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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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临骏:关于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具体界定

肖临骏:关于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具体界定

如何诠释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学界有不同观点。

周光权教授认为,“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

使用假币行为带有诈骗性质,这是立法上当然可以预想的事情,但是,由于立法特别规定,对使用假币行为只能定使用假币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如果对使用假币行为定诈骗罪,使用假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而张明楷教授认为,“使用假币行为另触犯诈骗罪的,也应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使用假币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这对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者来讲,可能会造成困惑:此类行为涉及的两个法条,究竟是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还是想象竞合的关系?这得求助于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界定。

宏观而论,刑法理论上的所谓“刑法分则条文竞合”,实际上就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重合、重复,当竞合现象出现以后,就存在一个如何选择适用刑法分则条文的问题。

针对这种竞合现象的解决方案,刑法理论上就提出了两个理论:一个是法条竞合;另一个是想象竞合。

德国通说认为,法条竞合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

日本通说认为除上述关系外,还存在择一关系,而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法条竞合只包括特别关系。

不管如何,特别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或者说是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

根据通说,一个不法构成要件若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个不法构成要件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则前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对于后一个不法构成要件而言,即具特别关系。

两个法条构成特别关系的情形下,适用特别法条,排斥普通法条,就起到了禁止重复评价两者中重叠的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作用。

然而,传统理论中“包括”一词是比较粗糙的描述,往往导致在个案的判断上容易出现偏差。

从而,“包括”一词需要具体界定,以防理解失误。

现有文献几乎都没有详细探讨特别关系的具体界定方法,无论是代表性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日本刑法教科书,还是我国通行的刑法教科书。

直到最近,德国学者罗克辛才提出了比较具体可行的方法。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周光权【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还应包括包容关系。

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与传统的法条竞合论中的特别关系有一些差别。

对于行为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因数额、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时,不能以普通法条定罪。

此时,需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法益侵害原理、特别法条的立法必要性、特别法条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实质的刑法方法论等问题。

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不仅仅在行为人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存在;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时,也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具有对立关系,不存在一个行为既成立想象竞合犯又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

【关键词】法条竞合;排斥关系;构成要件观念;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

换言之,法条竞合意味着:从形式上看,某一个行为既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A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也部分或者全部地与B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但是,如果成立A罪,就优先适用A罪的构成要件,排斥B罪的适用;反之亦然。

所以,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行为人只能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即法条竞合仅仅具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外观,但因为不同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只能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评价。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相竞合,但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它刑法法规,所以,是非真正的竞合。

该非真正竞合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

[1]在刑法典中大量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其主要原因是:(1)立法通常比较抽象,而司法上的判断非常具体。

在对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判断时,可能出现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叠、交叉或排斥。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刑法在适用中获得生命。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裁判者如何合理地阐明相关事实的刑法意义。

此处的“合理”,一方面追寻刑法的安定适用,另一方面追寻个案正义的实现;然而此二者又非总是和谐相处,从而裁判者可以兼收并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法律领域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不能消解的紧张关系,在司法领域转化为了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正当运用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虽然这样的难题出在刑法的适用中,――当然其它部门法的适用也无疑会遇到,――而率先作出尝试性解答的则是作为法理论学或法哲学的分支之法律方法论。

[2]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部门法情况各异,法律方法论的这种总括性的讨论必须结合部门法自身的情况展开分析论证,才会更为有效。

――而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这种“具体分析”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刑法学界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方法论,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之间“往返顾盼”,[3]既要注意到刑法学自身的特征,又要把法律方法论中的有益成果引入刑法学,以期在刑法适用中的合理性之达成。

――而张明楷教授的著作《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所做的,我认为正是这样的工作。

正如作者在文首指出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序说,Ⅰ)然而这样的目标能否达成,也即这种合目的的、安定的正义究竟是可以触及的,还是悬于远方的、虽遥不可及但可以指引方向的梦幻灯塔,抑或完全是一种幻象?此点由于前述难题之存在,而在法律人心中形成特别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具体的看一下作者是如何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的“往返顾盼”中处理这个问题的。

一、著作的理论定位――外部证立问题的讨论既然问题的解决关乎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法律方法论提供了哪些知识,而作者的讨论是在哪个知识范畴内展开的。

论法条竞合及其处理办法

论法条竞合及其处理办法

论法条竞合及其处理办法当一个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被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所完整评价时,成立法条竞合;反之,当一个行为形式上符合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法益侵害事实不能被其中任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完整评价时,成立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的类型包括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和包容关系。

对法条竞合的处理办法一般是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重法优于轻法。

标签: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处理办法一、法条竞合概述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相互存在着的完全包容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

法条竞合具有两个特点: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仅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特别关系是指各犯罪构成在行为性质上同一,在其他要件上一犯罪构成单向包容另一犯罪构成,但重合部分单一选择适用被包容的犯罪构成。

