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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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矿山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矿山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施工安全要求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矿山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负有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负有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如实公开施工安全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矿山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因此建设矿山安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保障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的顺利开展。

第一步:矿山的管理体制和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第一步是规定矿山的管理体制和责任制度。

规定了矿山的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利,以及矿山企业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矿山企业应该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机制和操作规程,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保障工人的安全。

第二步:矿山的设施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第二步是规定矿山的设施和设备。

规定了矿山企业应该建立完备的设施设备,规范化地进行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并规定了矿山企业应该运用可靠的技术手段,确保矿山的生产安全。

第三步:矿山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第三步是规定矿山安全生产。

文件规定矿山企业应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制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完善安全措施,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

并规定了矿山应该对生产工艺过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生产安全。

第四步:事故应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第四步是规定事故应急管理。

文件规定矿山应建立完备的急救预案,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制,救援工作早期预警和及时应对。

并规定矿山企业应该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确保事故应对能力,保障安全工作的正常进行。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制定旨在规范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确保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够规范、可靠、具有可持续性。

矿山安全是人民群众的重要保障,只有一个稳定、规范的安全生产环境,才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文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文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文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全文1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矿山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矿山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矿山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矿山是重要的国民经济建设基础,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矿业安全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矿山安全生产责任第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人员、技术人员等的矿山安全生产责任。

矿山企业领导人要对本单位的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矿山事故,最大限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并纠正安全隐患。

第五条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六条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促进全员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条对于违反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处理。

第八条对于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重大矿山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面临法律追究和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致使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矿山企业可能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要求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促进整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升。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未涉及的,可参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条例同时适用于国有、集体、私营等各类矿山企业。

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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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6]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P75 职代会、职工和工会
•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 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求; – 身体健康,适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2023/11/6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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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煤礦安全監察員的职权: P160
• 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等;
•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 改正;
• 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 解决;
起的危害; ⑦ 其他危害。
2023/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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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4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P75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应当、建立健全: ☻ 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 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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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2]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 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
全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矿长培训
矿长安全培训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07【实施日期】1993.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条例[颁布方] 国务院[颁布日期] 19820213[实施日期] 19820701[实效性] 有效[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第四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第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第六条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第八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第九条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第二章国营矿山第一节基本规定第十条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第十一条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沼气、二氧化碳贮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八、钻孔封孔资料.第十二条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第十四条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第十五条生产和建设矿井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第十六条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第十七条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井,每年要由矿井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次.编制和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第二章第二节开采第十八条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作业规程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在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都必须加强支护.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一、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二、水体下面;三、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四、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第二十条矿井和露天矿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第二十一条在矿井和露天矿的开采中,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露天矿的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第二十二条在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必须建立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第二十三条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第二十四条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五条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第二十六条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带.第二章第三节通风防护第二十七条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第二十八条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第二十九条矿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行.第三十条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瓦斯表报.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第三十一条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一、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二、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三、掘进工作面停风;四、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第三十二条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它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第三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第三十四条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爆.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火制度和消防组织,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第三十六条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四、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第二章第四节机电和运输第三十七条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一、矿山安全用电的电源、电压、线路和保护;二、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和测定;三、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四、井下检漏继电器的安装、运行的维修;五、矿井电气设备(包括电缆、电线)的选型、使用、连接、维护和试验;六、井下通讯、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装置的使用和维护.第三十八条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铁路、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一、钢丝绳、连接装置和吊罐、吊斗、吊桶的提梁以及保险链等的安全系数;二、钢丝绳和钢丝的直径与滚筒和天轮(或摩擦轮)的直径之比;三、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的最小间隙;四、对机械运人设备的安全要求和运行规定;五、提升绞车和稳车的常用闸、保险闸和防止过卷、过速、过电流或无电压保护装置,以及防坠器、阻车器等的安全技术标准;六、电机车的适用范围、运行制度和列车制动距离,以及机车、架线、轨道的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在人员上下班通过的立井井筒、垂深超过90米的倾斜井巷、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包括平峒)中,必须有机械运人设备.非规定运人的设备禁止乘人.第四十条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第四十一条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严禁行人.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责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第二章第五节爆破第四十三条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节的规定制定安全技术规程进行管理.第四十四条爆破材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出厂说明书.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出厂说明书所规定的范围使用爆破材料.第四十五条所有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第四十七条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区范围和岗哨位置以及其他安全事项.爆破后留下的盲炮(瞎炮),应当由现场作业指挥人和爆破工组织处理.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他作业.施行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大爆破专门设计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第四十八条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矿井测量部门必须提出准确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只剩下15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第四十九条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一、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二、瓦斯超限;三、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四、电缆或其他设备未加保护;五、未设警戒.第五十条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爆破,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带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化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第二章第六节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第五十一条在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粉尘种类最大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2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2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石4粉尘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泥6粉尘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10及其他粉尘第五十二条放射性矿山和有放射性物质的其他矿山,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作业人员全年全身及器官内、外照射总剂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井下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C.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四条井下工人作业地点,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当采取消音或其它防护措施.第五十五条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二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四、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第二章第七节职工健康管理第五十七条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第五十八条对接触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一、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二、从事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及时进行检查.四、接触其他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检查期限,由卫生部规定.第五十九条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四、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第六十条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一、前条所列病症;二、风湿病(反复活动);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第六十一条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岗位:一、前条所列病症;二、《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第六十二条矿山职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矿山企业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当及时安排治疗、休养.第六十三条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尘肺患者每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医师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矿山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由卫生部规定.第六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第三章社队矿山第六十五条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一、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二、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四、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第六十六条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一、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二、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三、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四、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五、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六、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第六十七条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二、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立方米;三、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四、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五、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第六十八条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二、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第四章责任和处罚第六十九条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七十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条例的;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三、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四、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七、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三条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山企业,除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第五章附则第七十四条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可结合本产业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安全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制定社队矿山安全规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范本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安全工作,确保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山安全工作。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第一的方针,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生产能力。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矿工的合法权益,提高矿工安全生产意识,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和教育,提高矿工安全操作能力。

