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的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刑法立法的基石,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裁量的重要依据。
社会危害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
这一概念涵盖了广泛的内容,包括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方面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
刑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社会危害性正是判断哪些行为应当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生命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明确规定为犯罪并予以严厉惩处。
相反,一些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只受到较轻的处罚。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立法者能够合理划定犯罪的边界,确保刑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例如,在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时,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外,还需要分析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和方式,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并非毫无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另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因时因地而异的情况,从而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在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
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和方法,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导。
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之浅析
则 。从立 法 角度 讲 。 法 的制 定 、 改和废 除是 以犯 罪 的社 会危 刑 修 害性 这一 本质 属性 来 指导 的 .立 法者 作为 社会 上 大 多数 人 的代 表制 定法 律来 调整社 会关 系 . 何况作 为法 律工 作者 中最 杰 出审 更 判工 作者 一法 官 . 其所 作 出 的判决 虽 然带 有 其一 定 的主 观意 思 . 即行 使 了一定 的 自由裁量 权 .然 而判 决本 身 一定 也 是在 罪 刑法 定原 则 的要 求下 做 出的 并不 会 出现 在 司法 过程 中 由于过 多 的 受到 行 为社会 危 害性 的影 响而 导 致对 一行 为 的定 罪 上违 背 罪刑 法定 原则 。实 际上 可 以这 么解 释 。 会危 害性 的针对 性重 点是 对 社 于立 法 . 因不 同社会 历史 阶段对 一些 行为 的社会 危害 性有 无或 大 小 的评价 来将 行 为做 出人 罪 的处理 : 而罪 刑法定 原则 的遵 循更 倾 向于 司法活 动 .在运 用刑 法 定 罪量 刑 时严 格 的贯彻 罪 刑法 定 原 则 , 到 法律 明文规 定为 犯罪行 为 的 , 照法律 定罪处 罚 : 做 依 法律 没 有 明文 规定 为犯 罪 行为 的 。 得 定罪 处 罚 。综 上分 析 , 不 笔者 认 为 社会 危 害性 属 于刑法 中犯 罪论 本 质 上 的部分 .是犯 罪 论 的理论 来源. 同样 也是 犯罪 的 固有属 性 : 罪 刑法 定原 则是 在 司法 实 践 而 中认 定 犯罪 所 必须遵 循 的原 则 .是 某一 行 为构 成或 者 不构 成 犯 罪 的规 范 的外 化表 现形式 。 曾引起全 国热议 的许 霆 案 . 蕴含着 社会 危害性 与罪 刑法 定 也 原 则 的碰撞 问 题。2 0 0 6年 4月 2 1日, 州 青年 许霆 与朋 友 郭安 广 山利 用 自动存 取款机 鼓掌 漏洞 取 款 。 者前 后共 取 出 l . 元 . 前 75万 后 者 去除 18万元 。事发 后 。 _ 郭主 动 自首 被判 处有期 徒刑 一年 。 而 许 霆 潜逃 一年 落 网。2 0 O 7年 1 2月 一审 . 霆被 广州 中院判 处无 许 期 徒 刑 。2 0 0 8年 2月 2 2日 , 案件 发 回广州 中 院重 申改判 5年有 期徒刑。 本案 在罪 名的定 性上最 终被 定为 盗窃 罪可谓 已无 太大争 论 . 然 而 一 审对其 判处 的无 期 徒刑 , 夺政 治 权利 终 身 . 处 没 收个 剥 并 人全 部 财产 , 在其 终审 则被 降 至为 5年有 期徒 刑 和罚 金 2万 元 。 从 案 件本 身来 看 .许 霆利 用 自动 柜员 机 的漏 洞持 卡 多次 取走 现 金共 计 1 . 万 元 .其行 为 已经 构成刑 法第 2 4条盗 窃罪 中所规 75 6 定 的盗窃 金融 机构 . 数额 特别 巨大 。依照刑 法规 定该 盗窃行 为 的 量刑 幅度 最低 也是 无期 徒刑 . 而最 终终 审判 决仅 对许 霆判 处 5 然 年有 期 徒刑 。法 庭认 为 . 霆 盗 窃金 融机 构 数额 特别 巨大 . 法 许 依 本应 适用 无期 徒刑 或者死 刑 . 鉴 于其恶 意取 款是在 发现 银行 自 但 动 柜员机 出现 异常 后 的行 为 . 用持 卡非 法窃 取金融 机构 经营 资 采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探
实 地位 , 且 建 构 了 二 者 的 内 在 统 一 。 然 而 , 年 并 近 来, 在倡 导 “ 学研 究 ( 法 特别 是刑 法 学研 究 ) 主体 意 的 识” 的思潮 下 , 国内一 些 学者 开 始 陆 续 质 疑刑 事 违 法 性 与社 会 危 害 性 的关 系 : 有 学 者从 概 念 的属 性 角 如 度 出发 , 合罪 刑法 定 原 则 , 出 了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与 结 提 社会 危 害 性 相 冲 突 的命 题 , 据 此 对 社 会 危 害性 提 并 出质疑 , 为社 会危 害性 是 一 个 社 会 政 治 的评 估 , 认 而 非 一 个 法 律 上 的概 念 。 作 为 近来 社 会 危 害性 与 刑 事 违法 性关 系论 争 的 发起 人 —— 陈兴 良教 授 运 用 韦 伯 的实 质 合 理 性 与 形 式 合 理 性 为 分 析 工 具 , 为 , 认 “ 刑法 中 , 要 是 在 刑 事 司法 中 , 们 经 常 面 临这 在 主 我 种 实质 合 理 性 与 形 式 合 理 性 的 冲突 , 统 的 以社 会 传 危 害性 为 中心 的刑 法 观念 是 以实 质 合 理性 为 取舍 标 准 的 , 罪 刑 法 定 所 确 立 的 刑 事 法 治 原 则 却 要 求 将 但 形式 合 理 性 置 于 优 先 地 位 。 因此 , 式 合 理 性 是 法 形 治社 会 的公法 的根本 标 志 。 从 司法 角 度 论 证 了在 ” 犯罪 概 念 中应 当消 解社 会 危 害 性 并 用 刑事 违 法性 来 取代 它 , 使之 成 为犯 罪 的唯 ~ 特 征 。换 言 之 , 者 力 论 挺刑 事违 法 性 而 竭 力 否 定 社 会 危 害 性 。这 样 看 来 , 社 会 危 害性 与刑 事 违法 性 的关 系 似 乎是 紧 张 而对 峙 的 。传统 观 点所 建 构 的理 想 图景 在 主 张 “ 法 知 识 刑 去苏俄 化 ” 的一 些 学 者 那 里 遭 受 严 重 的 “ 击 ” 创 。那 么 , 事 违法 性 与 社 会 危 害 性 之 间 的关 系究 竟 是 诚 刑 如传 统 观点所 言 之统 一 抑 或 是 倡 导 刑法 学 研 究 主 体 意识学 者 所指 责 之 紧张 乃 至 冲 突 , 笔 者 看 来 , 似 在 这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作者:金辰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收刑法处罚性被誉为犯罪行为的三大性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毋庸置疑,理想的状况是这样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尽善尽美地把所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都列入刑法规范之中。
