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与优势分析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与优势分析摘要:全面推行中国刑事诉讼辩护工作,是当前中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口,将能够大大提高中国刑事诉讼的辩护质量,进一步推动我国以刑事审判中心为基础的中国刑事诉讼辩护体系。
目前,对中国刑事辅助辩护律师全面覆盖机制的探索工作有着很大的亮点和意义,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对辩护律师经费、工作人员的基本保障制度与举措不够健全,工作范围上还有一定的延伸空间和空白,以及刑事辅助辩护律师的司法监管制度还没有彻底确立,对值班辩护律师的职位界定也还不够明晰。
因此,本文主要就中国刑事辩护律师机构全覆盖的利弊问题展开了讨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辩护;利弊前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辩护权之外,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为其辩护。
比如,司法援助机构发现,很多案件中,虽然嫌犯和被告人可以雇用律师,但是他们无权委托律师。
所以,全面的刑事辩护只能是一个理想的状况。
为了解决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难点,保障司法救助的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文章从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对其优缺点进行了剖析,以期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分析刑事辩护的全面推行,一方面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其不足之处。
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了刑事辩护制度。
《法制日报》消息,2016年,有234000名律师为13万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014年218,000。
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为全国人民群众提供了170万余人次的法律援助。
尽管已经取得了这样的成绩,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1.刑事辩护全覆盖无法解决司法资源不均衡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死刑”、“无委托辩护人”等14种情形。
2015年末,我国司法部门积极推动了刑事辩护工作的全面开展。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 年 3 06 月
桂 海 论 丛
GU HAI RI UN I T B E
Ma , 0 6 r2 0 Vo. 2 No2 1 2 .
第 2卷 第2 2 期
口唐
焘
( 西区委 党校 , 西 南 宁 5 0 2 ) 广 广 3 0 2
化 的重要标志。因此 , 本文拟就我 国刑 事辩护制度 的产生 发展 、
体 制改革和 民主建设 的推进 , 国辩 护制度开始恢 复并在实践 我 中不断发展 和完善 。17 9 8年宪 法重新确立 了我 国法制 中的刑
事辩护制 度 。17 9 9年 的刑事诉讼 法 明确 规定 了我国的辩护制
Chn se tb ih d s me a ae . te e a e ma y p o lms i t S h ud ma e i n v t n e s s m O a o b n e i a wa sa l e o wh tlt r h r r n r b e n i s . o we s o l k n o a o s o t y t i f h e S s t r g t i h
T ANG a T n
h aySh o o u nx A t o o s o m t eo eC C N n ig Gunx 3 0 2 ePr c ol f agi u n m u m iAb t a t C i n ee s l i o t n n n e r a t fte s se o a n c re tC i a I sa l h n d p r c o s sr c : r mi a d f n e i a mp r ta d i tg a p r o y tm flws i u r n h n . t e tb i me t l s l a l h s s n a e f t n i ei
论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关键 词 ]强制辩护制度 缺陷 完善
[ 中图分类号] ) 4[ / 1 文献标识码] [ 9 文章编号]62 3 3211 —03 0 1 — 4 ( 00 02 — 2 7 7 0 4
以及其辩护人刑事辩护权针对其刑事控 告进行辩 解和反驳 ,
以求反驳控告或削 弱控告 程度 , 避免 国家 刑罚权 的滥 用 , 维
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的诉讼 活动。在理论 上 , 据 根 不 同的标准 , 对刑事辩 护可 以有不 同 的分 类 。根据 我 国《 刑
事诉讼法》 3 、 3 第 2条 第 4条的规定 , 我国刑事诉讼 中的辩 护
为基础 。所谓刑事 辩护 是指 , 国家 赋予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二 、 国强 制辩 护制 度 的缺 陷 我
1 .强制辩护 制度 适 用范 围过 窄。在我 国实施 的《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刑 事诉 讼法》 在 19 是 9 7年 1月 1日起 通 过的 。
在它的第三 十 四条规 定 了强 制辩 护制 度适 用 的案 件范 围 : () 1 被告人是未 成年人 而 没有委 托辩护 人 的; 2 被告 人是 () 盲、 、 聋 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 3 被 告人可 能被判处 死刑 () 而没有委托辩 护人 的。法律 规定 在上述三种情 形下 , 民法 人 院应 当指定承 担法律 援助义 务 的律师 为其辩 护。在我 国实
司法 公 正 , 护 法 律 尊 严 。 维
告人基本人权的阶段 , 强制辩护制度 的规定却一 直没有法律 规定 。这不仅不 利于保护被 追诉者 的基本人 权 , 与落后于 也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引言律师是维护公正和法治的重要力量,而刑事辩护则是律师工作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
然而,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制度不完善1. 司法机关权力过大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对于被告人来说,他们面对着一个强有力的对手。
这种情况下,律师有时候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
2. 司法程序不完善在我国,司法程序不完善,导致了一些案件出现了错误判决。
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1. 警方调查手段单一在我国,警方调查手段单一,无法有效地获取证据。
这也会给律师提供证据造成了困难。
2. 证据收集成本高昂在我国,证据收集成本高昂。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四、律师执业困难1. 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
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依赖度较低,导致了律师执业困难。
2. 律师收入偏低在我国,律师收入偏低。
这也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律师离开了行业。
五、缺乏专业人才1. 律师教育质量不高在我国,律师教育质量不高。
这也导致了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入了行业。
2. 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在我国,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这也导致了行业内部人才流失过多。
六、结语总之,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提高证据收集效率、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教育质量和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正和法治。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
( ) 辩护 制度有 利 于落 实诉讼 程序 , 程序正 义 二 实行 实现
辩护 人尤其 是辩护律 师对刑 事诉讼 的参与 , 以促使 公权 力 护 , 可 如辩护 时间被 随意压缩 、 辩护 意见得不 到完整表 述 、 辩护 律师
的行使者 及时矫 正 自己的错 误 , 格遵 守法律规 定 的程序 , 可 提 出的合 理请 求得不 到法庭 支持 等现象 时有 发生 严 并 。 以最 大 限度 的防 止冤枉 无辜 , 促进 司法 公正 的实现 。
关的材料 ”但是 必须征 得证人或 者其他 有关单位 或个人 的同意 , ,
( ) 一 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 ̄J S ' g象时有发生。 执业风险压 这就 等于 为拒绝提 供证据 的单位 和个人提 供 了合法的“ 箭牌” , 挡 。
力 大
对铍 害人 或其近 亲属 取证就 更难 了 , 仅要通 过人 民法院 、 民 不 人
导致 律师辩 护 出现 “ 六大 困难” —— 会见难 、 阅卷难 、 调查取证 难、 质证 难 、 申请取 保难 、 意见被 采纳难 0 。 以调查 取证难 为例 。 法律规 定辩 护律师 可 以收集“ 案件有 与
题和 缺陷 , 师参与 刑事 诉讼 活动 的困难重 重 , 律 主要 表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正的司 法程序 的保障 , 也离 不开我 国律 师辩护 权的有 效行 使。 在 我 国刑事诉 讼 实践 中, 刑事辩 护制度 很不完 善 , 在 多方面 的问 存
