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1]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认识分析(一)
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认识分析(一)摘要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而没有突出在刑事违法性上,是具有合理性的。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存在不稳定因素、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但是,这些都不能动摇社会危害性的合理性。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故意犯罪对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说明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而没有突出在刑事违法性上。
那么,这样的合理性在哪里呢?且看以下的论述。
一、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合理性在任何一个拥有稳定政权的国家和社会中,法律的规范通常都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时当地的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普遍的道德观和价值观。
而这些普遍的价值观虽然较为复杂,却是被长时间生活在其影响范围内的人们所熟悉的。
违反了这些道德观和价值观的行为和结果就具有了危害当时当地的人民的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的性质,即社会危害性。
所以这种社会危害性比违法性更接近人们所熟悉的普遍价值观。
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就被认为是违法犯罪,即刑事违法性,是被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
而这种法律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所制定的,要被大众普遍熟悉认识需要很多条件,相比大众头脑中所熟知的价值观,其更难被认识。
所以,普遍意义上的违法犯罪的认定实际上是依据其行为和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这便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合理性。
依据这样的合理性,我国法律的规定体现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说明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和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和结果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稳定因素的论述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具有不稳定因素。
从阶级论的角度来看,因为犯罪是孤立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所以对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的价值观。
要求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阶级的价值观上去评定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是不合理的,更何况统治阶级的意志以及表达他们意志的代理人也都存在着极大主观性和多变性(如很多国家的执政党在短时间内频繁更替),这更给行为人对当前某些价值观的认识制造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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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一、社会危害性释义(一)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方法是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于祸合式的四要件之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如符合,即代表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不符合,即排除行为属于犯罪的可能性。
但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进入实质性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原则上,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意味着存在危害性,但也会有例外,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危害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所以违法阻却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大小,能够有效化入罪为出罪、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护人权。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它不是由客观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
犯罪所致的侵害虽然对特定的人、物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其可能是有益于行为人本身的,在衡量两方利害得失时,需要通过特定的评价机制,去判断行为善恶,此机制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二)与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违法性的对比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评价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须经过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步的考察。
该判断是一个出罪评价标准,当一行为符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中犯罪的形式构成要件后,继而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如存在则排除犯罪,如不存在则证明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再进入行为有责性判断。
可见三要件犯罪体系把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纳入评价之中,并且是有步骤进行。
社会危害性内涵的多维解读
则 是 质 与量 的统 一 。 1 行 为 事 实与 价 值 评 价 的 统一 、
我 国刑 法 理 论 通 说 认 为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 于社 会 危 害 性 的 基本 涵义 我 国学 界 存在 事实 说 、 对 属 性 说 、 益说 、 法 综合 说 四种 学 说 。 实 说认 为 。 谓社 会 事 所 危 害性 是 指 行 为 给社 会 造 成不 利 后 果 的客 观 事 实 Ⅲ 属 性 : 说认 为 ,所 谓社 会 危 害性 是 指 行 为 给社 会 带 来 一 定 不 利
样损 害 的事 实 ”l lf 3 ( 蛳。
为 ” 疑 具 有 基 础 性 。 是 以行 为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的 。换 言 无 它 之 , 会 危 害 性 依 附于 行 为 而存 在 。然 而 , 为 是 人 的 身 社 行
体 动静 ,它 是 人 的 主 体 意 识 借 助 于人 的肢 体 或 语 言 而 与 外 界 产 生 的 一 种 客观 的交 往 。可 见 , 为 本 身 是 中 性 的 、 行
题 , 似 与刑 事 违 法 性 难 以界 分 , 该 说 对 于哪 些 法 益 何 这 且 以被 认 定 为应 受 刑 法 保 护及 行 为 自身 的价 值 性 问 题 均 未 给予 明确 答 复 。 至于 综 合 说 。 为社 会 危 害性 是 行 为 对 各 认
种 社 会关 系所 造 成 的 这 样 或 那 样 的 损 害 事 实 。其 概 念 表 述 与 事实 说 有 “ 亲 ” 嫌 , 不 可取 。相 比而 言 , 前 述 近 之 诚 在
亦 具 归 属 性 ( 现 为 不 同人 的 社会 关 系 ) 这 样 , 体 通 过 表 。 个 行 为 对 社 会关 系产 生作 用 及 其 后 果 也 就 难 以估 摸 。 以 , 所
刑法毕业论文 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
刑法毕业论文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社会危害性的刑法维度思考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刑法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法作为一种法治工具,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还需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和思考。
本文将从刑法维度探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和应对等方面进行思考。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
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其对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威胁程度。