而司法者则严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来执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违法性作为法律评价和司法考量,与作为社会评价和立法考量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确处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将这一话题进行探讨,以期解析与调和两者的关系,并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刑法作者简介:金辰煜,西安交通大学苏州附属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36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理论研究(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明了犯罪行为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确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量的规定性,是认定犯罪行为实质危害性的法定根据。
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变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危害的界定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便是社会危害性的易变性,其包括量变和质变。
首先,就质变而言,在古代,卖淫并不是一个罪名,因为当时的人们并不认为它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但在民主法治的当代社会,卖淫不仅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当巨大的,所以现在将卖淫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当中——这是质变的表现。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摘要:目前我国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很多方面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文在总结不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以辩证的观点分析社会危害性理论,以期进一步加深对该理论的认识。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理论;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其与犯罪、刑罚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
当前我国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理论依然存在争议,在很多方面未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辩证地去看待这一理论,认真分析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各种争议性观点,取长去短。
一、是“事实说”还是“属性说”当前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
“事实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其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等。
“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其也有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笔者认为,相比于“事实说”,“属性说”更为合理。
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而“事实说”却恰恰把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是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是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它也是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行为主体通过它对危害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
我们可以说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双重属性。
因此,总的来说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二、是否包含主观要素当前,国内研究通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单单指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客观危害后果,而且指犯罪分子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以及与此相应的犯罪分子的主观危险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透析论文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透析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
然而,近年来。
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
论文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初始紧张;一体和谐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
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
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
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
)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
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
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
社会学视角下的刑事犯罪与社会问题的关联研究
社会学视角下的刑事犯罪与社会问题的关联研究在社会学领域中,犯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犯罪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以社会学视角探讨刑事犯罪与社会问题的关联,并从社会结构、社会环境和社会心理等多个层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社会结构是影响刑事犯罪和社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
社会结构的不平等常常导致社会问题的产生和加剧,进而催生犯罪行为。
例如,贫富差距、地区发展不平衡等社会结构不完善的问题,会导致一些人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受到剥削和压迫,由此滋生出一系列社会问题,如贫困、失业等。
这些社会问题对于刑事犯罪的产生起到了推动作用。
经济困难的人往往被迫采取非法手段谋生,从而加重了刑事犯罪的发生率。
除了社会结构外,社会环境也是刑事犯罪与社会问题之间关联的重要因素。
社会环境中存在的不良组织、不良环境等都会影响个体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进而引发犯罪行为。
例如,一个犯罪率较高的社区往往存在失业问题、荒废教育、缺乏安全感等社会问题。
这些问题会使人们的积极性下降,从而容易产生犯罪行为。
另外,社会环境中的暴力文化、媒体影响等也会对个体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引发刑事犯罪。
社会心理是刑事犯罪与社会问题关联的另一个重要维度。
个体内心的动机和心理状态是刑事犯罪发生的推动力之一。
社会问题所造成的心理压力和挫折感会影响个体的行为控制和决策能力,使其更容易选择违法犯罪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例如,某些社会问题,如家庭暴力、性侵犯等,往往伴随着施暴者的心理问题,这些心理问题推动了他们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另外,个体的社会认同感和自我认同也会对刑事犯罪产生影响。
当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感弱化、自我认同低下时,他们更容易违法犯罪,以寻求非法手段来满足心理需求。
除了上述三个层面外,刑事犯罪与社会问题之间还存在其他复杂的关联。
例如,一些社会问题具有传染性,会通过社会关系传播和扩大。
