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程序法律的制度
行政程序法律的制度首先分四个方面讲解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作用。
(一)程序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
要明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了解程序和行政程序。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
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
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
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
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步骤是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
传唤需要用传唤证,询问要有笔录,裁决要有书面决定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步骤和行为方式。
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的。
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
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必须遵循先后次序。
如上例,必须先取证后裁决,不能颠倒为先裁决后取证。
这就是顺序。
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
行政程序就是由上述步骤、方式、时限、顺序为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空间形式和时间形式的统一。
行政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但行政程序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程序,而不是相对一方应遵循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时,行政机关常常为他们设定程序,如据报载,要申请办一批发市场,需经112道程序(盖112个章)。
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置这类程序时给公民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害,行政程序法律需要对此规定一些原则,例如便民原则、及时原则、公布申请条件原则等。
它们也就成为行政机关应遵守的程序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法律已经冲破司法范畴,扩大到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概述行政程序法是指规范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规则、程序原则、诉讼程序制度的法律规范。
它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争议解决等方面。
行政程序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与社会的和谐关系,维护国家的法制与政治稳定。
行政程序法的形成与发展行政程序法的形成和发展与国家法制和行政体制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逐步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法是《行政诉讼暂行规定》(1950年),此后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多部行政程序法律,如《行政诉讼法》(1991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行政许可法》(2004年)等。
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政府也积极推进行政管理改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程序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行政程序法的内容行政程序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定。
行政行为的制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包括程序合法、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程序简易、程序迅速等程序要求。
2. 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机关对申请者依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后,发给行政相对人所需的证明、批准等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利、高效。
3. 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方便、高效。
4.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追索或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的程序和范围内进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 行政争议解决的程序行政争议解决是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所采取的解决方案。
澳门行政法
第63/85/M號法令七月六日本文為非正式公布文本,在此僅供參考。
第一章基本規定第一條(本法規之適用範圍)一、有關向澳門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共部門,包括具行政自治權之部門、自治部門及自治基金組織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合同,受本法規所定之制度約束。
二、有關向市政廳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合同,亦受本法令中之適用部分約束。
** 已廢止-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三、本法規之制度僅適用於按適用法例之規定於訂立前應進行招標且招標未被免除的合同之形成。
第二條(對開展提供財貨或勞務的招標之許可)一、在澳門地區開展提供財貨或勞務之招標,須獲總督許可,又或獲授予全部或部分此項許可權力之實體許可,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受十一月二十四日第119/84/M號法令的規定約束的自治實體,其領導機關有權許可開展上款所指之招標,但以有關估價不超過該實體本身有權許可開支的最高金額為限。
第三條(判給實體)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本身具有許可有關開支的權限之實體或獲授予此權限之實體,視為判給實體。
二、招標結果由判給實體作出最後決定。
第二章合同之形成第一節聲明異議及上訴第四條(對遺漏招標步驟提出之聲明異議)一、招標程序須根據法定步驟進行。
二、進行招標時某些步驟被遺漏或出現不當情事,任何利害關係人可自應獲悉此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須向具有權限執行有關招標步驟之實體或向具有權限使該步驟得以執行之實體提出,且不具中止效力。
四、就聲明異議,應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如自有權限部門收到該聲明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將有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則有關聲明異議視為被默示駁回。
五、聲明異議獲批准後,有關實體應對所出現之不當情事作出彌補,為此,須執行或重新執行被遺漏之步驟或出現不當情事之步驟,且在有必要時撤銷已執行之嗣後步驟。
第五條(訴願)一、如上條所指之聲明異議被駁回,且有權限實體隸屬其他實體,則聲明異議人可自獲通知聲明異議被駁回之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二、如聲明異議提出後三十日內聲明異議人仍未獲通知有關決定,則推定聲明異議被駁回。
澳门基本法制介绍描述
实行有限制的统治
2
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
I. 有限制的统治——2049
II. 高度自治
III. 无国防、外交权限
3
澳门法律特色和法律的延续性 (the principle of continuity):
大陆法系,回
归后法系保持 不变
除少数例外,
所有回归前的 立法在回归之 后依然生效
法律体系与中国 大陆相区别,少 数适用
14
法院设置
普通管 辖法院 初级法 院 中级法 院 终审法 院
行政法
院
15
初级法院
普通民刑法庭
行政法庭
专门法庭
刑事起诉庭刑事预审制度
澳门普通刑事案件由初级法院审理,贪污 等职务性犯罪由廉政公署处理
16
中级法院
• 上诉审法院
• 重大案件的一审法院 • 民、刑、行政、税务、海关等 • 七名法官组成
部分回归前的法 律不再生效