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评估是确定刑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1. 犯罪行为的结果性评估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首先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结果。
例如,谋杀、抢劫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显高于一般的财产侵犯行为。
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对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了区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
2. 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估除了结果性评估外,刑法还需要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估。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
故意杀人行为体现了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高于过失杀人。
因此,在确定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
三、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对1. 预防性刑罚的运用为了应对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可以采用预防性刑罚。
预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剥夺自由、收容教育等手段,从而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例如,对于重大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可以采取终身监禁等严厉的预防性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2.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除了刑法的运用外,社会危害性的评估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作用。
例如,行政法、民事法等领域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来应对特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刑法与其他法治手段的综合运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法治体系,提升社会对危害性犯罪的法治效果。
3. 社会预防与教育力量的发挥刑法在应对社会危害性时,除了重视刑罚的作用外,还需要发挥社会预防和教育力量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的司法价值
Vol.37, Sum No. 154No.l, 2019第37卷总第154期2019年第1期科学・经济・社会SCIENCE ・ ECONOMY ・ SOCIETY社会危害性的司法价值郑庆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海淀100872)摘要:“社会危害性”概念长期以来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指导理念,的确能将一些危害社会、应受惩罚的行为辨别开来,并通过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此概念往往也是法官惯用 的守则,成为整个刑事领域通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由于该概念出现混乱与模糊丝形象,导致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违背,但其还是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的,我们不应抛弃这一概念在司法中的应用,而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将其自主性与规范性体现出来.具体而言:在定罪、量刑方面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以体现其功用价值;在适用法律时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体现其解释价值关键词: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定罪量刑;刑法解释中图分类号:F40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2815( 2019)01 -0092-07The Judicial Value of Social HarmfulnessZHENG Qing-yu(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hiu School )Abstract : As a guiding principl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for a long time in our country , the concept of social harmfuiess can indeed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bahaviors of hazard to society and deserve to punish , and it can manifest with legal norm toearn out the iipply of principle of legality. But judges usually use it as habitual principle in cases that leads it to be a basicprinciple in all fields of criminal law.The concept of that changes to obscure and disorder,result in that against to the spiritof principle of legality.But we should not abandon il because of its value and significance ,we slioule use reasonable methodto embody it autonomy and normative.We should pay attention on conviction and measurement of penalty to embody its func tion value ,and on reasonable explaination in cases to embody its explain value.Key words :Social hannfuless ;Priru iple of legidity ;conviction arid mrcisurenient of perudtv ; Explaination of criminal law“社会危害性”理论源于前苏联特定的历史环 境.这一抽象概念是前苏联刑法学及其理论的核心20世纪初,我国在学习前苏联刑法的历程中,对社 会危害性这一概念进行了传承性的移植与应用,在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均将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但是,自我国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文公布了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后, 各种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与指责便应接不暇主要分歧在于:作为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与作为规范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社 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冲突。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作者:任岚来源:《现代职业教育·中职中专》2019年第07期[摘; ; ; ; ; ;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
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关; ; 键; ;词]; 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中图分类号]; DF792.3; ; ; ; ; ; ; ; ; ;[文献标志码]; A; ; ; ; ; ; ; ; ; ; ; [文章编号]; 2096-0603(2019)20-0138-02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
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1)对国家利益的侵犯;(2)对个人利益的侵犯;(3)对社会利益的侵犯。
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對主观权利的侵害。
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
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申出来的,具有限定被扩张犯罪概念的作用。
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 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的领域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对于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简单来说,是指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它反映了行为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程度。