贫困、失业等问题会引发家庭矛盾、社会不安定等其他社会问题的出现,而这些问题又可能通过犯罪方式进一步加剧或传播。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紧密相连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事件或事物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而刑事违法性则是指行为与法律的冲突程度。
当一个行为或事件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时,往往也意味着它已经违反了某些法律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刑事违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于某些行为,虽然不违反法律,但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比如,破坏生态环境、伤害群众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虽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但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
因此,社会危害性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
二、刑事违法性也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犯罪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
例如,贩毒、盗抢、伪造、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且已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
因此,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相辅相成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要看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认识水平和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个人、群体和社会的影响会因为不同的人对其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因此,人们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水平和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概念,它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
因此,在实践中,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界定往往需要考虑不同立场、价值取向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
四、带有社会危害性的适当刑事制裁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当一个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如果不受到适当的惩罚和制裁,不仅会加剧社会危害程度,还会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因此,在处理带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刑事违法性,并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和制裁。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紧密相连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事物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事违法性则是衡量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标准之一。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
本文将从刑法维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
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威胁程度。
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
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的财产侵犯行为。
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
故意杀人行为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
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作用。
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VS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VS刑事违法性
我认为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冲突时,应当根据不同的事实而去确定是根据社会危害性还是刑事违法性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相同的行为会有不同的看法与评价。
人们的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观念甚至可以说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看法。
当一个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但刑法中却没有规定是构成犯罪或规定不是犯罪时,我认为此时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趣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因为法律的制定虽然具有超前性但刑法是无法面面具到的。
虽然有“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但是当一个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的道德底线,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后果,此时应该很少有人反对对其进行刑罚坚持刑事违法性。
因此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判断标准的作用。
但是我们不能完全的忽略刑事违法性而一味的根据社会危害性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因为对一个行为的看法是主观的,带有情感色彩的,不能做到完全的公平公正。
刑事违法性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说它是“死”的,一条条规定罗列出什么行为是犯罪,一定程度上我认为刑事违法是确立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基础上的。
人们的道德观与价值观是在变化的,对行为的认识也是变化的,也许同一行为在过去具有刑事违法性是理所应当的,而在今天,却是对社会不会造成不利的后果的,因为社会的
观念变了,此时的刑事违法性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因此我认为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冲突时,两者应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出判断。
我认为以刑事违法性应为主,社会危害性为辅,因为我国要逐步建立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必不可缺,在向法治走去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不足,有利于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断。
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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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面表现在犯罪的实质概念与刑事概念的对立和罪行擅断与 绝对罪行法定主义的对立;其统一面表现在犯罪的混合概念的提 出以及相对罪行法定主义的兴起至上.但是社会危害性 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和统一都反映了刑法的秩序价值和 自由价值之间的博弈.