4
1999年后 澳门法律层级
宪法 基本法 法律-立法会 行政法规-行政长官
行政命令-行政长官
5
法律
• 立法会制定
行政性
规章
• 行政长官制定或发布
1999年前,总督签署颁布法令(decree)
6
澳门当前宪政秩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 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
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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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处于至高的地位
• 回归前,总督为政府首长,处于主导地位 • 有行政立法权
– 权限相当于国务院
• 有权解散立法会
特定情况下权限高
法律和司法制度
法律和司法制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建立在法治和司法獨立的基礎上。
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保持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大陸法系為根基的原有法律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通過,作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所有制度和政策的基礎,包括社會和經濟制度,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權以及相關的政策,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法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載列的全國性法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有效並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保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原有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尤指《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商法典》(俗稱「五大法典」),這些都是澳門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份。
全國性法律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列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除外。
附件三所列之法律透過公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行為在本地實施。
目前有12條全國性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
這些法律應只限於國防、外交事務和其他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事項。
基本權利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保障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和示威的自由,組織、參加工會和罷工的權利,宗教自由,旅行和出入境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遵循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殘疾人權利公約》。
澳门民法典
目錄第一卷總則第一編-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第一章-法之淵源第二章-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第三章-非本地居民之權利及法律衝突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衝突規範第一分節-屬人法之範圍及確定第二分節-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律第三分節-規範債之法律第四分節-規範物之法律第五分節-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第六分節-規範事實婚之法律第七分節-規範繼承之法律第二編-法律關係第一分編-人第一章-自然人第一節-人格及權利能力第二節-人格權第三節-住所第四節-保佐第五節-推定死亡第六節-無行為能力第一分節-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第二分節-成年及解除親權第三分節-禁治產第四分節-準禁治產第二章-法人第一節-社團及財團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社團第三分節-財團第二節-合營組織第三章-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及特別委員會第一節-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第二節-特別委員會第二分編-物第一章-法律行為第一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第一分節-意思表示之形式第二分節-方式第三分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第四分節-解釋及填補第五分節-意思之欠缺及瑕疵第六分節-代理第一目-一般原則第二目-意定代理第七分節-條件及期限第二節-法律行為之標的及暴利行為第三節-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第二章-法律上之行為第三章-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時效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時效之期間第三分節-推定時效第四分節-時效之中止第五分節-時效之中斷第三節-失效第四分編-權利之行使及保護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證據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推定第三節-自認第四節-書證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時效之期間第三分節-推定時效第四分節-時效之中止第五節-鑑定證據第六節-勘驗第七節-人證第二卷債法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節-債之內容第二節-自然債務第二章-債之淵源第一節-合同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預約合同第三分節-優先權之約定第四分節-合同地位之讓與第五分節-合同不履行之抗辯第六分節-合同之解除第七分節-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第八分節-履行之提前及定金第九分節-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第十分節-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第二節-單方法律行為第三節-無因管理第四節-不當得利第五節-民事責任第一分節-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第二分節-風險責任第三章-債之類型第一節-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第二節-連帶之債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債務人之連帶關係第三分節-債權人之連帶關係第三節-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第四節-種類之債第五節-選擇之債第六節-金錢之債第一分節-金額之債第二分節-特種貨幣之債第三分節-債權人之連帶關係第七節-利息之債第八節-損害賠償之債第九節-提供資訊及出示物或文件之義務第四章-債權及債務之移轉第一節-債權之讓與第二節-代位第三節-單純之債務移轉第五章-債之一般擔保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財產擔保之保全第一分節-無效之宣告第二分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分節-債權人爭議權第四分節-假扣押第六章-債之特別擔保第一節-擔保之提供第二節-保證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關係第三分節-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第四分節-多數保證人第五分節-保證之消滅第三節-收益用途之指定第四節-質權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物之質權第三分節-權利質權第五節-抵押權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法定抵押權第三分節-司法裁判抵押權第四分節-意定抵押權第五分節-抵押擔保之縮減第六分節-抵押財產之移轉第七分節-抵押權之移轉第八分節-抵押權之消滅第六節-優先受償權