( ) 师辩 护 出现 “ 大 困难” 三 律 六 由于立法 规定 的缺 失,J 司法实 践 中对 律师 的限制过 多 , J之 u
( ) 三 实行辩护 制度有 利 于保障被告 人 的合 法权益 在司 法实 务中 , 由于控诉 权 的行使 归属检 察机关 , 检察机关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律师辩护权是指律师在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具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调查取证、提出答辩意见、参加庭审、质证证人、辩论等诸多方面。
律师辩护权作为法治社会的制度保障,尤其重要。
然而,目前在中国大陆,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存在着不少缺陷,亟待完善。
首先,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一是调查取证不充分。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法调取相关证人进行人证、物证和鉴定等需要的证据。
例如,2015年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名冤案被害人家属委托律师为其平反,但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找不到原案重要证人,导致案件难以定性。
其次,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二是对律师言论自由的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言论受到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例如,2019年温州一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但遭到法官干涉而被强制沉默,导致该案被判定无罪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弱。
最后,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三是在死刑案件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往往被限制,且律师无法倡导更宽松的刑事惩罚政策。
例如,2014年广东省一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经过本省法院多次审理后,经过律师的努力,将原先的死刑量刑减轻至 25 年有期徒刑。
针对以上存在的制度缺陷,中国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律师辩护权制度,包括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优化律师的辩护环境、保护律师的言论自由、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等方面。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改进。
例如,德国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在庭审中,法庭和检察官必须让律师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得限制律师的言论自由。
同时,德国还规定律师可以请求听取重要证人,并有权复查现有证据并寻找新的证据,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另外,美国也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
文章编 号:090 9(0 90.4.2 10 .522 0)9020 中图分类 号: 95 D 2 文献标识码 : A
被告人 会见 、 信权 ; 通 阅卷 权; 收集 证据权 ; 称述意见和 像其他任 何制度 一样 , 事辩护制 度在 司法 实践中也不 断遇 罪嫌疑 人、 刑 到 新情况 、 问题 。 刑事诉 讼法 在给我 国律 师充分发挥 诉讼职 辩 论权 ; 当事人 的发 问权 : 新 新 对 申请取保 候审和 解除强 制措施权等 。 能带来新 机遇 的同时 , 也对 我 国现有 的律师辩 护体系 、 护方式 但 是, 辩 依据 刑诉法 的有关规 定, 律师 在行使上述 权利 时, 受到许 多 以及辩护观 念带 来了冲击 。 刑事 诉讼法 实施 以来 , 新 刑事 辩护遇 人 为的 限制 。表现 在 : . 见难 。本来 刑诉 法第 9 条第 1 1会 6 款规
定的缺 陷, 限制 了犯 罪嫌疑人 、 告人辩护权 的行使 , 我国刑 难 。 被 使得 根据 刑诉 法第 3 条 的规定 , 6 在审 查起诉 阶段 , 律师 只能到检
事辩 护制度 与有 关国 际法律 文件 的要求 仍存 在一些 差距 。主要 察机 关“ 查阅 、 摘抄 、 复制本 案的诉 讼文 书 、 术性 鉴定材 料” 律 技 。 表现在 以下几个 方面 : 讼地 位立 法未予 以明确 师无 法对 全部 案卷材 料进行 全面 的查 阅、 分析 , 就不可 能发现 也
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制度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3 5 . 0 2 根据我 国现行 《 刑 事诉讼 法》 的相关 规定 , 我 国的刑事辩 护分
作者简介: 蔡燕瑜 , 西南政法大学 2 0 1 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事诉讼法。
发源 于西方 的刑 事辩护 制度 , 现 已盛 行于现 代各 国 , 其孕 育
和形 成意 味着 一 国对 刑事 司法 的精 神和 意义 的思 考有 了一个 新 成三 类 , 分 别是 自行辩 护 、 委 托辩护 及指 定辩护 。 其 中, 委托 辩护
的高 度 。 刑事 辩护制度 不 仅是保 护犯 罪嫌疑 人 、 被 告人权 利 的需 是指 被指 控本人 或者 其近亲 属 , 以委 托合 同的形式 , 委托法 律准 要, 而 且是 司法公 正及 法律专 业化 的必然 要求 , 其 职能 实现 的程 许 的人通 常是 律师 为其辩 护 。该辩护 制度 是刑 事辩护 制度 中最
“ 辩护制 度是立 法对贯彻 落实辩 护制度 原则所采 取的措施 和 录等 等 。这样 的司法 将会 见置于 流于 形式 , 形 同虚 设 的困境。
方法 的总称 。 ” ‘ 辩护制 度源于 并发展 于西方 , 它主要经 历过三 个
阶段 , 及古 罗马 的萌芽 阶段 、 中世 纪 的压制 阶段和 资产 阶级革 命
度在 一定 意义 上彰 显 了一 国刑事法 治 的水平 。伴 随着我 国法 制 为 常见 也是 比较重 要的制 度 内容 。而指定 辩护 则是指 在法律 规
法 院依法指 定律师为 未委托辩 护人 的被 告人进 的不 断进步 , 刑事辩护 早 已成 为我 国刑事 司法中一项 重要 的法 律 定 的特 殊情 况下 , 职能。 而 作为 犯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权益 的重 要维护 者 , 辩护律 师 ,
刑事辩护人制度的完善与改进
刑事辩护人制度的完善与改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刑事辩护人制度的完善与改进日益受到关注。
作为维护公正与平等的重要一环,刑事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刑事辩护人的职业地位和权益保障亟待加强。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面临种种困境,如职业地位低下、权益保障不足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建立健全的职业资格认定与评估机制,严格把关刑事辩护人的执业条件,提高其职业地位和社会声誉。
同时,还应完善刑事辩护人的保障措施,确保他们在履行职责时不受非理性的干扰和打压。
其次,刑事辩护人的培训和教育需加强。
刑事辩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辩护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辩护人的培训和教育体系尚未形成,培训内容和方式也不够科学和系统。
为了提升刑事辩护人的水平和能力,应建立严格的培训机制,提供全面的培训课程和学术支持,同时加强与律师行业的合作,发挥其专业资源和优势。
再次,应加强对刑事辩护人的监督和评估。
刑事辩护人的执业行为涉及到公平正义的核心利益,必须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和评估。
当前,我国刑事辩护人的监督制度尚不健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不明确。
为了确保刑事辩护人的执业行为符合规范和伦理要求,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明确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对刑事辩护人的绩效评估,推动其职业化发展。
此外,还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刑事司法体系之间的互动和交流日益频繁。
通过与其他国家刑事辩护人的交流与合作,可以提高我国刑事辩护人的专业水平和国际视野,推动其制度的完善与改进。
总之,刑事辩护人制度的完善与改进是推动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刑事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其职业化建设和权益保障,提升其专业水平和能力,加强监督与评估,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只有这样,才能构建起一个更加公正、透明和有效的刑事司法体系,实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对策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种。
