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调岗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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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调岗的法律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事业部已发案例,就控制劳动用工调岗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基于过往经验,且仅列举部分重点问题,因而存在不足。请各单位及时反馈新问题,法务也会及时更新、完善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事业部各单位。

第二章调岗事由及依据

第四条法定的调整事由主要有: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也可作为调整事由:

(一)签字生效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

(二)签字生效的责任制中有明确约定的;

(三)员工手册等劳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

第三章合法调整条件

第六条依本指引第四条、第五条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条本指引第四条中所称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是指经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或未完成约定的任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故意提高标准而使员工无法完成的,不属于此情形。

上述考核,一般按以下意见进行:

(一)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可供衡量的考核指标(如:签订责任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度等),且已告知员工;

(二)平等、客观地进行考核,并保留考核过程中员工签收或签字确认的原始资料;

(三)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员工考核结果,且已告知对该结果提出异议的时限、方式及逾期提出的后果。

第八条本指引第五条、第七条中所称的“责任制”是指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有关业绩指标、激励等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在上述责任制中应明确调整的权限、程序等(如:若员工未完销售任务或指标或出现失控、重大失误时,则公司有权调整负责区域、职务、职级等。)签订责任制应符合合同签订的一般规则,即签订双方应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九条本指引第四条中所称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列的以下情形: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条本指引第五条所列的情形,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得免除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如:不得约定“用人单位可随时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本指引第五条中所称的“员工手册等劳动规章制度”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章调整程序

第十二条核实并固定调整的理由,并确定该理由有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依合法理由,发出《调动通知书》,写明调动的事实依据、制度依据、合同依据、调离原岗的时间、就任新岗的时间、到

岗报到的具体地点、报到确认方式等。

第十四条建议在《调动通知书》中写明特别声明,如:对岗位调整有异议的,应先到新岗位报到工作,同时以正当合理的方式向公司提出申诉,但不得以拒绝出勤、离岗等方式停工、怠工或不履行职责;未实际到岗工作的,无论是否出勤、是否在工作区内,均视为旷工。

第十五条为最大可能地规避风险,应尽可能地劝说员工在《调动通知书》上签名认可该调动。

第十六条无法当面签字,或拒绝签字确认的,应通过EMS邮寄至劳动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若劳动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与身份证住址不一致的,建议同时邮寄至以上两处地址。

同时,也可张贴公告,并拍照固定证据(照片应能显示年月日)。

第十七条未到新岗或不辞而别的,应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函,催告其限期报到;若仍不报到,且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连续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形,则建议及时发函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若公司作出提前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即辞退)的决定,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若EMS函件被退回,则应要求邮局开具收件人拒收的证明(须盖章),并原样保管退回函件(禁止打开退回的邮件)。

第二十条若员工在过程中发函给公司,或发电子邮件给人力资源同事,则是否回复应征求法务意见。

一般情况下,应禁止回复电子邮件。

第四章特别提示

第二十一条在调岗操作前,建议征求法务意见,特别是有关调整的书面函件等应经过法务审核。

第二十二条在操作过程中须留存相关的过程文件,特别是员工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发生争议后,应立即移交法务中心处理。若私自处理,或未立即移交法务,造成公司损失、被裁定违法或不利局面的,则依《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处理;同时,法务中心有建议处罚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由于各地司法机关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尽一致,依本指引操作可尽最大可能的降低风险,但无法确定全部规避风险。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事业部营运与人力资源管理部法务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依本指引操作应结合各案的不同具体分析、应对。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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