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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3•【字号】桂政发[2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14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桂政发〔1998〕53号)下发后,全区绝大多数地方都能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歪风。

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在贯彻文件过程中,态度不坚决,宣传不到位,工作不深入,措施不得力,致使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仍有发生,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要把保护林地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和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来抓,增强保护林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球关心的热点,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基础,是植树造林、国土绿化的前提条件。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关系到生态环境的改善,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增强对保护林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加快经济发展和加强林地保护的关系,正确处理近期效益与远期效益的关系,决不能以损失林地、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短期的经济增长。

切实把保护林地、造林绿化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

要大力宣传林业在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和经济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深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教育活动,强化依法治林,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意识和保护林地的自觉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公益林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规范公益林的利用和管理,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公益林划定与评估第一节公益林划定第一条公益林是指为了保护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稳定等公益功能而设立和保护的森林资源。

第二条公益林划定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在科学评估和专业论证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节公益林评估第三条公益林评估是指对公益林资源的功能性、保护价值、面积、质量等进行科学评估和监测。

第四条公益林评估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公益林保护与恢复第一节公益林保护第五条公益林保护是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公益林的完整性、稳定性和生态功能。

第六条公益林保护应当加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整治,建立公益林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节公益林恢复与重建第七条公益林恢复与重建是指对已破坏或退化的公益林进行修复和重建,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八条公益林恢复与重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修复原则,采取合理的措施和技术手段。

第四章公益林利用与管理第一节公益林利用第九条公益林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利用公益林资源。

第十条公益林利用应当依法办事,取得相应的审批和批准手续。

第二节公益林管理第十一条公益林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强化日常巡察和监管。

第十二条公益林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益林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公益林管理办法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公益林管理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公益林管理办法》废止。

第十六条对于已划定的公益林,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公益林评估。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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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商品林停伐试点和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落界相关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商品林停伐试点和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落界相关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商品林停伐试点和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落界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商品林停伐试点和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落界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县林业局,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局直属自然保护区,中国林科院热林中心:为进一步了解全区集体和个人所有天然商品林协议停止商业性采伐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及进一步推进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落界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请列入集体和个人所有天然商品林协议停止商业性采伐试点的设区市组织填报补助资金兑付情况统计表(附件1),于2018年12月5日前报送至自治区林业局林政处邮箱:*****************。

二、请各设区市组织填报汇总国有权属自治区级公益林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2),于2018年12月5日前报送到自治区林业局林政处邮箱*****************。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局直属自然保护区及中国林科院热林中心直接发送至邮箱。

三、2018年广西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果近期将由我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并向国家林草局申报后公布。

各地如有符合国家级区划界定条件但尚未纳入国家级或自治区级公益林的,可予以补进,于2018年12月8日前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落界和国家级公益林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桂林政发〔2017〕22号)成果材料要求将数据提交到*******************。

联系人:张雨、梁波,联系方式:************、6783255,150****0326、188****9880。

附件:1. 集体和个人所有天然商品林停伐试点补助资金兑付情况统计表(略)2. 国有权属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基本情况统计表(略)2018年11月29日。

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

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

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更新改造工作,提高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更好发挥公益林在生态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生态经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桂发〔2015〕9号)、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森林树种结构实施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桂林发〔2014〕2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更新改造范围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公益林区中保护等级为二、三级的人工纯林,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公益林区中保护等级为一级的人工纯林经营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章 更新改造对象和方式第四条 更新改造对象:林龄满5年以上的成、过熟桉树纯林;林龄满26年以上的成、过熟杉木、马尾松、加勒比松、湿地松、火炬松及国外松的杂交品种纯林。

第五条 更新改造方式:杉木、马尾松纯林采用皆伐后重造或择伐补种方式进行,速生桉纯林采用低效林改造方式进行皆伐更新,将原有生态效益偏低的人工纯林改为生态功能更优的乡土阔叶林、针阔叶混交林。

第六条 林分更新改造单个连片作业面积不超过20公顷。

第三章 更新造林第七条 造林更新设计按照适地适树的原则设计,造林树种必须选择乡土阔叶树种,杉木更新改造选择乡土阔叶树种结合杉木萌芽进行,要采取有利于防止水土流失的整地方式。

第八条 各地要督促林地经营者,严格按照审批的公益林更新造林设计书开展迹地更新,指导林地经营者种植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在采伐后下一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章 申请程序第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者填写公益林更新改造申请表连同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等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直属国有林场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直国有林场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山林权属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免费下载】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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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文号:第一条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

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

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

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11-7-6 9:48: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出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提出调整要求的。

