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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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法规类别】同业拆借

【发文字号】银发[1990]62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0.03.08

【实施日期】1990.03.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8日银发<1990>6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

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第四条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第七条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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