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5号发布日期: 2016.11.07实施日期: 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草原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炭法、动物防疫法、证券法、种子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正)[201306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本条例制定。
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可以用于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能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奖励和表彰。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需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国家的资助、学生收费、借款和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与公办学校相分离,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时,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时,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备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或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并推选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如果举办者参加学校决策机构,必须遵循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规定了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实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促进作用

不能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修订是一种复杂的系统问题。
这里的利益博弈,涉及到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各个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从总体上讲是不到位的;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从总体上讲是力度不够的;社会对民办教育的接纳,从总体上讲环境是比较紧张的。
这一切,都源于《民促法》存在法人属性、产权归属、合理回报等诸多问题,并因这些问题的不明晰,连带造成学校权利和治理结构、教师权益、优惠政策、市场监管、政府服务方面的问题。
而此次修法,更是引发了新一轮的利益博弈。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产权性质的争论。
对《民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代表们持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与国际接轨,即捐资办学,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不享有产权;第二种认为应符合中国国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细分,即分为捐资型、出资型。
出资型为举办者投入办学的初始资产和追加资产以及学校办学积累、增值资产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举办者所有,学校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属于举办者的部分也应归举办者所有。
全国人大和教育部联合调研组就《民促法》修法进行专门调研。
在济南和德州召开的座谈会上,民办学校代表均赞同将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分为捐资型和出资型。
他们认为,如果按照现在的修订方案,现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均要被捐资,而且部分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均要同意放弃产权,难以统一。
明确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具体优惠政策。
代表们提出分类以后对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在法里面要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教师的权益保障,不仅是对非营利性机构的优惠政策,对营利性教育机构有什么样的扶持政策,也应该在法里作出规定,避免法律实施过程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对设立过渡期政策困惑不解。
关于过渡期有三个问题:一是过渡期的期限问题,二是过渡期过渡什么的问题,三是为什么设这样一个过渡期的问题。
是不是出台这样一个规定,转成非营利性学校以后,根据原始投入等给举办者一点补偿,就算完成过渡了?过渡完后是不是举办者与学校就没有关系了?实际上,大多数民办学校的资产都在学校名下,办学者个人没有什么资产,有的只是担任董事长或校长,具有对学校支配与管理的权力。
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内容

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内容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增长,教育资源短缺以及教育不均衡的问题逐渐凸显。
为了满足人们对多样化、高质量教育需求,国家加速推动民办教育发展,逐渐建立完善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以保障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作为关键的一步,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和实施为我国的民办教育事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背景和意义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深刻的现实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更多的人才,而传统的公办教育模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也需要更加灵活多样的教育体系。
加快发展民办教育成为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选择。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不仅是对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人员的一种法制保障,更是为了使我国教育资源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优质、多元的教育选择,促进整个社会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对我国教育体制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主要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包括了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准入条件、教育质量监管、教师队伍建设和民办教育经费支持等方面的规定。
教育质量监管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核心和重点,其主要内容包括了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民办教育具有较高的教育质量。
民办教育促进法还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资金来源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保障了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为民办教育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支持。
民办教育促进法还规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自治和学校运营机制,并提供了考核监督的制度安排,以确保民办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
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效果自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成就。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为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人员提供了更多的法制保障,激发了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热情和创新活力,为民办教育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学习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一

学习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一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进行了最新的修订,共九章六十八条。
该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在民办学校的设立方面,《条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同时,《条例》还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在教师与受教育者方面,根据《条例》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在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方面,《条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时,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还指出,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而在职业教育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此外,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且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范文(二篇)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范文关于教育经费拨付及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一、教育经费的拨付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资金到位,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在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时,其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以维护教育公平与市场秩序。
三、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以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第四十四条出资人依据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获得合理回报的,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既定比例提取。