如在主观目的上,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逻辑上包容了第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在重合部分,单一适用后一罪,后一罪是对前一罪的特别规定。

(二)补充关系是指各犯罪构成在行为性质上同一或近似,而在其他要件上各犯罪构成互相包容,但由于一构成是另一构成的补充,所以重合部分单一适用补充法。

如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性质近似,但其重合部分由于故意杀人罪是对放火罪的概括性补充,因此也单一适用放火罪。

(三)包容关系法条竞合除了特别关系等以外,还有包容关系。

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的外延是另一罪名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的情形,其适用原则是全部法、完全法优于部分法、不完全法。

二、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分学界主流观点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的区分,即立足于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

法条竞合是一种静态竞合,只要数法条之间存在这种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即属于法条竞合。

想象竞合是一种动态竞合,它与法律条文之间的规定本身无关。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

周详: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周详刚刚在中国法学网上看了一篇社科院法学所刘仁文在《北京日报》上发表的一篇《从“国权刑法”走向“民权刑法”——纪念马克昌对中国刑法学的一个创见》,有一段话引起我的注意与回忆:“ 马先生去世后,我从他的一个弟子口中得到一个重要消息。

2008年在一个法学沙龙中,他公开主张当时广受社会关注的许霆“利用ATM机技术故障取款”一案无罪,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国权刑法观”在作怪,许多司法人员已经习惯了动辄定罪的思维。

他还对刑法学界多数人论证许霆案构成犯罪表示失望。

后来,他一直想写一篇文章来对这个案件进行批判,但又考虑到不合时宜,担心影响司法的权威,只好作罢。

这不由得让我想起当年自己主张许霆案无罪的观点,那时,法学界的多数同仁也都主张许霆构成犯罪,颇有点孤掌难鸣的无奈。

直至今日,始有“吾道不孤”之感,也更加觉得我与马先生在“民权刑法观”上的契合。

”当年的许霆案,可谓是闹得沸沸扬扬,刑法学界名家们纷纷站出来说话,几乎是异口同声的赞同许霆有罪,而我是主张其无罪的极个别人。

2009年我校刑事司法学院曾经主办过一次中青年刑法研讨会,主题是刑法解释的立场。

在会议上我与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教授的就许霆案的激烈辩论,成为当时会议的高潮。

虽然与会的绝大部分学者,包括我的导师齐文远教授也认为许霆肯定是有罪的,可是我还是坚持许霆无罪,有点孤掌难鸣的感觉,唯一的例外就是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支持我,他大概是唯一的一个主张无罪且在学术刊物或其它媒体上发了自己观点的刑法学者。

会议后,他问我是否对许霆案写过文章,我说是写了一篇文章《盗窃行为的违法性解释立场的反思――和张明楷、陈兴良等刑法学者的商榷》,他愿意帮我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推荐,我就把文章给了他,但几个月后,文章也没有发出来,我也就放弃了,没有再向其它学术刊物上投稿,让她静静的躺在的抽屉里,也许这才是她最好的归宿。

民国时期刑法主客观主义之争

民国时期刑法主客观主义之争

民国时期刑法主客观主义之争张诚出处:《刑事法评论》2009年第1期一、引言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

许多现在争论不休、是非莫辨的问题,在历史上可能已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并用事实给出了响亮的答案。

历史的“需要不是那些只旁观生活的单纯的思考者的需要,也不是少数渴望知识且只对知识感到满足的人的需要,它总是生活目标的一个参考,并处于其绝对的统治和指导之下。

”{1}关于刑法主观主义、客观主义问题的争论,现在依然不绝于耳。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中,对学派之争进行了详细介绍和具体展开。

周光权教授在《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一书中对客观主义形成的哲学根基进行了深入剖析。

他们以德国和日本的历史发展经验为凭据,雄辩地指出客观主义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我国当前的客观事实。

本文力图通过对民国时期刑法学者关于主客观主义讨论的梳理,给出以中国经验为蓝本的答案。

然而我国的刑法学,被称为“无史化”的理论。

{2}民国时期这段法学历史,曾经一度被遗忘。

对于这一法学发展的重要时期,至今尚未得到深入的研究,不能不说是遗憾。

自清末变法,我国步入了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法治思潮激荡澎湃。

政府派大臣出国考察西方制度,公派留学生研习西洋技术和文化,请国外著名学者专家来中国把脉献策;在手忙脚乱之中,中国完成了西方法制的第一次大规模移植。

其间回转曲折,一言难尽。

在这个过程中,涌现出了吴经熊、蔡枢衡等大法学家,为中国法学的发展积累了第一笔宝贵财富。

正如陈兴良教授在《转型与改革:刑法学的一种知识论考察》一文中自叹道这些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刑法著作,蜷缩在图书馆阴暗的一隅,也许几十年无人光临,但对于笔者来说是如获至宝。