在刑法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关键的考量因素。
社会危害性理论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
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中,就已经蕴含了对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渐清晰和明确。
在现代刑法体系中,它成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非是主观臆断,而是基于一系列客观的因素。
首先,行为的性质和方式是重要的考量点。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虽然都导致了他人生命的丧失,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判断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
严重的人身伤害、巨大的财产损失往往意味着更高的社会危害性。
再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也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的评估。
社会危害性理论对于刑法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法的制定应当以预防和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目标。
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同时,社会危害性理论也有助于推动刑法的适时修订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变迁,新的行为和现象不断出现,对于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需要不断更新和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法官在判断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如何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这要求法官不仅要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的手段和后果等,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裁决。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社会危害性是一项重要的价值评价指标,它旨在评估某种行为、事件、产品或服务对社会和个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危险程度。
社会危害性评价在法律、公共政策、商品评估和市场调查等领域具有广泛应用。
社会危害性评价可涉及多个方面,包括健康、环境、经济、道德、文化等。
以下是对这些方面的具体阐述:健康方面: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评估某一产品或服务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
例如,在食品加工业中,食品添加剂、转基因食品、人造肉等都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潜在威胁。
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通过分析各项调查研究、实验结果和临床数据等来评估这些食品对人体的健康风险和危害程度。
环境方面: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评估某种产业或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例如,在工业生产中,废气、废水、固废等均可能对大气、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
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通过分析各项环境监测数据、科学研究和专家意见等来评估产业或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危害程度。
道德方面: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评估某个行为或事件对道德价值的冲击。
例如,在网络空间中,网络暴力、封号歧视、泄露个人隐私等问题可能对社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通过分析社会意见、法律规范和伦理标准等来评估某种行为或事件对道德的冲击程度和危害程度。
文化方面: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评估某个文化现象对社会文化的影响程度。
例如,在影视娱乐领域中,某些电影、电视剧和游戏可能对社会文化价值产生负面影响,如低俗、暴力、毒品等。
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通过分析文学艺术产物、传播渠道和观众反应等来评估某种文化现象对社会文化的影响程度和危害程度。
总之,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为各行业提供科学可靠的评价指标,帮助政府、企业和公众判断某项行为或事件的危险程度和风险水平,从而有效地保障社会的稳定、可持续发展和公共利益。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事物、某行为或某事件对社会造成的伤害或威胁程度。
对于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和应对社会问题,从而保护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进行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当某事物、某行为或某事件对社会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威胁时,会破坏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影响人民的生活和幸福感。
恶性犯罪、恐怖袭击等行为会给社会带来恐慌和不安,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
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提醒人们关注和重视社会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对其进行预防和应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社会危害性对于个人的权益和安全具有直接影响。
当某事物、某行为或某事件对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威胁时,会造成个人的利益损失和身体健康受损。
危险性较高的产品或服务可能会导致人们的健康受损,甚至危及生命。
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另一个重要价值是保护个人的权益和安全,引导人们做出理性的选择,避免受到社会危害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也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危害性评价能够帮助政府和立法机关识别和确定哪些行为或事物具有较高的危害性,从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管理。
在食品安全领域,进行食品危害性评价可以确定哪些食品具有较高的风险,然后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的饮食安全。
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有着直接的价值。
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创新也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我们可以发现和认识社会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
对于环境污染的评价可以促进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推动清洁能源和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和应用。
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为社会的改善和创新提供指导和支撑。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活动或事物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和危害程度。
对社会危害性
的价值评价是对这种行为、活动或事物对社会的影响进行评估和判断,以便采取相应的对
策和措施,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以下是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价值评价的一些观点和分
析。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应从违反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评估。
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
治的破坏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对个人和社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从维护法律和纪律的角度
来看,那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被严厉制止和处罚。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伦理和道德层面进行分析。
一些行为或活动可能不违法,但却违背了道德准则,对社会和公众乃至个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这种行为或活动虽然