...第二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警告或者罚款。

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章附则第七十一条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附件:1. 矿山安全管理责任制度2. 矿山安全生产标准体系3. 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矿山安全:指矿山生产过程中,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的一系列措施和管理制度。

2. 安全生产:指在矿山生产过程中,预防和避免事故发生,保障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系列措施和制度。

3. 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指向矿工提供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培训的活动。

范本2:第一章矿山安全的基本要求第一条矿山安全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利益,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管理体系,主动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矿山生产安全。

第三条矿山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矿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矿工的安全操作水平。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13•【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1995.09.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矿山安全生产条例

矿山安全生产条例

矿山安全生产条例矿山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矿山是指为了开采矿石及其他地下资源而设立的,通过开采获得经济效益的地下或地表作业场所。

第二条矿山安全生产是指矿山开采过程中采取各种措施,保持生产设备和作业环境的安全状态,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三条矿山所有者和经营者有责任保证矿山安全生产。

他们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方案,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矿山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矿山必须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包括灭火设备、通风设备、照明设备等。

这些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状态。

第六条矿山必须制定适当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紧急应变能力。

第七条矿山必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发现隐患要及时整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矿山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作业。

第九条矿山必须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包括设立救援队伍,进行紧急救援演练等。

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要有预案和处理措施。

第十条矿山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工人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设备,保障工人的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矿山内禁止吸烟,禁止饮酒,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禁止未经许可进入危险区域,禁止乱扔垃圾。

第十二条矿山发生事故的,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同时要报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矿山安全生产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矿山安全生产条例实行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

保护工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是矿山安全生产的首要任务。

第十五条矿山安全生产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在行业协会、工会以及工人代表的参与下,进行讨论和制定。

矿山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劳动者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 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 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 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 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 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 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处理。
•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 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 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 恢复生产。
•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 可恢复生产。
•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 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 织落实。
•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 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 物。
•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 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本1(正式、严肃风格):中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矿山安全生产行为,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矿山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矿山开采活动相关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矿山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山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矿山开采活动应当以保护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为首要,综合治理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二章矿山设施管理第五条矿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经过合法审批,并按期进行检验、维护和修缮。

第六条矿山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矿山设施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确保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能够及时处置和救援。

第三章矿山人员管理第八条矿山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接受必要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矿山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矿山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矿山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矿山安全风险管控第十一条矿山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机制。

第十二条矿山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应当包括矿山地质构造分析、矿井通风、火灾防控、瓦斯抽放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矿山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处置安全事故。

……文档结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矿山安全:指在矿山开采活动中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作。

2、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行政处罚。

3、安全设施:指为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降低事故后果而设置的各种设施和措施。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分类号】 L625【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类【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章名】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五条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八)钻孔封孔资料;(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章矿山安全监督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四条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第四章矿山职工安全培训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矿山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法规囊括了矿山的建设、运营、监管等方面的内容,旨在加强对矿山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矿山工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明确了矿山企业的责任。

按照法规的规定,矿山企业在矿山的建设、运营和关闭过程中,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确保矿山工作环境的安全与健康。

这项法规对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他们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和义务,从而引导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人们的安全。

其次,该法规要求强化矿山安全风险防控。

矿山作为一个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场所,必然存在各种潜在的安全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了矿山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并将矿山安全风险评估纳入到矿山开发、生产和关闭过程的各个环节。

在发现安全隐患时,矿山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还规定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惩处措施。

对于那些违法违规作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矿山企业,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法律追究,将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保证了矿山企业和从业人员不敢违背法规,不敢冒险违规作业,切实提高了矿山的安全生产水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实施对于保障矿山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通过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强化矿山安全风险防控,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该法规为矿山工人提供了更加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也为矿山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矿山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法规。

矿山作为一个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场所,存在着很多潜在的安全风险,因此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矿山安全法》解读

《矿山安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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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 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 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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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总 则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 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 果,效果显著的。
5.是制裁各种矿山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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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矿山安全法》的法律地位
➢1.3 《矿山安全法》重要相关法律法规
1.矿山安全法的上位法: 《宪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2.相关法律: 《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工会法》、《能源法》等。 3.下位法(以煤矿为例):——优先执行下位法。 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等,重要的有:《矿 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 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等。 4.法律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优先适用下位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3.31【实施日期】1995.03.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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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0.30•【文号】劳动部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6.10.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1996年10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伯勇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五条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土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八)钻孔封孔资料;(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

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船采沙矿的采池界与地面建设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

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

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3.采用后退式回采;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

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一条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并、电控装置;(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

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

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岸,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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