此处的办学结余,系指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各项开支后,减去社会捐助、国家资助资产,并依条例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及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的年度净收益。
五、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获取回报的比例:收费项目与标准、教育教学及办学条件改善支出占比、以及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于收费高、教育支出占比低且办学质量不佳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获得的回报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六、第四十六条在确定出资人回报比例前,民办学校需向社会公开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相关信息及财务状况。
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依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出资人回报比例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的指定日期内,将该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七、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出资人将不得获得回报:虚假招生、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非法颁发证书、骗取或伪造办学许可证、财务管理混乱、违反税收法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影响,以及出资人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等。
八、第四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已明确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民办教育扶持政策。
第七章法律责任九、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得回报、超标准取得回报、从非办学结余中提取回报等行为,审批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新修《民办教育促进法》贯彻落实的几点思考

基于新修《民办教育促进法》贯彻落实的几点思考作者:徐兴林李云萍张宗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本文从四个方面着重分析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政策规制方面的重大突破与创新,并围绕相关的创新点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关于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等两个方面的缺憾。
文章最后提出了贯彻落实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的原则和机制、政策与协调、智慧与理性、服务与监管、问题导向与重在落实等相关策略。
关键词民办教育营利性《民办教育促进法》基金项目:本文系2017年度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一般项目“山东省民办幼儿园教育发展研究”(课题批准号:17CJYZ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徐兴林,青岛黄海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办教育管理、思想政治教育等;李云萍,青岛黄海学院学前教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张宗元,青岛黄海学院艺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艺术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18新修订的《民促法》已于2017年9月1日正式执行,这一法规将对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产生巨大而又深远的影响。
笔者结合对新《民促法》的认识、理解以及自身从事民办教育的体会、思考,谈几点看法和建议,以求更好地落实新《民促法》,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一、新《民促法》的创新点综述新《民促法》是在之前民办教育政策法规和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共计修订了16项,修改了15个条文,是顺应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规律的及时调整,与原法既一脉相承,又有了新的突破,对于其中的创新点主要涉及到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突出加强民办学校党建工作加强民办学校党的领导是新《民促法》重要主题和要求。
由于受历史局限性的影响,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关于党建的一系列问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和不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案)解读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十九届三中全会强调推动教育等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民办教育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国务院三十条”),就民办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励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上位法规定,回应民办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教育部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
围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教育部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全面梳理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实施条例》修订的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广泛征求了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委托有关高校和科研机构围绕《实施条例》修订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调研了10余个省份,走访了100多所民办学校,召开了80余场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修订的草案。
草案形成以后,又分别邀请民办教育研究专家、民办学校校长、民办学校举办者、民办培训机构负责人以及法学专家召开多次座谈会,听取意见。
此后,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修订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三十条”为依据,以强化“支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为主线,以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为目的,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按照坚持正确政治导向、准确把握改革方向;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落实修法各项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难题;坚持落实落细、注重条文可操作性;坚持改革创新、增加制度供给的基本思路,对《实施条例》内容做了较大范围的调整,对31个原条文进行了修改,新增19个条文,删除8个条文,同时调整了章节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立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及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25号)精神,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 充分肯定民办教育取得的成绩。
近年来,我省民办教育发展迅速并取得了显著成就,为实施科教兴粤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做出了重要贡献,民办教育已经成为全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对于增加教育多元化投入,推动教育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接受教育的多样化需求,为国家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成绩必须给与充分的肯定。
要进一步认真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民办教育有关的扶持法规和政策,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2. 清醒看到民办教育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一些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下同)在招生、管理、教学等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些民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法人财产权未落实,办学行为不规范。
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及时加以解决。
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要求,在发展中加强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
要对民办教育中存在的不规范、不稳定、不重视的问题认真开展排查和整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规范民办教育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切实建设和谐校园,维护社会稳定。
二、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的管理责任1.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汪家鏐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较大发展,办学形式多样,教育质量逐步提高,办学条件不断改善,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已具有一定的规模。
据2000年统计,全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千多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4.4万所,占全国幼儿园总数的25%;民办小学4300多所,占全国小学总数的0.78%,在校生总数的1%;民办普通中学7316所,占全国同类中学数的4.3%,在校学生数的2%;民办职业中学999所,占全国职业中学总数的11.3%,在校生总数的6.03%;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独立颁发学历文凭的民办高等学校,到2001年已增加到89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280多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1.5万多所,培训和在校人数330万人次。
