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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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聚众斗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时刻保持理性和冷静,将冲突解决于法律之中。

然而,人们在生活中难免会遇到一些争端和纠纷,有时情绪失控导致冲突的发生。

在我认识到这种行为的错误性之后,我决定深刻反思并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聚众斗殴是一种非理性行为。

在冲突中,人们常常失去理智,盲目地迎合群体情绪,从而陷入牵制性的暴力行为。

在这个过程中,个体的判断力和道德底线往往被混乱的情绪所淹没。

我意识到只有保持理智,才能采取正确的行动,并最终解决问题。

在未来的生活中,我会时刻提醒自己保持冷静,并尽量避免这种无谓的冲突。

其次,聚众斗殴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了巨大伤害。

在斗殴中,往往会出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社会秩序混乱等问题。

无论是斗殴的双方还是旁观者,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同时,这种行为还会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法律秩序带来威胁。

因此,每个人都有责任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安定。

在日常生活中,我将牢记这个责任,不仅要遵守法律,还要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为社会做出贡献。

再次,聚众斗殴是一种浪费资源的行为。

当冲突升级为斗殴,往往会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这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还会分散警力和资源,影响其他社会问题的解决。

相比之下,通过和平谈判和仲裁来解决纠纷,不仅更加高效,而且也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刻理解了珍惜资源的重要性,并将在日常生活中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

最后,聚众斗殴是一种对个人形象和声誉的损害。

当人们参与这种违法活动时,不仅很容易受到法律追究,还会被社会舆论所批评和指责。

即使在斗殴中没有造成明显的伤害,但一旦媒体曝光,个人形象和声誉都会受到巨大影响。

这将极大地影响到个人在社会中的发展和人际关系的发展。

因此,我深刻认识到了保护个人形象和声誉的重要性,将在未来的生活中时刻铭记。

总而言之,聚众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犯下这样的错误之后,我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日,甲、乙两人在某酒吧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斗殴。

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

事后,甲、乙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

二、案件分析1.案件定性本案中,甲、乙双方在酒吧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造成对方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殴打他人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侮辱、诽谤他人的;(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一)项和(二)项的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甲、乙双方均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

具体而言:(1)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常识普及(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斗殴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治安。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斗殴案件,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法律常识:1.斗殴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总之,本案提醒我们,要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2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在某酒吧饮酒。

酒后,甲与乙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不下。

随后,甲叫来丙、丁帮忙,四人共同与乙发生斗殴。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本罪 为必要 共犯 , 处 罚首要 分子 和其 他积 极参 加者 。 只 首要
聚 众 斗殴 罪是 从 旧刑法 第 10条 规定 的流 氓罪 中分 解 出来 分 子是 指聚众 斗殴 的组织 者 、 挥者 、 6 指 策划 者 , 不论 其是 否直接 而
的一种 犯 罪 。新刑 法 将其 规 定于刑 法分 则 第六 章妨 害社 会 管理 实施 斗殴 行 为 :对 于 被纠 集者 又实 施 纠集 他人 的二 次纠集 行 为
管 制 :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有 对首 要分子 和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三 年 确 定罪 量刑 。 于 群众 中因 民事 纠纷 、 对 邻里 纠 纷 引发 的互相 斗殴
后 不 构成 其他 以上十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 一) (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二 ) ( 聚众 斗 殴人 甚 至结伙 械斗 , 果不严 重的 , 宜认 定为 聚众 斗殴罪 , 数 多 , 模大 , 规 社会 影 响恶劣 的:三 ) ( 在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要 道聚 罪 的 , 以其 他犯 罪处理 。
务 中有 多种不 同观 点 。观 点一 , 公共秩 序就 是 公共场 所秩 序 ; 观 并 不要 求斗殴 双方 都 必须 3人 以上 。 甲方 1 , 如 人 乙方 3 以上 人
点二 , 公共 秩序 是指根 据法 律和社 会公 德所确 立 的公共 生活规 则 进行 斗 殴 的, 对于 乙方 可能 成立 聚众 斗殴 罪 。
秩 序罪 第 一节 扰乱 公共 秩序 罪 中。 了准确 把握 该罪 的性质 、 为 特 的 , 般不 认 定为 首要分 子 。 极参 加者 是 指除 首要 分子 以外 其 一 积 征 , 者将 从五 个方 面对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聚众 斗殴 罪进 行释 明 。 笔

