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激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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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激励办法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激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工作,优化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和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不良资产是指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五级分类口径下的不良资产,包括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不良资产要积极、主动地组织清收,属于个人责任造成的不良资产,要明确责任人严肃问责清收;属于非个人责任造成的不良资产,要统一组织,确定专人,强化激励,把清收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资产反映和考核体系,研究制定新增不良资产的控制考核办法、流程和处置办法。要充分利用国家化解乡村债务的有关政策,加快乡村贷款的清收工作。要积极争取县区党委、政1府的支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开展好行政事业单位和公职人员不良贷款的清收。要加强与法院、**等部门的沟通,总结推广建立专门的巡回法庭和清收小组,依法清收不良贷款。加大与中介机构联合处置不良贷款的力度,通过债权转让、委托拍卖等形式,进一步拓宽不良资产处置渠道。要加强与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的合作,借助资产公司的优惠政策和专业、经验等优势,加

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步伐。

第五条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可采取制度清收、包片清收、集中清收、招标清收、诉讼清收等清收措施,坚持“十先十后”的方法和手段,即:先易后难——先

处置难度小的后处置难度大的;先近后远——先处置形成时间较近的后处置形成时间较远的;先点后面——先单个项目后批量处置;先实后虚——先处置抵押担保贷款后处置信用贷款;先内后外——先运用内部措施手段后通过外部社会力量处置;先上后下——先处置城市(乡、镇)贷款后处置村户贷款;先奖后罚——清收政策要坚持以奖励为主处罚为辅的激励机制;先本后息——先收本后收息;先谈后诉——先运用谈判协商方法后运用法律诉讼;先减后免——先选择以减轻债务负担为条件的方法后慎重选择免除债务的措施。要树立科学处置不良资产的意识,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收回率。

第二章不良资产挂息清收处置优惠政策

第六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不同时期形成的不良资产,要结合不同时期的背景,认真分析,加以清收。对还款确有困难,一时难以还清的,可采取“分期划段、区别对象、利息适当优惠、一次性了断”的办法予以盘活。可按照不良资产形成的时间,划分为:1996年以前、1997-2003年、2004年以后三个时间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挂息优惠政策。

——对1996年底以前的不良资产,在全额收回本金的基础上,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对利息酌情挂帐优惠。

——对1997年至2003年底以前不良资产,在全额收回本金和50%利息的基础上,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对剩余利息酌情挂帐优惠。

——对2004年以后的不良资产,在全额收回本金和合同利息的基础上,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对逾期加罚息酌情挂帐优惠。

第七条挂息优惠政策的最终决定权在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未经联社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挂帐优惠。

第三章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的奖励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清收不良资产的奖励范围:

1、正常催收,清户或部分收回的企业不良贷款;

2、收回农村集体、个人的沉淀贷款;

3、扣收保证人的资金,清收的不良贷款;

4、促使兼并企业一次或分次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兼并企业不良贷款;

5、企业债务重组。新的承债人或出资人,部分或全部清偿的不良贷款;

6、依法清收的不良资产;

7、抵债资产变现;

8、“帐销案存”或法院破产裁定后收回的不良资产;

9、通过中介机构清收的不良资产;

10、通过政策允许或积极探索的其它清收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

第九条盘活不良资产的奖励范围:

1、通过债务重组,对已悬空、逃废债务依法重新落实承债主体,不良资产由新的有承债能力的债务人承担并重新签订合同;

2、通过落实抵押等担保手续,使不良资产能够重新正常还本付息或迁徙至正常类或关注类;

3、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以优质资产置换不良资产,资产形态迁徙至正常类或关注类;

4、采取其他方式,经省联社认定资产形态迁徙至正常类或关注类的不良资产。

第十条以下资产不纳入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奖励范围:

1、仅通过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但担保条件未优化,资产形态未迁徙至正常类或关注类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2、通过核销或因政策性原因减少的不良资产不纳入奖励范围。

3、“三违”贷款直接责任人自己清收或盘活的“三违”贷款不纳入奖励范围。

4、清收处置2004年以后形成的不良资产不纳入奖励范围。

上述资产如确实通过自身努力和大量工作,化解了重大风险,应予以适当奖励的,须上报省联社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对符合清收、盘活不良资产奖励范围的,可按照以下比例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奖励。奖励对象重点为直接参与不良资产清收盘活的组织、协调、实施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部的信贷人员、主管领导及部门、上级有关部门;外部的政1府、司法、**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员。

第四章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的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清收不良资产的奖励标准

收回1996年以前形成的不良资产,次级类在全额收回本金的基础上可按实际收回利息100,、可疑类按实际收回本息30%、损失类按实际收回本息50,以内予以奖励;

收回1997年至2000年的不良资产,次级类在全额收回本金的基础上可按实际收回利息50,、可疑类按实际收回本息20%、损失类按实际收回本息30,以内予以奖励;

收回2001年至2003年的不良资产,次级类在全额收回本金的基础上可按实际收回利息20,、可疑类按实际收回本息10%、损失类按实际收回本息15,以内予以奖励;

收回已核销或已置换至表外的不良资产,可按实际收回本息的50%以内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盘活不良资产的奖励标准

盘活1996年以前的不良资产,可按实际盘活贷款本金的10%以内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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