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处理处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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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从宽、从严、从重的相关规定
1.从宽处理相关规定。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
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从严处理相关规定。
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处罚,同时,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以及即将下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3.从重处理相关规定。
(1)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①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②屡查屡犯的;
③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④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⑤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⑥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⑦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⑧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⑨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①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②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③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④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⑥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