关键 词 刑 事违 法性 社 会危 害性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9(090 . 20 10.5220)8 3 .1 3
( ) 罪 的混合概 念 一 犯
中图分 类号 : 2. D941
社 会危 害性 与刑 事违法 性的矛盾 关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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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的实质 概 念和 形式概 念 的对立 以及 罪 行擅 断与 绝对罪 基 于犯罪 的实质 概念 和犯罪 的形式概念各 有其优缺 点 , 于是 刑法 定的对 立 表现 了社 会危 害性与 刑事违 法性 的矛盾 。而犯 罪 犯 罪 的混合 概念 便应 运 而生 。犯 罪 的混合概 念是既指 出犯 罪的 的实质概 念会 导致罪 行擅断 , 罪的形式 概念则会 导致绝 对的罪 刑 事违 法性特 征 , 指 出犯 罪 的社会危 害性特 征的犯罪 概念 。 犯 又 源 刑 法定 , 行擅 断背 后 的要求就 是粗疏 立法 以打击犯 罪 , 罪 防卫社 于 李斯特 对法 益概念 的研 究, 导致 了实质 的违 法性论 , 从而使 犯 会; 绝对罪 行法 定背后 的要求是细 密立法 以及 绝对确 定的法 定刑 罪成 为 同时具有 刑事 违法 性 与实质 违法 性的行为 , 犯 罪是 一 即“ 以防止 罪行 擅断 。其 实这一 切都 体现 了刑法 的秩序 价值 和 自由 种特 别危 险的侵 害法 益 的不 法行 为” 我 国 19 。 97年 ‘ 法》 1 刑 第 3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论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在现代社会中,自然现象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种危害经常发生。
为了避免和减少危害,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不仅要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力惩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且需要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在面临危险发生时,利用自己的力量与条件,直接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那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并非超规范的范畴,而是具备规范品质的。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刑法通过对犯罪圈的划分和各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有了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裁判标准,这本身就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规范品质。
然而,刑事违法性不能完全取代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依然具有独立价值。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对刑事法治的破坏。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中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是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具有历史意义。
然而,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存在对立说与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
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
(p382-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
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
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
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的二重建构及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
社 会 意 义 上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为 基 础 , 会 意 义 上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在 经 过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的 选 择 后 , 能 上 升 为 刑 社 才
法意 义上的社 会危 害性 。刑 法 意义上 的社会 危 害性 具 有稳 定性 , 刑 事 违 法性之 间是 统 一 的 ; 与 而社 会 意义 上 的社会 危 害性则 具有 不稳 定性 , 不可避 免地 会 与刑事 违 法性 发 生冲 突 。我 国犯 罪概 念 中的社 会危 害性 是 指 刑法 意义上 的社会 危 害性 , 不会 与刑 事违 法性发 生冲 突 。 关 键词 : 罪 ; 犯 社会 危 害性 ; 刑事 违 法性
间 的 关 系 , 界 争 论 颇 多 。 一 些 学 者 认 为 , 者 之 学 两
以体现 的概 念 ”6 [1。例 如 , 于 血 亲 通 奸 、 人 间 j 对 成 基 于秘 密约定 的同性恋 行 为 , 社 会 价值 评 价 中往 在 往 由于其 道 德 上 的 不 正 当性 被 社 会 评 价 为 有 害 的 行为, 但在 国家 的价 值 评 价 中 , 并 不 认 为 具 有 刑 则 法意 义上 的社会 危害 性 。 那 么 , 竟 应 当 由 谁 来 对 行 为 的 社 会 意 义 作 究 出价 值 评 价 呢? “ 的本 质 属性 在 于其 社 会 属 性 ” 人 ( 克思 语 ) 因此 , 人 的 行 为 最先 、 迅 速 作 出 马 。 对 最
发 生 甚 至还 未 发 生 时 , 们 就 已 经 在 脑 海 中 预 设 人 了这种 行 为 究 竟 是 对 社 会 有 害 还 是 有 利 的 价 值
判断。
法性 究 竟存 不 存 在 冲 突 , 竟 应 该 如面 , 仅社 会 大众 要 对 行 为 的价 值 进 不 行 评 价 , 之相 对 , 驾 于 社 会 之 上 的 国 家 也 必 须 与 凌 基 于 自身 的价值标 准 对行 为 的价 值 含义 进 行评 判 。 国家对行 为 进 行 价 值 评 价 与 社 会 大 众 对 行 为进 行 价 值评 价 是 两 个 既 紧 密 联 系 又 严 格 区 别 的 过 程 。 但 是 , 就 评 价后 的结 论来 说 , 们 可 以认 为 , 单 我 如果 只是 社会 大 众 对行 为作 出 对 社 会 有 害 的 负 价 值 判 断, 么, 那 此种 行 为具 有 的 就 仅 仅 还 只 是 社 会 意 义
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的分析与厘清——透过社会危害性与
学院法律 系教授 , 法 学博 士 , 主要 从 事刑 法学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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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劲 松 : 社 会 危害 性与 罪刑 法定 原则 关 系 的分 析 与厘 清 前 者 在刑 法 上 的表现 。行 为不 是 由于刑 事 违法性 才 具 有社 会 危害 性 , 而 是 在 具 有 社 会 危 害 性 的前 提 下 才可 能 违 法 ( 具有 刑事违法性 ) 。应 受 刑 罚 处 罚 性是 具 有 社 会 危 害性 的 犯 罪 行 为 的必 然 归 宿 。一个 行 为具有 社 会危 害性 , 同时违反 刑 法 , 并 达 到应受 刑 罚处 罚 的程度 , 才 可能 被认定 为 犯罪 。
念, 来 源 于 苏俄 刑 法 理 论 。我 国刑 法 学 承袭 了 苏