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動產一般優先受償權第三分節-特別優先受償權第四分節-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及消滅第七節-留置權第七章-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第一節-履行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可為給付與可受給付之人第三分節-給付地第四分節-給付期第五分節-履行之抵充第六分節-履行之證明第七分節-要求返還憑證或要求載明履行之權利第二節-不履行第一分節-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第二分節-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及遲延第一目-一般原則第二目-履行不能第三目-債務人遲延第四目-債權人權利於合同中之訂定第三分節-債權人遲延第三節-給付之強制履行第一分節-履行及執行之訴第二分節-特定執行第四節-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第八章-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第一節-代物清償第二節-提存第三節-抵銷第四節-更新第五節-免除第六節-混同第二編-各種合同第一章-買賣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買賣之效力第三節-須計算、稱量或度量之物之買賣第四節-他人財產之買賣第五節-附負擔財產之買賣第六節-瑕疵物之買賣第七節-適意買賣及試用買賣第八節-附買回條款之買賣第九節-分期付款之買賣第十節-以文件之交付而進行之買賣第十一節-其他有償合同第二章-贈與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贈與或受贈之能力第三節-贈與之效力第四節-贈與之廢止第三章-租賃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出租人之義務第三節-承租人之義務第四節-租賃物之負擔第五節-工程第六節-租金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租金之調整第一目-一般規定第二目-因工程而導致之調整第七節-合同地位之移轉第八節-轉租第九節-合同之終止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當事人協議之廢止第三分節-解除第四分節-失效第五分節-單方廢止第十一節-不動產租賃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不動產租賃之終止第三分節-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第四分節-商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第五分節-從事自由職業之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第六分節-農用不動產租賃之特別規定第四章-使用借貸第五章-消費借貸第六章-勞動合同第七章-提供勞務第八章-委任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受任人之權利與義務第三節-委任人之義務第四節-委任之廢止及失效第一分節-廢止第二分節-失效第五節-無代理權之委任第六節-無代理權之委任第九章-寄託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受寄人之權利與義務第三節-寄託人之義務第四節-爭議物寄託第五節-不規則寄託第十章-承攬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第三節-工作物之瑕疵第四節-履行不能及工作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第五節-合同之消滅第十一章-永久定期金第十二章-終身定期金第十三章-賭博及打賭第十四章-和解第三卷物權第一編-占有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占有之性質第三章-占有之取得及喪失第四章-占有之效力第五章-占有之保護第六章-取得時效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不動產之取得時效第三節-動產之取得時效第二編-所有權第一章-所有權通則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所有權之保護第二章-所有權之取得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先占第三節-添附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第二分節-自然添附第三分節-動產之人工添附第四分節-不動產之人工添附第三章-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劃界之權利第四節-建築物及樓宇第五節-喬木及灌木之種植第六節-中間之牆壁及圍牆第七節- 水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水之利用第四章-共有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共有人之權利及負擔第五章-分層所有權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三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就有關房地產所擁有之權利及其限制第四節-分層建築物之管理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簡單管理制度第一目-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第二目-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大會第三目-管理機關第三分節-綜合管理制度第一目-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第二目-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之分類第三目-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會第四目- 管理機關第三編-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第一章-用益權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用益權人之權利第三節-用益權人之義務第四節-用益權之消滅第二章-使用權及居住權第四編-地上權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地上權之設定第三章-地上權人及所有人之權利及負擔第四章-地上權之消滅第五編-地役權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地役權之設定第三章-法定地役權第一節-法定通行地役權第二節-水之法定地役權第四章-地役權之行使第五章-地役權之消滅第四卷親屬法第一編-一般規定第一章-親屬法律關係第二章-事實婚第二編-結婚第二章-締結婚姻之要件第一節-結婚障礙第二節-結婚程序第三章-婚姻之締結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緊急結婚第四章-非有效之婚姻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不成立之婚姻第三節-可撤銷之婚姻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結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第三分節-正當性第四分節-期間第五章-誤想婚姻第六章-特別制裁第七章-結婚登記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登記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緊急結婚之轉錄第三分節-容許登記之結婚之轉錄第三節-登記之效力第八章-婚姻對夫妻雙方之人身及財產之效力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夫妻之債務第三節-婚姻協定第一分節-種類第二分節-婚前協定第三分節-婚後協定第四節-財產制度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取得財產分享制第三分節-分別財產制第四分節-取得共同財產制第五分節-一般共同財產制第九章-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及夫妻間之贈與第一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第二節-夫妻間之贈與第十章-法院裁判之分產第十一章-離婚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兩願離婚第三節-訴訟離婚第四節-離婚效力第三編-親子關係第一章-親子關係之確立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之確立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母親身分之確立第一目-母親身分之聲明第二目-依職權調查第三目-司法確認第三分節-父親身分之確立第一目-父親身分之推定第二目-父親身分之確認第一分目-一般規定第二分目-認領第三分目-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第四分目-司法確認第三節-輔助生育第二章-親子關係之效