民办教育在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各种不同需求,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培养了大批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已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措施不够有力;有些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管理不规范,办学条件较差,教师队伍不够稳定,教育教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总体看,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事业中所占比例仍然偏小。
这些困难和问题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纷纷要求用法律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提案和建议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提案和建议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呈现出了蓬勃的态势,已经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民办教育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我提出以下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提案和建议:
一、构建民办教育政策体系
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政策体系,明确政府与民间资本在民办教育中的分工与合作关系,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与评估,有利于规范民办教育市场秩序,提高民办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二、加强民办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民办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关系到民办教育的发展和质量。
加强教师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学水平,有利于增强民办教育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三、完善民办教育财政支持政策
对于符合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建立民办教育财政支出的专项预算,提高民办教育的财政保障力度,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四、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评估机制
加强对民办教育的评估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的民办教育评估机制,切实提高民办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增强民办教育的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
五、加强民办教育与社会需求的对接
民办教育应当积极深入社区、企业、机关等单位,了解社会的需
求,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开设符合社会需求的课程,努力提高民办教育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
以上是我提出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提案和建议,希望引起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推进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3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15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23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1500字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本文将对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和阐述,总共约1500字。
一、修正目的和原因修正草案的目的是进一步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监管,确保教育质量和公平,从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与此同时,修正草案还旨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事业,提供多元化的教育选择。
二、加强准入和退出机制修正草案强调了对民办教育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的规范。
准入方面,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准入条件和审查程序的制定,确保其具备合法资质和教育质量保障能力。
退出方面,应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对未能达到教育质量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监管和整改,并在必要时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三、加强质量监管修正草案强调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质量监管。
具体包括建立健全的质量评估和监测机制,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和监测,以确保其教育质量符合标准。
对于教育质量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整改、停办等措施,以保障学生权益和社会公平。
四、提升考试招生制度公正性修正草案强调提升考试招生制度的公正性。
具体包括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行为进行监管,禁止违规招生和以择校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同时,规范招生流程,保障学生的择校权益,并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管,确保考试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修正草案强调加强民办教育机构师资队伍的建设。
具体包括加强对师资的要求和培训,提高师资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同时,加强对师资队伍的监管,防止未经合格培训和资质认证的人员从事教育工作,确保教育质量和教育安全。
六、完善公平竞争机制修正草案强调完善公平竞争机制,促进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公正竞争。
具体包括优化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政策和管理服务,为民办教育机构提供公平的发展环境和机会。
同时,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增加社会监督力度,建立健全的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
贯彻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意见和措施

贯彻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意见和措施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意见和措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民办教育的专门法,对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若干法律规定,这对于优化民办学校学生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环境,维护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从实践上来看,民办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切实有效的保护仍是民办教育发展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为此,我校以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基本切入点,系统地构建学校学生权益的保障机制,以期保护在校学生的权益。
一、学校明确办学目标,XXX为室学校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校以来,学校根据新形势的需要,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使各项制度更趋科学化和人性化,全面营造“校以育人为本,师以敬业为乐,生以成长为志”的办学氛围。
学校以“XXX,规范办学”为指导思想,明确办学目标为:“办特点,创品牌”学校实行校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进一步加强了学校班子成员的思想建议和作风建设,进一步完善了领导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求制度,继续施行领导考核制度,建议评价机制,树立全局意识、发展意识和创新意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到了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问的良好格局。
学校领导能够以身作则,大胆开拓,民主管理,不断创新。
办学至今,学校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和师生违法犯罪现象。
二、办学个性鲜明,教育效果显著民办学校“以质量求生存,以特征求发展”。
因此,必需以特征教学为窗口,扩大学校的社会影响。
以个别化教学作为我校办学的一大特征,并取得了社会的认可。
老师们在教学教育过程中结合课例,联系实践,对新课程的进行进修、对新观念进行渗透、对新方法进交运用。
三、找准切入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把握学校的重点工作,把教学质量作为学校第一生命线,把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作为紧张工作,把深入进修教学XXX改作为重点工作,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真抓实干、务实工作,团结奋进所为学校第一要务。
四、教师队伍精干,凝聚力强有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的教师队伍是学校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抓好教师队伍建设的同时,提高落实教师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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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一)完善审批制度。
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理解与适用的话题讨论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理解与适用的话题讨论基于文本分析的视角2022 年11 月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正案,意味着新《民办教育促进法》( 以下简称新《民促法》) 获得了合法性。
新法对旧法进行了假设干修改,最重要的修改表达为两点,一是从法律上正式规定了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二是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禁设营利性学校。
新《民促法》将从2022 年9 月1 日起正式施行,但当中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厘清,以免适用中出现不当行为。
一民办学校党的建设问题新《民促法》第9 条对民办学校党的建设问题予以了关注,该条规定: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这是新法增加的一条规定。
无论是《教育法》( 2022 年12 月修正) ,还是旧的《民促法》,对于民办学校党的建设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
