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_陈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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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第27卷第11期
SUN Y ATSEN U N IVERSITY FORU M,V o l127N o1112007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
陈韶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广州510665)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威慑和遏制的功能,应用于产品责任法领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文章首先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论证了在产品责任法中予以适用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最后就如何构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产品责任;功能;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1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792(2007)11-0042-0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空前发展,物质产品日益丰富,但另一方面大量不合格甚至假冒伪劣产品瞒天过海被推入市场,引起了大量的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在产品责任领域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学者探讨的热点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puniti v e da m ages)制度,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 mp lar y da m ages),还可以称为报复性赔偿(v indicti v e da m ages)。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一身的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并为美国所固有的制度。[1]
惩罚性赔偿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其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补偿性赔偿,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惩戒和威慑严重的过错行为,即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对这种行为施以重罚,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补偿、威慑与预防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是在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基础上对加害人实施的一种惩罚,它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因此惩罚性赔偿首先体现的是补偿性的功能;其次,惩罚性赔偿金高于受害人的损失,也高于违法行为者的即得违法利益,能够给予不法行为人经济意义上的惩罚,对不法侵害人特别是恶意行为人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最后,较高的惩罚赔偿金对不法行为人以及一般的社会大众都起到一定的教育、预防作用,从而使到民事责任也能达到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公法责任相类似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它赔偿制度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因此我们应重新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经济法领域特别是在产品责任法方面的重要作用,充分把握、吸收其科学合理的成份,为我国所用。
二、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现意义
一项制度要得以确立并在某一领域适用必须考究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收稿日期:2007-06-28
作者简介:陈韶妍(1977-),女,广东广州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中山大学2001经济法学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
法中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强化民事责任,弱化行政责任的立法理念,在现实当中对生产者和消费者而言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论依据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由于侵权法与刑法分离,从而产生一个中间地带,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2](P648~649)因此,在产品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和可行取决于产品侵权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侵害性及是否需要扩大私人即消费者在打击该不法行为中的作用。在早期的商品经济活动中,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在经济上和资讯能力上的对等性,消费者被认为是与生产者、经营者权利相抗衡的对等力量。而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这中平衡反而被打破,消费者分散性与无组织性等自身弱点加上企业逐渐强大的客观现实,使到消费者逐渐失去了与生产者对抗的力量,产品侵权行为往往成为生产经营者利用其自身强大的经济优势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身上获取非法利润的一种手段,所以说产品侵权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有一定的社会侵害性。而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其力度和广度都不够,仅仅规定公法上的行政责任并不能有效地遏制产品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刑事责任虽然能够发挥补充性的威慑作用,但如果公权力过多的利介入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产品市场,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的巨大力量在民间。0[3]因此,在消费者权利意识高涨的今天,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赔偿制度,必然能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使其参与到维权行动中来。世界对人权的重视也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中重新认识生命的价值、健康的价值,这也使到传统的/同质补偿0的标准受到了一定冲击。所以说发挥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是促进市场良性竞争的比较好的选择。
(二)现实意义
就生产者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遏制不法生产者的恶意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生产者因产品责任所负担的赔偿金远远少于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所获得的不法利润,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质量与产品安全不但不予重视,相反,还会以牺牲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为代价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单纯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以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起震慑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将大大挫伤生产者制假的积极性,甚至使之濒临停产的危险境地,从而从根本上清除其制假和造假的能力,为建立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扫除障碍。[4](P360~361)就消费者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给受害者充分的救济,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机制的施行过分地依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手段,而忽略了民间力量。消费者是产品的使用者同时也是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对生产经营者课以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是对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慰,而且还会调动受害人与不法行为抗争的积极性,并改变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不积极索赔的现状,使广大的消费者乐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构建
我国的5产品质量法6并非完整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行政味道过浓,在民事赔偿机制的设置上存在先天不足,没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我国的5产品质量法6应尽早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一)适用的条件
由于惩罚性赔偿兼具有公法惩罚性和私法补偿性的功能,因此对于侧重于私法调整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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