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M-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0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10号•【施行日期】2001.02.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乌云其木格200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旗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外事等部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保卫国界,防范、打击潜入潜出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企图外逃人员,查看、维护国界标志,掌握进入边境前沿地带和争议地区的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实施盘查验证,与邻国边防机关的边防会谈会晤,协同外事部门处理边境涉外事件。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依法进行边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对涉边偷渡、走私、贩毒等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验证,负责对进入边境前沿和界河(江、湖)生产作业人员的安全审查,依法审查处理各类违法涉边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口岸边防会谈会晤,依法进行口岸限定区域(孔道)的管理和守卫。
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边界事务、边境地区和口岸和外事业务和涉外事宜,指导并参与边防会谈会晤工作。
第三条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界的旗市或者乡镇、苏木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前沿地带一般是指陆地国界线我侧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第四条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以下合法有效证照:(一)我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须持军(警)官证或者士兵证;(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华侨、台胞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同胞回乡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四)外国人进出对外开放区须凭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通行证》;进出未对外开放区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五)公安边防部门认可的其他证件。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边境旅游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边境旅游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
•【公布日期】1992.09.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2.09.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边境旅游管理的通知(1992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公安厅
发布)
今年以来呼盟地区中俄边境旅游连续发生5起88人滞留不归事件,这将影响我区中俄边境旅游业的对外声誉,阻碍边境旅游业的发展,也将影响我区中俄边境旅游路线的正式批准。
为加强边境旅游的管理,使其健康、顺利发展,特规定如下:
一、到目前为止,我区被正式批准的中俄边境旅游路线只有满州里——俄赤塔三日游,其它线路均系试办。
在试办过程中,应尽量控制人数。
特别是海拉尔市旅行社和拉布达林旅行社是三类社试办二类社业务,更应在边境旅游方面控制组团人数及质量,严格手续、严格把关。
二、严格把好政审关,没有原单位出具的政审材料和担保证明一概不予办理出入境手续。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要坚决制止异地旅游和公费旅游。
旅行社在组团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掌握这两点。
三、加强境外管理,严禁离团行动。
如确需离团时,团长应留下一同活动。
四、呼盟旅游局、海拉尔市旅游局、满州里市旅游局、额右旗旅游局应加强
对边境旅游的管理,出现情况及时向自治区公安厅和旅游局反映。
每月月底将边境旅游情况以统计报表形式上报自治区旅游局。
五、此规定亦适用中蒙边境旅游,请各承办单位及组团单位遵照执行。
d24544--010205xxj。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分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边境地区银行”,系指我区边境地区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本、外币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五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六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17•【字号】内政办字[2002]167号•【施行日期】2002.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67号2002年6月17日)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自全区各口岸陆续开放以来,中俄、中蒙双方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民间文化艺术交流得到极大拓展,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但近年来,中蒙双方少数不法商贩采取各种方式进行畜产品走私、贩私,威胁、恐吓口岸联检人员,冲闯关卡的事件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口岸工作的正常秩序。
为确保口岸健康有序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口岸所在盟市、旗县要高度重视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口岸建设的投入,作好规划,分步实施,加快口岸设备更新改造,提高口岸货物通过及作业能力。
口岸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设立专项资金。
同时要多渠道积极争取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对口岸建设的资金投入。
二、各口岸必须建立检查区与待检区、生活区与工作区、联检生活区与外界生活区的隔离设施,已建立的要完善其功能,口岸孔道必须进行封闭隔离,甘其毛道与策克口岸孔道要在年底前完成封闭。
健全和完善封闭式监管场所、仓库,设置地磅,配置必要的检查卡口、标志、栏杆、路障等辅助设备。
口岸所在地政府要积极主动改善联检人员的办公、生活条件,保障联检人员工作顺利、生活方便。
三、各口岸所在地政府在进行口岸基础设施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时应事先主动征求自治区口岸主管部门和各联检部门的意见,施工建设以《国家对外开放口岸边防检查设施建设标准》(出境[1999]69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开放口岸验收中的监管设施和条件的通知》(署监函[2001]362号)要求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解读及启示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解读及启示
刘铁峰
【期刊名称】《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0)2
【摘要】近年来,随着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的不断深入,内蒙古自治区“五大基地、两个屏障、一个桥头堡”战略作用愈加突出,在经济快速发展及对外贸易日益扩大背景下,影响边境地区安全稳定的违法犯罪因素持续增加,边境管理问题隐患日益凸显。
鉴于此,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并于2020年11月26日起实施。
笔者结合自身边境管理工作实践,就该修正案予以浅显分析思考,以期为相关职能部门更好地开展边境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总页数】6页(P132-137)
【作者】刘铁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警察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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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条例(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加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维护国家统一,实现共同富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边境所在的旗市区,包括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阿巴嘎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二连浩特市、阿尔山市、科尔沁右翼前旗、额尔古纳市、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和扎赉诺尔区。
本条例所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稳边、固边、强边、安边、睦边、富边系统谋划、一体推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
第四条促进边境地区高质量发展,应当全面建立完善现代化经济体系、社会治理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基础设施条件、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全面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格局,实现边境繁荣发展、边民团结幸福、边防安全稳固。
2023年内蒙古网络干部学院考试题
2023年内蒙古网络干部学院考试题以下哪项不是在内蒙古举办的?()A.中蒙博览会B.东北亚区域合作高峰论坛C.中蒙俄合作高层论坛D.中日经济合作会答案:D碳排放“双控”控制的是()。