定 为犯罪 。通 说认 为 , 犯 罪本 质 作 为 ( 实质 ) 犯 罪 概 念 的核心 元素 , 不仅 是评 价立 法 的标准 , 也 是评
价 罪行 轻重 的标 准 。 “ 社 会 危 害 性是 指对 社 会 秩 序 和社 会关 系具 有破 坏作 用 的行为 对社 会造 成这 样 或那 样损 害 的事实 特性 ” , l 2 或者“ 行 为 对刑 法
模 糊和 不 确定性 ” “ 缺乏规 范质量 ” “ 可能为 随 意 出入 人 罪提 供 超 法规 依 据 ” “ 与 罪刑 法定 原 则相 冲
突” 等诸 多质疑 和批 判 。“ 社会 危 害性 ” 是犯 罪所 共 有的特 征 , 所谓 罪刑 法定原 则 与之 相 冲 突 , 只是
在极端社会环境 下显现 出的表象。在 司法中, 模糊评价不可或缺 , 非规 范的实质判断与形式判 断事
实上难 以截 然 剥 离 , 评价 行 为的社 会 危 害性 受到 罪刑 法 定原 则 的 约束 。 附 着 于该 术语 的政 治 色彩
法学中的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
法学中的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规范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学科,其核心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
在法学的研究范畴中,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是一个重要的领域。
本文将从刑事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刑罚与社会危害防范、法治与预防犯罪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刑事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以犯罪行为的主体身份出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
刑事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主体性,即犯罪行为必须由具体的主体实施;二是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是违法性,即犯罪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刑罚作为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处罚,既起到了制裁与惩戒的作用,也应该兼顾到对犯罪分子的教育与改造。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重视犯罪行为的后果与社会危害的防范。
不同类型的犯罪所产生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刑罚应该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量刑,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预防与控制。
社会危害防范是刑事犯罪防控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法学中,我们应当探索社会危害防范的方法与路径。
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范与法律机构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制约与打击。
例如,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与改造。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除了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还应将其视作可能转化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加强法律教育与职业培训,为其创造进入社会的机会。
法治是预防犯罪的重要保障。
具体而言,法治的建设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对社会危害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刑事犯罪的预防与打击。
其次,法治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刑事犯罪的规范与制度建设。
例如,制定更为严格的刑事法律与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最后,法治需要推进社会公正与法治理念的普及与传播,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同与依从。
总之,刑事犯罪与社会危害防范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新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新论内容摘要: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
在理想的、应然的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
但是在现实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之间由于立法技术、语言的特性、人的认识能力、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等因素的影响而并非绝对一致的,在现实的立法与司法中,或多或少会呈现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状态和冲突。
笔者在坚持通说基本观点基础上,提出应通过在立法与司法两个过程运用“应罚”与“可罚”之社会危害性观念,于承认实然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对立与冲突关系的前提下,努力追求二者的相互统一的理想状态。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矛盾关系一、通说及其所包含的基本命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
概括地说,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说是以我国刑法体系的特色理论为底蕴的。
第一、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形式的犯罪概念就是指仅从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为什么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实质特征亦即立法者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来给犯罪下定义,而不列举犯罪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犯罪概念则是从这两方面相统一的角度下定义的。
第二、我国刑法学体系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
在我国的刑法学体系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论的,而且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应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乃至于刑事执法均有重要意义。
第三、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的犯罪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论。
通说认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储槐植 张永红X内容提要:社会危害性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因之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
