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住房补贴政策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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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住房补贴政策行实施细则
2012-10-25 14:00重庆搜房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武汉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武政〔1999〕10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补贴,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政策,由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的资金。
第三条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均属于住房补贴对象:
(一)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二)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三)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第二章住房现状认定
第四条下列住房核定为职工已租住或购买的公有住房:
(一) 职工及其配偶按政府规定租金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 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价格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 职工及其配偶按政府解困政策购买的解困住房;
(四) 职工及其配偶按低于(等于)综合成本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 职工及其配偶自行转让、赠与、过户给他人的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
(六) 职工及其配偶居住已故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
(七) 职工及其配偶获得货币补偿的被拆迁的公有住房。
第五条下列住房不核定为职工已租住或购买的公有住房:
(一) 职工及其配偶购买的商品房、私房和以政府定价个人全额购买的经济适用房;
(二) 职工及其配偶自建的住房(周边城区除外);
(三) 职工及其配偶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四) 职工及其配偶以市场价购买使用权的公有住房;
(五) 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房。
第六条特殊住房情况的核定:
(一) 职工及其配偶历次分房,累计分房面积达到或超过职
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享受住房补贴。
(二) 职工及其配偶原已享受单位发给的购(建)住房补助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住房补贴,与发给的购(建)房补助相抵,按不足部分计发住房补贴。
(三) 职工及其配偶居住部队住房按公房处理。
(四) 部队干部转业地方后,如以低职级安排工作的,按原
部队职级所对应地方行政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五) 离异夫妇的住房,离异前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享有共同
承租权的,按离异前住房面积核定住房补贴;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按住房的权属情况和面积核定住房补贴。
(六) 职工及其配偶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原则上不
及于住房补贴(单位与职工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职工按高于综合成本价全额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如有条件,可按职工住房补贴标准50%以内适当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综合成本价由
建房单位按有关规定测算认定。综合成本价92年(含)以前每平
方米不得低于320元;93年至95年每平方米不得低于570元;96年(含)以后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80元。
(七) 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市委、市政府奖励性
住房和购房优惠补贴的,其住房补贴的核定办法另行发文。
第七条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 职工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
(二) 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
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有电梯住宅如按全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的按90%计算。
(三) 职工承租住房,该栋房屋建使比明确的,按实际系数
折算建筑面积;该栋房屋建使比不明确的,按计租面积乘以l.33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承租住房折算的建筑面积,仅作为核定职工住房补贴的依据,不作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
第三章住房补贴标准
笫八条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450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7元×建立住房公
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Z年×1998年(含)前
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
标准工资X32%
第九条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450
元+7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1998
年(含)前实际工龄
1999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
标准工资×32%÷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
面积。
第十条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32%计发。
第十一条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年限累计不得超过32年。
第四章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认定为准。
第十三条职工工作调动时,原工作单位应从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住房档案,并随人事档案及住房补贴余额转至调入单位。
第十四条职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储存的住房补贴可一次性领取:
离退休的;
1999年1月1日(含)以后去世的(由合法继承人提取);
1999年1月1日(含)以后按规定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在10㎡(含)以内的,一次性核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如在实行住房补贴前已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视其住房情况核定住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