力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親權第一分節-一般原則第二分節-涉及子女人身之親權第三分節-涉及子女財產之親權第四分節-親權之行使第五分節-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第六分節-與親權有關之裁判之登記第三節-彌補親權之方法第一分節-一般規定第二分節-監護第一目-監護人之指定第二目-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第三目-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第四目-親屬會議第五目-監護之終止第六目-對交託予公共或私人機構之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三分節-財產之管理第四編-收養第一章-收養關係之設定第二章-收養之效力第五編-扶養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特別規定第五卷繼承法第一編-繼承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繼承之開始及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賦權第一節-繼承之開始第二節-繼承能力第三節-代位繼承權第三章-待繼承遺產第四章-遺產之接受第五章-遺產之拋棄第六章-遺產之負擔第七章-遺產請求權第八章-遺產之管理第九章-遺產之清算第十章-遺產之分割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優先分配第三節-歸扣第四節-分割效力第五節-對分割之爭議第十一章-遺產之轉讓第二編-法定繼承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第三章-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繼承第四章-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繼承第五章-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第六章-遺產之負擔第七章-其他旁系血親之繼承第三編-特留份繼承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慷慨行為之扣減第四編-遺囑繼承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遺囑能力第三章-相對不可處分之情況第四章-意思之欠缺及瑕疵第五章-訂立遺囑之方式第一節-普通方式第二節-特別方式第六章-遺囑內容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附條件、期限或負擔之遺囑處分第三節-遺贈第四節-普通方式第一分節-直接替換第二分節-信託替換第三分節-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第五節-增添權第七章-遺囑及遺囑處分之無效、可撤銷、廢止及失效第一節-無效及可撤銷第二節-廢止及失效第八章-遺囑之執行第39/99/M號法令八月三日民法典[ ^ ] [ 民法典 - 目錄 ] [ 第39/99/M號法令 ] [ 民法典 - 第001至100條 ] [ 民法典 - 第101至200條 ] [ 民法典 - 第201至300條 ] [ 民法典 - 第301至400條 ] [ 民法典 - 第401至500條 ] [ 民法典 - 第501至600條 ] [ 民法典 - 第601至700條 ] [ 民法典 - 第701至800條 ] [ 民法典 - 第801至900條 ] [ 民法典 - 第901至1000條 ] [ 民法典 - 第1001至1100條 ] [ 民法典 - 第1101至1200條 ] [ 民法典 - 第1201至1300條 ] [ 民法典 - 第1301至1400條 ] [ 民法典 - 第1401至1500條 ] [ 民法典 - 第1501至1600條 ] [ 民法典 - 第1601至1700條 ] [ 民法典 - 第1701至1800條 ] [ 民法典 - 第1801至1900條 ] [ 民法典 - 第1901至2000條 ] [ 民法典 - 第2001至2100條 ] [ 民法典 - 第2101至2161條 ] [ 民法典 - 辭彙索引 ]核准《民法典》基於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作出之承諾,使澳門之法律制度能因應從過渡而生之各項挑戰作出適當配合,正是一項必須完成之工作,而這項工作一直以來均在緊湊進行中。
澳门行政法规概述
一、广义行政法规广义行政法规是行政规章,该规章包括总督制定的训令、章程、批示,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行政长官批示,及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等。
澳门《行政诉讼法典》关于对规范提出争议的制度中提及行政法规一词,其葡文是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2而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的另一中文意思是行政规章,3此行政规章在澳门回归中国前已存在。
行政规章也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出现: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权限机关制定、变更或废止规章;而请求时应说明理由,否则行政当局将不予受理。
在葡萄牙法学上,行政规章是行政当局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发出的法律规范。
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规章:(1)总督制定的训令、章程及批示;(2)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批示;(3)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行政规章的例子,总督透过训令将法定利率调整为九厘五;总督透过批示规定各种利益的社团或机构欲申请成为选举法第十五条一款所指的代表,其申请书应递交予行政暨公职司;行政长官透过行政法规订定以临时方式向低收入的居民发放工作收入补贴的规则,以纾缓当前经济状况所造成的生活压力;行政长官透过行政命令授予保安司司长黄少泽一切所需权力,代表澳门特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签署《关于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风险评估有偿咨询服务协议》;行政长官透过批示委任余倩文为渔业发展及援助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代表的代任人,以代替罗鹊萍。
行政规章的类型包括执行性规章及废止性规章,执行性规章是执行现行法律所必需的规章,废止性规章是在规章内详细载明废止某执行性规章或规章内的某规定,但没有对执行性规章所规范的事宜做出新规范时,不得将该规章整体废止。
执行性规章属于补充规章,补充规章是执行或充实既存的纲领性规范,使纲领性规范得以实施或使原来的实施更为完善。
补充规章相对于独立规章,独立规章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制定规章权限,以确保其履行职责,而非充实某法律,例如机构的组织法。
法律和司法制度
法律和司法制度法律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建立在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区的法律制度以大陆法为根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确保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得以实施。
换言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实施的法律包括:1.《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载列的全国性法律;3.1999年12月20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采用为澳门特区法律;4.澳门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俗称「五大法典」)是澳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及由特区政府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者外,不在澳门特区实施。
目前有11条全国性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基本权利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保障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自由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中适用于澳门的条文继续有效。
澳门特区继续遵行各项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澳门特区的法律体系中,行政自由裁量权被理解为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做出决定的权力,其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寻找最佳解决办法。
