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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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2019年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本细则。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工作,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监察。

第四条市交通委员会市交通局负责制定本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基准。

第五条市交通委员会市交通局应当根据立法情况和交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修订、补充交通行政处罚基准。

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各行业管理机构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法规(含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含修订或修正)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市交通执法总队结合我市实际,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裁量基准细化或调整标准报市交通局审核。

根据行政管理实际,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各行业管理机构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收集各基层执法机构各单位对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反馈意见并组织论证,对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具体的意见,由市交通执法总队于每年的6月底报市交通委员会市交通局审核。

第六条市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细化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时限。

第七条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各步骤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调查和处理部门。

调查部门负责现场控制、立案、调查;处理部门负责发出行政处罚告知文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

启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

第九条基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法制员。法制员由业务骨干或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处理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与本单位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

(二)业务能力强;

(三)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条行政处罚调查、听证除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外,还应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裁量等级,实施行政处罚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减轻、从轻、从重

处罚。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低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最低裁量等级以下的行政处罚。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下降一级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值。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上浮一级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法规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最高值。

第十三条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构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在本市行政处罚信息系统中没有同一违法行为记录的;

(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被有效举报3次以上,未接受处罚的;

(九)违法行为引发群体事件或上访,且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的;

(十一)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二)相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在专项整治期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同一自然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反同一法规条文的;

(十四)有主观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

(十五)超过《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定的最后时限1个月,无故未到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的;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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