A.碳排放总量和强度B.碳排放和碳吸收C.碳排放量和人均碳排放答案: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A.国家安全B.国家利益C.社会稳定D.国家安全的教育答案:D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A.永远不变B.长期不变C.长久不变D.随时变化答案:C要全力打好()两大沙地歼灭战,科学部署重大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A.科尔沁、浑善达克B.科尔沁、呼伦贝尔C.毛乌素、浑善达克答案:A把资源型产业发展的重点放在资源转化增值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产业精深加工度,把()这篇文章做好。
A.资源转化增值B.资源高效利用C.能源经济D.现代能源经济答案:A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新时代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以()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
A.沙漠B.戈壁C.荒漠D.荒滩答案:ABC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提升生态系统(),构建全域生态安全格局。
A.多样性B.稳定性C.持续性D.复杂性答案:ABC能源消费强度是指一定时期内一个区域每生产一单位的生产总值所消费的能源。
()答案:正确“要吸引更多资本、技术、人才纷至沓来,推动更多“蒙字号”优质产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答案:正确鄂尔多斯是国家规划布局的4个现代煤化工产业示范区之一。
()答案:正确2023年6月,在巴彦淖尔市主持召开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座谈会。
()答案:正确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Y.是N.否答案:错误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是立足全国发展大局确立的战略定位,也是内蒙古必须自觉担负起的重大责任。
中蒙俄边境管理法规条例解析
中蒙俄边境管理法规条例解析作者:张志华来源:《北方经济》2016年第10期边境管理法规条例是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确保边境安全稳定及全方位对外开放的重要法律保障,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否事关重大。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及“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的逐步推进,北部边疆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向北开放战略机遇期,成为新一轮向北开放的前沿阵地,以及内引外联的中心和枢纽。
要实现由边疆到中心的跨越,对本来就任务艰巨的北疆边境管理法制化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
切实加强中俄蒙法律法规比较研究,健全完善边境管理法律法规,不断推进和强化依法治边,是保障国防安全、维护边境稳定,营造和谐的投资环境,打造北疆亮丽风景线和服务“中蒙俄经济走廊”的客观现实需要,是必须着力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现状及问题(一)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现状我国的陆地边境管理与防务是分开并行,边境的防务主要是由直属国家军委番号的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边境地区的管理主要由直属国务院公安部的边防武警部队负责。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应对社会矛盾高发频发的新挑战,内蒙古、黑龙江等省区的边管部门努力创新边境社会治理模式,大力推进边境地区“平安建设”工程、“草原110”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战略,为北疆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的边境管理行政规章数量众多,法律法规较少。
经过多年的边境管理法治建设,在综合性边防体系中已有《海洋法》、《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刑法》中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等,但还没有边境管理法这一专门法。
这就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
相反,我国有关边境管理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却相当多,例如,国务院制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制定的有:《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等;各沿边省、市、自治区人大或政府制定的有:《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等。
边境管理制度汇编
边境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边境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保障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汇编。
第二条国家边境管理制度遵循“严格管理、有序发展、保护生态、促进合作”的原则,依法保障各类边境行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边境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施阳光执法,保障边境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边境地区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开展边境经济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形成良好的跨境合作态势。
第五条边境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切实维护边境区域的生态平衡和生态稳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的扶持力度,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改善边境民众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边境管理制度第七条边境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边境管理制度,明确边境管理职责和工作流程,保证边境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边境管理行政机关负责制定边境管理计划,组织实施边境巡逻、边境检查等工作,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
第九条边境地区的边境管理站应当依法履行边境管理职责,保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秩序。
第十条边境地区的边境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边境检查职责,保证边境地区的通关便利和安全有序。
第十一条边境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边境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边境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利用,提高边境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边境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边境地区的联防联控,有效应对边境地区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边境交流合作第十三条国家鼓励边境地区的跨境经济合作,支持相关项目的发展和落地,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交流互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边境地区的文化交流合作,支持相关活动的举办和开展,推动边境地区的文化繁荣和多元发展。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边境地区的科技交流合作,支持相关项目的合作和共享,促进边境地区的科技创新和发展。
第四章边境生态保护第十六条国家鼓励边境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支持相关项目的实施和推广,促进边境地区的生态平衡和生态永续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防(联防)委员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防(联防)委员会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2•【字号】内政发[2002]92号•【施行日期】200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防(联防)委员会工作规范》的通知(内政发[2002]92号2002年11月22日)各边境盟市、旗市边防委员会,自治区边防委员会成员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边防(联防)委员会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边防(联防)委员会工作规范为加强各级边防(联防)委员会的工作,建立边防(联防)委员会正规的工作秩序,有效地组织开展军警民联防工作,依据党和国家的边防政策法规及国家边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边防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范,作为全区各级边防(联防)委员会开展边防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一章边防(联防)委员会的基本任务及工作指导原则第一条边防(联防)委员会是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管理、协调边防工作的机构。
边防委员会办公室是边防(联防)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边防(联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边防(联防)委员会的基本任务(一)领导、管理和协调辖区内的边防工作。
指导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执行我国与邻国签署的有关边防工作的条约、协议和协定,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边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制定本级边防建设规划、制度和年度及阶段工作计划与措施,部署安排工作,并组织督促、检查和落实。