聚众打架的思想汇报

聚众打架的思想汇报

聚众打架的思想汇报聚众打架是一种极为危险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为一个公民,我对此深感愧疚和反思,并衷心希望能够以此次思想汇报表达我对聚众打架的思考和悔过之情。

首先,我意识到聚众打架的行为严重伤害他人,并且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对他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更是对社会和谐氛围的破坏。

当暴力行为在公众面前展示时,会激发更多的暴力行为,形成恶性循环,给整个社会带来难以逆转的负面效应。

其次,聚众打架违反了法律法规,是一种犯罪行为。

根据我进一步学习和了解,我知道聚众打架被视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或者聚众斗殴等罪行。

以此次的事件为触发,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个公民,我要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不仅要积极主动地遵守,还要远离暴力行为,防止参与这种危害他人与社会的活动。

其次,聚众打架无论从道义层面还是实际层面都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个人间的矛盾和纠纷,应该通过理智和法律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暴力只会让矛盾更加复杂,伤害双方的关系和彼此的形象。

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我决心不再选择暴力,而是通过适当的沟通和解决方式,维护个人和社会的和谐。

最后,作为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我将积极参与社会和法律教育,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和谐。

通过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志愿者服务,向他人传递正确的行为观念和思想,引导大家远离暴力,以实际行动践行“心存善良,行善积德”的理念。

总结起来,聚众打架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了巨大伤害。

对此次的思考和反思使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决心积极改正,以身作则,引导他人摒弃暴力,以和谐相处的方式解决问题。

同时,我也会为社会稳定和进步做出贡献,通过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志愿者服务,传递正确的行为观念和价值观,从而为社会的和谐作出自己的贡献。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22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全省聚众斗殴犯罪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省高院就聚众斗殴犯罪的相关何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聚众斗殴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毀,中学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间因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但是雇用打手或者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二、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

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

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歐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一方嚴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盤定斗-欧的,直按聚众斗殴处理。

因找错斗殴她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三、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数众多,有时达到十数人甚至数十人,必须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对一些虽属积极参加者,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宽处理,符合缓刑、管制、免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为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欧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四、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部分人员未持械的,对持械者、持械者的纠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浅析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及斗殴行为的认定

浅析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及斗殴行为的认定

经济与法301浅析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及斗殴行为的认定周建楠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聚众斗殴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并未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规定,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读,由此造成理论界实务界对该罪的具体构成及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及判断。

笔者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同时符合“聚众”及“斗殴”两个构成要件,本文拟就对“聚众”及“斗殴”两个构成要件的解读,从而对聚众斗殴罪的具体构成及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在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罪产生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聚众行为;斗殴故意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6-0301-01一、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的定义“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素,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聚众斗殴中的聚众是指一种独立于聚众所要实施的具体犯罪的行为过程,其行为特征具有相对独立性。

从文义解释来看,聚众的“聚”有纠集、召集之意,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主动事前纠集、安排、指使他人实施斗殴行为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纠集聚集他人的行为。

聚众,依其文义而理解,是指客观上为了违法而纠集多人,其行为本身对秩序伤害性大,对公共安全冲击性大,与单纯的多人聚集在一处而斗殴的情形相比,为了斗殴而事前实施纠集行为之后又实施斗殴的行为显然违法性程度更高,行为人主观可责性也更强。

考虑到聚众斗殴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并不要求有伤害等实害结果的发生,但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十年,为保障罪刑均衡,理应对该罪构成要件采取更严格的解读。

在现如今的理论界,有学者主张“聚众”不要求有明确的聚集、召集行为,只要是一种多人聚集在一处的客观状态就可以评价为聚众,但笔者认为,如果将聚众扩张解释为“多人聚集在一起”即可,无疑会将无事前纠集行为的多人斗殴纳入处罚范围,这是刑罚的不当扩张,有违刑法谦抑性。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