但近期以来,一些刑法学研究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质疑和挑战,对社会危害性的批评几成一边倒之情势。
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切入点,可以论证但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并认识到应该善待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观念。
关键词:但书 社会危害性 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50、60年代的中国刑法学几乎是苏联刑法学的翻版。
1979年刑法颁布后,我国刑法学者在摹仿苏联教科书的基础上,参照我国1979年的刑法体系,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建立了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并沿用至今。
这种刑法学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0的刑法学体系。
112十余年前,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反思苏联刑法模式,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0的口号并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在这样的理论氛围中,作为传统刑法学基石性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
最近,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0这类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
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其实质变成了由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这种理论中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122另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为犯罪概念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而我国刑法中犯X 112122参见李海东:5刑法原理入门6,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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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
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
(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
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
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
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三,从社会危害性产生的根源上来看,所谓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受到各种各样内外因素影响与制约的人群联合体。
社会之所以会向前发展,既有内因的决定作用,也有外因的推动作用。
所以,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这两对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另方面,任何社会都与外部环境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信息时代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这样,超国界的外部因素正在越来越多影响与制约国内社会的发展。
由此可知,就国内社会来说,任何阻碍与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破坏生产关系的、影响上层建筑的以及削弱经济基础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就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从国际之间即一国与外部联系来说,一个国家的不当行为、或者这个国家的公民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应当看作是社会危害性之范畴,只要到达了严重的程度,同样可以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待,而此类犯罪通常较多地表现为国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这些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四,从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来看,宜将社会危害性区分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与具体的社会危害性。
详言之,在刑法立法阶段,立法者注重的是宏观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司法阶段,司法人员则更加关注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
譬如,就抢劫罪而言,立法者只能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实际上是一类危害行为的集合或者叫做定罪量刑的“指导形象”。
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抢劫罪,其实就是一个把以抢劫为特征的一类行为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过程。
(二)刑事违法性的内涵及其判断 1.刑事违法性之内涵:我认为,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应当作以明确地界定。
因为,就字面上来讲,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事法的属性,而问题就出在这里。
众所周知,刑事法本身不仅仅指的是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在内的广义刑法,而且还指除此之外的刑事诉讼法。
尽管有学者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的关系或者从它们在国家实现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密切关系上,把刑法称作实体刑法而把刑事诉讼法称作形式刑法,表面上看,两者统称为“刑法”,但是,我们不能将“形式刑法”视为这里所说的刑法。
道理很简单,单纯违反刑事诉讼法之行为有的可能是一种犯罪行为,但违反刑事诉讼法与犯罪本身并不是一码事。
况且,对于那些因违反刑事诉讼法而构成犯罪之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本身是无能为力的。
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有刑事执行程序,那也仅仅是程序而已。
由此看来,所谓的“刑事违法性”应当理解为对广义的实体的刑法的违反,而不应当理解为也包括对刑事诉讼法的违反。
在明确了刑事违法性的范围以后,那么,刑事违法性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该如何表述?对此,马克昌教授曾指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刑法规范,也可以说是,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p29-41)笔者赞成这一提法,质言之,刑事违法性就是行为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唯一标准就是犯罪构成。