(三)组织协调辖区内各边管单位、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边防工作,指导下级边防(联防)委员会的工作。
(四)掌握边防动态和边境情况,定期分析研究边防工作形势,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边防委员会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五)组织军警民联防,建立健全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完善联防资料档案,督促检查联防工作落实,交流联防工作经验。
边境管理办法
边境管理办法简介边境管理是一国家的主权范围之一,是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和人口流动的必要措施。
边境管理办法包括政策、法规、规章和行政手续等,旨在规范边境管理行为,保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目的边境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防止非法人员和物品进入本国境内,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边境管理办法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遵守国际法和国内法律,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2.坚持开放政策,促进经济和文化交流;3.依法管理,保证管理效率和公正性;内容边境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内容:1. 边境线的划定和管理边境线的划定和管理是边境管理的基础,应该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国际法律规定进行。
边境线应该标明边境点和划定区域、车辆和物品的通道、监控和巡逻设备等。
2. 出入境管理出入境管理是边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签证、护照、入出境手续等。
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程序,防止假冒和伪造,保护公民的利益和安全。
3. 海关管理海关管理是进出口贸易和关税征收的重要管理工作。
应该对进出口货物实行统一申报和监管,加强对危险品和军事物资的管控,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
4. 边境安全管理边境安全管理是防范恐怖主义、跨国犯罪和非法移民的重要部分。
应该建立智能化的监控系统,在边境线上设立检查站和警务站,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 边境协作边境协作是促进国际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必要手段。
中国与其周边国家应加强协作,共同维护边境秩序和地区稳定。
结论边境管理办法是国家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应该遵守相关法规和程序,加强管理和技术创新,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利益。
同时,加强中外合作,促进地区的经济繁荣和文化交流。
边境管理条例(希望有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81127【实施日期】19981127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于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之上人民政府统壹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于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和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和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且遵守国家和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边境贸易【发文字号】内政传发[1996]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6.06.06【实施日期】199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传发〔1996〕9号1996年6月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边境地区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称外经贸厅)是全区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在国家制定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的原则下,外经贸厅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我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三条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经授权可行使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部分管理权限(具体操作办法由外经贸厅和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协商制定)。
第四条我区允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是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国有陆地边境接壤的旗(市、县)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详见附件)。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区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俄罗斯、蒙古国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公布日期】2022.07.01•【字号】内公办〔2022〕126号•【施行日期】2022.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盟市、呼铁、大林、森林公安局,厅直相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执法随意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治区公安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22年7月1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执法随意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二、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对边境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基准。
三、边境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大队级以上部门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边境派出所或者公安边境检查站决定。
四、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五、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军分区关于加强边防工作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军分区关于加强边防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军分区•【公布日期】2004.02.26•【字号】呼政发[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军分区关于加强边防工作的通知(呼政发[2004]10号)满洲里市、额尔古纳市、陈旗、新左旗、新右旗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边防工作秩序,增强管控边境合力,提高边境管理水平,推进边防工作整体建设,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边防(联防)委员会工作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及有关边防政策规定,现将加强边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党委、政府和边管部门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揽全局,牢固树立责任意识、使命意识、边防意识和国防观念。
(二)摆正位置,层层管理。
各级要把边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组织召开一次边防工作会议。
适时召开议边会议,研究解决边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建立目标责任制,实施目标管理,把边防工作完成情况作为述职的重要内容,也作为政府评价其完成工作的一项内容。
(三)坚持制度,严格奖惩。
各级要严格落实边防工作制度,每半年检查一次边管部门和联防组织制度落实情况,设置专项奖励基金,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失职、渎职人员或有人员参与边境违法活动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二、深入进行宣传教育(一)突出重点,抓好普及。
各级要突出抓好《条例》和《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干部和边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边界意识。
通过边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要使边境前沿5公里范围作业人员的普及率达到100%。
(二)形式多样,抓好经常。
各级要在年内集中组织两次边防政策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经常组织开展“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知识竞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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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
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
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
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