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我国的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事指定辩护是一种国家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机关依法对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的保障;第二,只能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第三,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特殊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第四,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身份,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有以下几点。
1、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局限性。
如上所述,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特殊被告人。
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此。
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得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也就很小,那么所谓的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没有最大程度地顾及所有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对于任意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形,多数针对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
“任意”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给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
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及对策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加,律师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律师是执业律师,是法律事务所的职业律师,也是法律援助律师等等,律师的职责包括了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理被告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在保证自己客户利益及公正、公平的原则基础上,提出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的辩护策略。
因此,对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和对策,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现状分析1.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
然而,由于我们国家的巨大人口数量、地域辽阔、人均资源匮乏等客观性因素,导致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在律师刑事辩护这个领域,对于贫困被告人,法律援助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保障为贫困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代理的时候,法律援助的资金、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等都是困扰法律援助机制完善的因素。
2.司法环境不稳定在我国,不免存在一些审判程序、法官缺失的问题。
而在实际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的判决方式和判决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稳定性。
有时官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官员的被动官场心态、经验不足等原因会对法官的审判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3.公众的认知偏差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许多刑事案件的信息甚至在公开程序和群众参与备审之前就传开了。
这种曲解事实,误导公众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的言论权和声誉权产生了负面影响,干扰了案件审理的正常过程。
由此,不法的宣传媒体等互联网平台应当接受更严格的监管和控制,社会上的公众应当加强法律意识教育和法律知识的普及,这样才能避免误判,确保刑罚的公正性。
对策建议1.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国家应根据自身资源情况和政策需要,更加重视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
在调整资金投入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统一律师的标准和行业伦理规范,进行优质服务提升。
2.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加强监管,应建立起定期检查和提升机制,易于推动红绿灯式审查模式的实行,依法保障诉讼的效率和质量,完善司法机制。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doc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辩护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保障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至今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严重地阻碍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损害了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再者,我国现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新情况,国家正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便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
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刑诉法》应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定为辩护人,并明确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行《刑诉法》第96条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延伸到了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俗称的“律师提前介入”。
而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原来的《刑诉法》而言的。
原来的《刑诉法》规定,只有当刑事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律师才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而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不能让律师过问的。
因此,现行刑诉法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进步。
但是,我们也千万不可否认,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还仅仅是一个能供人观赏的工艺摆设,或者说是一个法律上的点缀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
因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律师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了;对涉案当事人来说,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似乎多了一层人权保障;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好像又多了一些来自律师的监督。
总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从表面看同世界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的法律更加接近。
说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是因为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实际上是徒有虚名、律师的作用形同虚设,并且得不到保障。
例如,1、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侦查机关看来却成为他们的一项权利,在对法条逻辑关系和文字的解释上故意制造歧意,任意对律师的依法会见设置各种障碍。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一、引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一个不断探索与进步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把握好法律的公正性和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平衡点,成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
