不得对物品的封存状态进行改变,扣押时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进一步了解。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民事诉讼中的封存查封和扣押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封存查封和扣押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封存查封和扣押措施民事诉讼中的封存、查封和扣押措施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与义务的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诉讼形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封存、查封和扣押措施被广泛应用,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事诉讼中封存、查封和扣押措施的相关问题。

一、封存措施封存是指法院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特定财物实施保全措施。

封存的对象可以是财产、证据等。

法院通常会在一审阶段,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相关证据,判断是否需要对财物进行封存。

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毁损、隐匿财物,以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力。

封存程序一般如下:1.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封存的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封存通知书,详细说明封存的财物种类、数量、封存地点和封存起止日期。

2. 封存财物由法院委托专人逐一清点,并做好封存记录,确保封存过程的可追溯和证据的完整性。

3. 在封存期间,封存财物一般不得擅自开封、改变或转移,必要时可配合法院对财物进行评估、保管等措施。

4. 封存期限一般与诉讼主体期限相对应,但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灵活调整。

二、查封措施查封是指法院依法对有关财产强制实施限制性处理措施,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通常是在一审阶段,当当事人存在财产被转移或可能被损坏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查封该财产。

查封财产旨在保全当事人的权益,确保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状况不受损害。

查封程序一般如下:1.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查封的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通知书,详细说明查封的财物种类、数量、查封地点和查封起止日期。

2. 查封财物由法院委托专人进行操作,并在封财物上加盖查封标记,并做好查封记录,确保查封过程的可追溯和证据的完整性。

3. 在查封期间,查封财物一般不得擅自解封、转让或变更使用权,必要时可配合法院对财物进行评估、保管等措施。

4. 查封期限一般与诉讼主体期限相对应,但可根据实际需要由法院进行调整。

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十个期限

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十个期限

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十个期限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十个期限法院执行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变现,弥补执行债权人的损失,以实现法律裁判的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期限,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下面,我们将重点介绍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十个期限,以供参考。

一、执行期限:执行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间,通常为二年。

在执行期限内,若执行款项无法全部收回,被执行人需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

否则,执行法院可终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仍然存在。

二、财产查控期限: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期限,按照不同财产种类而异。

如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是三个月,扣押货物的期限为六个月。

超过期限未办理解封手续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司法解封。

三、财产变卖期限:财产变卖的期限为六个月。

在此期限内,执行法院需按照程序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以变现执行款项。

如因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财产难以变卖,执行法院可申请延长期限。

四、异议期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若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持有异议,需在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在收到异议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若确认异议成立,可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五、申诉期限:在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判或其他裁判程序有误,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一审案件的申诉期为十五日,二审案件为十日。

六、限制高消费期限:限制高消费是指被执行人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被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的措施。

该措施最长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执行法院需根据情况制定新的执行方案。

七、申请撤销期限:在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认为上述执行措施造成了无法恢复的损失或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相关措施。

撤销申请期限为五日内。

八、追加财产期限: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法院认为已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无法实现执行效果,可在执行期限内主动寻找其他财产追加执行。

追加财产期限为六个月。

九、债务确认期限:在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对其债务关系产生争议,执行法院可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债务确认,期限为一个月。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解及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解读

严惩违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为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记者日前就《办法》的出台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答:首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

《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额度严重低于企业的防治污染成本和违法生产收益,“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导致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引导下,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履行防治污染的法定义务。

这成为环境违法案件频发、违法排污企业屡罚屡犯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环保部门的处罚不能对环境违法行为构成有效震慑时,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便不会高度重视,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即按照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天数累计每天的处罚额度,违法时间越长,罚款数额越高,从而实现过罚相当,有效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达到督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目的。

其次,制定《办法》是贯彻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打破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限制,使“罚无上限”,对违法排污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把高悬的利剑。

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迫切需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计罚方式等,使按日连续处罚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改善环境的强有力手段。

再次,制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方面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另一方面又有着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特殊程序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是法律措施,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或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下面将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进行详细讲解。

一、查封查封是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他法律需要,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封存、查验或者限制使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查封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过合理限度。

2. 查封财产必须是应当查封的财产。

3. 查封必须有合法依据,即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封财产。

4. 查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及时告知查封原因和方式。

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期限可延长或者解除。

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私自转让、划拨或者变卖。

二、扣押扣押是指公安机关依法限制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进行扣押必须要有合法依据,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扣押。

2. 扣押必须有明确的理由,即犯罪嫌疑人、罪犯应当符合被扣押的条件。

3.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限期,且扣押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

扣押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罪犯不会逃跑或者继续犯罪,同时也为了取证或者保全财产。

三、冻结冻结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财产采取限制使用、处置的一种方式。

冻结可以分为行政冻结和司法冻结两种类型。

1. 行政冻结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冻结企事业单位、个人的账户资金、财产等。

行政冻结一般适用于税款欠缴、许可证照不全等违规行为。

2. 司法冻结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

司法冻结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

冻结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期限可延长或者解除。

被冻结的财产不得转让、划拨或者变卖。

总结起来,查封、扣押、冻结是法律措施,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或维护社会秩序。

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相关部门必须依法操作,并将操作理由明确告知当事人。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法院执行查封不再无期限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法院执行查封不再无期限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法院执行查封不再无期限来源:未知作者:时间:2012/01/17推荐执行法律师:王婷婷律师从1月1日起,法院执行将不能再无期限地查封、冻结、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冻结、扣押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定,法院执行将更加有序、有效率。

