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合集下载

安全生产案件移交制度

安全生产案件移交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安全生产案件移交工作,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安全生产案件进行移交。

第三条安全生产案件移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及时高效,确保案件办理;(三)责任明确,协同配合;(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交范围第四条下列安全生产案件应当移交:(一)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二)涉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案件;(三)涉及跨区域、跨部门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案件;(四)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的安全生产案件;(五)其他依法应当移交的案件。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制度:(一)已经由其他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二)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三)已经结案且不涉及犯罪的。

第三章案件移交程序第六条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安全生产案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初步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初步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进行立案侦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九条涉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案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跨区域、跨部门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地区、部门通报,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的安全生产案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案件移交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一)书面移交;(二)电子数据移交;(三)现场移交。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讲义.docx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讲义.docx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讲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讲义一、概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 2001 年 7 月 4 日经国务院第 42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国务院第 310 号令公布,自 2001 年 7 月 9 日起施行。

1、“违法”与“犯罪”的区分“违法”与“犯罪”《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最为重要的一对核心概念。

“违法”主要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干扰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活动。

它违反的对象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以法律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的规定,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社会危害性;②刑事违法性;③应受惩罚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违法行为,即具有相对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

当某一行为超出了普通法律规定所能调整、约束的范围时,国家机器必须以刑法、刑罚来约束调整。

通俗的讲,就是某人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等),通过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已经不能对其形成警示,无法消除或限制其人身危险性时,必须以刑罚(管制、拘役、有期限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来将他与正常社会生活相隔绝。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版)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版)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常见罪名及标准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常见罪名及标准

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常见罪名及标准罪名1:重大责任事故罪违法行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罪名2: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违法行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移送依据和标准:同罪名1罪名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法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移送依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经汇总、梳理,常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如下: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生产、销售假药的,都应予以移送和接收。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下同)。

(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立即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四)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前面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和接收。

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移送和接收: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6]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关要求,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

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条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6]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关要求,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

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条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稿)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稿)

附件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调查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移交制度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移交制度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移交制度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的衔接工作,有效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监督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一)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证件。

(三)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及时确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对安全生产违反案件进行调查,要如实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有关材料。

(五)在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原则上,应当回避。

(六)对群众举报,上级转批信访件,检查发现的案件,要由主要领导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后进行调查处理。

(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或处罚,要提出建议,报局长批准。

(八)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九)安全生产违法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交出部分罚款的,由承办人员写出情况报告,报副局长批准,定期督促当事人补交余款。

(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局长批准结案。

将案件的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十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姑息纵容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局领导研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制度(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区安监局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移送犯罪标准和规定

移送犯罪标准和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可能遇到的几类涉嫌犯罪案件依据国务院关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能分工,质监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可能遇到下列几类涉嫌犯罪案件:(一)产(商)品质量领域的犯罪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50条、52条、61条、62条、《标准化法》第20条和《刑法》第140条、146条、147条、149条的规定,质监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下列几种涉嫌犯罪的情况: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假农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化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冒充合格的农药、化肥。

2、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7条,《刑法》第229条、231条的规定,在产品质量领域,以上2罪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计量领域的犯罪1、诈骗罪。

根据《计量法》第28条、《刑法》第266条规定,在计量领域,该罪主要表现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根据《计量法》第29条,《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该罪在计量领域主要表现为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6条、《刑法》第280条规定,该罪在计量领域主要表现为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三)认证认可领域的犯罪1、受贿罪。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59条、《刑法》第387条规定,该罪在认证认可领域主要表现为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两项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及标准

两项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及标准

两项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及标准一、监督立案的情形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中有同案犯涉嫌犯罪且身份明确,但公安机关既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又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列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的;3、对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4、对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尚有同案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公安机关已经采取追逃措施或者已经另案处理的除外)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决定,或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二、监督撤案的情形1、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行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2、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三、纠正违法的情形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21、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22、采取搜查、扣押、冻结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23、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导致毁损、灭失的;24、依法应当扣押、冻结而没有扣押、冻结的;25、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搜查、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26、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7、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15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28、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2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1)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2)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3)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30、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质监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解析

质监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解析

化 化 案件的工作程 序 司法解释 , 及 质监部 门管辖 药 、 肥 冒 充 合 格 的 农 药 、 涉 范围的刑法 罪名主要 是生 产 ,
肥 ,使生产 遭受较大损 失的 。
质监 部 门 稽 查 机 构 在 查 应当 由公安 机关决定 立案 的 ,
销 售伪劣 商品罪 , 其具体 罪名 和 追诉标准 有 :
( )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处 质量 、 六 知 标准 化 ,计量 和特 种 可以 自接 到 不 予 立案 通知 书
他人实施生 产 , 售伪 劣商品 设 备等违法 行为时 , 销 发现 违法 之 日起 3日内 , 提请作 出不予
(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在 犯罪 , 一 而为其提供 贷款 、 资金 、 行 为人涉嫌构 成犯罪 的 , 方 立案 决定 的公安机关 复议 , 一 也
的刑法罪 名和追诉标 准
使 用 效 能 的 农 药 、 肥 , 者 事 故 的 行 为 等 。 化 或 的规定应 当给予 行政处 罚的 ,
销 根据我 国 《 刑法)及相关 生 产 者 、 售 者 以 不 合格 的 农 )
质监 部门移送 涉螺 犯罪 应 当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质监部 门如 果认 为依法
经济秩序的职 能部 门 , 办的 准 、 查 行业标 准的产品 , 者销 违反 “ 或 计量 法实施细 则 第五 门 , 相应 退 回案卷 材料。质监 行政 处 罚案 件 中有 许 多 违法 售 明 知 是 以 上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十 六条规 定 ,伪造 、盗用 、倒 部 门对 公 安机 关 决定 不 予立
维普资讯
法 苑
Fu a Yn
质监部 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 定解析
文— — 陈 卫 国 务 院 干 2 0 年 7 4日 01 月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银监通[2007]2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银监会)第一条为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行政责任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参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之外的第三人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银监会、银监局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银监分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经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请银监局作出移送决定。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加强协调与配合,并做好案件移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条、第九十条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8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0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九条: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二条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六条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