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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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
残疾人权利及残疾人保护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国际法作为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在残疾人权利及其保护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纵览国际法在残疾人保护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切实推动了世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明确了残疾人所享有的权利,建构了国际社会对残疾人的正确认识。但因为国际法自身特性以及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国际法在保护残疾人权利方面存在执行力弱、程序不够完善等缺陷。未来残疾人权利的国际法保护,可考虑整合现有国际法文件,完善现有监督机制,规范非政府组织作用。
1. 世界残疾人现状
当今超过10 亿人存在某种形式的残疾,占世界人口总数的15% 左右。在这些残疾人中,超过 1 亿是儿童。80% 的残疾人生活在发展中国家。与非残疾人相比,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落实受到很大限制。残疾儿童与同龄非残疾儿童相比上学时间晚, 在校率和升学率低,在贫困国家更是如此。上小学的残疾儿童在印度只有10%,上中学的比例在柬埔寨只有15%。残疾儿童在学校受到的额外保护非常少, 他们的家庭也缺少应有的社会保护和支持,政府提供给残疾儿童的专项财政补贴较少甚至根本没有。
除了受教育权落实不够之外,残疾人医疗健康权利的保护也处于较低水平。50% 的残疾人无力支付医疗保健费用。世界卫生组织对非洲南部部分国家的研究显示,超过半数的残疾人无法获得基本的医疗待遇,得到医疗辅助器具的残疾人更少,只有17%37%。《世界健康调查》对51 个国家公民的健康调查研究显示,卫生保健人员不能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概率比非残疾人高 2 倍多;残疾人比非残疾人更容易在医疗保健中受到不当对待,这一概率比非残疾人高 4 倍;残疾人被拒绝提供卫生服务的概率比非残疾人高近 3 倍;许多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所得报酬很少且缺乏足够的培训。
残疾人获得无障碍设施的权利往往被忽视,为残疾人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很多时候不能满足残疾人的需求。不少国家无障碍设施缺乏。许多公共场所、交通枢纽都没有实现对残疾人的无障碍化。无障碍交通的缺少,严重影响了残疾人就业权和就医权的保障。获取公共信息服务的权利方面,残疾人需求的特殊性往往易被忽略,很少有信息是以残疾人可获得的方式提供的,以致残疾人的基本交流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许多交流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聋人无法获得手语翻译的现象
在许多国家仍然存在,一项对93 个国家的调查发现,其中30 个国家仅有不足20 名有资质的手语翻译员,有31 个国家甚至没有手语翻译服务。
残疾人因其自身能力所限,在人道主义行动中处于劣势。残疾人的身体、沟通和其他方面的障碍导致其在人道主义行动中受到的冲击和伤害远超过非残疾人,而且他们往往缺少自救的手段和能力。国际社会对人道主义行动中残疾人保护的忽视进一步加剧了人道主义危机中残疾人的困境,尤其是预警系统和疏散计划没有照顾到残疾人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在危机状态下获得应有救援服务的权利无法实现。
残疾人在教育、医疗、公共服务、人道主义救援等方面的权利落实受限以及遭遇的不公正对待,使得残疾人贫困率更高,社会依赖性更强,经济社会参与度低。保护残疾人成为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国际社会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残疾人权利,建立残疾人保障机制。国际法在其中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2. 残疾人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历史发展
法律作为保护行为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在残疾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对残疾人的保护经历了从一般到专门,从指导性原则到具体规定的变化。国际法对残疾人的保护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般人权保护阶段
《联合国宪章》序言写道,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将促进和保护人权确定为联合国的重要目标和指导原则,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它所开创的以主权平等为基础、以安全、经济与社会发展为目标的国际秩序,是联合国以及国际社会开展人权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指导文件,对残疾人的保护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宪章》对人权保护做了纲领性的规定,但对会员国承担的具体义务以及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内涵并未做详细规定,这就需要后续的国际立法补充。1948 年联合国通过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详细规定了人权的具体内容,被视为国际人权的总纲。《世界人权宣言》第2 条不歧视原则和第7 条平等原则明确残疾人与非残疾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第25 条第1 款进一步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品、住房、医疗和必需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这是第一次对残疾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人权保护内容的具体化。它对残疾人权利的首次明确,使国际社会开始关注残疾人的保护问题。
196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分别是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权利的具体化。上述公约第 2 条均明确规定公约所宣布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无疑是对《世界人权宣言》不歧视原则和平等原则的贯彻,再次宣示了残疾人的权利。
专门保护宣言阶段
一般人权保护阶段出台的国际法,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不具体,为弥补没有专门保障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不足,联合国于1969 年颁布了《禁止一切无视残疾人的社会条件的决议》,紧接着在1970 年颁布了《弱智人权利宣言》。1971 年12月20 日,为了协助智力迟钝者发展其在各种活动方面的能力并尽可能促进其参加正常生活,联合国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这是国际社会对智力缺陷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第一次特殊关注。该宣言通过对智力迟钝者各方面权利进行明确,使他们享有与智力正常者一样的权利。具体包括:智力迟钝的人有权享有适当的医疗照顾和物理治疗,并受到最大潜能的教育、训练、康复及指导;享有就业权,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进行生产工作以享有适当水平的生活;有权与父母同住,得到一定的照顾并参加各种社区生活;有权获得合格监护人,以保护其个人利益;不得遭受剥削、虐待和侮辱;如因犯罪而被起诉时,应充分顾及其在智力上所能负责的程度,按照适当法律程序处理。
在上述决议和宣言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75年颁布了《残疾人权利宣言》。该宣言第一次对残疾人的内涵进行界定。宣言对残疾人的界定,方便了之后对残疾人的认定及其权利的界定。《宣言》第3 条至第10 条以残疾人人格尊严权为基础,详细说明了残疾人所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
(1)人格尊严权利。残疾人,不论其缺陷或残疾的起因、性质和严重性,应与其他同龄公民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有适当的、尽可能正常而充实的生活。(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智力缺陷者的这些权利的任何可能限制或压制,应适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的相关规定,即用以限制或剥夺权利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保障,以专家对智力迟钝者所具有的社会能力的评价为依据并定期检查。(3)残疾人有权获得他们自立的措施。(4)接受医药、心理和机能治疗的权利,包括安装义肢和假体在内,接受医疗和社会康复、教育、职业培训和复健、各种帮助、指导、就业和其他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使他们参与社会生活。(5)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的权利,有就业权和加入工会的权利。(6)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7)残疾人有权受到保护,不遭受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