(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

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

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

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

(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

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

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

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

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

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

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例分析案例:聚众斗殴罪——江西省某地街头斗殴案时间:2009年5月28日事件细节:2009年5月28日晚上8点,江西省某地市中心的商业街突然爆发了一场惊人的街头斗殴事件。

在当晚,两个年轻人的冲突引发了规模庞大的骚乱,吸引了大批围观者。

这个冲突最终演变成了一场十分严重的斗殴事件。

据目击者的描述,当事人甲和当事人乙曾经有过矛盾。

这天晚上,两人在商业街上意外相遇,并立刻陷入争斗。

他们开始互相推搡和推打,很快吸引了周围的人群围观。

不幸的是,这场冲突很快失去了控制。

约20分钟后,一群大约10人的人群加入了斗殴。

他们也分成了两个对立阵营,采取拳头、脚踢等暴力手段对抗对方。

事态迅速扩大,人们开始围攻对方,身上和脸上满是伤痕。

许多旁观者尽力劝阻,但无法遏制局势的进一步恶化。

接报后,当地警方立即赶赴现场。

因为冲突过于激烈,警察在控制局势方面遇到了很大的困难。

经过长时间地努力,警方最终成功地将参与斗殴的当事人和目击者分开。

在整个事件中,有25人被当地警方抓获。

他们被指控涉嫌聚众斗殴罪。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

该罪的主要特征是具备明显的聚众性质和采取暴力手段。

在本案中,当事人甲和当事人乙的争斗最终引发了一场大规模的骚乱。

围观群众加入斗殴,进一步扩大了冲突的规模,表明聚众性质确实存在。

此外,斗殴过程中,当事人们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争斗,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

这符合法律对于聚众斗殴罪的定义。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严重的聚众斗殴案,涉及多个当事人和围观者。

事件的迅速升级和恶化使得警方处于一定困境,需要付出巨大努力来控制局势。

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可能面临的指控是聚众斗殴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罪的刑罚较重。

他们应当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争取辩护的机会。

对于治安管理者而言,此案也提醒他们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管和维护。

在类似事件发生时,应当更加及时地调动警力,遏制迅速发展的斗殴行为,并且在事后进行相关的法律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1979年刑法流氓罪后规定的两个新罪名。

由于两罪具有同源于流氓罪的历史渊源,实践中两罪很容易混淆。

笔者试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对两罪加以区分。

一、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概念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并不仅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的等;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造成恶劣影响,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侵犯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不一定发生在社会公共场所。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罪是指多人在公共场合或者私人场所内,以互相打击、冲撞等方式实施打斗,而给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并且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司法解释对该罪名的理解和适用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深入探讨和了解。

第一步,理解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多人行为;2)在公共场合或私人场所内;3)互相打击、冲撞等方式实施打斗;4)给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5)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

在具体情况下,如果以上要件均满足,则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步,了解聚众斗殴罪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危害性。

聚众斗殴罪的法律意义在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

而其危害性在于,聚众斗殴行为容易引发血案,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动荡等情况,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

第三步,深入探讨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标准和刑事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要件:人数的多少,打斗的地点,以及行为的严重程度。

而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处罚主要是依据具体情况把握情节轻重,一般情况下可处以行政拘留三天至十五天的处罚。

第四步,指出聚众斗殴罪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聚众斗殴罪在刑事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罪名,在如拆迁、债务纠纷以及聚会、婚礼等场合都有发生。

在这些情况下,人们可以利用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需要避免自己被卷入其中。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都具有非常不良影响的行为,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以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应当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要盲目聚众打斗,从而避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