(二)苗圃地。

(三)由于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或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的林地规划调整,需要适当调整的公益林。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公益林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益林周边居民开发和使用生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发展,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公益林管护,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人。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根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受让、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界定的公益林实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和标志。
第十条 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6.06•【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林业局,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提高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效果,促进国有林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经2017年第1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6月6日广西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西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有林场范围内国有林地、森林、林木等国有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政发〔2013〕16号)附件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政发〔2013〕16号)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林木的采伐,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纳入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留全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的5%,用于解决因自然灾害、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等对采伐限额的需要,其余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一次性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

第六条各编限单位之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项管理,限额内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抚育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或更新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第八条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在编限期内可以结转使用。

具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自治区级以上重大项目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公益林更新、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等需要,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编限单位可以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应由编限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追加下达。

公益林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公益林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公益林管理办法公益林管理办法1. 引言公益林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并已划定界限,专供公民间共同利用且因其生态环境、水源涵养等特殊功能而受到特殊保护的森林资源。

公益林的管理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保障水源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规范公益林的管理办法,提升公益林保护水平,促进可持续利用。

2. 公益林的定义和分类2.1 定义:公益林是指由国家依法划定范围并分期实施各项管理措施,供社会公众集体利用和管理的森林资源。

2.2 分类:根据公益林的功能和用途,可将其分为生态保护类公益林、水源涵养类公益林、科考科研类公益林等。

3. 公益林管理的原则3.1 法律法规原则:遵循国家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2 生态保护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保护公益林内的物种、生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3.3 公众参与原则:通过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增强公众对公益林的保护意识,提高公益林管理的效果。

3.4 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公益林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公益林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均衡发展。

4. 公益林管理的主要内容4.1 制定管理规划:根据公益林的功能和特点,制定公益林管理规划,明确管理目标和措施,以指导具体的管理工作。

4.2 界定管理范围:对公益林进行界限划定,明确公益林的边界,并建立边界标志,以确保公益林受到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4.3 综合治理和保护: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护公益林内的生态系统完整性,修复和改善受损生态环境,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维持。

4.4 合理利用资源:科学规划和利用公益林资源,制定合理的林业经营计划,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5 完善监测和监管机制:建立公益林资源的监测和监管体系,加强对公益林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5. 公众参与和沟通机制5.1 成立公众参与机构:设立公众参与机构,组织公众参与活动,促进公众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5.2 提供信息透明:公开公益林管理规划和措施,及时发布公益林管理信息,满足公众对公益林管理的知情要求。

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公益林是指为了保护水源、防治沙漠化、防洪抗灾、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公共利益目的而明确划定并实行特殊经营管理的林地。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统一规划的原则。

第二章公益林保护第五条公益林应当遵循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土地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公益林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病虫害、火灾、盗伐、破坏等方面的保护体系,确保林地生态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森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监督公益林的保护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方面的隐患。

第三章公益林管理第八条公益林的管理应当依法实行特殊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公益林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和使用林地资源。

第十条公益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利益原则,确保林地的公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公益林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林用地使用、经营收益分配、生态效益补偿、灾害损失赔偿等制度。

第四章公益林利用第十二条公益林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为主、可持续利用和综合利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宣传和推广公益林的利用价值,引导群众正确利用公益林资源。

第十四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利用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赋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环境责任。

第十六条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益林环境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环境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对有关人员管理公益林过程中的溺职失责、滥用职权、受贿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森林机构所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所涉及附件]1. 公益林规划2. 公益林经营计划3. 公益林用地使用证明4. 公益林经营收益审计报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生物多样性是指不同种类的生物与它们所在的生态系统之间的多种交互作用。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林木的采伐,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纳入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留全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的5%,用于解决因自然灾害、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等对采伐限额的需要,其余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一次性分解落- 1 - 实到各编限单位。

第六条各编限单位之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项管理,限额内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抚育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或更新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第八条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在编限期内可以结转使用。

具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自治区级以上重大项目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公益林更新、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等需要,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编限单位可以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应编限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追加下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二、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结束——。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

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一、引言广西壮族自治区是中国南方的一个省级行政单位,位于中国南部,东邻广东、南接越南、西北接贵州,西南接云南。

广西境内有着广阔的森林资源,包括热带、亚热带和温带森林,是我国最重要的森林资源区之一。

为了保护和利用好广西的森林资源,广西自治区近年来颁布了多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了《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该细则进行详细的解读。

二、细则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范森林资源领域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所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森林资源的保护第三条森林资源保护的重点,在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资源过度开采和滥伐。

第四条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保评估等前置审批工作。

第三章森林资源的利用第五条森林资源的利用,应当按照保护森林、合理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森林资源的利用项目,应当进行环保评估,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方可进行。

第七条森林砍伐活动,应当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砍伐行为应当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森林资源的管理第八条森林资源的管理,应当由专门的森林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森林资源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等不好的影响。

