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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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内容摘要 (2)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

二、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5)

参考文献 (11)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晚,而《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明显,亲权和监护权还有待区分,对监护的性质、权利、能力及单位监护人责任等规定还不够完善,因而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所显现的弊端。这些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用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更好的弥补这些缺失,使每个被监护人都充分享受平等及在社会中从事活动的权利,享受自己应得的利益,构建更为和谐的社会关系,现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被监护人;亲权;完善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缺格的补充,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了合法途径。所以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从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内容简单、操作性较差的现行监护制度已很难适应调解我国目前的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种种缺陷与不足很容易使有关条款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情况,进而影响了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比如在对监护人的顺序的规定上,考虑了我国的国

情,注重了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及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愿等。但由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社会生活条件,思想认识水平的局限等等,使得监护制度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其立法简单、粗略,带有很大的权宜性,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有待发展和完善。

(一)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

所谓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页。

生的,在现代社会中,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生育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能抛弃其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不存在作为亲权人的父母,只有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这种规定忽视了亲权与监护的诸多差异。

1、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处分被监护人之财产。

2、亲权人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是无报酬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无抚养义务,对其监护活动可以请求报酬。

3、享有亲权的人只能是父母,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一定有亲属关系,充当监护人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或社团组织,监护人不能自然产生,需要有关机关的许可或指定。

4、立法对监护采取严格的限制主义,而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因此,父母作为亲权人和作为法定监护人有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权利自由的亲权人降至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对亲权的立法剥夺。从法律权利义务平衡角度看,亲权人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财产照护等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而监护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负抚养、赡养义务,所以不能消灭亲权制度。

(二)我国现行法对监护能力的规定的不足

监护能力,是指作为监护人承担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的能力,包括三层含义:1、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能力的前提条件。2、是具有保护能力,即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3、是具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只对监护人要具有监护能力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也仅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对规定哪些情况具有监护能力或不具有监

护能力没有明确。因此,实践中常会出现无监护能力的人因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了监护人,因而无法保证被监护人的权益,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

(三)监护人权利的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这样,导致对监护的性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由于对监护的性质规定得不明确,实践中常将监护作为义务,片面强调监护人的职责,忽略了其权利,导致自然不愿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尽责等问题,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四)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但很不完善也不尽合理。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人民法院和居(村)民委员会这样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些机关或单位本身有更为重要的其他职能工作,虽然有监护监督职责,但从未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个人,有名无实,这样的监督形同虚设。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监督机构,但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做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故而由于监督不到位,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不少监护人往往也怠于监护,大量的精神病人流落街头,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一)应当正确区别亲权与监护权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如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①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有于立法自身及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有一定的限制,对于监护的规定太过原则内容也不够细化,计划经济的色彩浓厚,因此很多方面有很难适应我①马玉龙:《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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