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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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惠星教授《民法解释学》简介
第一讲: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的概述
这是一个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民法解释学这一概念,20世纪后期,在德国称法学方法论,日本叫民法解释学,台湾叫民法方法论。主要是法官如果操作。不单指民事,刑事、行政都是一样的运用他。这套方法,为什么叫民法解释学呢?是因为民法学者最早运用。所以叫民法解释学。在刑事、行政上,某些方法受到限制。
主要讲民法解释操作的方法。
一、法官怎么样裁判案件
英美,首先要查清案情,英美法官不是翻法律规定,首先翻历史上存在的判例,判例包括事实和判决,如果找到了,就作为一个样板,按照那个判决来判。从事实—判例—事实—判决。英美教的是什么呢?不教理论的,教怎么样分析判例,怎么分析出规则来,教学生从判例中寻找规则。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是法官制造的,这些规则没有加以整理,存在于许许多多的判例当中。有些教授分门整理。
大陆法系的法官首先要查清案情,我们翻法律文件,如果是合同,就翻合同法…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由议会制定的。把法律关系编排成文件,民法典制定后,少则1500,多则2000多条。我们找到法律规定后,规定怎么判就怎么判。从规则—事实—事实—规则—判决。
以上就是两种法官的办案的规则做的比较
T->R 表示法律规则,T是构成要件(刑法:假定),R法律效果(刑法:制裁)
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没有法律规定,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法律效果:是要返回。任何法律规则都可以用这个来表示
S=T S指本案事实,T与第一个公式是一样的,当这个事实和某个法律构成是一致的时候,就相等。被告张三,取钱1000元,银行给了他10000元,多得了9000元,银行发现了,要求返还。法院查清了本案事实,法官对照民法通则92条,和这条的法律构成是完全一致的,这样就形成了这个等式。属于不当得利。
S->R 表明的是一个判决。S是本案事实,R是判决,判决被告张三返还原告9000元。
以上指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官都在不自觉的运用这个逻辑公式。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一段是大前提,二段是小前提,三段是推论。按照逻辑三段论的公式推出判决。
如:人都要死是一个判断,作为大前提,张三是人作为一个小前提,这样就得到推论:张三也要死。
在我们的裁判案件中,我们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来判断。首先把不当得利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这样推出这个判决。
这个逻辑公式的重要意义,任何判决都要符合这个逻辑公式。判决书上:本院审理查明,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详细的陈诉。再根据法律的规定,刚刚的案子就是根据民法通则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如下,就得到判决。与上面的差别是,事实摆在前面,法律规则在中间,判决在最后。是否是相反的呢?是不相反的。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查证事实,然后再寻找法律规则,我们在这个思路和顺序上,事实在前,法律规则在后。我们找到后,就从规则,再到事实,推出判决的结果。判决不能重复来写,判决书把这个推论过程省略了。当然,判决书上面没有必要这么写。但在法官的头脑里面,是这么思考的。任何法官裁判任何案件,都要遵循这个逻辑公式。任何裁判都是根据这个公式作出的。也是衡量法官是否合格的标准。如果一个判决上,没有这个逻辑公式的表现,就是不合格的。北京曾经有一个案件,心脏起搏器金属线掉出来了,起诉厂家后,判决说,产品合格,使用也没有错误。
被告自愿补偿,本院准予。这个案件,事实是有的,法律规则没有,结果确有了,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判决。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案件,有事实,没有法律规则,也有调解结果。在庭上,法官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给双方做工作,如果双方同意,就达成了一个协议。和合同法上所说的和解合议是一样的,在这个调解书中,根据的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达成了结果。这个逻辑三段论区别于判决。这个公式,用了逻辑公式作出了判决,表达在判决书上,发给双方。法官用这个逻辑公式来说服原告和被告。法官裁判案件,不需要给双方作思想工作。严格说,法官不能接受采访,法官的道理在判决书上,来说服判决。国外的法官都不就某个案件来发表看法的。当事人如果对法院认定事实认为不正确,引用的规则不当,就会上诉,他认为这个判决是错的。他上诉就会认为会得到正确的判决。当事人也是用这个逻辑公式来判断的。在形式逻辑上,大前提、小前提是正确的,推论一定正确。如果不是的,推论就不正确。在裁判上,我们把小前提作为事实认定,大前提是法律适用,推论是判决。运用了一样的逻辑公式,只不过说法不同。这也是我们的法官作为说服上级法院、再审法官的依据。上级法院的法官也是审查这个逻辑公式是否正确,如果逻辑公式都是正确的,就会维持原判。反之,只要有一个不正确,就会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民法解释学主要讲如何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各种方法。事实认定是民法学的证据规则来讲的。民事程序法上,没有讲怎么样得到这个事实认定。所以,我在书里面增加了:法官怎么样来认定事实这一章。
二、法官怎么样认定事实:
应该说这是法官日常的工作,本不需要我来详细讲。我把他概括起来,加以抽象。我也是从法官的工作中归纳起来的。
一个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法官在现场,就不能作为法官,只能作为证人。法官判案,法官都不在现场。法官认定事实,不能凭自己的直观,是间接的,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来证明事实。法官是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来认定事实。作出一个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是否是每个事实都要加以认定呢?有两种:一类是自认,一类是不争之事实。可以直接作外裁判的事实。除这两类的其他的事实就需要审查,还需要区分,有些不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法官可以通过知识和经验就可以判断,一是显著的事实,一是法律规则是否存在的事实。其他的,都要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这一点,最高院,在行政诉讼规则中做了表述,第68条: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和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在别的案件中已经认可的,还是怎么?不清楚);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还有我们合同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定的合同,对方默认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定的合同,对方给代理人通知,如果默认,就视为追认。这些都需要举证。68条还有一款说,1、3、5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如早上看到地下有水认为昨天下雨,但对方说是有人泼水,就可以推翻。民事规则,67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一方提出的证据,对方明确表示同意,这就是自认。以上是不需要审查的事实。除此之外,大量的事实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
法官通过对证据来认定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则54条,对庭审等证据,需要职业道德,通过审查,逻辑规则和经验,证明证据关系,排除其他,公正判断,准确认定。
对证据的判断,法官从何下手来进行判断呢?可否分为若干个步骤呢?
简单案件不需要分那么清楚,证据很简单的,不需要分步骤。
但是,复杂的案件,要分步骤:
1、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合法,才能作为依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叫证据能力(程序法上、证据法上称)。至于哪些证据合法,哪些是不合法的证据,要看法律的规定,没有,看最高法院的解释。现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证据的规定,55条讲到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