”{3}当翻开这些故纸时,蔡枢衡教授对当时法学界的批评{4},依然掷地有声,不能不引以为戒。

如今,“刑法学的突围”的命题正拷问着当代刑法学者。

正如周光权教授指出,要解决刑法学发展先天不足的弊病,必须返回问题的起点——思考刑法的根基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简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简介

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周光权简介周光权,男,1968年1⽉⽣,重庆市⼈,法学博⼠,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第⼗三届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曾为⽇本名城⼤学法学部访问学者(2001年4⽉⾄2002年2⽉)。

出版《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等专著;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多篇论⽂。

2002年获第七届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等奖;2003年获得中国社会科学院第三届“胡绳青年学术奖”。

1992年毕业于四川⼤学法律系,1996年⾄1999年期间,在中国⼈民⼤学法学院师从陈兴良教授学习刑法学,1999年获法学博⼠学位,先后任清华⼤学法学院讲师(1999年)、副教授(2000年)、教授(2005年)。

2018年3⽉,任⼗三届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现为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等职务;系北京⼤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北京师范⼤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兼任全国⼈⼤法律委员会委员。

2020年5⽉,全国⼈⼤代表周光权建议,制定法律要和群众贴得更近。

任免信息2018年3⽉,任命周光权为⼗三届全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研究⽅向中国刑法学、⽐较刑法制度等。

主要贡献“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法学》 1997,P.16~20; 2.“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与陈兴良合著,《法学》1997,P.22~30。

“关于新刑法附则”,《公安研究》1997,P.19~22。

“单位经济犯罪的刑法调控”,《中国经济时报》1997-7-22。

“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忠诚——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刑法总论》——周光权著塑”,《法学研究》1998,P.30~48。

“超越报应与功利主义:‘忠诚理论——对刑法正当根据的追问'”,与陈兴良合著,《北⼤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98~114。

张明楷: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张明楷: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张明楷: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关键词: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概念;方法论内容提要:不存在所谓不考虑行为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但是,行为的实质意义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而不是违反伦理、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行为规范。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

在刑法面前,国民不是被动的客体,更不是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而是权利主体。

国民有权利阻止、防卫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使意外致人伤亡的行为,国民也有权阻止、防卫。

因此,只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而不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

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以下简称周文),一方面修改了他以前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另一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若干批评意见。

尽管周文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不无商榷之处。

一、关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周文为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第945页),首先将矛头指向所谓“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的说法是:“像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只将法益置于违法性评价的核心,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不妥当性的主张,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第945页)问题是,谁主张的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如所周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原本是在违法性领域的分歧,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当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包括危险),所以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表明法益侵害的要素。

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而是不在伦理、社会的相当性、规范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只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

周文还使用了“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的概念。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张明楷)

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张明楷)
∗ 一的下位类型之外。 ∃ ) 日本的刑法理论也基本上不承认择一关系。 基于同样的理由, 如果两个条
文处于中立关系时, 也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例如, 规定盗窃罪的第 264 条与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 232 条是一种中立关系 , 二者不存在法条竞合。 要确定条文之间存在特别关系 , 除了必须明确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外 , 还必须明确特
Vgl Volkey Krey,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Band 1, 11 Auf l , Kohlhammwer 1998 S 114 ff 同注 , 山口厚书 , 第 366、 379 页。 ! 不应认为, 前者的保护法益是军事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 务, 后者的保护法益 是国防利 益。即使认为 后者的 保护法益是军事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 , 也不能认为前者的保护 法益仅限于军事 机关以外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 的公务。否则 , 二者 就是完全不相干的独立法条 , 因而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 [ 德 ] 冈特 −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 库伦 : ! 刑法总论 I % % % 犯罪论∀ , 杨萌译 ,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 第 442 页。
作者张明楷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特别关系 ( 即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 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特 别关系相当多, 而且对特别法条的设置存在缺陷 , 因此, 如何确定特别关系, 以及对特别关系确定 何种处理原则, 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
如所周知, 法条竞合 , 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 但从数个法条 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 , 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换言之 , 法条竞合 是指法条之间具有竞合 ( 重合 ) 关 系, 而不是犯罪的竞合。 显然, 法条竞合关系不同 于法条关 系。只有当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 ( 如特别关系 ) 或者交叉关系时, 才能认定为法条竞合关 系。 特别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 ( 法条单一) 关系 , 或者说是法条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 对此, 已 经不存在任何争议。但问题是 , 哪些情形下可以认为多个条文之间存在特别关系? 如果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处于相互对立或矛盾的关系 , 则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例如, 规定盗窃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以下所涉法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该法的条文) 第 264 条与 规定诈骗罪的第 266 条是一种对立关系 , 针对一个法益侵害结果而言 , 某个行为不可能既触犯刑法 第 264 条, 又触犯第 266 条。周光权教授将 # 誓不两立∃ 的对立关系 ( 如盗窃罪与侵占罪 ) 归入择