那么,如下问题就值得我们思考:第一,新法为什么要规定民办学校中党的建设问题? 新法之所以规定民办学校中党的建设问题,主要出于两点考虑: 一是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二是确保民办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二,民办学校中党的作用问题。
民办学校党组织发挥的是政治核心作用,具体职责表现为: 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催促民办学校依法治教和标准管理、支持民办学校改革开展、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领导民办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领导民办学校群团组织工作、做好民办学校统一战线工作。
第三,党的建设和民办学校运作的协调问题。
新《民促法》增加了民办学校党的建设的相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正常运作会不会产生阻碍作用?我们认为,党的建设和民办学校运作是相辅相成的,加强党的建设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健康开展。
对于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而言,按照新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因此,党组织主要发挥的是政治核心作用,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已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已公布出国留学高考网为大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已公布,更多高考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已公布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十九届三中全会强调推动教育等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民办教育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国务院三十条”),就民办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励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上位法规定,回应民办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教育部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
围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教育部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全面梳理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实施条例》修订的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广泛征求了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委托有关高校和科研机构围绕《实施条例》修订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调研了10余个省份,走访了100多所民办学校,召开了80余场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修订的草案。
草案形成以后,又分别邀请民办教育研究专家、民办学校校长、民办学校举办者、民办培训机构负责人以及法学专家召开多次座谈会,听取意见。
此后,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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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
提案
案由: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提案提案者:杨文承办单位:
提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自2003 年 9 月实施十年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步入了依法管理、快速发展的轨道。
《促进法》极大地调动了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在该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规章及系列政策措施的积极推动下,我国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无论是外延规模还是内涵质量都呈现出稳步增长、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
到 2019 年,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共 13. 08 万所,在校学生3714 万人,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民办教育的不断发展,在满足社会对于教育的不同需求,提高国民教育水平、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以及推动教育办学体制改革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而重要的贡献。
近年来,我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民办学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亟需解决,但现行的《促进法》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新情况,甚至在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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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制约限制了民办教育的发展。
我们认为当前应该及时地进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工作。
建议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民办教育的地位。
《促进法》第三条指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2010 年制定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将民办教育提到了更加重要的地位,指出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促进法》中对于民办教育地位的描述已落后于形势,也落后于《纲要》中对于民办教育地位的表述,应首先进行修订。
二、对民办教育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民办教育的这一定义中使用非政府财政性经费的规定与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及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
---------------------------------------------------------------最新资料推荐------------------------------------------------------ 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互相矛盾,况且, 目前在我国各地的实践中, 财政经费对于民办教育的投入已经突破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这一限制。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民间资金,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三、科学确定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
根据《促进法》第二条的认定,目前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类里没有民办非企业法人。
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意味着该法人非企业法人,但在各地的行政实践中却被按照企业法人对待,从而导致了一系列实际问题:如关于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及平等待遇问题、税收问题、学校缴纳费用问题,也出现了相关配套制度不适应民办教育的现实情况。
民办非企业的法人定性是目前民办教育面临的根源性问题,如果能够最终确定民办学校的身份,相关的很多问题都会引刃而解,修改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的法人性质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建议在《促进法》第九条新增一款:
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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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企业法人。
四、应进一步明确公共财政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
《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这些规定缺乏强制性,政府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民办学校扶持,而非必须予以支持,也没有明确规定资助的经费获得方式、使用方式和使用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建议在修改《促进法》时明确扶持和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
《促进法》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建议政府除设立专项资金外,对从事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给予生均教育经费补贴,可根据民办高校统招计划内实际注册学生人数,依照公办高校生均拨款指标,给民办高校以直接的财政扶持,真正落实民办高校受教育者的国民待遇。
五、应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投资者合理回报问题。
---------------------------------------------------------------最新资料推荐------------------------------------------------------ 《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提出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虽然《促进法》以法律的形式把取得回报合法化,但对合理回报的规定是概括的。
《实施条例》对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条件、计算因素等进行控制,却未明确合理回报的具体比例。
建议民办学校在实施分类管理的前提下,根据法人属性来解决合理回报问题。
建议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对照企业相关规定拥有收益权;登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合理回报权,并界定出资人的合理回报为: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办学结余。
取得合理回报的条件应该以满足《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等制约性规定为前提。
明晰了合理回报问题,能够在保证民办学校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更好地吸引社会民间资金对民办教育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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