1这个权力的范围是,在法律规定的宗旨和依据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为实现法律宗旨有选择具体手段、措施的权力。
2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基本法的授权行政自由裁量权从其职权的依据来看,首先来源于澳门基本法的授权。
基本法第1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这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表明,行政管理权的行使首先要受合法性原则的羁束,其次,“自行处理”特区的“行政事务”说明授予特区在基本法框架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就特区的社会治安管理而言,基本法在第14条在规定中央负责特区的防务的前提下,在第2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这表明,特区社会治安的管理,既是特区政府的职责,又是特区政府的权力。
这种职责和权力,特区政府无权放弃,也不能懈怠。
对出入特区实行管制,是基本法赋予特区的职权,也是特区社会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种管制主要是针对人、船舶和航空器。
例如,基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1JoséEduardo Figueiredo Dias著,關冠雄譯:《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8年出版,第88頁。
2同上注,第87頁。
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该条涉及中央与特区的权限划分,在对内地人士进入特区由内地批准的前提下,一般也认为此条赋予了特区对内地人士进入特区的入境核查的权力。
与内地人士入境不同的是,根据基本法第33条的规定,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
澳门管理制度
澳门管理制度澳门管理制度是指澳门作为中国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一套行政管理制度。
这些制度旨在保护澳门居民的基本权益,维护澳门的繁荣稳定,促进澳门与内地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在1999年12月20日成立的,它是中国第二个设立的特别行政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其国家安全和统一事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和终审权。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事务的管理和决策。
政府首长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中央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政府主要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个机构,并设有各个部门负责不同领域的工作,如财政、教育、卫生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秉承“一国两制”原则,维护澳门的稳定发展,促进居民的福祉。
三、澳门政策措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实施一系列政策措施,以促进澳门的繁荣和经济发展。
其中包括吸引外来投资、推动旅游业发展、加强文化交流、提供社会保障等。
此外,政府还积极推动澳门与内地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加强合作项目和产业对接,促进澳门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
四、澳门法律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刑法、民法等。
特别行政区内还设有澳门基本法附件三中列举的国家法律,这些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有效,并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确保了澳门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保障澳门的法治环境。
五、发展与挑战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了显著的发展成就,成为世界上经济最自由、财富最集中的地区之一,也成为中国与葡语国家之间的重要桥梁。
然而,面对全球化、经济转型和社会变革等挑战,澳门特别行政区仍需不断进行改革创新,提升行政管理能力,加强对外合作,推动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重新刊登**(根據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的全文,該文本已引入第7/2004號法律和第9/2004號法律作出的修改和增補的內容。
)部份被廢止 : ∙第7/2004號法律 - 訂定司法輔助人員通則已更改 : ∙第9/2004號法律 -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第9/2009號法律 -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廢止 : ∙第30/99/M號法令 - 訂定財政司新組織法——廢止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三百七十六號立法性法規及十一月二十七日第61/95/M號法令。
相關法規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第7/97/M號法律 - 訂定司法公務員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之官職、職程制度及報酬通則之大綱。
∙第53/97/M號法令 - 核准司法人員通則——若干廢止。
∙第46/99/M號法令 - 核准《物業登記法典》——若干廢止。
∙第56/99/M號法令 - 核准《商業登記法典》。
∙第62/99/M號法令 - 核准《公證法典》。
∙第13/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
∙更正 - 更正十二月十七日公佈於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的第5/99/M號法律,並更正公佈於十二月二十日第1/99期《公報》的第1/1999號法律、第9/1999號法律及第1/1999號決議。
∙更正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的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及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更正 - 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中、葡文本及第11/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組織法)的葡文本。
行政程序法典
第57/99/M號法令十月十一日行政程序法典[ ^] [ 行政程序法典- 目錄] [ 行政程序法典- 條文目錄] [ 第57/99/M號法令] [ 行政程序法典第1至50條] [ 行政程序法典第51至100條] [ 行政程序法典第101至150條] [ 行政程序法典第151至176條]為遵守核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之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之規定,現對該法典作出修正,以完善及明確其中若干規定,並引進重要更新,包括確立公共行政當局在其與被管理者產生關係之活動中應遵從之善意原則。
除此之外,更新之處尚包括擴大正當性概念之內容,並規定行政當局向利害關係人提供資訊方面之其他義務,且引入若干修改,其涉及行政合同之非有效制度及與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抵觸之行為之無效制度。
澳門立法會、眾多公共機構及部門,以至熱心之市民,對此項修正法典之工作均作出了不可估量之貢獻。
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h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條(核准)核准《行政程序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司法上訴之期間)針對總督及政務司以外之其他實體作出之行政行為之司法上訴,須依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在四十五日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
* 已廢止 - 請查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第三條(廢止性規定)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及其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條(開始生效)本法規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命令公布總督韋奇立行政程序法典第一部分一般原則第一章引則第一條(定義)一、行政程序,係指為形成與表示公共行政當局意思,或為執行該意思而進行之一連串有序之行為及手續。
