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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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民函[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社会工作者考试: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找答案三

社会工作者考试: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找答案三

社会工作者考试: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找答案三1、问答题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议程有哪些?正确答案:(1)宣布开会;(2)会议主持人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3)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其他成员报告工作;(4)讨论和审议。

((江南博哥)5)会议表决和决定、决议的通过;(6)会议小结。

2、问答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定病种包括哪些?其结付标准是多少?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手续有哪些?正确答案:新农合规定的门诊特定病种主要包括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化疗与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结核病化疗、乙肝、类风湿、精神病、糖尿病、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白内障门诊手术、慢性支气管炎等。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特定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大病医疗统筹的有关规定结付。

2009年度结付标准:符合结付的医疗费用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在本区各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按50%的比例结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25%的比例结付,在外地三级医院就诊的按20%结付;符合结付的医疗费用在4000以上部分,在本区各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按80%的比例结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30%的比例结付,在外地三级医院就诊的按25%结付。

医疗救助对象门诊特定病种的自负医疗费用可参照住院标准(80%)享受救助。

认定门诊特定病种,必须经相城人民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诊断确定,填写《苏州市相城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审批表》,加盖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专用章和区合管办审核盖章后,在合作医疗保险卡上作出标识。

3、问答题判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的标准是什么?正确答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4、问答题村民会议有哪两种形式?人数有哪些规定?正确答案:一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应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会议才能召开,会议作出的决定才有效;二是户的代表会议,应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才能召开,会议作出的决定才有效。

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新的生育政策方案出台后,双胞胎家庭能否再生育二胎?北京卫计委相关人士出面澄清,“单独两孩”不等同于“单独二胎”。

如果“单独家庭”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话,就不再适用此次新政了。

若严格从文字或逻辑上较真,“单独二孩”当然确实不等同于“单独二胎”。

毕竟,“双胞胎”等“一胎多孩”生育情况确实客观存在。

因此,如果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也的确并不严格符合“单独两孩”政策。

但是,回到具体的生育现实,又不得不说,这种严格区分“二孩”与“二胎”差异、过于在意计较“二胎”还是“二孩”的做法,恐怕并没有太大的现实必要和实际价值。

因为一个简单明显的事实是,在现实生活中,尽管“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确实存在,但又不过是一个发生概率极低的事件。

如中华医学会的数据表明,“正常情况下,双胞胎的自然发生率大概在1/88左右”。

这意味着,现实中,“二孩”与“二胎”事实上是高度重叠的,二者不重叠的差别仅有1%左右。

二孩《生育证》发放程序服务1、符合条件申请生育二孩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计生部门办理《生育证》。

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①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书;②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③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④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⑤具有省《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2、各乡镇、办事处计生部门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核实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生育二胎的规定,并于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材料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3、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北京“单独二孩“拟明年3月实施“抢怀抢生“存风险备受瞩目的“单独二孩”政策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一、指导思想
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民函[2005]70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5.04.14
【实施日期】2005.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0.07.19•【文号】民办函[2000]129号•【施行日期】2000.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民办函[2000]129号2000年7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外交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同意,现对《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民基发(1998)21号,以下简称《规定》)解释如下:一、《规定》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及《规定》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系指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一方是中国内地居民、出国人员或内地出国定居华侨的,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用于申请再婚登记,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二、《规定》二“……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的规定,目的是了解该外国人原配偶是否为中国公民。

下列形式的文书均可以作为有效的“原配偶的国籍证明”:(1)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注明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证明;(3)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护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4)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本人作出的国籍声明;(5)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6)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原结婚证;(7)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当事人原配偶的国籍证明;(8)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9)当事人称本国法律不允许提供原配偶国籍证明的;当事人须提供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不予出具证明的照会,并提供经申请结婚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原配偶国籍声明。

【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政策解读

【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政策解读

【关键字】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政策解读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最近,民政部下发了《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相关负责人就社会关心的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2003年,民政部出台过《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时隔12年出台新的规范,主要是针对哪些新问题进行了修订?自2003年9月24日《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实施以来,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更加规范,婚姻登记当事人权益得到更好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暂行规范》已不能满足当前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需修订。

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主要对内地居民、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内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核办理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修订的重点包括:首次提出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标准和要求;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将婚姻家庭辅导和结婚登记颁证工作纳入《规范》;提出了婚姻登记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要求;补充完善了补领证件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同享工作,为规范婚姻登记进一步提供支撑条件等问题。

问:为什么增加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标准和要求?原《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没有明确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标准和要求。

因此,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办理婚姻登记,很多地方设置了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很多地方领导要求将辖区所有婚姻登记管辖权下放到乡(镇),以此作为联系群众、方便群众的举措。

婚姻登记工作与群众人身、财产权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确立以及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债务关系,同时还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需要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山西省民政厅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意见

