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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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
[摘要]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初步形成了一产品责任为中心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有缺少独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关于缺陷的规定不够科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明确、合理,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上存在冲突等等问题,需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本文着重讨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产品责任、责任归责
一、产品责任的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指投入市场流通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既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特点
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其一,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这也有利于促使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的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次,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
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产品生产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1
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产品的范围不清晰
我国在产品概念上,“商品”与“产品”重叠冲突,不具有统一性,产品种类范围未能界定,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产生了“有利于被告”的结果。并且在产品概念、范围规定的较窄,由此,其赔偿主体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害人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向诸多的义务主体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不能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
(二)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关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地表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在《产品质量法》中第41条同样规定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第42条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些立法规定的不同使受害人在维权时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法律的不完善。
(三)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过小
在损害结构上,我国则以人身损害的发生为必要的前提。在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对精神的损害赔偿采取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赔偿数额相对较小。2(四)产品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太笼统
我国《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了三种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但是没有规定当产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
1李斌:《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年版,第7期,第98页。
2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人本身的过失,则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产品提供者的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对于此情形我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当该条规定具体到产品责任而言,显然过于笼统且针对性不强。
三、细谈责任归责原则
(一)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就是法律责任的归结。在侵权法上,归责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事由、标准,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一定的普遍性。然而,能够成为规则事由、根据的因素是众多的,只有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
纵观产品责任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的司法实践,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发展阶段。就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而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类:其一,严格责任类型。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对消费者最为有利。其二,中间责任类型。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制造商或经销商负推定过失责任,在实际效果上接近于严格责任。其三,过错责任类型。坚持以过错为责任成立的要件,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引用事实自证规则或所谓新过失理论来缓和受害人的不利地位。
1、严格责任原则
(1)严格责任原则的产生及确立
当今世界产品责任发展的趋势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最初于1944年由美国的特雷诺法官在“艾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提出来的。在此案审理中,著名的特雷诺法官提出:每一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用户使用不做检查,而该产品又被证明存有致人伤害的缺陷时,制造者应承担“绝对责任”。该案采纳了麦克弗森所建立的原则,即不考虑有无契约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与该产品合理接触并受到伤害者,均由制造者负责赔偿,即使并无疏忽。
(2)严格责任原则的优势与局限性
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缺陷,较过错责任相比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具有
较强的赔偿功能,同时严格责任还具有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相对于合同责任而言,适用于一切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并赋予了他们合法的诉权;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对于担保责任而言,不要求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严格责任能够促进和鼓励生产者改进产品的安全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有时对被告过于严格,其可抗辩事由越来越少。在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出现了案件逐年成倍增长,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以及保险业的危机等诸多问题,不少人提出这样对生产者是不公平的。“绝对的严格责任对产品制造者似乎有失公正,但绝对的公正从来都不存在。”
2、中间责任原则
中间责任在实际效果上接近于严格责任。当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为制造商或销售者的过错,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或者销售者身上,如果制造商或者销售者无法举出抗辩事由,就需负责。因此,也称之为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是应该归入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中,在我国的法律界还有着很大的分歧:一是认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而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越了过错责任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显然不认为过错推定是一种归责原则,而只是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技术性方法,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3另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完全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我个人认为,过错推定的前提仍然是在责任的认定时考虑到责任人的过错因素,只是不再由权利人证明其过错,而是由责任人自证其没有过错,这只是证明方法的改变,在性质上任然没有摆脱过错责任的内涵,因此他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
3、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3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4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