同时,在遭受聚众斗殴的恶劣情况下,可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上诉人周某银、何某甲发生纠纷后,逞强耍横,上诉人周某 银邀约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胜持械到场,上诉人何某甲邀约上诉人何 某乙到场并持械,双方发生斗殴。上诉人周某银、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胜既 有聚众行为并且也积极地实施斗殴行为,的确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何某甲、何某 乙虽然无法认定为有聚众行为,但在与周某银一方斗殴中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均应予以刑事处罚。
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公诉一方与法院一方发生了分歧
4 学理评析
学理评析
一、何某甲与何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
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们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所侵害的客体。
学理评析
对于第二种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较大的争议。第二种情况的意思是,在聚众斗殴中,只要 有一方满足3人以上,那么不足三人一方只要满足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能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 罚。本人认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聚众斗殴在本质上并不是将所有人认定为构成犯罪后再由每 个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而是独立地去分析每个人是否构成犯罪。这实际反映出的就是在聚众 斗殴罪中,每个人都在将己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工具利用,所以,行为人依 然只是在为自己所犯之罪承担应有的责任。故而,聚众是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在聚众斗殴 中,显然是双方都希望打败对方,本方任何人都只是在利用己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而不可能利 用对方参与者的行为,否则就是一个矛盾的行为,也是一个在进行自我攻击的行为。因此,无法 将仅有 1 或 2 人的一方也认定为构成本罪,这是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理解的。故本 人认为,对于“众”的理解应是达到三人以上。即必须是参与斗殴的一方达到三人以上,其中可 以包括召集者,当然也可以包括一般参与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 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 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殴打案件分析报告

殴打案件分析报告

殴打案件分析报告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殴打案件频频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深入了解这些案件的特点和原因,我们对一系列殴打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

首先,我们发现殴打案件普遍存在于社会矛盾突出、人际关系紧张的环境中。

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争执、纠纷和冲突,双方因为利益、观念、情感等方面的不合而发生冲突。

此外,一些案件也与社会问题、价值观念的分歧、心理压力等有关。

因此,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改善人际关系是预防和减少殴打案件的关键。

其次,殴打案件的发生与个体的心理和情绪状态密切相关。

在一些案件中,参与者可能存在焦虑、愤怒、压抑等负面情绪,这些情绪可能由于工作压力、生活不顺利等原因而积累,导致情绪崩溃和暴力行为的爆发。

因此,提高个体的心理健康水平、增强情绪管理能力是预防殴打案件的重要途径之一。

此外,社会对于殴打案件的处理和惩罚力度也对案件的发生和数量产生影响。

一方面,对于殴打案件的严惩不仅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对潜在的施暴者形成威慑。

另一方面,加大对施暴者的教育和帮助力度,帮助其认识错误、改正行为,也是减少殴打案件的有效手段。

最后,公众舆论的关注和社会的声讨也对殴打案件的处理和预防产生积极影响。

公众对于暴力行为的谴责和抵制,能够形成社会共识,促使社会对于殴打案件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和更加有效的预防手段。

同时,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也有助于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

总而言之,殴打案件的发生和增多是社会矛盾、个体心理、社会处理和公众舆论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预防和减少殴打案件需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改善人际关系,同时也需要加强个体心理健康教育和管理,加大对施暴者的教育和惩罚力度,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聚众斗殴法制教育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法制教育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法制教育心得体会法律教育学习一个人漫长的进程,我们要在生活中的法律学习中明白什么是法律所答应的,什么是法律所制止的,要在法律所限定的框架内做事。

你有学习法律吗?来写一篇心得谈谈你的看法吧。

下面是作者为大家收集有关于聚众斗殴法制教育心得体会,期望你爱好。

聚众斗殴法制教育心得体会1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因此选错了道路,让自我后悔一生,特别是我们青少年。

因此,为了增强我们青少年的学法、普法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法,我们学校举行了“法制教育专题报告会”。

为我们作报告的是我校法制教育副校长纪荣利老师。

本次报告会的主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法。

这对于我们来说是一场及时雨,它让我们苏醒地看到自身的不足。

很多案例的产生让我们为那些误入歧路的青少年大为惋惜,在惋惜之余,我们也认识到他们是法律无知者,在法律眼前没有“畏敬”之心,只因一时冲动而铸成大错。

纪老师第一给我们讲述了一个案例:某高级技工学校的学生王某,利用网络传播犯法方法,从而遭到了法律的制裁。

王某仅仅是一个在校学生,一个未成年人,却犯了罪。

是什么原因让青少年犯法的呢?纪老师给我们总结了一下,主要是由于不听家长、老师的教诲,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好坏的潜力较弱,以至于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偷窃、吸毒、贩毒等,走上了违法犯法的道路。