山西省民政厅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意见

山西省民政厅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6.15•【字号】•【施行日期】200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山西省民政厅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的意见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婚姻登记,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利益,提出加强婚姻登记意见如下:一、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立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全省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全部完成,登记机关确立为178个(名单附后),其中省民政厅办理涉外、涉华侨和出国人员婚姻登记,11个市民政局办理涉港、澳、台婚姻登记。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要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处在门外醒目位置悬挂标识牌。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撤销受胁迫婚姻;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三、婚姻登记人员编制、办公场所和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支持婚姻登记工作,按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的规定,依据辖区婚姻登记数量,解决2-5个婚姻登记行政、事业编制,其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依法行政。

另外根据民政部“关于涉外婚姻登记机构设置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3]70号)“办理婚姻登记并不是行政审批,而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加以确认后,进行正式登录和记载,并签发婚姻登记证书”,个别地方把办理婚姻登记当作行政审批进行改革的做法应予纠正。

四、婚姻登记收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五、依法登记,规范服务婚姻登记人员必须经过培训,选派政治觉悟高、法制意识强、业务素质好的公务员负责登记工作,实行挂牌服务,持证上岗,依法登记。

现役军人结婚的规定和程序

现役军人结婚的规定和程序

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确定适用的法律内容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按照2001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当然,军队的规定只适用于军人,对地方人员并不产生约束力。

男女双方结婚时,如果分别为军人和地方人员,则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军人结婚的程序:通常的步骤:(1)先得打一份结婚报告(基层部队有些还要提前半年打恋爱报告)。

内容很简单,就说“我与XX从什么时候确立恋爱关系,经N年时间的自由恋爱,现感情成熟,准备组织家庭。

”,并在报告下面介绍一下双方基本情况,比如出生年月、籍贯、所在单位、何时入伍等。

(2)打了结婚报告后,到政工机关领一式两份“申请结婚登记表”,填完之后,一级一级盖公章,好像要盖三四个吧。

(3)政审函调。

如果对方是地方人员,还得政审,一般以函调的形式开展。

(4)开结婚介绍信。

现在学校是在善后办开,有效期2个月。

(5)如果是用学员证办结婚,得由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发军官证。

(6)拍照片,2寸的那种彩色合影,共需3张。

(7)带上个人身份证件和结婚介绍信,还有照片,就可以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了。

军婚概念: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21.04.09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510号
•【施行日期】2021.04.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510号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印发的涉及现有职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决定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58件,废止8件,现公布清理结果目录。

附件: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
2021年4月9日附件1
附件2
注:经商有关部委,2018年机构改革前以民政部文号制发的属于原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医疗救助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部门处理。

肇庆市民政局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肇庆市民政局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肇庆市民政局证明事项取消清单取消。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修改和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粤民规字〔2019〕7号)2办理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时提供:生父母死亡(宣告死亡)、失踪下落不明的证明《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公安部门、法院、卫健部门、民政部门当事人声明加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对取消。

《民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证明事项取消17项》第8条3办理收养子女登记时提供:私自收养子女的国内公民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提交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公安部门报案回执、询问笔录、《关于当事人DNA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打拐库”比对情况说明等资料取消。

《民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证明事项取消17项》第5条4办理私自收养子女的国内公民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提供:经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的收养前子女情况的证明《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居(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声明加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对取消。

《民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证明事项取消17项》第6条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且妻子死亡的,男方抚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提供:妻子死亡证明材料《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公安部门、法院、卫健部门、民政部门当事人声明加部门间信息共享核对取消。

《民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证明事项取消17项》第7条6查验申请人申请撤销收养登记时提交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证明材料《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申请人申请人声明加主管机关调查取消。

《民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证明事项取消17项》第16条7办理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时提供:监护人证明《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粤民福〔2011〕22号居(村)委会本人声明取消。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民政部2020年10月20日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身份证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9.18•【文号】民[1989]婚字41号•【施行日期】1989.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卫生部关于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8日民(1989)婚字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近来,又有一些地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两法”),自制“土政策”,在法律和规定之外附加了种种条件,借办理结婚登记乱收费,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对上述现象,民政部曾多次下发文件进行制止、纠正。

但是,在一些地方屡禁不止,附加条件和乱收费的项目越来越多,收费标准越来越高。

有的把提倡的晚婚年龄代替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经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随意扩大婚前体检项目;有的要求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有婚前培训合格证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有的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在信用社各存款200元,凭存款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的要求在结婚登记前先安避孕环,交纳幼儿免疫保障金、基层服务费等等,致使每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交纳各项款额少则几十元、多则几百元。

为保证“两法”的贯彻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制止和纠正在结婚登记中违法增加条件和乱收费的现象,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进一步深入学习“两法”。

特别是具体负责婚姻登记工作的干部,要在学习中熟练掌握“两法”中有关婚姻登记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两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健康检查,要严格执行一九八六年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规定。

只检查禁止结婚的疾病,绝不能用婚姻保健的内容代替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

二、坚持依法办事,积极热情地为群众服务。

现役军人婚姻登记规定

现役军人婚姻登记规定

现役军人婚姻登记规定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2001年11月9日,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了新修订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重要内容印发你们,供办理涉及军人婚姻登记时参照执行。

一、《规定》要求,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

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略)三、《规定》要求,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军队院校生和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涉外结婚适用2011上传版下.