回顾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我们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体系,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中国历史上法律文化渊源流长,早在唐、宋时期,就有一系列关于刑事辩护的制度和规定。
例如,唐律规定:“有人讼诉官司,狱吏问其所缘,必须诘问,误词切切,以事明白,弗得胡言。
”这些规定在当时就体现了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和价值,为后来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但是,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刑事辩护制度受到限制。
清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不得为犯罪人,“祷解天谴,更祸于行”。
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辩护制度长期处于不完善、不健全的状态。
到20世纪初,随着新民主主义的到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逐渐得以完善和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完善,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制建设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引导,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日益向着公正、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方向不断迈进。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1. 刑事辩护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辩护人,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指定辩护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申请辩护人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了权利保障。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公设辩护和律师辩护并存的制度,被告人可以选择自己的辩护方式。
通过这两种方式的选择,被告人可以更加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提高了辩护质量和效率。
2. 刑事辩护在审判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刑事辩护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在审判活动中,刑事辩护既是犯罪事实的结果,也是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
2012最新文档-管理系列(word可编辑版)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 ,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确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但是,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因此完善辩护制度,实现控辩平衡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公元前4-6世纪,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到了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权威的恶性膨胀和所谓宗教裁判所的神权统治,使得辩护已经沦为对审判官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不是依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击,资产阶级革命前,以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们主张:在诉讼中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赋予被告人以辩护的神圣权力,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
革命后的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使其不断趋于完备。
而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的刑事诉讼中,基本上是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的,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制度要追溯到清末,相关的最早立法是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性法规是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具有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难以贯彻落实。
建国后,新中国的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漫长的发展阶段,直至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在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做了具体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中国刑事辩护在长期的法制建设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证据收集不完善。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实性和帮助辩护的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中国刑事案件中存在证据不足、证据缺失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强对证据收集过程的监控和监督,加大对取证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专业素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之二是辩护律师的职业素养不足。
辩护律师是承担起保护被告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角色,然而目前一些律师在职业素养上存在不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行业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准,同时加强对辩护律师的监管,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之三是审判公正性不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司法资源的不平衡和审判不公等原因,刑事辩护的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加大对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人力和物力投入,使司法资源更加均衡;应加强对审判流程的监督和监控,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第四,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之四是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力。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取证不完善、审判不公等原因,被告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强对被告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意识,同时加强对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和监控,确保被告人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之五是刑讯逼供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警察部门的不当行为,刑讯逼供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相关责任人,同时加强对警察部门的监督和监控,确保其依法执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着证据收集不完善、辩护律师职业素养不足、审判公正性不足、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力以及刑讯逼供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强对证据收集过程的监控和监督、提高辩护律师的职业素养、加大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强化被告人权益保障工作以及打击刑讯逼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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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赵洁*(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