这里必须澄清的是,西方刑法理论中对违法性有客观违法与主观违法之分,我国刑法学界对构成故意犯罪也有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与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之争,对这些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所以,所谓主观违法与客观违法之说法因其不符合我国刑法之规定,故为我们所不采。
至于违法性认识必要与不要之争,笔者持违法性认识必要说,道理同样是,没有违法性认识就不存在主观违法的问题,缺少主观违法是谈不上犯罪故意问题的,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
2.刑事违法性之判断其一,根据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范的属性来看,刑事违法性包括普通刑法的刑事违法性、单行刑法的刑事违法性、附属刑法的刑事违法性,它们统称为刑事违法性。
其二,根据犯罪的分类来看,刑事违法性包括:自然犯的刑事违法性与法定犯的刑事违法性。
前者的特点表现为,其违法性一般具有专属性和相对独立性。
譬如,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性就不存在从一般违法到行政违法直至严重违法而构成犯罪的场合,换言之,故意杀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尽管我国刑事法中规定可以对杀人犯要求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民事上的故意杀人,但是,这种场合只能作为故意杀人刑事违法的伴生物,而不像美国的辛普森案那样,可以单独成立民事杀人。
而法定犯的刑法违法性则表现为双重违法性,既违反行政或者经济法规,又触犯刑律,仅从刑法上或者仅从行政法规上是不能判断刑事违法性之有无、大小,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其刑事违法性。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界定(一)两者在立法上之关系: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总的来讲,在刑法立法上,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先有社会危害性后有刑法违法性,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当有刑事违法,两者之间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根源与派生的关系。
这一问题使我们回到了刑法学中一个古老的争议话题,即到底是先有犯罪后有刑法还是先有刑法然后才有犯罪。
对此,我们当然赞成唯物辩证法导师马克思的观点,即认为犯罪在先,刑法在后,因为如果没有犯罪,就既没有可能也有没有必要制订刑法。
这就告诉我们,犯罪本来是一种不以刑法为前提而存在的客观社会现象,而这种本来的犯罪当然有别于刑法视野中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犯罪,应当说这种犯罪,从本源意义上来说仅仅是社会学上的犯罪,只不过立法者通过刑法立法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才使得它们名正言顺地被称为犯罪。
众所周知,在高度发展的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今天,这种本源意义上的犯罪仍然时常产生,它同样是左右着当今立法者进行犯罪化的根据所在。
而这种情形恰似本源意义上的犯罪在法律上被犯罪化的场合。
由此可知,不论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抑或是刑法中的犯罪,其共同之处就在于它们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犯罪除了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必须要有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才行。
(二)两者在司法上之关系:刑事违法性征表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关于犯罪特征的通说认为犯罪有三个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刑罚当罚性。
[①]那么,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违法性能不能被当作犯罪的并列的特征来看待呢?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法违法性只是犯罪在法律上一个特征,因为一个事物只有一个本质特征,所以,刑法违法性不可能也成为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此,我们不持异议。
不过,很有必要进一步阐明为什么说刑法违法性不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因为,虽然刑法违法性则不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它却又占据主导地位,即有刑事违法性就有犯罪,没有刑事违法性就没有犯罪,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换言之,符合刑事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倘若仅仅根据所谓的犯罪本质属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解决认定犯罪的问题。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坚持犯罪的刑法违法性标准来认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以及此罪与彼罪之界限,而这个标准就是犯罪构成。
尤其是在新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认定犯罪必须这么办,绝不能仅仅根据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来定罪量刑,社会危害性只能在个别的情况下即根据新刑法典第13条“但书”之规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
在这里,表面上看来,社会危害性特征似乎已经屈居为次要的、辅助性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其实不然。
如前所述,社会危害性有抽象与具体之别,宏观与微观之分,“但书”中所说的“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而言,而非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之谓。
换言之,这里的社会危害性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也即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内,当作判断个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的一个标准。
如果一种行为虽然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看,已经侵害或者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也具有主观罪过,而且,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就是在此种场合,“但书”将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后一个标准“委任”给了具体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行为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轻微”以上的程度,只达到了“显著轻微”的程度,据此判断该行为因其危害结果不符合某罪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而“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