涉外结婚适用2011上传版下.
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下
英国甲男和英国乙女在广州登记结婚事宜 1994年8月14日,英国人甲男和英国人乙女在英国 邂逅后,相互爱恋。两人都曾有过失败的婚姻,并有孩 子,因此对建立家庭较为谨慎。2003年10月,甲男受公 司委派来广州开拓市场,六周后,乙女辞职来到广州。 经过慎重考虑,两人决定在中国结婚。被两人的执著所 感动,英国驻广州领事馆的官员为甲男和乙女出具了承 认结婚登记效力证明,即只要两人结婚的程序符合中国 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们的婚姻也为英国的法律所承认。 2004 年 8 月 14 日为周六,广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 登记处破例专门加班审查了两人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 中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他们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对在广州结婚的外国人。 问题:如果依据现行法律,广州市民政局应如何办理两 人结婚事宜?
甲男的兄弟和乙女的兄妹、侄子均不服,于2002年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 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丙女两子一女与乙女之兄、妹和侄子就甲男遗产分割纠纷
甲男原籍宁波,1942年在当地与乙女结为夫 妻。婚后无子女。 1962 年,甲男独居在香港的 伯伯去世,甲男以继承财产名义只身来到香港。 他以一台缝纫机起家,逐渐积累,并最终拥有 一家大型的制衣公司。甲男后来结识了离异多 年的丙女。 1971 年,两人按照香港传统习俗正 式结为夫妻,仪式隆重,在港的亲友及邻里无 不认为他们是正式夫妻。丙女与前夫生有二子 一女,虽已成年,但也都改为甲姓,随甲男、 丙女一起生活。
甲男与乙女泰国旅游结婚案 法院认为,乙女和甲男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 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 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 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乙女对甲男的 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温州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如何处理结婚登记中未婚当事人户口簿上为“已婚”问题的请示》(温民办〔2006〕134号)文件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三条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治〔2003〕181号)第六条明确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应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


为此,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的,声明书填写是未婚,应视为未婚;二是当事人离婚、丧偶但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内容仍是已婚,只要当事人说明情况,属于未及时更改的,声明书上的婚姻状况栏应改为离婚或丧偶;三是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是已婚,但当事人声明书填写是未婚,婚姻登记机关应问明情况,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此复。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结束——。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字第号我单位与单位的申请结婚(离婚/补领结婚证/补领离婚证),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双方有无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备注说明:l、涉外、涉港澳台的婚姻登记按有关规定出证。

2、婚姻状况栏,申请结婚填写未婚或离婚或丧偶,申请离婚或补领结婚证填写已婚,申请补领离婚证填写离婚:若申请婚姻登记内容与原《结(离)婚证》所填写的内容不一致时要在备注栏注明原内容。

3、政治机关(盖章)是指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处或行使此项职能的直属工作部、局、处的印章。

4、此证明用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填写,每项内容必须填写且准确无误,有效期3个月,涂改无效。

承办人签名:政治机关(盖章)联系电话:出证日期:年月日21、《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婚姻自由原则;(2)一夫一妻制原则;(3)男女平等原则;(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5)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2、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哪些条件:(1)双方均无配偶;(2)双方自愿结婚;(3)男方已满22周岁,女方已满20周岁;(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5)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玻3、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形式要件:(1)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提供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4)提交3张大2寸红底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4、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符合哪些条件:(1)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3)男女双方必须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4)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5)男女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且该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6)男女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7)男女双方应当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提供2张2寸红底单人照片。

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3.08.20•【文号】•【施行日期】2003.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2003年8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38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需要,是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是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的需要。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婚姻登记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深入学习宣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保证婚姻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一、深入宣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工作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省市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基层婚姻登记机关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结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对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做法和体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现行的办理婚姻登记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办法改革为由当事人本人就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对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进行了改革,便于依法办事和信息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借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群众负担等问题;条例还参照国际惯例,简化登记手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了适当整合,大大方便了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

当事人申请变更结离婚证上的个人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

当事人申请变更结离婚证上的个人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

当事人申请变更结/离婚证上的个人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如果因为姓名等变更,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结/离婚证上的姓名等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变更姓名等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依据。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变更结/离婚证上的信息,按照补发结婚证的程序,重新发给当事人结婚证,同时应当收回当事人原结/离婚证。

对于婚姻登记档案被遗失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补发婚姻登记证?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被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为其补发婚姻登记证。

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制度和规范化建设起步较晚,客观上存在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被遗失或损毁的情况。

因此,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不应成为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法律障碍。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

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吗?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婚姻登记证。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注:同样适用于办理无婚姻登记证明、查阅当事人婚姻档案。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9.05.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9.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等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民政部令第51号)和《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民政部令第42号)等相关规定,决定废止以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二)《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

(三)《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一)《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函〔2015〕71号)。

(二)《民政部关于做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8〕134号)。

(三)《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民政法治建设的意见》(民发〔2014〕26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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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
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

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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