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近年来,一个思想概念在哲学和伦理学领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那就是行为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论主张,人类的行为并没有任何价值,包括伦理、道德和社会意义,一切行为都是无意义的。

然而,我对这个理论持怀疑态度,并愿意与周光权教授进行商榷,从而更好地理解该理论的内涵和辩证。

首先,行为无价值论的核心观点是一切行为都是无价值的。

然而,这种绝对化的论断是否过于极端?我们不能否认,人类的行为确实可以带来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比如,具备道德品质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它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

此外,对他人的帮助、爱心和关怀,也能够给予人以积极的影响,从而赋予行为以价值。

因此,行为无价值论似乎忽视了人类行为的多样性和能够产生正面效果的可能性。

其次,在实践层面上,行为无价值论可能会导致人们对行为缺乏动力和目标。

如果我们认为一切行为都是无意义的,那么我们又为何要进行任何行动呢?毫无疑问,人类是一个积极主动的物种,我们的行为通常都是出于某种目的和追求。

无论是学习、工作还是与人交往,我们的行为都有着明确的动机和期望。

因此,如果将行为一概而论为无价值,则可能丧失向前发展的动力和追求更好的自我的欲望。

另外,行为无价值论似乎也忽略了行为对于人类自身幸福和满足感的作用。

作为社会性动物,人类的行为往往是为了实现自身的需求和目标,这可以包括物质和非物质层面的追求。

当我们获得自己期望的结果时,会感受到满足和幸福。

比如,通过艰苦的努力获得学习成果、取得职业成功或建立亲密关系,都能给予人以内心的愉悦和满足感。

因此,行为无价值论似乎忽略了人类行为对于个体自身发展和幸福的积极影响。

然而,与周光权教授商榷中,我们也不能忽视行为无价值论的一些贡献和思考角度。

行为无价值论的出现,可能是对一些道德价值观的挑战和思考。

社会对于行为的价值常常是基于某些观念和信念,而这些观念和信念可能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

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摘要: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竞合梳理与分析,得出自己的感悟。

关键字: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梳理与分析一.概念明晰做这一题目,首先明确一个前提,“罪名竞合”是什么概念。

我认为此“罪名”应该强调两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

要对其进行梳理,必须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法条着手,故我偏重于整理法条竞合。

由于我的能力有限,因行为的特殊性构成想象竞合的罪名、法条竞合的罪名、有争议的竞合罪名只能混列在一起,难以挑拣出来。

以下仅为我个人观点,希望老师批评指正。

梳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法条竞合,需要对以下诸多概念有一个统一的、清楚的认识:1.法条竞合的概念2.法条竞合的分类3.法条竞合定罪量刑的原则。

由于主体部分在梳理,所以简要分析一下上述概念。

(1)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所谓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2)分类,周光全教授将法条竞合为五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包容关系。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择一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补充和包容关系是特别关系的特别表述。

我个人认为,补充关系不是特别关系的特殊形式,二者应该并立。

因为特殊关系中,一般法条完全包含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补充关系中,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是相对并列的,二者的统一性在于规定属于同一个大类中并列的不同形式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绝对不是完全对立的择一关系。

同理,包容关系中的两个法条也仅仅是外延存在交集,并非纯的包含关系,所以还是同意这种五类的划分方法。

(3)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某种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确定的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但符合普通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应当适用普通法条定罪量刑。

二.梳理分析运用以上标准,我将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罪名竞合作如下梳理与分析:(一)危害国家安全罪(1)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近年来,结果无价值论在法律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对于这一理论,周光权教授提出了自己的商榷观点。

本文将以周光权教授的观点为核心,对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法律的价值并非取决于其结果,而是取决于它本身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换言之,无论法律是否能够产生好的结果,只要它符合一定的规则和原则,具备一定的公正性和正义性,就可以被认为是有价值的。

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目标具有重要的启示和意义。

然而,周光权教授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他指出,尽管法律的公正性和正义性非常重要,但结果同样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更加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和结果,而不仅仅是法律本身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例如,如果一项法律无法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或者对广大人民群众不利,那么即使它在形式上是公正和正义的,也难以被人们认同和接受。

在这一点上,我倾向于支持周光权教授的观点。

尽管法律的公正性和正义性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它们并非是法律的全部。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

如果一项法律无法实现这些目标,那么其公正性和正义性只是虚有其表。

在现实中,人们对于法律的关注更多是看重其实际的效果和结果,而不是仅仅关注它是否公正和正义。

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结果无价值论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行为的体现,其价值主要在于建立起一种公正和正义的秩序。

法律规定了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个人和社会的利益。

在这个意义上,结果的价值只是法律的次要因素,并不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核心。

因此,结果无价值论提醒我们要重视法律本身的公正和正义,而不是仅仅追求结果。

总体而言,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的商榷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我看来,法律的价值既包括其公正性和正义性,也包括其实际的效果和结果。

