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21r2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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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999年5月5日公布,200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005年2月25日第二次修订)
CCAR-121FS-R2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目录
A章 总 则 4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7
C章 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12
E章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航路的批准 16
F 章 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19
G章 手册的要求 22
H章 飞机的要求 26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29
J 章 特殊适航要求 36
K章 仪表和设备要求 39
L 章 飞机维修 64
M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70
N章 训练大纲 73
O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88
P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 和休息要求 95
Q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100
T章 飞行运作 102
U章 签派和飞行放行 119
V章 记录和报告 132
W章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138
X 章 应急医疗设备和训练 149
Y章 罚则 150
Z章 附 则 152
附件A 定义 153
附件B 急救箱和应急医疗箱 156
附件C 本规则第121.161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 158
附件D 飞行训练要求 160
附件E 熟练检查要求 172
附件F 民用飞机训练分级 180
附件G 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181
附件H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 183附件I 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 192
第二次修订说明 196
A章 总 则
第1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2)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3)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物运输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授权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行,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内地点的国外地点之间的运行;
(2)国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 款第(1)项规定,在一个国内地点和一个国外地点之间,两个国外地点之间,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外地点的国内地点之间的运行;
(3)补充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2)、(3)项规定的,除定期之外的国内或者国际运行。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e)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f)在本规则中,对于载运邮件的飞行,视为载运货物飞行;对于同时载运旅客和货物的飞行,视为载运旅客飞行,但应当同时满足本规则中有关货物运输的条款的要求。
第121.5条 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第121.7条 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民航总局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e)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或者在其所辖地区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第121.9条 飞机的湿租
(a)除经民航总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运营人或者境内未按照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运营人的飞机。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营人所签订的飞机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飞机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湿租运行,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飞行签派;
(4)飞机的补给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