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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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
[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亲权仅限于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权,不包括其他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二者相比,监护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远远超过亲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是因特定身份关系而派生出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即亲权人应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并且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可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监护关系并非都基于身份关系而建立,因此,其范围相对狭窄,尤为明显的就是非经法定程序,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就应按正常的交易关系支付相应对价。
(三)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虽然我国未对亲权制度进行立法。从其本质看亲权制度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监护制度则更多的是理智多于情感。亲权制度的设立是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方面的利益,监护制度的设立更多的是侧重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散见于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如此重要之制度却无统一体系的规定,这在世界尚法之大国是难以想象的。对此,我们先暂且不论。为阐明观点的必要,我将这些零散规定分为两类予以论述。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中有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能力、指定监护等内容做了细化规定。《婚姻法》第23条笼统的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这些法律条文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领域,但却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就是未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分开来,从而将本属于两个制度规定的内容混为一谈。这已为多数学者所认同,并加以批判。在此我不再赘述,仅以《民法通则》第16条为例予以分析。第16条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
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7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除第16条是对委托监护的规定,其他条文意在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监管和保护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认为该法的条文同样混淆了亲权与监护权的概念,我却不以为然。对此,我认为可从解释学的角度予以阐释,从条文的表述上看,除第16条以“父母”为主体外,其他条文均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主体进行阐述。不得不承认第16条确实有将两个概念混淆之嫌疑,但其他六个条文是否也是如此呢?
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文意上讲,其最终的落脚点是“监护人”,并且是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
2.从语言学的角度讲,若将这句话补充完整应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并且“或”是表示两个前后性质相同的概念,因此“或”后是以监护人为主体,那么“或”前的“父母”也是在监护人概念范围内使用的,指的是亲权人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而非亲权意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