张明楷、周光权、陈兴良教授等 以及部分法官、检察官 关于高空抛物罪的 学者、实务观点 初步整理

张明楷、周光权、陈兴良教授等 以及部分法官、检察官 关于高空抛物罪的 学者、实务观点 初步整理

一、刑法修正案草案与正式稿条文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二、国内重要刑法专家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理论观点摘录(一)赞成意见1、周光权教授观点摘录高空抛物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一般来说,高空抛物行为实施后不会导致危险随时、无限扩大,因此,并不危及公共安全。

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比较复杂:虽然行为人从高空抛下的不是爆炸性物质,但是,该物体从高空抛下与地面碰撞以后温度升高,可能发生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此时的高空抛物行为就与爆炸罪相当,认定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障碍。

另外,行为人抛下某些球形物质,在地面尤其斜坡这样的空间高速滚动后可能冲撞人群,从而导致危险的无限扩大,该行为也与爆炸、放火大致相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合适的。

因此,高空抛物行为视情形也可能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身体的危险,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产生竞合。

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第2款规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实务上确实要考虑高空抛物行为在绝大多数时候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司法上要让这个轻罪有更多适用空间,而不能对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径直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架空本次立法所设置的这个轻罪。

来源: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2、陈兴良教授观点摘录(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维持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调整,最终确立了高空抛物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是值得肯定的。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将高空抛物罪的性质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调整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主要还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但不可否认同时存在着对公共安全并没有危害的高空抛物行为,这些高空抛物行为却可能对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

移植刑法理论需要注意的问题--兼与张明楷教授两个刑法观点商榷

移植刑法理论需要注意的问题--兼与张明楷教授两个刑法观点商榷
体 制为 范本 ,建 立 起 我 国 的 检 察 制 度 。在 法 律 理 论 例如 刑 法 理 论 上 ,也 是 如 此 。 当 时 中 国 人 民大
特别 是从 清 末 变 法 修 律 开 始 ,中 国 就 大 量 从 日本
引入 法 律 制 度 , 日本 充 当 了 中 国学 习 西 方 现 代 文 明制 度 的 “ 二 传 手” 。
导 性地 位 ,甚 至 可 以 说 ,我 国 的刑 法 理 论 就 是 苏 联 的 翻版 。 这 种 主 导 地 位 ,直 至 今 天 依 然 如 此 。 例 如 ,犯 罪 构 成 四要 件 理 论 ,犯 罪 客 体 理 论 ,这 些来 源 于 苏 联 的学 说 ,依 然 是 我 国刑 法 理 论 的基
移 植 刑 法 理 论 需 要 注 意 的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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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与 张 明楷 教 授 两 个 刑 法 观 点 商榷
肖松 平
( 衡 阳师 范学院 法律 系, 湖南 衡 阳 4 2 1 0 0 2 )
摘 要 :移 植 刑 法 理 论 时 ,需 要 考 察 移 植 的 理 论 与 我 国 的 社 会 治 安 、 犯 罪 状 况 以及 国 民 的 道 德 水 平 、规 则 意 识 等 因 素 是 否 相 适 应 。从 这 个 角度 看 , 张 明楷 教 授 主 张 我 国 财 产 犯 罪 的 保 护 法 益 包 括 财 产 的 占有 以及 财 产 性 利 益
别 注重 借 鉴 移 植 大 陆 法 系 国家 例 如 德 国 、 日本 的
刑 法 理 论 ,尤 其 是 日本 。之 所 以 如 此 ,有 地 缘 、
文化 、历 史 等 多 个 方 面 的 原 因 。 中 国 、 日本 同属
东亚 国家 ,历 史 上 两 国之 间 的文 化 交 流就 很 频 繁 ,

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_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_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

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兼与周光权教授商榷张明楷摘要: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具有重要意义。

行为无价值论的主要缺陷在于:强调犯罪的规范违反性,与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相冲突;突出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偏离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普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导致认定犯罪的整体性,既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也不利于区分未遂犯与不能犯,且不利于贯彻共犯从属性说;注重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不仅未能限制刑罚适用,反而扩大了处罚范围;采取规则功利主义,导致对国民行为的过度干预,也不利于保护法益。

结果无价值论在防止过度干预、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将违反刑法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不仅能够克服行为无价值论的缺陷,而且可以在实现报应正义的同时,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关键词: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犯罪论刑罚论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4)。

对于犯罪成立理论的建构,德国、日本等国采取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责任)的体系(以下简称/三阶层体系0);前两个阶层都是违法性的判断,即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且缺乏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便具有违法性。

因此,三阶层体系有两大支柱:违法与责任。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原本是在三阶层体系下展开的。

中国虽然没有普遍采取三阶层体系,但几乎所有刑法学者都了解该体系,而且不少学者接受该体系;我们完全能够以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为根据,按照三阶层体系进行国际学术交流。