依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对不同财产的查封期限不同。

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也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1/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未做时间上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部分财产的冻结规定了期限。

一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

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

对查封不同财产规定不同的期限,黄松有说,主要是考虑对动产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变价程序、变价方法有所不同,复杂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时间也不同。

同时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对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次数未作限定。

这一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多家法院的轮候查封制度。

司法实践中,时常有两个或更多的法院执行涉及同一被执行物。

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在第一家法院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由于缺乏相关沟通机制,其他执行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这一信息并接续查封、扣押、冻结。

债务人往往借机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实施轮候查封制度后,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可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

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查封、扣押财物的的期限

查封、扣押财物的的期限

查封、扣押财物的的期限一、查封、扣押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

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笔者认为,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考试要点分析(2013年)

《行政强制法》考试要点分析(2013年)

行政强制法考试要点分析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要点分析】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的暂时性限制措施。

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盘问、留置盘问、拘留、人身检查、约束、隔离、强制隔离、强行带离现场、收容教养等。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

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

(三)扣押财物。

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主要针对可移动的财物。

暂扣车辆(设施、设备)、证件。

(四)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登记保存(全)牢记,并把握每类包括的具体行为,可能为多选或简答,案例中可能会涉及具体行为的判断。

【题型分析】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要点分析】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可能为多选和简答,案例分析的可能性不大。

【题型分析】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要点分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条件和例外规定。

实施条件:1.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第七十条)2.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条第一款)3.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本条第一款)4.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
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2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 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扣押。 条第一款第(三)项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查封 、扣押为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件 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
期限的,应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3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 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 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 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 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1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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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是什么1、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

查封:对涉案⼈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

冻结:为防⽌违法⾏为⼈转移资⾦、抽逃资⾦⽽对涉案财产采取的限制其流动的⼀种强制措施。

扣押:公安机关为防⽌案件当事⼈处分、转移财产⽽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

2、《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申请延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续⾏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分之⼀。

第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什么情况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被执⾏⼈或者案外⼈: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2、申请执⾏⼈撤回执⾏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和其他执⾏债权⼈⼜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提供担保且申请执⾏⼈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3篇)

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期限概述扣押期限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案物品、证据等采取扣押措施的法定期限。

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扣押期限的概念、法律规定、期限计算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1. 扣押期限的概念扣押期限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案物品、证据等采取扣押措施的法定期限。

扣押期限分为一般扣押期限和特殊扣押期限。

2. 扣押期限的法律规定(1)一般扣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证据等采取扣押措施的,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特殊扣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下列物品,扣押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鉴定、检验的物品;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利益的物品;三、涉及知识产权的物品;四、其他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利益的;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三、其他需要延长实施期限的。

”3. 扣押期限的计算扣押期限的计算应当从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

扣押物品被查封、扣押的,扣押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扣押期限届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扣押。

三、扣押期限的期限计算1. 一般扣押期限的计算一般扣押期限的计算从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

扣押期限届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扣押。

2. 特殊扣押期限的计算特殊扣押期限的计算,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需要鉴定、检验的物品,扣押期限从鉴定、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利益的物品,扣押期限从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之日起计算;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物品,扣押期限从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之日起计算。

扣押时限法律规定(3篇)

扣押时限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时限的定义扣押时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扣押物品的保管期限。

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进行暂时控制的行为。

扣押时限的规定,旨在保障扣押物品的安全,防止扣押物品的流失、损坏或灭失,同时确保扣押程序的有效进行。

二、扣押时限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扣押时限的具体规定1.扣押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扣押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特殊情况下的扣押期限(1)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海关对涉嫌违法的物品的扣押期限为九十日。

(2)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扣押物品的期限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3.扣押期限的计算扣押期限从扣押物品之日起计算。

扣押物品的起算时间,以行政机关作出扣押决定的时间为准。

四、扣押时限的法律责任1.违反扣押时限规定的行为(1)未在规定期限内解除扣押的;(2)未妥善保管扣押物品,造成扣押物品损毁、灭失的;(3)未依法延长扣押期限的。

2.法律责任(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扣押时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赔偿损失等。

(2)扣押物品的损毁、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 (1)

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 (1)

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核心内容: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主要有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及除外期限。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查封、扣押的期限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

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

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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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期限种类
核心内容: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主要有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及除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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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

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

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查封、扣押的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也就是说,不论案件处理的情况如何,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特殊期限。

目前,我国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针对特定领域的查封、扣押措施作了专门的期限规定。

例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行政强制法》在查封、扣押的期限上采取了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的期限另有规定,就适用该特殊规定,而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这种优先适用只针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若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4.除外期限。

为了进一步调查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过程中有时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工作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有可能导致调查工作中断。

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此类工作,因此,对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难以掌控。

如果将此类时间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很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实体决定。

所以,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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