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条例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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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关于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区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关于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区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关于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区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外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布日期】1994.08.17•【文号】•【施行日期】1994.08.17•【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关于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区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1994年8月17日发布)国务院、中央军委:自50年代起,我国在陆地边境地区陆续实行了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边境地区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几年,由于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边境管理工作中有些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有的边境城市已列为对外开放地区,一般不宜再按边境管理区进行管理;有的边境管理区范围划得过大等,不利于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也不利于严密管理;执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制度中存在管理不严和签发证件手续较为繁琐等问题。

为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区的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重新调整划定边境管理区重新调整划定边境管理区是改进和加强边境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应当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有利于边境管理和方便往来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

对现有的边境管理区,范围偏大的应适当缩小,确实不必要划定的可以取消。

属于应划为边境管理区而未划定的要予以补划。

边境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可以边境一线乡、镇的行政区域确定,但不搞一刀切。

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边境市、县、镇一般不宜划为边境管理区,对确属需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划定。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仍按边境管理区实施管理。

重新调整划定边境管理区的具体方案由有关省、自治区公安厅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征得省军区同意,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公安部、外交部、总参谋部备案。

浅析边防检查条例的修改

浅析边防检查条例的修改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边检条例》)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检机关)依法正确履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职责、维护出入境秩序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1995年制定的《边检条例》距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并且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出入境形势有了很大变化,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的出台,迫切需要《边检条例》作出重大的新的调整,本文拟对《边检条例》的法律地位、《边检条例》存在的法律问题、《边检条例》修订应注意的内容等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边检工作的执法规范化提供重要的借鉴。

关键字:《边检条例》;《出境入境管理法》;边检机关一、《边检条例》的法律地位及重要意义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适应我国的对外开放形势和国际国内环境,满足出入境管理的需要,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管法》和《外管法》,随后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管法实施细则》和《外管法实施细则》,两法及实施细则对指导边检机关开展出入境检查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宽泛,对边检工作缺乏针对性等原因,边检机关面临执法无据的困境,于是1995年《边检条例》的制定应运而生。

《边检条例》作为边检专业领域的基本法,在出入境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规范边检机关正确执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出入境人员权益方面有重要意义。

(一)促进对外交往和维护国家安全出入境边防检查事权属于中央事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国家权力的重要特征就是在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和独立,表现在外部不受他国干涉和与他国平等交往,而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重要手段就是对境外人员的进入本国的控制——外国人入出境检查,因为本国对领土内的事务有绝对独立性,可以决定外国人是否进入本国,这也是国际法上国家属地原则的重要体现。

因此,出入境边防检查事权事关国家的主权和安全利益,必须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无法也不能进行干涉,对出入境边防检查事权进行规制也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范,《边检条例》由中央政府层面制定,从国家利益角度来讲,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有利于促进对外交往和国家发展。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三)违反我国与邻国的有关协议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向界江中排放污染物;
(四)在陆界和界江上与邻国人员私自接触及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五)在陆界和界江上私自与邻国人员交换物品;
(六)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送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七)在边境从事走私、贩毒活动;
(八)非法越界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5•【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范本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的管理,维护国家边境的安全和稳定,提高边境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安全发展、务实创新、开放合作、务实管控的方针。

第四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科学运作。

第二章边境管理机构第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机构是自治区公安厅边防总队,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边境管理工作。

第三章边境管理措施第八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边境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边境巡逻和防控措施;(二)边境查验和检查措施;(三)边境通关和口岸管理措施;(四)边境交流合作措施;(五)边境管理信息化建设措施等。

第九条边境管理措施应当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在保障国家安全和边境稳定的前提下,促进边境地区的发展和交流。