二、行政卷宗,係指體現組成行政程序之行為及手續之文件整體。
第二條(適用範圍)一、本法典之規定,適用於從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動時與私人建立關係之公共行政當局所有機關,亦適用於不屬公共行政當局之本地區機關在執行實質上之行政職務時所作屬行政事宜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履行职能,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透明决策,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秉公决策,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采集、研究、分析有关问题和情况,做出正确的决策。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尊重权利,合法与否由法律决定,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要求、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行政机关的工作第四条行政机关的工作是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与服务的结合,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捷、高效、广泛的行政服务。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行政机关工作规范、高效、廉洁。
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第七条行政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二)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告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四)合法权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程序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程序上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及时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行政办理过程中应当确保时效性和效率。
第四节行政程序的法定原则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违法,不得规避法律的执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不得违法使用裁量权。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组织研究,听取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专项考察、检查。
第二章行政授权和行政审查第一节行政授权第十一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国家政务管理的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机关,授予一定的行政权限。
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
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一、行政法和宪法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一个“最基本的法律部门”〔1〕。
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宪法是调整“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的法〔2〕;是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公民”对“臣民”的比率关系,或者说“公民”与国家、国家与“臣民”的比率关系的法〔3〕;是“规定一个国家的一整套政治制度”的“根本法”〔4〕。
然而,行政法却是“关于行政之法,属于行政之法”,是“规律行政及行政权对于人民关系之法规总体”,包括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及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机关颁布规章的权力和程序、文官制度、政府对财产的征用和管理、公共事业、行政责任等内容〔5〕。
我们也认为,宪法与行政法确实是两个互相独立的部门法;其中,宪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却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
因此,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法属于独立于宪法的行政法范畴。
除西班牙等个别国家外,宪法典并不涉及行政程序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主要是或就是行政程序法。
英国学者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和活动程序的法,特别还包括关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理的法”〔6〕。
美国学者约翰。
弥勒特认为,“大体言之,行政法即为建立行政机构对各私人及利益执行其业务有所遵循及提供司法拘束以限制行政权威之施展之程序或方法之法律部分。
”〔7〕施瓦茨也认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8〕。
也就是说,在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之间几乎是可以划等号的。
同时,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宪法是“静态”的法,行政法是“动态的法”〔9〕,“英国并不存在行政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10〕。
在我们看来,英美法系国家里被称之为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也确实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确属于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行政法的组成部分。
澳门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
a)提出申请或呈交类似文件的日期;
b)该文件的内容,或在其内所作的要求;
c)申请或类似文件的进展情况,或其所处的情况;
【参考文献】{1}.张剑生.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公开原则.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6
{2}.http: //www. imprensa. macau. gov. mo/codpacn/defaultr-cn. asp
澳门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
周健
全军军用主题词表编管会
【摘要】本文在分析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的基础上,系统介绍了澳门现行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
【关键词】信息公开;信息安全;行政信息;行政程序法典;澳门
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理念和基本人权理论发达的结果,它既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也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澳门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源于1999年10月7日由澳门总督韦奇立核准签发的《行政程序法典》{2}。该法典适用于:(1)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的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2)不属于公共行政当局的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的行政职务时所作的属于行政事宜的行为;(3)被特许的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的行为;(4)谋求公益的私人机构的机关所进行的活动。该法典所制定的行政活动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的所有活动,包括仅属于技术性或仅属于私法上的管理活动。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的所有活动。
一、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