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
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
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得以任何方式监听。
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突破,但对《律师法》第33条侦辩双方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导致“33条”的规定难以完全实现。
如律师认为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应派员在场,而侦查机关则认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在场。
再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此《律师法》则未作规定。
这些都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因此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紧密衔接,互相配合,克服会见难的问题。
具体来讲,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具体规定以下问题:第一,明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聘律师凭“三证”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第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但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如在会见场所设立一面玻璃墙,侦查人员以听不见的形式在场;第四,律师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对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信件进行检查。
二、“阅卷难”及解决对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获得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材料,具体而言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等。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大量证据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以掌握,从而导致不能有效辩护,故此有了阅卷难之说。
虽然新《律师法》第34条对此做了重要修改,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从而扩大了阅卷的范围,但是由于对“所有材料”的理解分歧,依然会影响到阅卷权的行使,就此,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所有材料”应当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
当然涉及国家高度机密的材料应除外。
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对律师有权查阅、摘少、复制的案件材料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
另外,为了确保辩护律师能够在审判中有效地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必要尽早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方能够在审前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做好辩护准备。
三、“调查取证难”及解决对策《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新《律师法》第35条也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显然,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而且新《律师法》还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被害人、证人“同意”的规定。
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问题,也就是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行使。
而且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1)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未来的公诉人,常常追求法庭上指控的成功,怀疑律师串供,干扰办案工作,有时出现了人民检察院阻碍辩护律师取证的现象。
(2)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为淡薄,而完备的证人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公民不愿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使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上难上加难。
(3)相对于控方,辩护律师不享有收集证据的强制性权力,而侦控机关在取证的时间、空间、条件、权力、强制性及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均优于辩护方,辩护律师没有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对律师的调查去证作出更具体、更有效的规定:第一,强调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
第二,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已方的证据时,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如遇拒绝,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复议。
以上两点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现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保障辩护权其他法律措施(一)关于刑事辩护豁免权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因为辩护方与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对立,或者说仅因律师的为辩护的言论与被认定的事实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必然导致辩护的危机。
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当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行为认定是制造伪证,故而拘留或逮捕辩护律师,使得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常常因“刑事辩护危险”的顾虑而不愿接受委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因此,在要求律师依法进行辩护的同时,应当赋予其刑事辩护豁免权,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律师人身权利和作为独立主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才能促进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①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我国新《律师法》也在第37条规定了律师的豁免权,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虽然我国法律已有关于刑事豁免权的规定,但依然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第一,应当扩大豁免权的范围。
目前豁免的范围仅限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和辩护意见,应将其扩大到庭外发表的与代理、辩护有关的其他意见以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
第二,扩大豁免权的适用阶段。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排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责任豁免,而律师在这两个阶段也是要发表辩护意见的,所以也应当纳入豁免的范围。
第三,对律师职业豁免的例外情形应做严格解释。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然而,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因此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规定的可能性。
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尚方宝剑”。
第四,废除《刑法》第306条。
《刑法》第305条和第307条已经对一般主体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做了规定,而在306条中又特别针对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作出类似的规定,这对律师是有歧视性的,从根本上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律师的不信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