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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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

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赵洁*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

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得以任何方式监听。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突破,但对《律师法》第33条侦辩双方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导致“33条”的规定难以完全实现。如律师认为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应派员在场,而侦查机关则认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在场。再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此《律师法》则未作规定。这些都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因此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紧密衔接,互相配合,克服会见难的问题。具体来讲,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具体规定以下问题:第一,明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聘律师凭“三证”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第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但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如在会见场所设立一面玻璃墙,侦查人员以听不见的形式在场;第四,律师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对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信件进行检查。

二、“阅卷难”及解决对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获得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材料,具体而言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等。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大量证据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以掌握,从而导致不能有效辩护,故此有了阅卷难之说。虽然新《律师法》第34条对此做了重要修改,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从而扩大了阅卷的范围,但是由于对“所有材料”的理解分歧,依然会影响到阅卷权的行使,就此,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所有材料”应当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当然涉及国家高度机密的材料应除外。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对律师有权查阅、摘少、复制的案件材料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另外,为了确保辩护律师能够在审判中有效地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必要尽早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方能够在审前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做好辩护准备。

三、“调查取证难”及解决对策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35条也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显然,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而且新《律师法》还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被害人、证人“同意”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问题,也就是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行使。而且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1)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未来的公诉人,常常追求法庭上指控的成功,怀疑律师串供,干扰办案工作,有时出现了人民检察院阻碍辩护律师取证的现象。(2)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为淡薄,而完备的证人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公民不愿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使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上难上加难。(3)相对于控方,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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