1、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应提供被私人要求的信息及其解释,只要该信息及解释不属于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部分一般原则第一章引则第一条(定义)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三条(合法性原则)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使用正式语文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2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内地与港澳地区协商进行司法协助的既有惯例,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
本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
3月21日,本安排文本在两地同时公布,并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二、理解与适用(一)本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本安排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本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广泛,适用于两地所有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没有对可以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作出任何限制,如婚姻家庭案件、破产案件。
且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涵盖内地的劳动争议案件和澳门的劳动民事案件,也包括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1.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本安排明确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
但因劳动争议案件在内地和澳门有细微的差别。
内地理论与实践中都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没有问题。
而在澳门有独立的劳动诉讼法典,其所指劳动诉讼广义属于民事诉讼。
为免歧义,条文中作出了明确的分别表述。
2.关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这是澳门方面提出的表述方式,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这类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案件,只是放在刑事程序中处理,故应适用。
我们经过讨论认为与内地观念没有原则差异,可以接受。
这个表述比我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提到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涵义要窄,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本吻合。
因为“财产部分”可以包括刑事赃款赃物的追缴和责令退赔,但经过磋商,一致认为目前追赃(澳门表述为财物返还)不应适用,因为实际情形比较复杂。
澳门民法典 参考书
澳门于2020年10月1日实施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以下简称“澳门民法典”),这是澳门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规。
澳门民法典包括一系列关于合同、侵权、家庭法等方面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建议的参考书目,供你深入了解澳门民法典:
1.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最直接的参考资料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全文。
你可以在澳门法制局的官方网站或相关法律数据库中找到该文本。
2. 《澳门法律大典》:这是一部系统性介绍澳门法律体系的法学著作,可能会包含对澳门民法典的解读和评论。
3. 法学教科书:查找澳门法学领域的教科书,特别是那些专注于民法的。
这些教材通常会提供对法典规定的详细解释和案例分析。
4. 澳门法学期刊和法律评论:阅读法学期刊和法律评论文章,以了解学者和专业人士对澳门民法典的观点和解释。
5. 法学课程教材:一些法学院或法学专业的教材可能会包含澳门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可以从大学图书馆或在线平台获取。
6. 法律研究机构的报告和研究:了解澳门的法律研究机构是否发布了关于澳门民法典的报告或研究,这些文献可能提供了深入的法学分析和案例研究。
请注意,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演变的领域,因此建议查看最新版本的法典和相关法规,以确保你获取的信息是最新的。
此外,如有需要,你还可以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他们能够提供实践经验和专业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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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部分一般原则第一章引则第一条(定义)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三条(合法性原则)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使用正式语文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第七条(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第八条(善意原则)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
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九条(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一、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a)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只要该等信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b)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
二、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信息负责,即使该等信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第十条(参与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之有关听证确保之。
第十一条(作出决定原则)一、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尤其对于:a)与行政机关直接有关之事项;b)为维护合法性或总体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请愿、申述、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
二、如有权限之机关对一私人提出之请求曾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该私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以相同依据提出同一请求,则该机关无作出决定之义务。
第十二条(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公共行政当局应以使部门亲民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构及运作,藉此确保其能以快捷、经济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无偿原则)一、行政程序为无偿,但特别法就该程序之某部分规定须支付费用或行政当局所作开支者除外。
二、经证明利害关系人之经济能力不足,行政当局须豁免其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开支。
三、经济能力不足得以任何适当方式予以证明,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a)澳门社会工作司发出之经济状况证明;b)申请人正接受公共救济之证明。
四、上款所指文件内应指明该等文件系用作申请豁免支付费用或行政开支。
第十四条(诉诸司法机关原则)保障私人得诉诸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藉此在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下,得到对行政当局之行为之司法监察,以及维护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第二部分主体第一章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十五条(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为 本法典之效力,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系指:a)行使行政职能之机关;b)公务法人之机关及公共团体之机关。