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让我们明白了那些与我们年龄相仿的青少年是如何走上犯法道路的。

我想,根本原因是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总认为自我做的是小事,等酿成大错时后悔已经晚了。

在这些案例中,有很多人是由于一时冲动才犯了罪。

犯了罪,一关就是几年乃至十几年,更有甚者把自我的一生都毁了。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

在人生的旅途中,青春是最美丽的篇章。

如果这最完善的时间在那失去自由的地方度过,会对自我的人生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呢?青少年犯法,不仅仅毁了自我,而且会“连累”到自我的家人。

家人把期望寄托在我们身上,我们这样做,岂不是辜负了他们?就算是为了家人,我们也不能做出这种“荒.唐事”来。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聚众斗殴是一种不良行为,不仅会对自己造成伤害,还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然而,有些人却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其他原因,参与了聚众斗殴。

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或许会有一些心得体会,下面就来谈谈我的一些看法。

首先,聚众斗殴是一种非常危险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失去理智,不顾自己的安危,甚至不顾他人的安危。

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导致人员伤亡,甚至会造成生命危险。

因此,我们应该时刻提醒自己,不要参与这种危险的行为,要保护好自己和身边的人。

其次,聚众斗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失去理智,不顾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不顾他人的感受。

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

因此,我们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要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再次,聚众斗殴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失去理智,不顾自己的道德准则,也不顾他人的尊严和权益。

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导致社会道德沦丧,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和痛苦。

因此,我们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要遵守社会道德准则,尊重他人的尊严和权益。

最后,聚众斗殴是一种不值得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会失去理智,不顾自己的价值观,也不顾他人的价值观。

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导致人们失去自我价值,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和痛苦。

因此,我们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要珍惜自己的价值观,尊重他人的价值观。

总之,聚众斗殴是一种不良行为,不仅会对自己造成伤害,还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我们应该时刻提醒自己,不要参与这种危险的行为,要保护好自己和身边的人。

同时,我们也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遵守社会道德准则,珍惜自己的价值观,尊重他人的尊严和权益。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过上健康、快乐、幸福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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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之浅析作者:曾鸣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存在诸多分歧。

本文从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主客观构成要件、加重情节及转化定罪的认定等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

关键词聚众斗殴社会治安公共秩序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犯罪。

新刑法将其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为了准确把握该罪的性质、特征,笔者将从五个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

一、聚众斗殴罪的法益聚众斗殴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

社会管理秩序的外延极为广泛。

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社会任何方面的秩序;中间意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是除经济秩序、政治秩序以外的社会秩序。

①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都是从不同角度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可谓一种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对于公共秩序的理解,实务中有多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公共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观点二,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社会正常状态;②观点三,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

笔者同意观点二对公共秩序的界定。

公共秩序应当包括依靠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公共场所的秩序与非公共场所的秩序。

如双方为争夺地盘在荒郊野外决斗,虽然发生在非公共场所,但其社会危害性不能低估,因为这种行为也反映了它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与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

因此正确认识聚众斗殴罪的法益,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二、聚众斗殴罪客观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本罪为必要共犯,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而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对于被纠集者又实施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首要分子。

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

就追究刑事责任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仍可区分主从犯。

(二)客观行为本罪大多表现为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群结伙的打群架、互相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

前者指双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但并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行为;后者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但并不要求斗殴双方都必须3人以上。

如甲方1人,乙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对于乙方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

三、聚众斗殴罪主观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罪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对破坏公共秩序抱着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但聚众斗殴罪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

如甲方1人,乙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若乙方有互殴故意,不论甲方是否有互殴故意,对于乙方均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对于甲方而言,由于其只有1人,即使其有互殴故意,仍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中,也应该注意主观故意的转换。