第四章边境管理执法第十条边境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履行边境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边境巡逻和警戒;(二)边境检查和查验;(三)边境通行和通关;(四)边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第十一条边境管理执法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边境管理监督第十二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边境管理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边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边境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边境巡逻:指边境管理机构在边境线上进行巡视和监控,以防范非法入境、非法出境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例, 第二条 第三条 防检查站 ) , 第四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安全和社会秩
序+ 便利出境 * 入境的 人 员 和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的 通 行 + 制定本条 出境 * 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 * 航空港 * 车
站 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 境 边 防 检 查 站 ! 以下简称边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 * 安全和社会秩序 +
第三章
第十 六 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出 境! 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 抵口 岸时" 必
须接受边防检查 $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 " 在最先抵达的 口岸进行 # 出境检查 " 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 $ 在特殊情况下 " 经主管机关批准 "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 出 境 检 查" 也可以 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 门" 应当事先 将 出 境 ! 入 境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火 车 离! 抵口岸的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查人员 !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 " 生活条 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 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 第二十三条 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发 现 出 境" 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 出 境" 入境人员 ! 偷越国 $ 边% 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 入境证 件的人员的 !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 ! 并承担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 第二十五条 出 境" 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 " 入境 & 一% 离" 抵口岸时 ! 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 ! 擅自出境 " 入境 $ 的’ 二%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 监护的 ’ $ 三% 被认为载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 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 $ 或者物品的 ’ 四% 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 " 入境人员的 ’ $ 五%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 的’ 六%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 " 入境口岸的 # $ 边防检查站 在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消 失 后 ! 对有关交通运输工 具应当立即放行 # 第二 十 六 条 出 境" 入境的船舶" 航 空 器! 由于不可预见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 其负责 人应当自行管理 ! 保证该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和 员 工 遵 守 本 条 例 的

边境管理条例的分析报告

边境管理条例的分析报告
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充分考虑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遵循国际标准,加强 国际合作,共同维护边境安全和稳定。
对未来研究的建议和展望
深入研究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和
实施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挑 战,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
加强边境管理条例的宣传和普及 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
律素养,促进公民对边境管理工 作的理解和支持。
03
边境管理条例的历史演 变
早期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早期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
随着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早期边境管理条例开 始制定并实施。这些条例主要涉及边民管理、边贸管理、边防安全等方面,以 确保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全。
早期边境管理条例的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早期边境管理条例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和边防部队进行管理和监 督。同时,为了提高边境管理效果,一些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和规章,进一步细化了边境管理的要求和措施。
边境管理条例的分析 报告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边境管理条例概述 • 边境管理条例的历史演变 • 边境管理条例的实施现状与问题 • 边境管理条例的未来展望 • 结论
01
引言
背景介绍
边境地区是国家安全的重要防线,也 是国家与外部世界交流的重要通道。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边境管理面临着 越来越多的挑战和问题。
电子护照等,提高边境管控的智 能化水平。
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边境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提高边境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 专业水平。
边境管理条例的未来发展目标和愿景
维护国家安全
确保边境安全,防止恐 怖主义、走私、非法移 民等跨境犯罪活动,保
障国家安全。
提高通关效率
促进国际合作

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30【实施日期】1991.10.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

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8.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法规分类号】B311101199712【标题】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3/11/12【实施日期】1993/11/12【失效日期】2004/07/01【内容分类】其他【文号】【题注】(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修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修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2.03•【文号】国务院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89.02.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已经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9年2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限;(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七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182号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人员的检查和管理第七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边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边境地区边防治安管理第三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和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从事边防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财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边境地区、沿海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民发展生产,促进边防稳固。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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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第二款:“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

”第三款:“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第(二)项修改为:“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的;”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作业,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第(二)项活动时,未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造成涉外事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或者未经批准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第(四)项:“偷越国界的。

”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由县(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

”十六、将有关条文中的“公安边防机构”修改为“公安边防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公安边防部门主管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和外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八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

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五条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六条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第十八条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于实施作业15日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第二十一条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

第二十三条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四条在边境地带开办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界河(湖)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者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三)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的;(五)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六)擅自处理在界河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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