周光权教授在5中国社会科学62008年第4期上发表的5违法性判断的基准与行为无价值论6一文(以下简称/周文0),基本上以三阶层体系为背景。

所以,本文需要在三阶层体系语境下展开讨论。

一、基本概念的简单梳理大体而言,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本身恶、行为人的内心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规范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多。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不同法条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

即使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律师,也难以处理好这种竞合关系。

笔者对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以下是对此的一些思考和观点。

首先,让我们明确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简单来说,就是在同一事实情况下,两个或多个法条之间存在的冲突或相互排斥关系。

这种冲突可能是实质性的,即不同法条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也可能是程序性的,即规定了处理同一问题的不同程序。

这种竞合关系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对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一种较为简单明了的观点,即“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根据这一观点,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可以分为派生关系和非派生关系两种。

派生关系是指一条法条是另一条法条制定的前提或依据,即后者派生于前者。

而非派生关系则是指两个法条是独立制定的,彼此不相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条竞合的关系,但也有其局限性。

首先,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并不总是那么明确和简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常常遇到的是多条法条之间相互重叠、相互交叉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很难准确判断哪一条法条是派生的,哪一条是独立的。

同时,即使一条法条是派生的,也并不意味着它不具有独立适用的能力。

因此,对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我们需要更加细致入微地进行研究和分析。

其次,法条竞合的解决,不能仅仅依赖于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在法条竞合的解决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宪法的地位和权威、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惯例和实务等。

这些因素都可能对法条的适用产生影响,甚至覆盖了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因此,我们在处理法条竞合时,不能单纯地依靠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还需要考虑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便做出更加科学和合理的判断。

综上所述,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

周光权教授解读刑法上“占有”(附张明楷教授解读刑法上的占有视频)周光权教授《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发表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周光权教授在《财物占有的意思与犯罪界限》一文中解读了以下六个经典疑难案例,值得思考和探讨,文末进行解答。

【案例1,日本“公园捡走拎包案”】,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在某公园的椅子上坐着与他人聊天时将随身携带的拎包放在身边,就暗想如果被害人不小心忘了这个包,就去拿走。

结果,被害人离开椅子时,真的将包忘了。

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走出27米左右时,感觉时机已到,就将包拿到旁边的公共厕所里,打开拎包从中取走现金。

被害人在离开现场200米远处(2分钟路程),发现自己忘了拿包,返身回来找,后来在朋友协助下将行为人抓住。

问题是本案被害人的占有意思是否还存在,对被告人应该如何定罪?【案例2,地震时取得他人弃置的财物案】,在发生大地震时,被害人甲为了避难,将装有现金的保险柜(内装现金10万元)从家中搬出,暂时置放于放在马路边,路过的乙将上述物品财物拿走。

问题是乙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案例3,店员携带经营所得潜逃案】,个体工商户甲雇请乙为其经营、看管一个摩托车修理厂,平时的经营、收款都由乙负责,甲一般周末取一次营业收益。

某一周生意特别好,乙遂于周四下午携带该修理厂的经营所得5万元潜逃。

问题在于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案例4,李江被判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李江系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

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江与另两名搬运工按照沪深航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江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

问题是对于李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案例5,“程某用煤矸石替换优质煤案”】,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购买优质煤之后再卖给D公司。

A委托甲运输公司将煤运输到C公司洗煤(合同约定甲公司的运煤车在装货后,由A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贴封条,但事实上有时并未按照这一要求执行),由C公司洗煤后再运输到D公司。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_刘艳红教授商榷_张明楷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_刘艳红教授商榷_张明楷

) 之一文德尔班 ( 区分事实世界与价值 世 界 、 事 实 命 题 与 价 值 命 题, 但又认为它 W. W i n d e l b a n d 们并非毫不相关 , 而是互有联系 , 亦即 , 后者高于前者 , 前者从属于后者 。 因为事实命题只是关 “ 于“ 真” 的命题 , 而价值命题还包 括 “ 善” 与“ 美” 的 问 题。 他 还 认 为, 真” 既关系到对事实的认 识, 也关系到对事实的评价 , 因而它是事实世界与价 值 世 界 之 间 的 桥 梁 , 正是它将这两个彼此 ) 区别的世界联系起来了 。 李凯尔特 ( 否定了 “ 物 自 身” 的 客 观 存 在, 认为“ 离开了意 H. R i c k e r t 。 李凯尔特 也 将 世 界 分 为 事 实 世 界 与 价 值 世 界 , 识, 就没有存在 ” 所谓事实世界就是表象( 现 象) 世界或经验世界 ; 而价值世界则是人的主观意志 ( 本 体) 的 世 界。价 值 不 是 现 实 存 在, 而是 现实存在的意义 ; 某些客体具有价值 , 但是具体价值的客体与价值本身不是一回事 。 在事实世 界中 , 有许多表象是依据因果性 、 必然性等先验的范畴互相联系的 ; 在价值世界中也涉及表象 , 但在这个领域中 , 表象不是依据因果性 、 必然性等先 验 范 畴 相 互 发 生 关 系 , 而是依据价值规范 与认识主体的意志和情感发生关系 。 李凯尔特指出 , 哲学的任务就在于研究这些作为价值的 探讨它们的意义 , 以便把它们纳入一切价值的普遍的 、 目的论的联系中 ; 只有解决了价值 价值 , 问题 , 才能谈论世界的意义 。 自然科学的任务在 于 寻 求 规 律 , 社 会 历 史 科 学 的 任 务 是 描 述、 评 价具体的社会历史事件 , 法律学处于自然科学与社会历史科学两极之间 , 属于中间领域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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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周光权【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还应包括包容关系。