不被立法禁止,但从伦理和道德角度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应受到谴责和限制。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风险评估的角度进行分析。
某一行为、活动或事物可能
对社会安全带来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大小和影响程度应被评估和估算。
风险的评估可
以帮助决策者合理安排资源,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降低社会潜在的损失和危害。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应从社会成本和效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一些行为、活动
或事物可能对社会带来一定的成本,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方面的成本。
与此这些行为、活动
或事物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效益。
在价值评价中,应综合考虑到这些成本和效益,以便
判断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可持续性。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社会危害性是指一种行为、制度或事件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产生的负面影响程度的评价。
价值评价是基于人们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理解和价值观的基础上进行的。
社会稳定是指一个社会相对无动乱、暴力和冲突的状态,是社会正常运行的支持和保障。
公共利益是指一个社会中各个成员的利益汇总,包括人们的基本权利、社会公正和社会发展。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是在这两个方面进行的。
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稳定的影响需要进行评价。
社会稳定是一个社会能够快速适应和处理变化的能力,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需要考虑到这种能力。
一个行为、制度或事件对社会稳定的影响越大,其社会危害性就越高。
暴力犯罪、社会动乱和恐怖主义活动都对社会稳定产生极大的危害,因此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需要考虑到不同人群的利益和价值观。
不同人群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理解和价值观可能存在差异,因此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也可能存在争议。
在一个发展中国家中,环境污染可能被一些人视为维护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被另一些人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严重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需要考虑到不同人群的利益和价值观的差异,以及如何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需要考虑到制度和机制的运作。
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由个体行为产生的,也与制度和机制的运作密切相关。
一个腐败的政府机构可能会导致大量的贪污腐败行为,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危害。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需要考虑到制度和机制的运作,以及如何改进和完善它们。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是基于人们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理解和价值观的基础上进行的。
它需要考虑到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不同人群的利益和价值观的差异,以及制度和机制的运作。
通过对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评估一种行为、制度或事件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政策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之肯定
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之肯定作者:尹晓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2期摘要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而没有突出在刑事违法性上,是具有合理性的。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存在不稳定因素、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但是,这些都不能动摇社会危害性的合理性。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故意犯罪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87-01对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这说明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突出在社会危害性上,而没有突出在刑事违法性上。
那么,这样的合理性在哪里呢?且看以下的论述。
一、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合理性在任何一个拥有稳定政权的国家和社会中,法律的规范通常都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时当地的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普遍的道德观和价值观。
而这些普遍的价值观虽然较为复杂,却是被长时间生活在其影响范围内的人们所熟悉的。
违反了这些道德观和价值观的行为和结果就具有了危害当时当地的人民的社会生产和社会关系的性质,即社会危害性。
所以这种社会危害性比违法性更接近人们所熟悉的普遍价值观。
社会危害性严重到一定程度就被认为是违法犯罪,即刑事违法性,是被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
而这种法律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所制定的,要被大众普遍熟悉认识需要很多条件,相比大众头脑中所熟知的价值观,其更难被认识。
所以,普遍意义上的违法犯罪的认定实际上是依据其行为和结果的社会危害性。
这便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合理性。
依据这样的合理性,我国法律的规定体现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说明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和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和结果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不稳定因素的论述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具有不稳定因素。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如毒品、赌博、贪污等,其价值评价应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
首先,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事物被定性为有害的第一要素。
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这个事物对整个社会甚至国家造成的负面影响。
例如,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很大的,毒品能够损害人体健康,破坏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全和健康。
如果一个事物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那么它的价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其次,个人和群体影响。
不同的事物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影响,有的事物对个人的影响很大,有的事物则对整个群体的影响大。
例如,赌博可能只针对个人产生负面影响,但如果赌博成为某些区域的主要产业,那么它对整体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就变得极其严重。
因此,个人和群体影响也是决定一个事物价值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三,法律和道德规范。
法律和道德规范是整个社会共同遵循的守则,也是判定某个事物是非的标准。
严重违反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事物,不仅危害社会,同时也是不符合价值观的。
例如,贪污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的道德准则,同时也是非法的行为,所以贪污的价值评价一定是负的。
最后,可持续性。
可持续性是评价一件事物能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件事物长期存在的成本很高或者对资源和环境有严重的损害,那么这件事物的价值评价也应为负。
例如,一些短期内能够快速获取利润但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企业,虽能够获利丰厚,但在长期角度来看是不可持续的。
