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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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xx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6日起施行。下面小雅为大家搜分享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工作人员的录(聘)用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残疾人报考者,招录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拒绝录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企业在关闭、停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尽量避免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当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给予加分或者价格扣除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对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给予缴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采取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基地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职业学校每招收一名残疾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学期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该学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院)开展包括社会成年残疾人在内的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学费、培训费补贴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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