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与传统的法条竞合论中的特别关系有一些差别。

对于行为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因数额、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时,不能以普通法条定罪。

此时,需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法益侵害原理、特别法条的立法必要性、特别法条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实质的刑法方法论等问题。

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不仅仅在行为人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存在;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时,也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具有对立关系,不存在一个行为既成立想象竞合犯又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

【关键词】法条竞合;排斥关系;构成要件观念;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

换言之,法条竞合意味着:从形式上看,某一个行为既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A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也部分或者全部地与B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但是,如果成立A罪,就优先适用A罪的构成要件,排斥B罪的适用;反之亦然。

所以,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行为人只能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即法条竞合仅仅具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外观,但因为不同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只能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评价。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相竞合,但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它刑法法规,所以,是非真正的竞合。

该非真正竞合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

[1]在刑法典中大量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其主要原因是:(1)立法通常比较抽象,而司法上的判断非常具体。

在对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判断时,可能出现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叠、交叉或排斥。

(2)犯罪的基本构成、加重构成规定现实地大量存在,使得法条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

(3)犯罪行为在预备和实行阶段呈现预备、未遂、既遂等形态,相互关系复杂。

(4)在立法上,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设计与其它犯罪之间的关系梳理并不顺当,对法条关系的考虑并不是特别周密,从而引发法条竞合。

所以,在刑法分则中,法条竞合的存在数量大,法条关系复杂,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刑法理论研究上需要加以重视的。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竞合论[2]的很多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现有的研究也充斥着混乱。

在竞合论中,想象竞合犯的重要性在近年得到了重视。

法条竞合的研究虽然也有一些,但是,对许多关键问题,尤其是与中国刑法立法紧密相关的问题,并未得到充分讨论。

在笔者看来,就法条竞合而言,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有:(1)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是否还和传统的法条竞合论中的特别关系完全相同?(2)对于行为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因数额、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时,能否转而以普通法条定罪?法条竞合论中的这两个问题,基本上是我国刑法学中需要研讨的独特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类型在我国刑法学通说中,把法条竞合论通常放在刑法各论中加以讨论。

[3]但是,法条竞合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单数,也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单数,[4]对法条竞合的问题必须在犯罪论中讨论。

因为竞合论所处理的问题,是构成要件的实现问题。

在多个规范被侵害的场合,究竟是一个行为导致这种结局,还是多个行为值得刑罚处罚,当然是属于犯罪论的范畴。

确定行为的个数是竞合论的起点。

在多个法条都被触犯的场合,行为是单数还是复数,不能仅仅从自然的意义上观察,而应该从规范的意义上加以判断。

对于法条竞合的类型,日本刑法理论一般分为以下四种:特别关系(例如,业务侵占罪和委托物侵占罪之间的关系)、补充关系(例如,建造物等以外的放火罪和现住建造物放火罪之间的关系)、吸收关系(例如,故意杀人场合,损坏被害人衣物时,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择一关系(例如,侵占罪和背任罪之间的关系)。

[5]在德国刑法学通说中,一般排斥择一关系,认为其不属于法条竞合论讨论的范畴。

[6] 在笔者看来,上述分类是否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应是一个问题。

确定法条竞合的类型,必须考虑分类标准具有概括力,能够涵盖刑法立法中现实存在的各种法条竞合类型;同时,必须考虑中国刑法中的独特规定。

根据这个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具有以下值得关注的地方:(1)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还包括包容关系。

(2)中国刑法中的择一关系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系刑法的自身特质。

(一)特别关系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一般法条和相关的特别法条,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

由于立法者认为在一般法条之外有必要再行设立特别法条,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之中,适用特别法条就能够有效惩治犯罪,所以,特别法条具有排斥普通法条的功能,特别法条优先适用。

例如,通说认为,诈骗罪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滥用职权罪与滥用管理公司和证券职权罪之间、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之间都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

此外,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之间也存在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