综上所述,在评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物的价值时,需要基于其社会危害性、个人和群体影响、法律和道德规范、可持续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其正值还是负值。
同时,也需要关注其长期影响,推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事件或事物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
在现代社会,各种形式的危害性事件层出不穷,给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对于这些社会危害性事件,我们应该如何进行价值评价呢?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需要着眼于其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可以表现为对社会秩序、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威胁。
对于这些方面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统计数据、案例分析、社会调查等方式进行评价,从而了解其具体的危害程度。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还需要考虑其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各种形式的犯罪、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等事件给人们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需要充分考虑其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救援方案。
针对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预防和控制。
通过加强社会安全管理、建设智慧城市、完善法律制度等方式,加强对各种形式的社会危害性事件的预防和控制,保障社会的秩序和人民的生活安全。
加强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监测和评估。
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危害性事件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掌握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动态和趋势,评估其对社会的影响,为制定相应的防范和救援措施提供依据。
加强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心理疏导。
对于各种形式的犯罪、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等事件,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救助受害者,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还需要加强对受害者和群众的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渡过难关,保障他们的心理健康。
加强社会危害性事件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社会安全知识宣传、犯罪预防教育等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增强人们对社会危害性事件的防范和应对能力,进一步保障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安全。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人民生活安全和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
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
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
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
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
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
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
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
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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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任岚 *[内容提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
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
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①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①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一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二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三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
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侵害。
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
“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 020********* 无锡市钱荣路58号214063 679 0510----88387126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伸出来的,他具有限定被扩张的犯罪概念的作用。
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②19世纪初,贝恩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该学说也是现代西方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主流学说。
所谓法益,乃指国家以刑法加以保护之“社会之生活利益”。
简言之,“法益即是国家与社会所公认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上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之基本价值”。
①法益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是各种之财,以代替权利作为犯罪客体。
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还提出了义务违反说。
以上是西方刑学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几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观点。
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直受到重视,并且往往在前面加“严重”一词以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也争论不大。
只是近几年来,对社会危害性也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事实说。
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是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②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页(二)、侵犯关系说。
侵犯关系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三)、属性说。
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②对于上述三种学说,本人比较同意“属性说”。
首先,我们必须区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两个概念所具有的不同含义。
“性”,有性质、属性的含义,因此,“社会危害性”必定是从行为的性质、属性这一角度对行为作出的表述,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指某一事物或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是一种对客观后果的事实性描述,因此“事实说”、“侵犯关系说”混淆了两者的含义。
其次,本人认为,社会危害性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者一样,作为犯罪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对犯罪行为的特征性表述,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已经承认社会危害性是特征,再看“事实说”和“侵犯关系说”,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就变成了“特征是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特征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这显然是不通的。
所以,属性说还是比较合理的。
即,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二.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学根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一个法律概念。
