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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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目 录

1.陈某出售假币、张某购买假币案 (1)

2.广贸公司、陈某骗取金融票证案 (3)

3.宁某、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5)

4.刘某等伪造金融凭证、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8)

5.汤某等7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11)

6.王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内幕交易案 (13)

7.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15)

8.刘某信用卡诈骗、雷某洗钱案 (17)

9.任某等贷款诈骗案 (20)

10.许某等非法经营案 (22)

陈某出售假币、张某购买假币案

【裁判要旨】

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出售,数额巨大的,构成出售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购买,数额巨大的,构成购买假币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由陈某以12元真币兑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将10万元百元面值

的假人民币出售给张某。当日16时许,陈、张碰面后,在上海纪鹤

公路、嘉松北路西北侧村庄内的一辆轿车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

员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车内缴获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00张。经中国

人民银行鉴定,上述缴获的1,000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张某还曾于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①三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审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

民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数额

巨大,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陈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

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①全文除特别注明外,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广贸公司、陈某骗取金融票证案

【裁判要旨】

以虚假的贸易合同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再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银行,以此换取银行资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广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于2012年3月初向中国银行宝山支行提交虚假的贸易合同,谎称该公司需要资金向某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在向银行支付1,600万元保证金后,骗取了中国银行宝山支行开具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4,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同年3月5日,广贸公司冒用某贸易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国内信用证收益权投资协议》,并向银行提供变造的某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中国银行宝山支行,银行据此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及利息后,将38,496,677.16元信用证投资款放款至某贸易公司账户,随后某贸易公司将上述资金转入广贸公司账户,后陈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由广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及公司日常经营。同年8月29日信用证到期后,广贸公司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审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广贸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单位广贸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宁某、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壳外国公司上市名义,诱骗投资者将林权置换股权,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宁某作为多家中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戴某(新加坡国籍)在中林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担任上海中林公司副总经理,其间主要负责公司林权销售的宣传、对员工的销售培训以及中林联合公司海外上市等事宜。

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宁某、戴某通过在上海中林公司培训、招聘员工,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项目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年均10%-13%的回报,将以中林联合公司名义在湖北省石首市等地购买的林地使用权以每亩3,250元至6,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吸引897名投资人购买30,955亩林地,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81万余元;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42万余元。除退单、退款76人涉及资金357万余元外,另有84名投资人取得兑现款268万余元。

2006年初,宁某、戴某在商定林权销售模式后,又商议在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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