使用假币行为带有诈骗性质,这是立法上当然可以预想的事情,但是,由于立法特别规定,对使用假币行为只能定使用假币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如果对使用假币行为定诈骗罪,使用假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二)补充关系补充关系主要是辅助法条与基本法条的关系。

在刑法规范中,某些规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当其它刑法规范不能适用时,予以补充性地加以适用。

换言之,在多个构成要件中,某一个要件只是辅助性地加以适用的,也就是对主要构成要件的补充。

在行为符合辅助构成要件和主要构成要件时,主要构成要件优先适用。

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特殊的走私犯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就具有这样的关系。

(三)吸收关系从广义上说,吸收关系包括成立数罪时的吸收和法条竞合意义上的吸收。

正因为如此,对吸收犯的概念有必要仔细辨析。

在中国刑法学通说中,由于没有充分认识这两种“吸收”的差异,从而导致吸收犯概念处于非常混乱的境地。

刑法学通说上所认可的吸收犯,是指实施数个存在吸收关系的犯罪行为,仅以吸收之罪定罪的犯罪形态。

即吸收犯原本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属于数罪,但因为存在吸收关系,所以不实行数罪并罚。

至于何谓“吸收关系”,通说认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7]至于如何认定吸收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是难题。

有人认为,应当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判断;也有人认为,数个犯罪行为只要基本性质相同,共同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受大致相同的犯罪故意支配,具有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就能够成立吸收关系。

吸收犯必须是重罪吸收轻罪,其吸收形式主要有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教唆、帮助行为等。

还有人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包括三种:(1)重罪吸收轻罪;(2)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即“当然结果”的行为被吸收;(3)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必经阶段”被吸收。

[8]但是,上述关于吸收关系的各种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关于吸收形式的区分,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关于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的解说。

[9]所以,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学中所采用的吸收犯是似是而非的概念,应当取消。

对于原来放在吸收犯中讨论的问题,基本可以放在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中讨论。

[10]例如,对于罪犯在监所内毁坏门窗,破坏监狱设施后脱逃的;盗窃财物后销赃的,一般都作为吸收犯的典型例证加以讨论,但这两个例子分别属于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

对于个别以吸收犯处理但明显不当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实质上的数罪。

所以,取消缺乏明确判断标准或范围不明确的吸收犯,不会造成处罚上的疏漏,反而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取消吸收犯的概念还意味着在存在吸收关系的场合,有的可以作为法条竞合之下的吸收类型加以考虑。

承认吸收犯概念的学者一般认为:“一个刑法条文的犯罪构成内容超过其它刑法条文的时候,即存在吸收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吸收,因此前者的适用就排除后者的适用。

最常见的吸收关系是: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当定罪需要在这两个条文之间作出选择时,后者为前者所吸收,前者的适用排除后者的适用。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例如,犯罪的既遂行为吸收犯罪的预备行为。

”[11]但是,这种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的所谓吸收犯,实际上是法条竞合犯,其包括两种类型:(1)行为形态的吸收:既遂吸收未遂、预备。

在立法上为了充分保护法益,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就会针对不同行为阶段和不同犯罪方式分别作出规定,由此形成法条上的重叠现象。

但是,只要出现犯罪既遂结局的,犯罪未遂、预备的处罚规定就不再考虑。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行为实施之后,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被实害犯所吸收。

(2)参与上的吸收:正犯行为吸收(狭义的)共犯行为。

教唆后实行的,教唆后帮助的,或者帮助一段时间后参与实行的,当行为人作为正犯受到处罚时,其狭义的共犯行为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

只有当其行为无法按照正犯进行处罚时,教唆、帮助的构成要件才有适用的余地。

将上述两大类传统上作为吸收犯看待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吸收关系,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类型看待,[12]最主要的考虑是:一方面,传统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吸收犯,行为人有多个犯罪行为,只是在处断上作为一罪看待。

但前述两种吸收类型,无论是阶段上的吸收还是参与上的吸收,都是行为人受一个概括的故意支配,行为发展进程又紧密关联的情况。

此时,要在构成要件上认定行为人具有多个行为,有时比较困难,有时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将法条竞合下的吸收关系作为处断的一罪意义上的吸收犯看待,在诉讼上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这是需要特别加以重视的问题。

如果作为吸收犯看待,既然是处断的一罪,司法判决上就需要交代行为人分别构成了哪些犯罪,而仅仅是因为这些犯罪之间具有轻重关系,最终只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

但是,如果作为法条竞合处理,被适用的法条原本就排斥了被吸收的法条的运用,因此,在行为人达到既遂成为正犯时,判决上根本就没有必要交代对其未遂或者狭义的共犯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如果把传统的吸收犯概念按照前述思路进行梳理,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看待;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实质数罪看待;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法条竞合意义上的吸收关系看待,取消吸收犯概念,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13] (四)择一关系择一关系是指不同法条对构成要件的描述彼此矛盾、“誓不两立”,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时,另外的法条就被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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