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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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1971年)
第一章序言
第一条冲突法规则的原因
世界由拥有领土的国家组成,其法律制度彼此独立,相互差异。事件和交易的发生,问题的产生,可能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重要联系,因而需要有一整套特别的规则和方法加以调整和确定。
第二条冲突法的主旨
冲突法是各国法律的一部分,它确定对有关事件可能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重要联系这一事实赋予何种效力。
第三条“州”的定义
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一词指具有独立法律体系的区域。
第四条法律的定义
1.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的“本地法”,指除该州冲突法规则以外的、该州法院用以解决所受理的争议的一整套标准、原则和规则。
2.在本冲突法重述中,州的“法律”指该州的本地法及该州的冲突法规则。
第五条国际私法之性质及发展
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法律选择规则,大部分为判例法,因此之故,与其他普通法规则相同,均不断接受考验,此种规则之发展与考验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不仅是相关实体法规则中特殊政策,同时包括涉及多数法域事件之一般政策。第六条法律选择的原则
1.法院,除受宪法约束外,应遵循本州关于法律选择的立法规定。
2.在无此种规定时,与适用于选择法律的规则有关的因素包括:
(1)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
(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
(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
(4)对正当期望的保护;
)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5(
(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以及
(7)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第七条识别
1.本冲突法重述中,识别问题涉及对法律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
2.对冲突法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除第八条的规定外,依法院地法。
3.对本地法概念和术语的分类和解释依支配有关问题的法律。
第八条另一州法律选择规则的可适用性(反致)
1.除第2款、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指明应适用另一州的“法律”时,法院适用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2.如特定法律选择规则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就案件事实得出的结果与另一州法院审理该案时得出的结果相一致,则法院可适用该另一州的法律选择规则,但须考虑实际可行性。
3.如法院地州与特定问题或当事人无实质联系,而各利害关系州的法院会一致选择某个适用于该问题的本地法规则时,法院通常将适用该规则。
第九条法律选择的限制
法院在决定特定问题时,可不适用本州的本地法。除非就本州和其他州与有关的人、物或事件的联系而言,适用该法是合理的。
第十条州际和国际冲突法
本冲突法重述中的规则适用于涉及美国一州或多州因素的案件,并基本上适用于涉及一个或多个外国因素的案件。但是,在特定的国家案件中,可能有些因素要求其结果区别于在州际案件中会得出的结果。
第二章住所
第一节住所之意义及一般要件
第十一条住所
(1)住所是一个地方,通常即为一个人之家,由于住所与一个人之一致性,国际私法规则有时赋予其决定之重要性。(2)每一个人在任何时间都有一个住所,至少就同一目的言,没有人在同一时间有两个以上的住所。
家之定义第十二条
家是一个人居住之处所,其为一个人之家庭,社会及民事生活之中心。
第十三条住所——依据何种法律确定
法院在适用自己的冲突法规则时,依自己的标准确定住所。
第二节住所之取得及变更
第十四条原始住所
(1)原始住所是指一个人出生时的住所。
(2)婚生子女出生时之住所,即为其父该时之住所,但受到第22条所述有关父母离婚或分居之限制。假定该子女非其父之婚生子女,或于其父死亡后出生,则该子女住所即为其母该时之住所。
第十五条选择住所
(1)选择住所可以由一个在法律上有能力改变住所者所取得。
(2)除行为能力外,选择住所之取得需要
(a)第16条所规定之居住之事实,以及
(b)第18条所规定之心愿。
(3)于某特定地方居住之事实,必须与必要的心愿相符合。假定有该种情形出现,同时又有必要的行为能力,则发生住所之变更。
第十六条居住事实之要件
在某一地方设定一个选择住所,一个人必须在该地有居住之事实;但在某特定居住地方建立一个家,并非取得该一住所必要。
第十七条强制下之居住事实
一个人在身体或法律强制下在某地居住之事实,不能设定选择住所。
第十八条意愿之要件
要在某地设定选择住所,一个人必须有意使该地至少在该时成为其家。
第十九条住所之继续
住所一经设定就继续存在,一直到被住所取代为之。
第二十条有两个居住地方者之住所
当一个有能力设定选择住所者有一个以上之居住地方时,其住所在最初居住之地方,除非第二个居住地方是其主要的家。.
第三节已婚妇女、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妻之住所
对已婚者和未婚者取得选择住所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之住所
(1)未成年人以其同住之父或母之住所为住所。
(2)未成年人不与其父或母同住时,则适用特别规则以决定其住所。
第二十三条精神耗弱者之住所
(1)精神耗弱者可以设定一个选择住所,如果他具有充分的精神能力去选择一个家。
(2)欠缺必要精神能力者,适用特别规则以决定其住所。
第三章司法管辖权
一、对人的司法管辖权
(一)总则
第二十四条对人司法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
1.如果一人与一州之间的联系使该州能够合理地对该人行使司法管辖权,该州即有权对其行使管辖。
2.何种联系可据以对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由第二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通知及申辩机会
除非一州采用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予其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可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即使该人处于该州的司法管辖之下亦同。
第二十六条管辖权的延续
如果一州对诉讼当事人一方已有司法管辖权,则该管辖权将在由原始诉因而生之一切后续程序中继续有效。在诉讼程序的每一新步骤开始时,应使当事人得到合理的通知和合理的申辩机会。
(二)对自然人的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对自然人司法管辖的依据
.一州有权以下述一项或数项为依据,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1
(1)所在
(2)住所
(3)居所
(4)国籍或公民籍
(5)同意
(6)在诉讼中出庭
(7)在该州营业
(8)在该州完成的行为
(9)于他处完成的行为在该州造成影响
(10)对州内物的所有、使用或占有
(11)其他使该州能够合理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联系。
2.上述各项,在何种情况下和在何种限度内足以构成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由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现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出现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第二十九条住所
一州有权对住所位于该州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非常微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条居所
一州有权对在该州居住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该自然人与该州的联系极弱,以致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第三十一条国籍或公民籍
一州有权对作为该州国民或公民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除非由于该自然人与该州联系的性质,行使这种管辖权是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同意
一州有权对同意受其司法管辖的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