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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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

【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冬云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冬云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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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了2020第10557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详尽阐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冬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20

王某、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

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士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冬云因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20年5月9日在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1、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6-2020年度大连市市直事业单位工资总额核定表;

2、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6-2020年度市直事业单位申请核增绩效工资资金来源申报表。被告2020年5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

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事业单位向有关部门呈报的有关绩效工资的统计数据、申报材料,既涉及单位人事管理信息,也是其内部工作流程,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事工作中包括工资、人事等统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事业单位统计资料及报表确属秘密级事项。因此,被告最终做出不予公开告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虽被告未在告知书中引用该规定,但不影响其不予公开结论正确性。此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遵循程序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将告知内容及时送达给原告,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并重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冬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冬云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全部内容。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内部管理的认定。案涉信息的单位为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而被上诉人是行政部门,而第七人民医院显然不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和组成部门。同时二者作为独立法人各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是差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而被上诉人是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所以前者并非后者的内设机构和组成部分,同时二者也不执行相同的财务管理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内部管理与事实情况不符,且于法无据。最高法2014年9月12日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第六案中对内部管理信息有明确的界定。最高法认为: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但是,在相关信息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会对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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