第十条进行森林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信用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遵守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信用奖励。

三、结论综上所述,广西森林法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广西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相信在未来的日子里,广西自治区将会更加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同时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管和工作力度,更好地保护广西境内的森林资源,确保其长期的可持续利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做好2021年公益林天然林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做好2021年公益林天然林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做好2021年公益林天然林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5.11•【字号】桂林资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做好2021年公益林天然林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桂林资发〔2021〕9号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局直属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广西森林监测中心,中国林科院热林中心:根据《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7〕34号)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优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工作部署及全区2021年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以下简称“一张图”)工作安排,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和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规范公益林和天然林衔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国土三调”)、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动态调整、完善天然商品林核实落界整改工作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2021年公益林天然林管理工作2021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明确部署了林草湿数据与“国土三调”数据融合及重新优化调整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关工作,广西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将因此发生重大调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将此项工作与2020年度“一张图”更新高度统一起来,深刻领会有关工作部署要求、准确把握时间节点、严格履行调整程序,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年度公益林、天然林管理工作。

一是省级统一完成数据融合工作。

根据国家关于林草湿数据与“国土三调”数据融合的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自治区林业局组织技术力量在省级层面完成全区林草湿数据(林地使用各单位上报的最新“一张图”成果)与“国土三调”数据融合,因2019年度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核实落界天然商品林已全面衔接至2019年“一张图”,在融合工作中将同步完成两个成果的融合工作,并及时将融合后的成果下发给各县各单位开展公示、通报及群众解释工作(主要针对融合后非“国土三调”林地部分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将全部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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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11-7-6 9:48: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和林业强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出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提出调整要求的。

(二)苗圃地。

(三)由于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或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的林地规划调整,需要适当调整的公益林。

公益林调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验,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再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核准批复,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章公益林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公益林林权所有者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人,明确管护责任,对公益林实施有效管护。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立牌公示,标明管护范围图、面积、林权权利人、保护等级、管护单位及责任人等相关情况。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内明显处标明本区域内公益林范围图、面积,管护单位及人员,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级以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其余以县为单位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对公益林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只有符合规定的项目方可征占用公益林林地。

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公益林地的,按征占用多少补划多少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自治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采沙、取土、筑坟等破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公益林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并与公益林经营者或所有者签订协议。

第四章公益林保护第十八条根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公益林进行保护等级区划,实行分类管理和科学经营利用。

(一)一级保护。

一级保护公益林原则上禁止采伐利用。

区划范围如下:1.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江河源头的林地。

2.山体坡度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重要水库周边和山体坡度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标准确定)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热带雨林。

5.边境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二)二级保护。

二级保护的公益林以非生产性施策,按近自然林业经营,可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区划范围如下:1.山体坡度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2.在重要水库和山体坡度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4.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三)三级保护。

除一级、二级保护以外的公益林划为三级保护公益林,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兼顾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对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可以进行合理的利用,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增强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应遵循“非木质利用为主,木质利用为辅”的原则。

对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须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现场调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公益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者三级保护的公益林,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为抚育和低效林改造对象:1.林分过密,郁闭度0.8以上,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的林分,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2.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防护林病腐木达10%、特种用途林病腐木达5%以上的林分,可以采取相应的采伐强度和抚育措施。

 3.林木分布不均,林隙多,郁闭度不到0.3或林相老化、自然灾害严重的林分,可采取综合改造方法,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

4.单层纯林尤其是针叶树种纯林,林下植被覆盖度<20%,土壤结构差,枯枝落叶层厚度<1cm的林分,可以采取效应带改造方法,开拓效应带后选择适宜的阔叶树种人工更新,逐步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

第二十二条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三级保护的公益林,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

第二十三条在不破坏生态环境和采取可靠的环保和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保护等级为二级、三级公益林,属于竹类和经济林树种的允许按照各自的经营要求进行正常的栽种、培育、管护、更新、组织合理的采收、加工和销售,但竹林采伐立竹量要控制在年新增立竹数量以内;属于橡胶、松类等采脂类树种的允许按照采脂技术规程,开展正常的采脂活动。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桂财农〔2010〕157号)。

第二十六条根据公益林的地类及林分质量等因子制定不同补偿标准,实行优质高价,劣质低价的补偿原则。

第六章监测与检查第二十七条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和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对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及其管护情况进行定期监测与评价。

建立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的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通过定期监测、调查,逐年进行数据更新,及时掌握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公益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队伍对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检查结果作为下年度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检查结果,结合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的监测结果,对部分县(市、区)进行重点抽查。

第七章奖惩制度第三十条在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其当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第三十二条对严重破坏公益林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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