第二节合议机关第十六条(主席及秘书)一、每一合议行政机关须设一名主席及一名秘书,其系由组成该机关之成员选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合议机关之主席有权宣布会议开始与结束,领导各项工作,确保遵守法律及使决议合乎规则,并担任其它获赋予之职务。
三、因出现特殊情况而有需要时,主席亦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中止或提前结束会议,而有关决定须于会议纪录内载明。
第十七条(主席及秘书之代任)一、任何合议机关之主席及秘书须分别由担任委员时间最长及时间最短之委员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出现若干委员担任委员时间相同之情况,则主席及秘书分别由其中最年长及最年轻之委员代任。
第十八条(平常会议)一、如无法律之规定或机关之决议,平常会议之日期及时间由主席定出。
二、如定出之会议日期及时间有任何更改,应告知合议机关所有成员,确保其能稳妥及适时知悉。
第十九条(特别会议)一、特别会议透过主席之召集而举行,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经最少三分之一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要求召集,并指出欲讨论之事项时,主席必须作出召集。
三、会议应在提出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而有关召集最迟须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为之。
四、召集书内应明确及详细列明将于会议上讨论之事项。
(议事日程)一、每次会议之议事日程由主席定出,除有特别规定外,主席应将任何委员为列入议事日程而向其提出之事项,列入议事日程;但该等事项须属该合议机关之权限,且有关请求最迟须在开会前五日以书面提出。
二、议事日程最迟应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交予所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决议之标的)列入会议议事日程内之事项,方得成为决议之标的;但属平常会议,且最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认定对其他事项有立即作出决议之急切性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公开会议)一、行政机关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会议必须公开时,应将举行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公开,确保利害关系人最迟能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知悉。
第二十三条(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因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而产生之违法性,仅在有关机关之所有成员均出席该会议,且不反对举行会议时,方视为获补正。
第二十四条(法定人数)一、在第一次召集之情况下,必须有过半数法律规定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会议,合议机关方得运作并作出决议。
二、在法律无其它规定之情况下,如出席成员人数未及所要求之数目,则须召集另一次会议,但最少应相隔二十四小时方得为之;此时仅需三分之一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且人数不少于三名,即可运作并作出决议,而此情况应在召集书内明确载明。
第二十五条(表决之义务性)如法律并无规定,所有出席会议且不属须回避参与表决之合议咨询机关成员,均禁止在表决时弃权。
第二十六条(表决方式)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决议均以记名表决方式作出,而表决时应先由委员投票,最后由主席投票。
二、涉及审议任何人之行为或资格之决议,均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
三、如对上款所指决议之属性存有疑问,则合议机关须对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四、如有人要求对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之决议说明理由,合议机关之主席应在表决结束后,按先前进行之讨论作出说明。
五、须回避或自认须回避之合议机关成员,在讨论及表决时均不得在场。
第二十七条(决议所要求之多数)一、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之成员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规定须有特定多数,或规定相对多数已足够者,不在此限。
二、如要求绝对多数而未能达至,且未出现票数相同之情况,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该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作出;在该次会议上,获相对多数已足够。
第二十八条(表决时票数相同)一、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但表决系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二、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票数相同,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在该次会议第一次表决时,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依然维持,则进行记名表决。
第二十九条(会议纪录)一、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载有会议中发生之所有情事之摘要,尤应指出会议日期与地点、出席成员、所审议之事项、所作之决议及有关表决之方式与结果。
二、会议纪录由秘书缮立,并交由所有成员在是次会议之最后阶段或下次会议开始时通过,通过后由主席及秘书签署。
三、如合议机关议决以拟本方式通过会议纪录,则须在是次会议内实时以拟本方式通过有关会议纪录。
四、合议机关之决议,在通过有关会议纪录后或在签署上款所指之拟本后,方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将落败票记录于会议纪录)一、合议机关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以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纪录内。
二、在决议中落败且要求将有关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记录于会议纪录内之人,免负因该决议而可能产生之三、如属向其它行政机关提供意见之情况,则对投票所作之解释性声明必须附于决议内。
第三节权限第三十一条(不可放弃性及不可转让性)一、权限系由法律或规章规定,不可放弃且不可转让,但不影响有关授权及代任之规定之适用。
二、所有以放弃拥有或放弃行使赋予行政机关之权限为标的之行为或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授权及类似情况。
第三十二条(权限之确定)一、权限在程序开始时确定,而无须理会以后发生之事实变更;但第三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对法律变更同样无须理会;但受理该程序之机关取消,或不再具有该权限,又或该机关起初未被赋予处理该程序之权限而其后被赋予者,不在此限。
三、另一机关转为在区域上具有权限时,应将上述程序之卷宗送交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一、如最终决定之作出取决于对某一问题之决定,而作出此决定之权限属另一行政机关或属法院,则有权限作出该最终决定之机关,应在该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决定前,中止行政程序;但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该中止即行终结:a)对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作出请求,而该利害关系人在获通知中止行政程序后三十日内,未向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b)为审理该先决问题而提起之程序或诉讼程序,因利害关系人之过错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c)基于嗣后发生之情节,如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
三、如未有宣告中止行政程序,又或中止已终结,则行政机关须审理该等先决问题;但在该程序内所作之有关决定,将不在该程序外产生任何效力。
第三十四条(区域权限之冲突)就区域权限有疑问时,对冲突作出决定之实体须指定涉及冲突之其中一机关为有权限之机关,而此机关之所在地须对妥善解决有关事项较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