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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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海南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琼国资[2004] 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产权流动,维护国家所有者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省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省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划转、产权转让、担保及改变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方式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第三条国有资产产权划转,为省本级国有资产的内部无偿处置行为。产权划转包括国有企业之间的授权经营、兼并、合并、联合以及实物资产作价注资等方式。

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划转,为国有资产有偿处置行为,包括跨权属(所有制或分级管理权)和省级国有资产内部的有偿处置。其方式有出售、兼并、并购、合资、股份合作以及实物资产折价入股等。可以采用拍卖或协议(含多家竞价)等形式转让。

第五条以国有资产作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的担保行为。

第六条改变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方式行为,包括委托运营和国有民营(如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第七条需处置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资产受让方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资办”)提出申请,并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省国资办对其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受理意见报请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省国资办依

据省国资委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的批示下达是否同意处置资产的批复。

第八条股份制企业中省本级国有股权变动,其个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或非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权的划转或转让,由出资人按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在取得同意处置的批复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涉及非上市公司其他股权的划转或转让,校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省国资委以确定处置的国有资产,无须提出申请,直接进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以下资产处置行为无须报省国资委审批,授权相关部门(单位)直接办理,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己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被授权企业”)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不超过1000万元的内部划转可由被授权企业自行审核批复。

(二)不超过100万元评估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部分产权转让,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不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行为,由提供担保方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不超过3000万元资产总额的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行为,由经贸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同意资产处置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应及时向职工通报资产处置方案,并做好职工思想工作。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整体处置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编制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基准日的资产清查、损失核销和资金核实值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也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损失核销申请和资金核实结果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经财政部门确认。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也可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整体划转的国有资产,依清产核资后财政部门的资金核实批复调账。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为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含多家竞价)等方式确定。转让价格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产权部分划转和转让的,价格应按资产评估价值确定。省本级内部的部分产权转让,也可采用协议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股份制企业中省本级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上市公司以年末每股净资产为底价,非上市公司以年末每股净资产或资产评估确认值为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园有资产实行划转的,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受让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国有资产,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国有资产,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戎其出资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后,转让协议(合同)方可生效。购买者的条件和付款方式应在合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已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被授权企业审核后按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超过第十条限额规定的担保行为须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越过第十条限额规定的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行为须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省国资办根据省国资委审批结果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或通知。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政府及省委财经领导小组有规定要求报什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送省国资委审批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受让方的资产处置(受让)中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及国资办同意受理批复;

(二)消产核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签证意见及财政部门的损失核销、资金合实批复;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四)转让协议(合同)及有关说明;

(五)担保行为的有关材料;

(六)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的有关材料;

(七)应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应在协议(合同)执行完成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换发或注销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产权转让的,在购买者履行合同条款后,财政、国土和房产等部门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书,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等方客据此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产权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手续按省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办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整体转让需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资产转让时剥离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授权其他国有企业代管或委托购买者代管,或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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