但犯罪①林田山著《刑法特征》(上)台北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页②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页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一直都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之一。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
因此,以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解读社会危害性就成为了对其进行价值评价的根基。
从社会学上来说,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就是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
可以说,社会关系是揭示犯罪本质的关键。
前苏联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指出,社会关系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作为物种代表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个人所有的社会特性,都是从社会上获得的;社会关系具有无个性的特点,因为对社会来说,重要的与其说是个人对幻想代替某种社会地位的描述,不如说是履行社会职能的能力;人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别的,而是社会职能等等。
由此可以得出,除了社会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成为社会职能化身的人以外,同时参加社会关系的还有一个最有权威的当事者――社会。
这就意味着,社会关系实际上在任何时候都不只是那种按“罗宾逊――星期五”类型建立起来的两个社会作用之间的联系,就像整体在两部分之间的关系中一样,社会经常存在于具有社会特性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中。
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往往是通过人和物得以实现的。
现实中的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系统之中,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与其他社会成员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对个人的侵害实际上是对社会造成侵害。
这样,就使仅仅针对社会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转变成为社会性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此外,基于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决定了对其侵害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
《宪法》规定了所有公民享有平等权利,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个人在社会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其体现的社会关系就有所不同。
针对不同社会关系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自然也就存在差异。
破坏重要的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
这也正是《刑法》分则在划分犯罪时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危害性的社会价值评价人类对复杂的客观世界中万事万物的认识,都需要经过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人们弄清认识对象具有何种属性,其外部构造和内部规定性是什么样的,从而认识该事物;第二个阶段则是人们在认识该事物的基础上,把该事物与自身联系起来,判断其对于自身的发展、利益以及对于这个社会的稳定和繁荣有何作用,是起促进作用呢还是阻碍作用。
对于第一阶段属于人们认识客体、了解客体的认知阶段,也就是事实判断阶段;而第二个阶段则是人们评价客体、把握价值的活动,也就是价值评价阶段。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人们对于行为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产物。
进行价值评价必须具备三个要点:第一,确定一定的价值客体,即存在着人们认识和实践的对象;第二,确定一定的价值主体,即对价值客体进行认识和实践的人;第三,确定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即价值主体根据理性和既往生活经验而形成的需要和利益。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以自身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为参照系,对犯罪行为进行衡量后所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一)、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价值评价。
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应该交由法律来完成。
正是由于刑法的存在,才会对某一行为作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这是一种法律评价,同时也是一种价值评价、一种体现社会生活中主文化群体价值标准的评价。
所谓社会主文化群体,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是指某一国民文化的交流,它是由阶级地位、种族背景、居住地区(城市或乡村)、宗教渊源这类社会情境因素的结合而构成,但是它们一经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某种具有一定功能的统一体,对社会的价值取向产生决定影响。
在人类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大多数人总会形成一定的共同利益的追求,从而进一步产生共同的是非观念,积淀成共同的善恶判断标准。
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侵害了被侵害人之后,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社会心理的恐慌,破坏社会秩序的安定祥和,间接的破坏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学习,无形中侵犯了他人的利益。
基于共同的善恶标准和价值取向,社会主文化群体必然会对此作出否定的价值评价。
社会是人的集合,本质上是意志的结合。
主文化群体对于犯罪行为共同的否定评价必然会上升为社会意志,产生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需要。
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是共同的价值取向的制度化,所以价值评价就以法律评价的方式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刑罚惩罚。
所以,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参照系是社会主文化群体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
参照系是联系价值评价主体和客体的桥梁,缺少了参照系,价值评价就会无法进行,价值也无从产生。
因为评价主体只有以参照系为标准,才能对客体的属性与自己的关系作出评价,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
前面已经提到过,社会是自然人的结合,也是意志的结合,因此,社会主文化群体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也就构成了这个社会的主体需要和利益。
它直接的体现为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任何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了安定的社会秩序,侵害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安全的需要;故意杀人、伤害等犯罪行为则侵害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于生命和健康的需要。
这些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主文化群体的各种需要和利益的同时,进而破坏了相应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通过法律评价,就能够确认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属性。
(三)、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在价值评价中,价值结论有三种基本的取向:1、正价值——即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可取,该事物有利于评价主体。
2、负价值——即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不可取,该事物有害于评价主体。
3、零价值(或称中性价值)——即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无所谓,该事物既不利于也无害于价值主体。
举例来说,人们对尊老爱幼会作出正价值(可取、有利)的评价;对杀人抢劫会作出负价值(不可取、有害)的评价;对一些人的古怪行为则会作出零价值(既无利也无害)的评价。
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主体对犯罪行为进行的价值评价,很显然,是一种负价值的评价结论,反映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于犯罪行为的根本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