如双方约定赤手空拳斗殴,但当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时,另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因为依据《刑法》第292条第3款的精神,“斗殴”不等同于重伤与杀人,如果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则已由斗殴转化为重伤与杀人,理应允许对方进行正当防卫。

③四、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如前所述有四种。

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多的主要是对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与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的认定。

对于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抢劫罪中“多次抢劫”与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在界定此处“多次”的认定标准时,还应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多次”是指犯罪特征还是身份特征,如果是犯罪特征则要求每次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果是身份特征并不要求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

其二,“多次聚众斗殴”的构成是否受已定罪处罚的限制,即已受过处罚的聚众斗殴能否再计入“多次”之内。

笔者认为,对“多次”应界定为1年内参与聚众斗殴三次以上,要求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且未受过刑事处罚。

如果不按上述标准界定,将会出现如下情况:甲在一年内参与聚众斗殴3次,第一次判处管制,第二次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如果单纯评价第三次聚众斗殴罪的情节的话,其将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若将“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评价为身份特征与不受已定罪处罚的限制,则对甲将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其评价为“多次聚众斗殴”且适用累犯从重处罚,这很明显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于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不同看法。

首先是关于“械”的界定。

有人认为应将“械”严格限制在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范围内。

有人认为“械”的范围应广于“凶器”,除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之外还包括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笔者认为对于“械”的认定,要考虑行为人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要结合案情判断此物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

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如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械”。

如甲乙两帮约好在冷冻厂斗殴,甲帮成员持冻羊腿与乙帮对决,造成乙帮若干人员轻伤,对于甲帮成员可认定为“持械”。

其次是关于携带器械而未使用的情形是否认定为持械。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斗殴中故意显示所持器械但未实际使用,二是携带器械藏匿于某处,因事发突然来不及使用,即“持械未遂”。

有人认为“持械”应理解为利用器械进行斗殴,包括使用器械殴打和威胁对方,对于情况一可认定为“持械”,对于情况二由于携带器械没有用于斗殴且没有显露,不能认定为“持械”。

笔者认为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行为人斗殴决意,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也随之增强,对于情况一、二行为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再次是关于部分行为人持械时如何认定持械人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笔者通过以下案例概括。

甲帮有A、B、C、D、E五成员,A为首要分子但未参加斗殴。

情形一:A、B、C、D事前预谋持械。

在斗殴中,B持械,C、D、E未持械但为积极参加者,应如何认定持械人范围?情形二:事前未预谋持械。

在斗殴中B自行携带器械,C临时起意在斗殴现场寻找器械与他人斗殴,D、E未持械但为积极参加者,应如何认定持械人范围?对于情形一,笔者认为各参加人事前形成持械的共同故意,不论个别参加者是否持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所以对A、B、C、D均应认定为持械,对于E由于其未参与预谋持械且未实际持械,不宜认定为持械。

对于情形二,笔者认为如果首要分子明知有人持械而不阻止的,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人均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因此应认定A、B、C为持械,对于D、E则不认定为持械,因为其没有持续的故意也没有持械的行为。

五、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认定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定罪的主要情形笔者通过以下案例概括。

甲帮有A、B、C、D四成员,A为首要分子,B、C、D为积极参加者;乙帮有子、丑、寅、卯四成员,子为首要分子,丑、寅、卯为积极参加者。

甲乙两帮斗殴中,B致丑重伤,致寅死亡。

对A、B、C、D、子、丑、卯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B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了一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轻重不同的损害结果,应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对B以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认定一罪即可。

对于A而言,如果该重伤、死亡结果在其概括故意之内,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过程中未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此对A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如果该重伤、死亡结果在其概括故意之外,其明确要求禁止造成人员伤亡的,则B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对A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对于C、D而言,其为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积极参加者,如果其对丑、寅有共同加害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C、D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与情节,区别适用刑罚;如果其对丑、寅没有有共同加害行为,则只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子而言,对方致本方人员伤亡,子作为本方首要分子不宜转化定罪,因为其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与对方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丑、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注释:①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1页,第768页.②高铭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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